



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冒名登记的情况下,如公司未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无法代替公司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故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工商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商事交易时,亦是基于对公示的法定代表人的信任,现该法定代表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涤除将损害债权人利益。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法定代表人 涤除身份 公司自治 失信被执行人 损害债权人利益
一审: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7378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21日)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2506号民事判决(2022年4月20日)
2010年12月10日,盛某、四川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王某玉、孟某召开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通过《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选举盛某为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盛某、四川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王某玉、孟某在该决议尾部签章确认。
2010年12月15日,盛某、四川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杨某新办理公司设立手续。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信息载明盛某认缴出资10万元、实缴出资1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7日,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成立,盛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股东盛某认缴出资1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10日实缴10万元;四川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9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10日实缴90万元。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代表公司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2014年6月20日,经盛某介绍,某促中心与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促中心将四川工委交由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协助运营管理,合作期限暂定三年,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某促中心一次性缴纳业务培训费36万元,用于本协议期内某促中心对四川工委业务人员的培训。2014年2月13日,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赵某政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共同筹建某促中心(中小企业全国理事会)四川工委达成共识,赵某政自愿出资加入筹建中小企业全国理事会,希望共建地方工作机构。四川工委正式成立需要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完成与某促中心张某林主任签署正式文件,约定具体经营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赵某政筹建时出资的50万元应在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某促中心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到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双方盈利溢价后,该款项返还赵仕政,返还后剩余部分双方按各50%分配。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赵某政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某促中心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令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赵某政退还出资款445625元。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川01民终1389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随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8)川民申4217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终止原判决的执行。盛某陈述其因上述民事纠纷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川0193民初7378号民事判决:
驳回盛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盛某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川01民终2506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盛某对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将其登记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事项是知晓和认可的,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亦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将盛某登记为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关于盛某的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应否涤除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盛某并非被冒名登记为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事项是知晓和认可的。其次,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工商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商事交易时,亦是基于对公示的法定代表人的信任,现该法定代表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涤除将损害债权人利益。最后,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应由公司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故对盛某上诉主张涤除其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年10月26日)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年12月29日)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公司治理“泛指公司管理层对股东和利益相关者负责的理念、制度安排和商业实践”
,是为了解决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产生问题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对公司权力进行划分,“通过权利、义务、责任的设定和运作实施”
等促进公司利润的增加以及各权利行使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可划分为外部治理和内部治理。根据公司运行框架和法律规范,公司外部治理主要包括资本市场管控、产权市场资源分配、公司管理者市场、产品销售市场及国家政策等处理公司作为法人整体与外部力量之间关系的制度;内部治理则主要涉及公司内部控制权的分配及关系构造,即公司内部组织的法律上和其他类型的措施,例如股东会的权责范围、董事会的权利和义务等。
法定代表人是由股东会或董事会选举产生的,企业法人委托授权法人代表进行管理和办理一些授权范围内的业务。显然,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
