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具有股东身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股东身份的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没有第三人提出股权异议的情况下,股东缴付股本的资金来源不影响对股东资格的认定。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实现公司自治的基本手段。除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公司章程的效力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排除,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理应得到遵守和法律的确认。股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其相悖内容具有效力瑕疵。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 股东身份认定标准 章程约束力
一审: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S438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2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88号民事裁定(2015年5月14日)
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在上海注册成立,登记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地为上海市闸北区,注册资本20000000美元,实收资本4000115美元,股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孙某,监事为姚某,总经理为郭某。
公司章程就公司的经营宗旨与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投资者、执行董事、监事、经营和管理机构、劳动和用人体制、工会、期限、终止和清算、规章制度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公司投资者为原告,投资者以美元现汇形式缴付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将由投资者在公司获发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缴付20%,余额两年内缴付到位;公司不设股东会,投资者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投资者在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与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和监事的报酬事项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投资者或其授权代表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投资者委派,任期三年,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可以提前七日书面通知撤换执行董事,新执行董事的任期为被撤换执行董事的剩余任期;经投资者重新任命,执行董事可以连任;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任期三年,由投资者任免;公司应建立管理层,由总经理负责,总经理由执行董事委派,但首任总经理由投资方委派,管理层受执行董事领导,对执行董事负责;章程的制定、履行、效力和解释,以及因章程引发的任何争议的解决都适用已公布的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章程须经相关批准机关批准后生效。截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现汇出资4000115美元缴付了章程约定的首期20%的注册资本。
2013年10月21日,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作出2013联发字第02号《股东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原告代表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作出决议——自2013年11月1日起免去孙某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由郑某担任;免去郭某公司总经理职务,由古某担任;免去姚某公司监事职务,由王某担任;由孙某及公司协助郑某就上述事项向工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该决议落款处由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次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DHL速递向两被告发送《关于移交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证照事宜》的函件,要求两被告根据前述《股东决议》于2013年11月1日将被告的公司证照、财务资料等移交郑某,逾期则将诉诸法律。两被告收悉该函件后未予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致涉讼。
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S438号民事判决:
一、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某变更为郑某的登记手续;
二、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关于执行董事由孙某变更为郑某、监事由姚某变更为王某的备案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88号民事裁定:准予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履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系注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依此,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原告以股东身份向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提起诉讼,应适用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登记地法律,即我国大陆地区法律。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具有股东身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原告作为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独资股东一节予以登记确认,具有公示效力,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章程亦明确载明原告系唯一股东,两被告对此亦未否认,并确认收到了原告依照公司章程缴付的首期20%注册资本4000115美元,依此可确定原告系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唯一投资股东身份。至于原告缴付股本的资金究竟是自有抑或是他人出借,在没有第三人提出股权异议的情况下,不影响对原告股东资格的认定。两被告虽主张公司股东实为香港某投资公司,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与案外人香港某投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作为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公司章程系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理应得到遵守。就本案所涉《股东决议》的产生程序而言,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并无瑕疵,其第一项、第三项内容亦与章程约定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则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理应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依法履行依照决议内容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法定义务,孙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应予协助。原告要求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监事的诉请,应予支持。此外,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章程明确约定“总经理由执行董事委派,首任总经理由投资方委派”,即原告作为投资方仅就首任总经理享有委派权利,其后调换之总经理应由新任执行董事再行委派,现《股东决议》第二项直接调换总经理人选,显与章程规定相悖,原告就此提出诉请,与章程不符,难获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年10月26日)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年12月29日)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有限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既关系着社会公众对有限公司信誉的判断,也关系着有限公司的对外形象,还关系着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对象的选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序变更,能够为市场主体开展经济活动提供良好的交易环境。否则,旨在稳定社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行政确认登记制度将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民法典》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同时,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是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而非代理关系,且其来自法律的明确规定,无须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其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
