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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工农运动中的司法机关和诉讼制度

第一节 人民司法机关的雏形

我国的人民司法机关,主要产生于大革命时期的工农运动中。

一、省港罢工委员会的审判机关

省港大罢工中,为了镇压反革命分子和惩治破坏罢工的工贼,曾建立了军法处、会审处和特别法庭等司法机关。

(一)工人纠察队军法处

军法处,直接隶属于省港罢工委员会纠察队委员会。依据1926年3月9日《纠察队组织法》规定,纠察队的任务是,维持秩序,截留粮食,严拿走狗,拘捕工贼,查缉仇货,封锁香港、澳门及沙面之交通。依据1926年3月10日《纠察队军法处组织法》的规定,军法处设主任一人,由纠察委员兼任。下设讯问员、录事员、差遣若干人,由纠察委员会编定。军法处接受由纠察队员解来之各项人犯。凡纠察队部之违法人员,军法处有权直接进行审判。非纠察队部之犯法人等,由军法处讯问后,即连同原供转送会审处审判。移解非纠察队员之人犯时,如有与犯人有连带关系之物品,应列明一同移解。军法处每日应将办案经过情形,呈报纠察委员会。军法处如办理重大之案件,得报请纠察委员会襄办。对于纠察队员之犯法违纪案件,即按《纠察队纪律》规定的四等处理原则,分别进行惩处。

(二)会审处

会审处,直属于省港罢工委员会。会审处设立初期,负责“审判破坏罢工,私运粮食,偷卖仇货之走狗的机关,并有监狱,拘禁犯人”。特别法庭建立后,重要案犯即由特别法庭审理。1926年3月《会审处组织法》规定,会审处设承审员5人,由省港罢工工人充任(省占2人,港占3人)。所属各项员役由承审员酌量配备。会审处为初级司法机关。收受各方解来之人犯,应于24小时内审讯清楚,分别定夺:(1)如确属无辜者,应即释放,不得留难。(2)依照《会审处办案条例》的规定,有27种重要罪犯须转解特别法庭审理,应于24小时内转送。(3)依照条例规定应由会审处直接处理者,主要是处以拘留5至10天的轻微刑事或违纪案件(如聚赌、打架、造谣惑众以及假冒罢工工人等)。组织法还规定会审处收受各方解来之人犯,应由承审员署名签收,并将犯人原有衣物等一概点检签收。会审处收押的人犯,无论任何机关非依合法手续,不得取保及请求释放。会审处每日应将审理案件情形详细汇表呈报省港罢工委员会备案,并应函复所解来之机关。

