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凡列国之关系可以分为三期,曰敌视时代,曰猜疑时代,曰亲善时代。而今则无一国不入于亲善时代者,在用亲善主义之国家刑律须罚一切害国交之行为,此本章之所以设也。
(述)古时国家互相侵伐,凡属外国皆以敌国视之,不视为友国也。故古时刑法无国交罪。近代各国彼此亲善,慎重国交,故刑法上不可无国交罪之规定。西洋中古时,亦有与国交罪类似之罪名,但其关系不甚明显。现在西洋各国刑法,除一二国外,余皆系百年前之主义,于国交罪之规定极其疏略。德国新定刑法于一九〇九年(即宣统元年)告成,关于国交罪亦不甚完备。中国《刑草》将国交罪列为一章,有详细之规定,实为世界最文明之刑法也。
危害之意义,与第八十八条及第九十条同,外国君主、皇族或大统领留滞中国,有人加危害者或将加者,不分其系内人与系外人,均以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之罪论。
中国臣民在外国对其国之君主、皇族或大统领,或对留滞其国之第三国君主、皇族或大统领加危害或将加者,以该条第二项之罪论。
留滞者,指身在其地而言,故仅通过中国境内,亦包含之于“留滞”字样中。
本罪照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之例处断。所谓照例处断者,乃谓应科以与该条同等之刑,非谓与该条之罪同等也。
(述)对于外国君主危害罪及不敬罪,与本国君主之处罚同。外省签注谓“外国君主不可与本国君主同论”,此等规定拟于不伦,不知照例处断非罪名同等之谓,乃刑罚同等之谓也。然究有此种嫌疑,去年法律馆会议,将对于外国君主犯罪之刑一一列举,条文虽有变更,而处罚则与前无异。
对于外国君主不敬罪,为《刑草》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该条所用“不敬”字样,抽象的意义与第九十二条及第九十三条同,包有可以损伤此等人之尊严之一切言语、文书及举动。至其具体的形式,则未必同。于中国习惯风俗上涉于不敬者,照外国习惯风俗未必涉于不敬,在彼不敬者,在我未必不敬,此执法家所宜注意。
本罪待外国政府之请求或同意论之(第一百十八条),如不待其请求或同意而论本罪,则有时国交上生窒碍,故此限制为不可少。
(述)例如,中国以拜跪为敬,外国以脱帽立正为敬,礼节不同,则罪之有无亦异。故不敬之种类,不能为具体的规定,只能为抽象的规定,私人侮辱罪必待告而后理,关于国交之不敬罪亦然。
本罪系第一百零九条所规定,外国代表者不分驻在中国与临时派至之人,但除大使、公使等直接代表本国者之外,普通官吏则本条不包含之。
(述)外国领事官,即非代表者,杀伤、暴行胁迫、侮辱以凡论,不得适用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杀者,指故意夺命之行为而言。其基于豫谋与否并所用手段如何,《刑草》不分别之。伤者,伤害之谓,对于被害者之身体故意加以物质的损害者,仅加精神的损害者不在其内。
(述)第二十六章伤害罪,即《大清律》殴打创伤之变形,“殴打”二字不可用有二理由:第一,伤人以殴打为限,则以汤大伤人者,皆得无罪;第二,殴打,其手段也,伤人,其结果也,刑法只问结果,不问手段之如何,若必问其手段,则当列举种种之手段,未免烦琐。“创伤”二字不可用亦有理由。创伤者,指内伤、外伤而言。若使人得精神病,即不得谓之创伤。总之“殴打”、“创伤”字义狭隘,故《刑草》改为伤害罪。
因行决斗或经合意杀伤外国代表者,似应不据本条之例,而据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〇八条之例。
(述)决斗杀伤、合意杀伤或照本条处断,或以凡论,事实上尚宜考究,据吾辈之意见,即不应照本条。
暴行有广、狭二义。广义者,包含一切不法的腕力,而不分其对于身体与对于物品。狭义者,仅包含其对于身体者而已。本条属狭义而不属广义,但侵犯物品因致侵犯身体者,亦含于本条内。
(述)例如,倾覆外国代表所乘之车,使之颠坠,则侵害物品为侵犯身体之手段,应照本条处断。
“胁迫”字样亦有广、狭二义。广义者,可以发生危惧之念之一切行为是;狭义者,仅包含精神的压迫之,可以与暴行相较者而已。本条制定之意,盖在于罚,使外国代表者抱不安之念,故该字样不可不解之为广义。
(述)狭义之胁迫与暴行相并,亦分二种。如甲以刃加乙,不予以财则杀之,其危害迫在目前(精神压迫的),是为强盗行为(第三百五十三条);如甲谓乙不予以财,则某日当杀之,其危害不在目前,是为恐喝取财(第三百六十二条)。若因胁迫成国交上之罪,为广义之胁迫,仅使外国代表者之心不安,致国交上不能圆满,即成胁迫罪。
