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工人阶级,是中国近代大工业的产物,是伴随着外国资本的输入以及中国早期的官僚资本和民族资本等近代工业的出现而产生的一个新兴的阶级。中国的工人阶级,由于深受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三重压迫和剥削,其生活处境之恶劣,是世界各民族中所少见的。以20世纪20年代前后的历史为例,其经济生活状况具有以下特点:(1)工时过长,又无法定休息制度。(2)工资低微,生活极为贫困。(3)童工艺徒地位低下。(4)女工更有其特殊的苦痛。(5)缺乏安全卫生设施,伤亡事故严重。此外,在政治上,工人没有选举权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人身自由毫无保障,并受到反动法律的迫害。北洋政府的《治安警察条例》和禁止罢工的刑律224条,都是镇压工人运动的反动武器。
富有革命传统的中国工人阶级,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的自由权利,为了改善工人的生活状况,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工人运动。为此,提出了早期的劳动斗争纲领,制定了保护工人权益的劳动法案,并为之进行了不懈的斗争。
1921年7月,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一个决议》,提出建立工会的基本原则,规定:(1)本党的基本任务是成立产业工会。党在工会里要灌输阶级斗争精神,并派党员到工会中工作。(2)在一切产业部门要成立工人学校,“学校的基本方针是提高工人的觉悟,使他们认识到成立工会的必要”。(3)工会应成立研究机构,特别注意研究产业工会组织的工作方法,研究“工人运动史”、“马克思的经济学说”以及“各国工人运动的现状”。可见,自从共产党一建立,就十分重视工会的建设工作,并强调加强党对工会的领导,还注意对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和国际工人运动的历史与现状的研究工作。
1922年6月15日,《中国共产党对于时局的主张》(第一次)提出十一项“目前奋斗目标”,其中与劳动纲领有关者有以下四项:(1)采用无限制的普通选举制;(2)保障人民结社、集会、言论、出版自由权,废止《治安警察条例》及压迫罢工的刑律;(3)制定保护童工女工的法律及一般工厂卫生工人保险法;(4)承认妇女在法律上与男子有同等的权利。同年7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提出要制定“改良工人待遇”的法律,并规定六项具体要求:(1)废除包工制;(2)八小时工作制;(3)工厂设立工人医院及其他卫生设备;(4)工厂保险;(5)保护女工和童工;(6)保护失业工人等。这次大会还确定在全国开展“劳动立法运动”。之后在1923年6月、1925年1月、1927年5月中国共产党第三、四、五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劳动运动决议案中,都提出一些新的斗争策略和要求。这对于全国工人运动的开展和劳动立法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1922年7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开展劳动立法运动,指出:“工会进行劳动者的经济改良运动,必须进于为劳动立法运动。同时使工会明白:获得劳动立法和争得劳动改良条件,均必须工会组织得强固;在资本制度之下,要能够使劳动立法劳动改良条件真正实现,都必须劳动者的力量能够压迫政府和东家才行的。”根据这一决议,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全国总工会的前身)拟定了《劳动法案大纲》,于1922年7月以《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总部邓中夏等的请愿书》的形式,送交北京“参议院”,并于8月16日将《劳动法案大纲》在《工人周刊》上公开发表。同时还制定《劳动立法原则》并发出《关于开展劳动立法运动的通告》,要求各地工人团体立即对本大纲进行讨论。其目的,一方面是揭露北洋军阀曹锟、吴佩孚大唱“制定宪法”和所谓“保护劳工”的反动本质;另一方面是利用这一合法的斗争形式,向全国人民宣布共产党的劳动纲领,借以动员全国工人阶级团结起来,为改善工人生活条件和争取基本自由权利而斗争。
《劳动立法原则》共有4项,《劳动法案大纲》共19条。其基本内容和特点是:
1.保障政治上的自由。《劳动立法原则》指出:“政治上之自由权,如言论、集会、结社等,为共和国家任何阶级所应享受。《临时约法》上虽亦有此规定,然自袁世凯公布《治安警察法》之后,实际上已形取消矣。至同盟罢工显为法律所禁止。从而劳动界之言论与行动,已全无发展之机会。”因此必须废除《治安警察法》和禁止罢工的刑律。《劳动法案大纲》明确规定以下权利:(1)承认劳动者之集会结社权。(2)承认劳动者之同盟罢工权。(3)承认劳动者之团体的契约缔结权。(4)承认劳动者之国际的联合。中共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决议案中确定中国工会应参加赤色职工国际。