法人对法定代表人所负的责任,也包括越权行为的责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并未沿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确立的合同效力认定规则,即并未直接判定越权代表时的合同效力问题,而是弃“合同有效/无效”的认定采“代表行为有效”之表述,回归合同法时期的代表行为效力认定规则,仅对代表行为之效力进行判定,将合同效力问题交由其他法律规范解决。并且,《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还在代表行为有效的基础上,将其法律后果明确为该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可见,越权代表时的合同效力问题先后经历了从合同法时期的代表行为效力认定规则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立的合同效力认定规则,再到《民法典》时代的效果归属规则的演变。
在具体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是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为判断基准,如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具体参见大拇指环球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
类似于经济法中的市场失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困境是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无法通过市场机制得到有效实现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因有限公司或股东无法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拒不配合离任法定代表人办理变更手续,导致法定代表人无法顺利完成变更。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的有关规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需提交以下材料:(1)变更登记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信息,以及董事、监事、经理的信息;(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4)针对新旧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职证明,以及相关决议或其他任免文件等;(5)须报批的,还应提交批准文件;(6)需修改章程的,还应提交相应决议、决定及相应修正案;(7)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从以上材料可以看出,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不仅需要原法定代表人的配合,同时还需要公司和接任人员的配合。如果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或股东为了逃避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有多种方式阻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使已经退出的原任法定代表人无法摆脱身份的限制,比如找寻各种理由不召开或拖延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以各种理由不签字、不加盖印章等从而无法形成同意变更的相关决议。即使有法院关于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判决,也无法强制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确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出现困境时,离任法定代表人已穷尽自治救济途径,而公司仍然明示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合理期间内未能作出决定的,公司自治实质上已然失灵,在此情况下通过司法途径保护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是离任法定代表人能够采取的最后一项措施。离任法定代表人因不再继续任职而与公司产生争议的,应当将因这种争议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由人民法院受理。具体理由是:第一,从法定代表人离任后要求公司协助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与其自身权益有利害关系,诉讼请求明确且正当;第二,从法律的体系解释上来看,通过类比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诉讼进行分析,在股东权利被滥用且公司自治难以保护法定代表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司法介入;第三,从前置程序实现的可能性来分析,法定代表人提起离职退出型诉讼,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对前置程序的审查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股东自行发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内部机关起诉。如果股东没有先按此规定提出书面请求,一般情况下,法院对其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但是,该种情况要求公司有关机关具有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公司有关机关根本不可能提起诉讼时,也即不存在这种可能性时,那么人民法院不能以没有履行前置程序为由对股东的诉讼予以驳回。
受公司契约论的影响,公司治理需遵循“契约自由”,司法对公司商业决策的干涉一直持谨慎的态度。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其一,相比较公司管理者,商业判断并不是法官的专长,公司董事(高管)、股东更具备作出决策的商业素养。其二,法官的职业评价标准并不以是否具有良好的商业素养为标准,故而要求司法审判者对公司经营者的决策是否恰当进行判断并不是最优效率的方式。股东既是公司管理权的最大享有者,又是经营风险的最大利害关系人。这种模式决定了股东“为个人谋利”可能成为推动公司发展的最深层动力。其三,商业判断规则豁免董事的一般性决策过失,给予公司经营者决策自由的保护,否则会造成董事会偏好投资风险较小的项目,不利于商业的健康发展。
通常情况下法院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其自不应轻易干涉。但当各平等主体处于无法变更的“僵局”时,当事人就有了诉的利益,可以寻求司法救济。韦统兵与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明确了“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登记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权力机关依公司章程规定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即为终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执行机关应当执行公司决议,依法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裁判要旨。在王某诉巴州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曹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
