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28年7月9日中国共产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苏维埃政权组织问题决议案》,根据这一议案,各革命根据地政权积极开始了选举立法活动。这一时期的选举立法,既有单行的选举法规,也有大量的组织法规。政府组织法是选举法的一个重要法源,成为此时期选举立法的重要特点。具有代表性的选举法规有:《中国工农兵会议(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选举条例》、《中国工农兵会议(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苏维埃选举暂行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选举细则》、《苏维埃暂行选举法》、《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新编第二号)、《闽西苏维埃政府通告》(新编第七号)、《鄂豫皖六安第六区苏维埃条例》(1930年5月)、湘鄂赣省工农民主政府颁布的《选民须知》(1933年6月)、《川陕省总工会为动员广大工人群众参加省苏维埃大会选举运动的通告》(1934年5月)等。
从工农民主政权初建,到苏维埃共和国建立,中央和地方发布的法规贯穿一个总的精神,就是着眼于切实保障劳动群众的民主权利,以此为出发点,在立法中贯彻了如下原则。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属于劳动人民,不给剥削者和反革命分子。1927年的《江西苏维埃临时组织法》、1930年的《皖西苏区六安第六区苏维埃选举条例》都有明确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这一原则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以下简称《宪法大纲》)所肯定。《宪法大纲》规定:“在苏维埃政权下,所有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民众都有权选派代表掌握政权的管理,只有军阀、官僚、地主、豪绅、资本家、富农、僧侣及一切剥削人的人和反革命分子是没有选派代表参加政权和政治上自由的权利的。”同时还规定,凡上述有权选派代表的公民在16岁以上均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33年8月9日中央执行委员会发布的《苏维埃暂行选举法》用列举资格的办法把《宪法大纲》的原则规定加以具体化。在王明“左”倾路线影响时期,选举法规中有关剥夺选举权的规定,存在着限制过多的倾向。
2.代表名额的分配以有利于加强工人阶级领导为原则。工人阶级占有优越地位。早期工农民主政权颁布的选举法规,对工人和其他居民产生代表的人口比例作了不同的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成立后,为保证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权中的领导地位,对各级苏维埃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作了统一规定,但具体比例各个发展时期又略有不同。
3.选民对代表拥有监督权和罢免权。1930年3月《闽西苏维埃政府组织法案》在总纲部分规定:“各级代表会有不能代表他们所选出这区域机关之意见者,为该区域所不信任时,原区域机关将该代表撤回另派。”《宪法大纲》规定苏维埃代表须按期向其选举人做报告,选举人无论何时,皆有撤回被选举人及实行新选举的权利。1933年12月中央执行委员会发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组织法(草案)》对行使罢免权的条件和要求罢免的代表人数比例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4.划分选区既能保证各革命阶级选举出自己的代表,又便于代表与选民的联系及选民对代表的监督。这是实行代表大会制在选区划分上的显著特点。
5.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依照《苏维埃暂行选举法》,乡、区属市、县属市和中央直属市苏维埃代表大会,由乡或市选民大会选举产生,实行直接选举。区、县、省和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分别由下级苏维埃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实行间接选举。这是符合当时实际状况的规定。
依照生产单位和居住状况相结合的原则划分选区,是中华苏维埃选举制度的一大特色。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选举细则》规定:城市工人以生产单位为单位,乡村以村为单位划分选举区域,红军单独选举。《苏维埃暂行选举法》着重强调:城市工人要坚持以生产单位为单位单独选举;在农村须以小村为单位,选区不可过大,因为“选举单位小,不仅可使选民的多数甚至全体都有选举机会,并且可使选民对被选举人的选择更加容易,选民的提案必定更好更多。日后的撤回权也更容易行使”。
1931年11月以前各根据地的选举工作大多由苏维埃政府直接主持。1930年《湖南省工农兵苏维埃政府暂行组织法》规定:县苏维埃政府执行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形决定选举全县代表人数,并召集代表大会,准备大会之一切报告,编定议事日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为搞好乡、市基层选举,决定于城市和区、乡设立选举委员会。市、区、乡选举委员会为非常设机关,于选举前组成,选举后撤销。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宣传选举法,划分选区,登记选民名单,规定开会地点和选举日期,搜集选民提案,召集主持选举大会及编制选举预算等。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应将有关选举的全部文件(选民登记表、选举大会记录)送交市苏维埃或区执行委员会并作出工作报告、财政决算报告。
