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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关于帝室之罪

(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九条。)

关于帝室之罪,分为三种:危害罪、不敬罪及危害不敬合一罪是。

其一、关于帝室之危害罪

具有二种特别要件:一曰须对于帝室,一曰须有加危害之行为或将加害之行为。

(述)要件即犯罪之特别要素,必《分则》上特别要素与《总则》上普通要素相合,而罪始成立。

甲、所谓帝室者,指乘辇车驾及帝室缌麻以上亲而言。乘辇车驾者,在位皇帝之外,太皇太后、皇后皆是(第八一条)。帝室缌麻以上亲,固不分男女老幼也。

(述)帝室虽包乘辇车驾及帝室缌麻以上亲,而处分则有轻重之分,非加危害于缌麻亲与乘辇车驾同一处分也。中国之帝室即日本皇族,日本国法上所谓皇族,皆明定于《皇室典范》中,中国亦须以明文规定,必缌麻以上亲,方得谓之帝室,若范围太宽反有不便之处。

乙、危害者,侵犯生命、肉体、自由或节操之一切行为皆是。其出于故意者,应以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七条或第九十八条之罪论。出于过失者,应以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罪论。

(述)危害不仅指生命、肉体,即侵害自由、节操亦为危害(例如,无故拘禁皇族之类)。但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其治罪有轻重之不同。危害罪有加及将加之分(见八十九条),或言加或言将加,皆为故意。若有之特别规定,则为过失(见八十九条)。

危害罪之成立,不问其所用手段之如何,故用凶器及其他机械与仅用徒手皆是。

(述)关于手段之问题,法律上与裁判上不同。法律上关于手段无特别规定时,无论用何种手段,而犯罪之成立无异;裁判上则须分别手段,若手段不甚利害,可于《分则》条文范围之内酌量减轻。惟第八八条只有死刑一种,无可为伸缩之余地。若第九十条有三种刑,则可酌减。

关于过失危害,第八九条及第九一条所拟用之处分,有以为过轻者,然其危害仅出于不注意,《草案》拟用之处分,系为中国之历史起见,为他国所无之严刑,不得尚谓其过轻,他国立法例其出于过失者,概科以通常之刑。

(述)过失危害出于不注意,并无侵害帝室之心(不注意之结果害及何人,非犯人所能预知)。《刑草》第八九条所定之刑已较外国为重,若再加重,便为一部新刑律之疵病,无论其他部分如何文明,即此一条已足招野蛮之讥议,与改良刑法宗旨不合。京外各衙门签注《刑草》,辄谓过失危害罪处分过轻,将来必有故意危害帝室而借口过失者。为此论者,乃以事实论与法律混合之故,犯罪之为故意、为过失,自有诉讼法上检查证据之办法,乃事实上之问题,并非法律上之问题,况审判罪案不可专凭犯人之自白,若仅以自白为根据,则故意犯罪者,非持自白为过失,且有不承认犯罪者矣。审判官将认为无罪乎?否乎?故是说之谬不待智者而知。

丙、出于故意之危害罪,其未遂之情形、豫备之情形并阴谋之情形,概为犯罪第八八条。所用“将加”字样,即包含三种情形,第九十条危害之未遂,据九十七条罚之,其豫备或阴谋,据第九八条罚之。

(述)故意危害罪除既遂外,尚有未遂、豫备、阴谋三种。第八八条其处分与既遂同,第九十条则分别科刑,因缌麻以上亲较之乘辇车驾为有问也。第八八条未遂、豫备、阴谋皆处死刑,学者或不免疑议。阴谋危害,犯罪之程度最低危害,既遂犯罪之程度最高。程度最低者既处死刑,则程度最高者应行加重,不知罪已至死,无可再加,故是说亦不足采。

过失危害罪,于法理上不得发生未遂、豫备及阴谋之情形。

(述)过失者,不注意之谓。因不注意而仓卒犯罪,并无着手之行为,无着手之行为,自无未遂、豫备、阴谋等情形之发生,详见《总则》罪状。

其二、关于帝室之不敬罪

(1)为侵犯乘辇车驾、太庙、皇陵、帝室缌麻以上亲之尊严之行为(第九二条及第九三条);