(三)特别法庭

特别法庭,是省港罢工委员会同广州国民政府交涉后,共同建立的专门审理破坏罢工案件的司法机关,也是会审处的上诉审级。围绕特别法庭的建立,曾经历过一场尖锐的斗争。当时国民党和国民政府内,成员非常复杂,对工农运动的态度也截然不同。以廖仲恺为代表的国民党左派,对工农运动和省港罢工委员会,在政治上和财政上予以大力支持。但是,被右翼政客和反动法官所掌握的公安局、检察厅,却处处与罢工委员会作对,千方百计地包庇破坏罢工的反动分子。如罢工开始不久,帝国主义从香港派遣一个“作恶多端,港人同愤”的反动分子名叫林和记,到广州来暗地策划罢工海员回港复工,被工人当场捕获。证据确凿,林犯对其阴谋罪行也直认不讳。会审处正准备邀请各工会代表共同会审商定处理意见,突然广州总检察厅总检察长卢某公开出面干涉,假惺惺地以“尊重法律,保障人权,破坏罢工,罪不至死”为遁词,又是呈文上告,又是登报“抗议”。与此同时,广州公安局也将罢工委员会解送羁押的重要案犯擅自释放,因而激起罢工工人的义愤。1925年7月22日罢工工人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致函国民政府,“严责卢检察长之谬妄”。中华全国总工会为组织特别法庭25日《致国民政府公函》中,对卢某的谬论一一进行批驳。首先指出:“法律随时势为转移,革命以变法为目的。我国改革虽十四年,而司法法规尚多承袭前清帝制时代之旧制,欧战以还,世界法律思想,大有变迁。天赋人权个人主义之说,已不适用于今日。”“查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明定:‘凡卖国罔民以效忠于帝国主义及军阀者,无论其为团体或个人,皆不得享有此等自由及权利。’”又说,今日“乃中国民族与帝国主义立于敌对之时”。此次罢工,“乃中国一部分国民(工人)协同各界国民,反对帝国主义的革命行为”。处于反帝罢工非常时期,必须有革命的新法律。林和记之流,竟然甘当帝国主义的走狗,破坏我反帝爱国罢工运动,“不仅卖工,实属卖国”,“即使戮之于市,亦足大快人心”。身为总检察长的卢某,“平日对于社会犯法之徒,当街戮人抢物之举” ,从未以“保障人权”而提起公诉,惟独对于反帝罢工委员会因拘讯林和记,公然摆出一副“法理湛深的法律家”的架势,说什么“破坏罢工罪不至死”,实属谬妄已极。卢某之流所谓“尊重法律”,实为“持旧法以相绳”,即维护北洋军阀《新刑律》中镇压工人罢工的法律。所谓“保障人权”,即“有意包庇帝国主义走狗”。最后提出鲜明的革命法律观点,那就是:“敌国遗人以谋我,不论此人是否华籍或西籍,皆应以敌人视之。如实系情节重大,处以死刑,亦非常时期应有之非常手段也。”并且进而指出:卢某实为“帝国主义张目的亡国法律家”,“包庇奸人,罪应同科”。要求国民政府除“根本修改现行法律”外,“立即明令派员与敝会会审员共同组织特别法庭,审断此等卖国人犯,以平群众心理之愤怒,而免国家地位之濒危”。此函公布后,引起社会各界热烈反响,认为“所驳卢检察长各节,尤为精辟绝伦,为我国革命以来未有之痛快文字!”“组织特别法庭的主张,正是合乎时势的要求”。

1925年7月30日,省港罢工委员会收到国民政府的复函,同意组织特别法庭,并准备起草特别法庭组织法和特别刑事条例。8月2日省港罢工委员会第三次致函国民政府,提出以下要求:(1)起草特别法庭组织法及特别刑事条例,应有罢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工人代表大会通过,始能生效。(2)政府所派特别法庭之委员,必事先征得罢工委员会的同意,“至效忠于帝国主义者之法官如卢兴原辈,请勿令其参加”。后来经过苏兆征、邓中夏等反复交涉,最后决定由国民政府特派审判委员3人,罢工委员会选派陪审员3人,联合组成特别法庭(又称“特别刑事审判所”)。1925年10月1日特别法庭正式宣告成立。但是组织法及特别刑事条例却迟迟没有制定。而是按1926年3月《会审处办案条例》,将重要案犯解送特别法庭审理。特别法庭成立后,在广大工人的强烈要求下和省港罢工委员会的督促下,审判了一些有关破坏罢工的案件。但由于当时整个革命的领导权问题没有正确解决,许多国民党的右翼政客从中作梗,法官律师仍以反动的旧刑律作为断案的根据,使许多重要案犯受到庇护而暗中释放。正如当时邓中夏所说:“可惜特别法庭成立之后,仍落在卢兴原手里,一切走狗汉奸,他为之设一辩护的律师,什九宣告无罪。” 从此不难看出,审判权是革命政权的重要职权。只有彻底摧毁旧法体系,废除一切反动法律,清除一切与人民为敌的法官政客,才能使司法机关牢牢掌握在人民自己手中,成为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这是一条十分重要的历史经验。

二、农民运动中审判土豪劣绅的司法机关

在农民运动中,随着惩治土豪劣绅条例的制定,相应地建立了审判土豪劣绅的司法机关。湖南、江西两省称作“特别法庭”,湖北省称作“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

