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书主以中国本部及满洲为论究之范围,关于蒙古、西藏等,材料未易得。又蒙古一部之外,未有实地调查之机,期后日共他之问题并而补述之。
二、条约文仅以中国文引照,首尾恐难一贯。且中国文于法律语颇多不明之点,故务采用对手国之成文。(凡条文明白可查者,已译以汉文。译者注)
三、西洋语之能化为日本语者,以汉字或平假名表之,其不然者,恐起不正确发音之误解,仍以罗马字表之。
四、凡注释,以细字加于各小段落之终,添以括弧,本文之侧,则加西洋小数字,以示同样之号数。
五、参考书及他引照材料,务揭于注释中,但始见时详记本名,以下则记略式。
六、左之略字,即所屡用者。
七、“领事制”,关于明治三十二年法律第七十号领事官职务。
八、“一八五八《天津条约》”,西纪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天津《英清条约》《天津日本规则》《天津日本专管租界规则书》。其他凡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