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因公司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起诉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决议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对此有诉的利益,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障碍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法院受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类纠纷。首先,应该审查公司对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作出了合法有效的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为内部自治事项,原则上应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完成。如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就董事会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产生相应决议,或者公司任命其他执行董事为新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等材料,则司法机关不应介入。其次,要审查申请变更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已明确解除与公司的委托关系。从法理的基础来看,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之间本质上是委托关系,委托方(公司)和受委托方(法定代表人)均有任意解除委托关系的权利,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必设机构就限制其委托关系的解除权,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委托,受托人也可以随时提出辞去委托。委托合同的解除权是形成权,只要一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委托合同即被解除。但是因解除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最后,要审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联系。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特殊岗位,其与公司应具有实质性联系,若强迫与公司不存在信义基础、没有任何利益关联或根本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继续任职,不但违背其真实意愿,而且不符合法律设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初衷。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间无实质性联系,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其行使代表人职权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却直接由公司承担,不仅不利于公司发展和公司债权人权利保护,也违背了一般的法律逻辑。实践中,如果法定代表人或董事已经从公司离职,且明确表示不愿再担任相关职务,其本身亦与公司不再有其他方面的关联,此时通常会认为该当事人与公司之间不再具有实质性联系,其要求涤除相关登记具有正当性。
此外,针对处于经营异常状态的公司,法院审理时应当优先考虑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着重审查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与公司主要负债之间的关系,同时考察法定代表人诉前自力救济的情况,并通过证明责任的分担来合理分配责任。一般地,应由法定代表人就其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公司债务产生的时间、公司债务的内部安排以及曾要求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仍实际控制公司或者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除非确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不参与公司经营,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曾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未果之外,一般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改革主要涉及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这三个条款。原《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在实践中选任范围过窄,只有董事长和总经理才能担任,但是实践中的需求已经远远超过此范围。所以此次《公司法》修订在第十条第一款适当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担任范围,其规定但凡是执行公司高级管理事务的董事都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换言之,就是除了公司内部的独立董事、外部董事这些承担监督职能的董事之外,其他的董事都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是第一点很重要的变化。
第二点很重要的变化是,长期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很难辞任。在这种情况下,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就系统回应了这个问题。该条文从逻辑上来看,应该先看其第三款,“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第一句话虽然只有短短八个字——“法定代表人辞任的”,但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是有辞任的权利的。从法理的基础上来看,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之间其实就是一种委托关系,委托方公司和受委托方法定代表人都可以任意解除合同,所以该条款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当然是可以辞任的。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不能随意辞职,理由是其是公司法定的必设机构,不能缺位。该观点不能成立。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辞任之后,公司只需在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即可。所以从该规定来看,其实是承认了可以短暂地缺位,只需在三十日内确认新的法定代表人即可,所以在这三十日内,法定代表人是可以处于短暂空缺的状态的。公司承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义务。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还进一步明确,在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总经理辞任的时候,法定代表人已经失去了任职的正当基础,非公司董事或总经理,即不再满足第一款所规定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第二款就明确规定,如果是董事或者经理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辞去董事和经理职务的,那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也是同步辞任的。新《公司法》第十条解决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外部的处理,这个条款能够解决实践中很多的问题和困惑。
第二个和法定代表人相关的重要条款是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原《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记载的是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但是新《公司法》规定的是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虽然只有几字之差,但是对于实践中的影响是很大的,意味着以后所有的公司章程中无须再具体记载某一个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公司如果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只需按照章程中所规定的变更办法变更就可以,完成内部的程序就无须再修改章程,避免了每次修改章程要开会,还要三分之二表决通过,进而造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困难变更僵局的出现。
除了上述两个条款之外,还涉及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变更登记文件的问题,这一条是专门解决实践中变更登记困难的问题。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时,部分登记机关通常要求提交各种各样的签字,包括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很多时候要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公司内部已经产生很激烈的冲突了,很难把这几个人叫到一起去签字。在这种情况下,外部的登记程序要求反而进一步加剧了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困难。
针对这个问题,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针对这个问题直接作了明确规定,其第三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道理也很简单,因为公司一旦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形成了一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之后,原法定代表人就已经失去了代表公司的权利。这时候现任法定代表人虽然还没有登记,但是对公司来说他已经成为法定代表人,已经基于公司内部决议取得了这个地位。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体系,对我们现行法上法定代表人僵局形成了一套“组合拳”,系统破解了实践中存在的这一系列问题。
(撰稿人:杨磊、孙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