1927年3月《湖北省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暂行条例》 共10条。设立省、县两级审判委员会,皆由10人组成,人民团体的代表在其中占有较大比例。即由省县两级的党部、政府和农民协会,各选派委员2人,另由工会、商民协会、妇女协会、学生联合会各选派委员1人组成。开庭时以县长或省政府要员1人为主席委员。各级审判委员会得设书记1人,由审判委员会委任。在湖北省的这一条例中,有一突出特点,即县农民协会在审判委员会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如该条例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上举各人民团体有未成立者,其委员从缺。但无县党部及县农民协会之组织者,则不适用本条例。”这一规定非常重要。按此规定凡是没有成立县党部和县农民协会的地方,不准成立县审判委员会。这一规定直接体现了审判委员会以农民为主体的特点,同时也有利于发挥共产党的积极领导作用(因为当时在农运高涨地区的国民党县党部和农民协会负责人,主要是由共产党人和国民党左派人士担任)。这样便从组织上保证了审判委员会的革命性和人民性,发挥了人民专政机关的威力,而不像省港罢工中的“特别法庭”那样,为反动势力所操纵。以上在司法建设上的这些经验教训,都是珍贵的历史遗产。

第二节 人民诉讼制度的产生

大革命时期,工农运动中建立了革命审判机关以后,也对有关审判原则和诉讼制度作了一些初步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各点。

一、审判合议制

省港罢工委员会1925年7月6日《会审处细则》规定:会审处由5名会审员组成,但“至少须出席3人以上,方得开审。如该会审员有不得已事故时,亦得叙述事由,签字盖章,委托代理人,但须得其他会审员之同意,方为有效”。

1927年3月《湖北省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省审判委员会之公开审判,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其审判结果须有过半出席委员同意始得判决之。”

总之,确定司法审判工作采用合议制的原则,以过半数委员的同意,确定判决的内容。

二、陪审员制度

省港罢工委员会自1925年10月起建立陪审员制度。根据工人代表大会第37次会议决定,由各工会派出干员1人,由干事局编配9人为一组,每日轮流到会审处为陪审员,以示大公。同时,省港罢工委员会也选派3名陪审员参加特别法庭的审判工作。

1927年4月11日《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政纲草案》“关于政治者”第八项规定:“法院取陪审制,由各界陪审。”农民运动中的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因有各人民团体代表参加,没有再规定陪审员制度。

三、公开审判原则和公审制

省港罢工委员会会审处实行公开审判。1925年7月6日公布的《会审处细则》第六条规定:“会审处得准工友旁听,以昭大公。惟各工友旁听时,不得越权干涉,或肆意叫嚣,以损法权。如有特别案件,须秘案审讯者,不在此限。”

1927年3月《湖北省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省、县两级审判委员会都实行公开审判。

公审制,是在工农运动中,对罪大恶极的罪犯,用公审大会的形式进行审判。如湖北省制造“二二七”阳新惨案的凶犯,经查获审讯核实定案后,于4月中旬在阳新县召开了“二二七死难烈士追悼大会”,同时将7名主要凶犯经大会公审,执行枪决。这种公审大会的方式,在湖南早已采用。

四、复核制和复审制

复核制,是为防止判案发生错误,对已判决的案件交权力机关或上级司法机关进行审核。有死刑复核和一般案件的复核。复审制,即已经判决的案件,上级司法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提审进行复审。1926年3月省港罢工委员会《纠察队纪律》规定:凡纠察队人员如有包运粮食,盗卖截货,私运华人往香港、澳门、沙面及掳人勒索,吞货自肥,违抗命令,截留公款者,得处以枪毙(此项处罚,须经省港罢工工人代表大会通过,方能执行)。

1927年1月15日《湖南省审判土豪劣绅特别法庭组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第一审审判后,五日内附具全案,报由第二审复核。”“第二审核准后,交县署执行。但认为有疑义时,应提案复审。”

五、上诉制度

1926年3月省港罢工委员会《会审处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会审处判决人犯,如不服判时,得向特别法庭上诉。”1927年3月《湖北省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暂行条例》第七条也规定:“不服县审判委员会判决者,得于五日不变期间内,向原审判委员会声请上诉,由原审判委员会录案详请省审判委员会复判之。如逾期不声请上诉者,即照判执行。”