(2)为侵入太庙、皇陵、宫殿、离宫及行在所之行为(第九四条);

(3)为受命令而不退出于此之行为(第九四条);

(4)为犯跸者(第九六条)。

(述)《大清律》不敬罪,专于对乘辇车驾而言。《刑草》则推广其范围,不独侵犯乘辇车驾之尊严为不敬,即侵犯帝室缌麻以上亲亦为不敬。太庙即皇室祖宗之庙,皇陵即皇家历代坟墓,宫殿即皇上住居之地,不问是否为御在所,离宫为皇上暂居之地,行在所为皇上旅行所至之地。侵入宫殿,《大清律》分别入某门者,应处某刑,未免失之琐碎,且门有变更,即当变更法律,况离宫之门未必有同一之名目,名目不同,则此法不能适用。不便之处甚多,故《刑草》不复治用。

所谓不敬者,包含骂詈、嘲笑、诽毁、侮辱及其他可以损伤帝室之尊严之一切言语、文书及举动,但其不出于故意者,据第十条及第十三条之适用,不得为罪。

(述)演说有不敬之语言,著书用不敬之文字,又或不形之言语文字,而形于举动者(如梨园子弟,其举动有损伤帝室之尊严),亦为不敬。然此仍系概括的规定,至何等言语、何等文书、何等举动为不敬,须视其国之风俗习惯如何,且视其现在之风俗习惯如何。盖一国有一国之习惯,一时有一时之习惯,故有同一行为在内国以为不敬者,在外国并不以为不敬。同一国家在旧日以为不敬者,至今日并不以为不敬。例如,西洋君主出行,人民或临窗俯视,或以蔷薇花掷入君主车中,或图绘御容,不为不敬,若中国、日本则为大不敬矣。

侵入者,指不法进行于境域以内而言。其非不法者,据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不为罪。

(述)侵入见九十四条,称之曰侵,自含有不法之意,若有进入该地域之权利,或有不得已之情形时,应适用第十四条及第一六条之规定(《总则》第十四条“出于正当业务之行为不为罪”,第一六条“不得已之行为不为罪”)。

进行于太庙、皇陵、宫殿、离宫或行在所,虽当初非不法者,而受命令不退出则与不法侵入同论。

侵入宫殿、离宫、行在所等处,如意在图犯他罪,据第二六条从最重之一罪论。

(述)学部签注谓侵入宫殿乃谋大逆,应处死刑,九四条所定之处分失之太轻,不知《刑草》仅就侵入言,侵入不必定谋大逆。例如,外国人游观误入宫殿,并无他意,岂可科以谋大逆之罪?但侵入之人亦未必皆出于偶然之错误,故侵入者是否为谋大逆,当就事实论研究之,不在法律论范围之内也。如,侵入者有谋大逆之嫌疑时,应适用《总则》第二六条二罪从重之规定。

其三、关于帝室之危害不敬合一罪

在太庙、皇陵、宫殿、离宫或行在所射箭、放弹、投砖石者,及在其距离能到之地,自外向内有此等行为者皆是(第九四条)。本罪规定与现行律相同,而查其性质,分危害之有无,有时为不敬罪,有时为危害罪,但危害之程度较大,则应以一般危害罪论。

(述)射箭、放弹、投砖石等行为目为危害可,目为不敬亦可,故称为危害不敬合一罪。危害、不敬有一,于此厥罪甚重(第八八条危害罪死刑,第九二条不敬罪二等或三等徒刑),而执五条之规定,科刑较轻也,何居?盖本条所定情形系就无敬之故意及无危害之故意,出于偶然者而言,若本于不敬危害之故意而射箭、放弹、投砖石者,自应照不敬危害之本条断,不在九五条范围之内。例如,洋人至颐和园游观,偶然以石投雀,不成为不敬罪;若见御笔书画而故意毁坏者,则成为不敬罪是也。 y97wU3/QaQCsrTGzbmBpo6X7UcIfF0h1cj62QhS22N+X3HEcRoOC6vfuv7Hw58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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