侮辱意义者,指侵害名誉而言。名誉者,各人所有社会的位置。是故若有人于此实施一定言语、文书及举动之,可以侵损外国代表者所有社会的位置者,则作为第一百零九条之罪。而不分指摘恶事、丑行与漫然骂詈、嘲笑,谈实事与非实事于面前与非面前,公然、秘密并被侮辱者之抱有羞耻之念与否也。
(述)何谓名誉,学说不一,予意以为各人在社会上位置,谓之名誉。贵者有官职上位置,富者有财产上位置,皆与社会上位置不同。普通称某甲为有名誉者,其反面则必有某乙为无名誉者,其实不然。某甲之名誉为最之名誉,某乙之名誉稍低而已,非无名誉也。故无论何人在社会上皆有相当之名誉,即有相当之位置。小儿在社会上亦有相当之位置,但小儿无感觉,虽受侮辱而不知,然有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诉讼,故对小儿亦成侮辱罪,从前学者中有反对者,现在无之。
但侮辱罪,普通以指摘恶事、丑行为断(第三百四十条)。若漫然骂詈、嘲笑,则为《违警律》三十五条第二项之罪。国交上则无此等区别,皆为侮辱。谈实事云者,即指摘外国代表者之恶事、丑行之谓,无论其事之虚实,皆为侮辱。以友谊而论勤善规恶,固无不可,若公然指摘或密告他人皆为侮辱。从前有谓侮辱罪,因被侮辱者之羞愧而成立者,今则不然。例如,以人力车为营业者,因洋人不雇其车而骂詈洋人,洋人不通中语,固无感觉,而警察可对于该车夫加以相当之处罚,以其行为有害秩序故也。
侮辱外国,其行为不一而足,然于其中有应加刑者,有应不加刑者,《草案》第一百十条则列记应加刑者。
(述)所谓外国者,指外国国家而言,非指外国君主、大统领、公使而言也。侮辱外国罪,以第一百十条所列举者为限。此外虽有侮辱外国情事,当另成一罪,不成为侮辱外国罪。例如,报馆以论说侮辱外国,虽亦与国交有碍,不能照第一百十条之例处罚,以不合于第一百十条所列之各种事项故也。
国旗及其余国章,现时各国所最尊重,故侵犯之即作为本条之罪。国章者,除国旗之外,如中国官衙所揭于前门之黄龙图样等,一国专用之记标皆是。
(述)国旗几有代表其国之资格,然此乃习惯上之观念,非法律之观念。国章与国旗并重,如日本公使馆前有太阳国旗,另有菊花国章。是国旗、国章不独官署有之,私人亦有之。如东交民巷,日本商人每逢星期,无不悬挂国旗,以表示尊敬本国之意。损坏使馆国旗,应照第一百十条处断,固无疑义,若损坏私人国旗,则因情节之不同而处分亦异。例如,中国人与日本商人口角,毁其国旗,不成第一百十条之罪。若因对于日本国家之恶感而波及私人,凡日本商人之国旗无不撕毁,即应第一百十条处断。总之,侮辱外国罪之成立,必含有外国国家之性质,若仅侮辱外国私人,又当别论。
损坏者犯物质之谓,消灭者包含于损坏,除去者变更现场之谓,不分距离之远近;污秽者用不洁之物变更现在外观,因致较形丑恶之谓,若涂抹颜色之类,有时属损坏,有时属污秽。
(述)一切物质有因损坏而无用者,如满盘肴胾,入秽水一滴则不能食是。有虽受损坏而仍有用者,如证明债权、债务之文书、字据,剪其空白处,仍为有用是也。无论有用与否,但有侵犯物质之行为,即为损坏。例如,日本菊花国章,有人将花瓣剪去一二,即为损坏国章。消灭为损害之最重者,除去字面,似有将物质移至远处,使人不见之意,实则移其位置即为除去。
实施本条之行为者,如不抱有侮辱外国之宗旨,则以第三百八十二条之罪论。可知本罪亦属以远因,为特别要件之一罪。
(述)损坏外国私人国旗,只成第三百八十二条,损害他人之物之罪,不成第一百十条之罪,以侮辱外国之意故也。
红十字社者,系瑞西人所创,以减杀在战地有疾、负伤者之苦痛为宗旨。现今文明各国无不加入,用以一定记章即红十字是,附此记章之房屋、船舰及各项物品与以各项特种之待遇,故余人不得滥用之。如滥用之,不可不加以一定之裁判。此所以有本条之罚则也。《刑律》中有其明文,盖自中国始矣。
僭窃之意义,与第一百条之例同,指不法实施统治作用而言,非谓侵犯土地之私权也。其与外国公力相战斗者,比照次条以其情重者论。
本条明言私与外国开战,故仅与外国私力相斗争者,不在其内。虽本条未明言如其宗旨,不有政治的意义不应入于本条。
(述)应注意者,必抱有政治的意义与外国军队开战,方成第一百十三条之罪。若与外国私人开战者,非即与外国军队开战,而无政治的意义者,亦非也。例如,东三省马贼时有与俄国军队开战之事,马贼并无政治的意义,不应照本条处断。
局外中立之要旨,在于不与特定利益或特定损害于交战者。其应为、不应为之分,国际上有一定规则,本条即规定违背该规则之罪。
本条第二款末段,如二倍之数未达三百圆时,并科三百圆以下所得总额以上罚金。例如,犯本条之罪,因得一百圆者,并科以三百圆以下、二百圆以上范围内所示罚金之类是,他亦仿此。
(述)局外中立,如俄日战争时,中国宣告中立,中国臣民应遵守国际上中立之规则。有违背该规则者,即是违反命令,应照第一百十四条处罚,但此项罪名国际上视为重要,而实际上适用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