上诉既是诉讼人的一种重要权利,又是保证办案质量的诉讼必经程序。

六、废止肉刑,严禁逼供信

废止肉刑,严禁滥施私刑进行逼供,是中国共产党反帝反封建民主革命纲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人民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本政策和工作纪律。早在1922年6月15日,《中国共产党对于时局的主张》(第一次)就明确提出“改良司法制度”,“实行废止肉刑”。省港罢工委员会重申并切实执行了这一原则。首先表现在坚决反对帝国主义强加给中国人民的种种侵犯人权的肉刑,如1925年10月2日通过的《香港罢工工人恢复工作条件》明确要求:“务须立即取消华人之驱逐出境条例、笞刑、私刑等之法律及行为。”其次,在人民执法队伍内部也要坚决反对擅自捕人滥施肉刑。1925年7月6日《会审处细则》规定:“会审处不得使用笞刑逼供,以重人道。”同年7月《纠察队应守的纪律》中也规定:“队员发现敌人间谍及侦探时,不得任意殴打。”罢工工人代表大会对贯彻这一原则极为重视。如1925年10月第30次工人代表大会上,代表尹铁士向大会报告说:今日前往东园,见纠察队乱打犯人,上前劝阻,反受其辱骂,似此行动社会诸多批评,应予查办。经过大会讨论决定:“交罢工委员会转饬纠察队本部严行查办,以维全体名誉。”当时又有一代表附议:纠察队与会审处,须一律废止肉刑。大会遂即议决:“通过上案,以后对于犯人,只许拘留讯办,不许擅用私刑。”后来又将此原则正式规定在1926年3月《会审处组织法》中,即“会审处审讯案件,应秉公依法,无枉无纵,不得擅用私刑”。

以上各项制度和原则,后来在革命根据地的人民司法机关中,又得到不断补充和发展。

第三节 人民调解制度的产生

人民调解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创建的,依靠群众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组织形式。它产生于大革命时期的工农运动中,到抗日战争时期在各抗日根据地得到很大发展,逐步成为人民司法工作的必要补充和得力助手。它是在我国民间排解纷争的历史传统的基础上,加以改造而成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制度。我国自古就有民间调处纠纷的习惯,遇有争议问题,双方当事人就请出乡亲地邻以及各种头面人物进行排解。但是,在旧中国的民间调处,由于受到乡绅权贵的操纵和宗族亲疏关系的影响,特别是要以封建法典及旧礼教习俗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所以往往不能得到公平正确的处理。

大革命时期,工农运动兴起后,中国的社会制度开始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特别是在农民运动高涨地区,“一切权力归农会”,“连两公婆吵架的小事,也要到农民协会去解决”,“土豪劣绅倒了,没有了讼棍。农民的大小事,又一概在各级农会里处理”。 为了适应这一需要,自农民协会一产生就成立专门的调解组织。在工人运动兴盛地区的工会组织中,也建立调解机构。其共同特点是,这些新型的调解组织,都是以工农推举的代表主持调解工作,以共产党的革命政纲和工农运动中制定的规约禁令,以及进步的风俗习惯,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主要根据,因此能使纠纷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这样,便形成一种新型的人民调解制度。

一、农民运动中关于调解组织的规定

我国农民运动的先驱浙江省萧山县衙前镇早在1921年9月制定的《衙前农民协会章程》中就规定:农民协会由会员大会选举委员6人组成,由委员互选议事委员3人,执行委员3人。“凡本会会员有私人是非的争执,双方得报告议事委员,由议事委员调处和解;倘有过于严重的争执,由全部委员,开会审议解决。” 这一条例公布不久,就受到国外学者的重视和称赞。日本人田中忠夫1924年写的《中国的农民运动》中,在引证这一条例后对议事委员会给予很高评价。他说:“因自己解决会员相互间的争议,故减少县长和警察的诉讼事件,农民得免官宪的压制,且其解决比较官宪颇为公平。”