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管理的重要性体现于两方面:一是其对外代表公司行使公司人格,二是其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原《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法定代表人作为必要事项需明确记载于章程中。根据原《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就法定代表人该变更事项是一般决议事项还是特别决议事项存在不同理解。一种理解是《公司法》规定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的体现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而不是章程内容的实质性修改,故只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另一种理解是规定股东会会议修改章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仅以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的,决议程序违法,决议不成立。
笔者认为,判定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一般决议事项还是特别决议事项,需要从资本多数决的本质去分析。现代各国公司法普遍将资本多数决规定为公司股东会的基本议事规则,该规则被公认为股东会意思形成机制最可选择的公平手段,因为它符合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团体决策的必然逻辑。
但由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在客观上存在差异性,一项实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资本多数决决议亦存在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的危险。
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与资本多数决有关的诉讼纠纷是股东会通过资本多数决增减、修改涉及股东权利、义务的章程条款,对股东的某些权利加以限制,例如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强制股东转让股份等,意在平衡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多数股东为实现个人私益利用合法的资本多数决决议损害公司利益。在厘清资本多数决边界的判断标准时,要以利益平衡为视角,即资本多数决决议应当符合公司利益。如多数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力,故意排挤少数股东,对其形成不公平的压制,或者股东参与公司经营、获取投资回报等这些利益构成合理期待,却因多数股东的排挤、欺诈行为而落空,则股东压迫成立。
也即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异化和滥用。
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异化主要源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资本多数决为控制股东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利益”,即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的表决权本身所蕴含的一种因介入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而产生的追加利益。控制股东往往可以通过其多数股份左右公司的意思而追求比中小股东优越的利益,并为实现其优越性利益的最大化而施加影响力;同时还有可能将造成的不利后果转嫁到中小股东身上。二是资本多数决作为一种公司基本制度,为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追逐私利、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这是因为,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公司权力架构中隐含着一种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获取超额利润的“道德危险”,即在缺乏有力的权利制衡机制时,控制股东必然具有寻求追加利益以外好处的冲动,并且会不择手段。因此,应该对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而享受特别利益的行为科以相应的义务,使之权利义务相当。
基于上述分析,资本多数决事项均为根本影响公司经营或实质影响债权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然而修改章程中法定代表人姓名仅为了在程序上保持与公司内部任免人选的一致性,即修改章程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仅是为了满足公司正常的管理需要。故,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属于股东会一般决议事项,经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相较原《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新《公司法》的修订主要在第七项,即由原来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如此变化,在于指引公司不仅要考虑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员,而且要立足长远,充分考量并重点设计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动办法,通过制度选好人、管好人,进而促进公司长期健康发展。原《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反映到公司章程的具体记载中表现为“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此时会产生如下问题:由于变更法定代表人非属公司重大事项,无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但修改章程上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时,既可被认定为修改公司章程,又属公司重大事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为解决这一问题并基于前述着眼公司长远利益考量,本次《公司法》修订不再要求章程载明法定代表人具体姓名,而是载明其产生、变更办法。一方面,公司章程中无须再具体记载某一个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只需按照章程中所规定的变更办法变更就可以,完成内部的程序也无须再修改章程,避免了每次修改章程都要开会。另一方面,避免了需要经表决权是二分之一还是三分之二的争议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困难僵局的出现。
商事登记体现了国家对市场准入的调整关系,通过登记行为,创设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于股东之外的新主体,赋予公司法人身份,而非确认一个已经成立的公司主体。商事登记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可以通过不同的法律制度安排实现市场准入、信息公示、外观主义、国家监管、统计征税等多种功能。对于商事登记申请材料,现行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应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即应该依法予以登记。至于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在实质上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则不在登记机关行政确认的审查范围之内。简言之,“形式合法”属于登记机关行政确认的形式审查职责范围,对申请资料真实性这一法律基础,依法应由申请人负责。商事登记同时意味着行政主体把进行某一行政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这种行为并不为相对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但依赖法律规定或法律事实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
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明确了公司(法人)登记的公信效力,即公司凡经登记的内容,应当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内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如此规定,系“商事外观”原则的应有之义。同其他国家一样,外观主义在我国商事单行法的某些具体法律制度中已经有所体现,不仅体现在公司登记中,诸如其他表见代表人、表见股东、商号借用、表见合伙事务执行人、票据的文义性与要式性以及背书连续性的证明力、《保险法》上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等均是如此。需要注意的是,法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外观主义应当以一种“整体类推”的方式加以适用。
因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过程涉及行政管理,故需要甄别相关争议是行政管理还是民事诉讼。譬如,冒名登记法定代表人的场合下,被冒名人可以通过投诉、举报或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公司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民事诉讼通常与法定代表人受公司纠纷牵连被限制高消费、要求缴纳出资或承担其他侵权责任,被冒名人申请执行异议确认被冒名人不是法定代表人,并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生效裁判。
(撰稿人:杨磊、孙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