选民登记是选举的一项重要程序和制度,选举法令规定:选举两个星期前,选民开始登记,由选举委员会在参选区主持进行。有组织的选民经其所在组织进行选民登记。无组织的游散选民由选举委员会特设工作人员负责登记。登记时,按照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发的选民登记表逐项填写,并由选举委员会负责核查,做到不错不漏。选民登记后,依《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选举工作细则》的规定,选民由选举委员会发给通知书作为参加选举的法律依据。而被剥夺选举权者,则张榜公布。
最初的选举,大多采取群众大会的方法,选举程序很不完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废止了这种做法,以选举大会作为基层地方选举的法定形式。召开选举大会,选举乡、市苏维埃代表有一套比较严格的规则和程序。按规定只有经过选民登记而被赋予选举权的人才有权出席选举大会。选民参加大会须于进入会场时履行签到登记手续,并受核查。选举大会的召开受选区法定人数的限制,不到法定人数,须延期举行。
选举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选举大会的议程是:(1)主席宣布大会的召开及出席大会的人数是否合法;(2)选举产生代表;(3)通过提案。大会结束后,大会记录、选民到会登记表和一切有关选举大会的文件,上报上级苏维埃政府,接受审查。
《苏维埃暂行选举法》第五章专门对红军中的选举作了特别规定。“属于区苏维埃的工农红军(如游击队等)直接选举代表出席全区的苏维埃代表大会;属于县苏维埃政府的工农红军(如独立团等)直接选举代表参加全县苏维埃代表大会;属于省苏维埃或不属于该省苏维埃政府管辖,而在该省内有长时期工作的工农红军(如独立师及湘鄂赣、湘赣、闽浙赣及其他苏区的各军团)则直接选举代表出席全省苏维埃代表大会;红军的方面军则直接选举代表出席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1933年9月的《二次全苏大会在全军中怎样进行选举》,根据《苏维埃暂行选举法》,对红军中的前后方部队、机关、医院、兵站等的选举标准、选举组织工作作了具体规定。
方面军及受方面军直接指挥的各部队每600人选正式代表1人出席全苏代表大会;不足法定人数而达法定人数半数以上,亦得正式选派代表1名;如不足半数,得选候补代表1名。选举工作由团政治处指定3至5人负责,以团为单位开选举大会,不必经过筛复选。
地方性部队选举参加全区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每25人得选正式代表1人;选举出席全县代表大会的,每100人选正式代表1人;选举出席全省代表大会的,每400人得选举正式代表1名。不足法定人数,达半数以上亦选正式代表1名;半数以下,选1名候补代表。
选举工作由团政治处或独立营政治委员或连政治指导员指定3至5人组成选举委员会进行;选举区级代表,以连或营为单位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县及省级代表,以营或团为单位召开选举大会进行。
各后方部队,因性质、特征、流动情况不同,因此选举的形式也因之各异。凡直属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指挥的部队,可直接选派代表参加全苏代表大会,而且可以参加地方选举。补充师、团、新编师、红军学校、直属医院、总兵站、通讯学校,各是一个选举单位,而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无线电队、电话总站、警卫连联合组成一个选举单位。医院以院为单位进行选举。总兵站可由中小站初选后,再集中到总兵站复选出席全苏代表大会代表。
如何处理被俘白军军官及士兵的选举资格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临时中央政府注意区别情况,分别对待,采取不同的法律措施。凡出身于工农的被俘白军士兵,不论在红军中服役时间长短,皆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工农出身的白军被俘排长,在红军中服务1年以上,连长则须2年以上,经师政治部考察,由师政治部正式作出决定或由红军裁判所判决可以恢复选举权。但工农出身的营长须经过5年以上考察,如被恢复选举权,也可以取得选举权。至于白军团长以上的俘虏军官,则无选举权。
法贵实施。中共中央和根据地政府把切实贯彻选举法规,真正实现民主选举,作为发展民主政治的重要任务。为了贯彻选举法,中央和根据地政府要求各地各单位做好以下工作。
1.宣传鼓动。在选举期间,大力宣传苏维埃政权的民主性质,以提高广大工农群众对选举的认识及参与选举的意识。通过宣传,向干部群众灌输民主意识,在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苏区不失为一个实现民主政治的好办法。这种做法不仅有力地促进了根据地民主政治的发展,而且增强了广大工农群众对自身价值的认识,激发了广大工农群众对苏维埃政权的热爱之情。
2.向选民做工作报告。乡、市苏维埃的领导人员要到选民大会上做工作报告,上级政府领导人要到下级苏维埃大会上做工作报告,发动选民对政府的工作进行批评、检查和监督。
3.重视乡市基层选举。乡和区属市苏维埃是工农民主政权的基础组织,它们最接近选民群众,直接担负着贯彻执行苏维埃的各项政策法令,组织动员群众支援革命战争和经济文化建设的艰巨任务。乡、市基层选举成功与否关系着基层工农政权建设的成败。因此,当时各地都着力于搞好乡、市民主选举,力争保证乡、市选举的成功,从而大大加强了基层政权建设。
4.“三结合”式选举。选举与革命战争相结合,选举与检查政策法令的执行情况相结合,选举与揭发苏维埃工作人员中的贪污腐化、消极怠工和官僚主义分子相结合,从而达到既保证搞好选举,又能提高苏维埃政权工作效率的目的。
5.候选人名单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发动选民对名单进行讨论,真正按民意选举。反对由上级批准再交选民大会“选举”,或者未经选举而由党委指派,应付了事的做法。
土地革命战争期间,工农革命政权的选举立法开辟了中国法制发展史中选举立法的新天地,创造积累了丰富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