1922年彭湃领导的广东海丰农民运动,也把排解争端作为农民协会的重要职权。最初是在海丰的赤山约(约即区),农民协会成立后,“发现农民时常自己发生争端,每为绅士土豪所利用,诉诸官厅,卒至倾家荡产。我们乃发出通告:凡农会会员自己发生争端,须先报告农会,如不先报告农会,而去报告绅士及官厅者,姑无论其很有道理,即宣告除名,以全力帮助其对敌之会员。如本会会员与非会员争端时,会员亦须先来报告。如对于地主有争议时,不来报告而交涉失败,本会概不负责。”结果“农会既为农民解决许多纠葛,及帮助其胜利,故加入者日众” 。1923年1月,海丰县成立总农会,专门设立了调解纠纷的“仲裁部”。后来在广东省农民协会执行委员会内,也设有“仲裁部”,彭湃亲自兼任仲裁部部员。海丰县总农会“仲裁部”成立后,调解处理了大批案件。据该部的统计报告:婚姻案为最多,占30%(主要是离婚、入赘等冲突);钱债案占20%;业佃争议占15%;产业争夺占15%;命案占1%;犯会章占1%;迷信占10%;其他占8%。 可见农民协会的仲裁部是早期的人民调解机构,并兼管会员违章的纪律处分。

后来有些地区将调解组织改为“公断处”。如1926年中共广东区委扩大会议通过的《农民运动决议案》规定:“乡村裁判应由乡民大会选举公断处执行之。”1926年10月《中国共产党湖南区第六次代表大会宣言》也规定:“由乡民大会选举人员组织乡村公断处,评判乡村中之争执。”

二、工人运动中关于调解组织的规定

在工人运动中,也有调解工人纠纷的规定,并在工会中建立了相应的组织。早在1920年10月制定的《上海机器工会简章》第十条规定理事会的职责之一,就包括“谋相互的亲睦,相互的扶助事业”。 1926年12月《湖南全省工会章程》规定工会对会员同雇主之争执,得执行仲裁。“关于会员对雇主争执及冲突事件,得对于当事者发表并征集意见,或指导会员作一致之行动,或与雇主之代表开联席会议,执行仲裁。”

最具有代表性的工人调解组织,是安源路矿工人俱乐部“裁判委员会”。1922年5月安源路矿工人俱乐部成立(先后由李立三、刘少奇为主任)。同年9月举行大罢工取得胜利后,俱乐部争得合法地位。“二七”惨案后,全国工运转入低潮,安源俱乐部仍在领导工人坚持斗争,直到1925年9月被反动军阀查封,历时3年有余。刘少奇、李求实在1923年10月《俱乐部组织概况》中指出:“因部员间或部员与非部员间纠纷繁多,事实上需要一裁判机关,遂由最高代表会决定推选七人组织裁判委员会。……为最高代表会的直辖机关。” 开始时裁判委员会主任由刘少奇兼任。1923年9月《安源路矿工人俱乐部办事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凡本部部员间或部员与非部员间所发生之纠葛纷争,均由裁判委员会处理。” “并设立问事处于部内,受理各种纷争事件。”(1923年8月,刘少奇、朱少连《安源路矿工人俱乐部略史》) 实行结果,正如刘少奇在1925年4月在《“二七”失败后的安源工会》一文中总结指出的那样:“现在安源的工人,作完了工可以读书,……秩序有自己的纠察团维持,不受兵警的蹂躏;犯事有自己的裁判委员会裁判,不致受腐败法庭的虐待。” 李立三在回忆《李立三同志谈安源工人运动》中也说:“‘二七’前五个月,安源各方面的工作有很大的发展。当时工会简直是半政权机关。什么事情都找工会,司法官、矿警局没有用处。工人有纠察队,打架就找工会。”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工农运动中产生的人民调解组织,自革命一开始,就发挥了相当的作用,并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但是不久,随着第一次大革命的失败,工农调解组织皆全部解散。从而证明,在没有彻底摧毁旧政权和反动军警衙门的条件下,工农调解组织是难以巩固的,更不可能与反动组织长时期地和平共处。只有像后来在革命根据地建立起巩固的革命政权之后,人民调解制度才能在新的条件下得到迅速发展。 l1kzxMtRB5ECnm0SM8sEpf+Pm+4F5FSyd8Y/CVpspGhNYohk1gkRbbs39o4xI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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