2.改良经济生活。《劳动法案大纲》规定以下内容:(1)确定法定工作时间。日工不得过8小时,夜工不得过6小时,18岁以下男女工人及吃力的工作不得过6小时。禁止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如有特别情形须得工会同意,才得增加工作时间。(2)规定了休假制度。每星期连续42小时的休息(即每星期休息一天半)。各种工人和雇用人1年工作中有1月之休息,半年中有2个星期之休息,并有领薪之权。(3)保障最低工资。由国家以法律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无论公私企业或机关的工资,均不得低于法定的工资标准。国家制定此项法律时,须准全国总工会代表参加。(4)规定对童工和女工的保护措施。禁止雇佣16岁以下男女童工。吃力的工作及有碍卫生的工作,对于18岁以下男女工人绝对禁止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注:对这些工人的法定时间为6小时)。禁止女工及18岁以下之男工做夜工。女工产假是:体力劳动的女工产前产后各8个星期(共16周),非体力劳动的女工产前产后各6个星期(共12周),均照常领取工资。(5)建立工人保险制度,以保障所有公私企业机关内工人之损失。保险费由雇主和国家支付,不得由被保险者负担。一切保险事业的法规均须由工人参加制定。
3.参加劳动管理。《劳动法案大纲》规定各种工人均有权通过产业工会或职工工会选举代表参加政府经济机关和公私企业的管理,以及参加国家劳动检查局的权利。目的在于使工人代表了解生产情况,改良工厂管理制度,匡正雇主之错误,维护劳动者的利益,并为将来无产阶级管理工厂做好准备。
4.劳动补习教育。《劳动立法原则》指出:现代社会之不平等,大半起于无受教育之机会。政府每年支出巨额款项,专为资产阶级办教育,至无产阶级则毫无顾及。此等不平,使我等永为彼辈之奴隶,故我等应要求以法律保证男女劳动者有受补习教育之机会。这一要求也列入《劳动法案大纲》第十九条。
《劳动法案大纲》的主要特点是:(1)由于当时尚未取得革命政权,所以这时的劳动立法还不可能做到把工人阶级已经争得的权利和利益通过自己的政府,用立法形式确定在劳动法典中,并以革命政权为后盾,保证其贯彻实施。而只能是由中国共产党以及有关革命组织提出劳动立法的基本原则,号召并领导工人群众,向帝国主义、反动统治当局和资本家进行斗争,借以争取尚未得到的权利,维护工人阶级的基本利益。(2)由于当时缺乏劳动立法的实践经验,不可避免地要从外国的劳动法典中摘取某些条文。因此,有些规定显然要求过高,与中国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如周休和女工产假过长等)。(3)在《劳动法案大纲》中对于工农联盟问题非常重视,主要表现为对农民也规定了保护措施。如第八条“农工的工作时间,虽可超过八小时,但所超过之工作时间的工值,须按照八小时制的基础计算之”。第九条还专门规定“须以法律担保一般不掠夺别人之劳动者之农人的农产品价格,此项价格由农人代表提出,以法律规定之”。这些规定,在农民运动刚待开展时,是十分重要的。
《劳动法案大纲》公布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会组织先后发动全国各地工人群众举行了多次罢工,并在部分地区或厂矿争得了一定的权利。如1922年8月下旬邓中夏领导的长辛店铁路工人大罢工,迫使北洋政府控制的铁路当局答应了工人的部分条件(如增加了部分工资,工人因公受伤或在患病期间应发给工资等)。同年9月安源路矿工人大罢工后,路矿当局不得不承认路矿工人俱乐部有代表工人之权,并补贴部分经费,假日照发工资,因公殒命须发恤金,矿局职员工头不得殴打工人等。
1926年5月第三次全国劳动大会在广州召开。在国共合作的政治形势下,工人运动在广东地区取得了合法的地位。根据几年来中国工人运动的实践经验,大会专门制定了《劳动法大纲决议案》17条。除了保留1922年《劳动法案大纲》的基本内容之外,主要修改增删了以下各点:
1.关于罢工问题,决议案在规定“工人有罢工的自由”之后,又补充规定“惟在国民政府下,可经过劳资间或主管官厅之一度调解,方始罢工”。这一补充是必要的,是协调劳资关系的必要步骤。
2.缩短休假时间,决议案规定“星期日及重要纪念日休息,仍照给工资”,没有再规定“每星期连续四十二小时休息”,也没有规定年度休假日期。这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的。
3.关于工资问题,“以维持工人生活为最低工资,其不及维持工人生活之工资,政府得强制增加之”。并规定工资的给予以银元为标准,不得以物类代替或克扣。如延长工作时间须加倍付给工资。
4.对青工和童工的保护措施,决议规定绝对禁止不及16岁的青年工人作不卫生及危险的工作,禁止使用未满13岁的童工。这便明确了禁雇童工的法定年限(未满13岁),以及童工(13岁至16岁)和青工(16岁至18岁)的年龄界限。
5.修订了女工的产假期限,决议规定从事重体力工作者,产前、产后共休息8星期,从事轻体力工作者,共休息6星期,均照发工资。此外还提出哺乳女工应有法定的哺乳时间,这也是一项重要补充。
6.删除了关于农业劳动者的规定。因为这时农民运动已在各地逐步兴起,各省农民代表大会都通过了关于保护农业劳动者(雇农和牧童)的法规。因此在劳动法中可不再作此规定。但历次劳动大会仍有关于加强工农联合的决议案。
可见,1926年的《劳动法大纲决议案》比1922年的《劳动法案大纲》修订得更加全面、合理,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文字上也更为明了确切。这一切都标志着我国劳动立法在将国际工运经验与中国实际情况相结合方面,向前迈出了可喜的一步。这便为以后革命根据地的劳动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