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上所谓权利能力者,指享有私权之资格而言。然则始于何时?终于何时欤?
一、始期之原则
私权之享有,以始于出生时为原则(《民法》第一条)(关于出生之意义,宜参照总卷第二编第五章第一节)。
始期之例外,亦有出生前享有私权者,如左所列举是:
(一)求偿权。胎儿于损害赔偿之请求权,与既生者同(《民法》第七二一条)。
(二)相续权。胎儿于家督相续权,以既生者论(《民法》九六八条),遗产相续亦然(《民法》第一〇六五条)。
(三)受遗权。受遗云者,获取遗赠之义也。胎儿于受遗,亦与既生者同(《民法》第一〇六五条)。
二、终期之原则
私权之享有,以终于死亡为原则。
终期之例外,生前丧失私权之享有者,昔时往往有之,如贩奴准死之例是。今惟有失踪一项而已(详本章第四节)。
三、外国人
外国人之权利能力(即私权享有之能力)与内国人同乎?否乎?此种问题之主义有四:曰禁止主义、曰条约相互主义、曰法律相互主义、曰平等主义是也。各国所采用之主义各有不同,特为列表如左:
禁止主义:罗马古法。
条约相互主义:法兰西、比利时、希腊、罗克森堡。
法律相互主义:德意志、奥地利、瑞典、瑞西、塞耳比亚。
平等主义:西班牙、葡萄牙、荷兰、意大利、连马尔、俄罗斯、罗马尼亚。
日本所采用者,亦一种平等主义,盖私权(公权中之参政权,外国人无之)除法令或条约所禁止者,原则上虽外国人,亦得享有之(《民法》第二条),并举禁止外人享有之私权如左:
一、土地所有权;
二、日本银行及横滨正金银行株主(即股权)权;
三、矿业权及砂矿采取权;
四、为取引所(交易场之意)之会员股东及仲买人之权;
五、日本船舶之所有权;
六、《民事诉讼法》第八八条(参加人之保证)及第九二条(诉讼上之救助)。
由是以观,私权中禁止外人享有者,不过一小部分而已,故外国人之在日本者,仍以享有私权为原则。
日本《民法》第一编第二章第三节所谓能力者,即行为能力之谓,盖自为可生法行为之能力也。
原则:凡人皆有行为能力,此原则也。故自己之财产自使用之,自收益之,自处分之,皆可出于自由者也。
例外:前段所揭之原则,亦有一定例外,即无能力者是也。无能力者中,亦对于一般之人而无法律行为能力者,是曰一般无能力者;或仅对于特定之人而无法律行为能力者,是曰特别无能力者。
其一、一般无能力者
一般无能力者有四,即未成年者、禁治产者、准禁治产者及妻是也。民法认未成年者、禁治产者及准禁治产者为无能力者,其宗旨在保护其利益,故此等无能力者所为之法律行为,得由无能力者自行撤销(《民法》第一九条、二〇条有例外),不得自对手者撤销之。其以妻为无能者,则出于尊重夫权,使家庭中足以维持和睦之精神故耳。
一、未成年者
民法上所定成年之年龄,各国不同,兹列如左:
二十五岁,丹麦及智利。
二十四岁,荷兰及西班牙。
二十三岁,荷兰及西班牙。
二十二岁,亚尔然丁。
二十一岁,法兰西、德意志、俄罗斯、阿美利加、意大利、葡萄牙、瑞典、希腊、比利时、罗马尼亚、墨西哥及罗克森堡。
二十岁,瑞西及日本。
十六岁,土耳其。
十五岁,波斯。
未成年者为法律行为时,须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四条)。法定代理人,即父若母或其后见人也。但亦有不必得其同意者,列其最著之事项如左:
(一)仅得享有权利或免除义务之行为(《民法》第四条)。
(二)法定代理人所许其处分之财产而自为处分之行为(《民法》第五条)。
(三)法定代理人许其营业时,关于其营业之行为(《民法》第六条)。
二、禁治产者
禁治产者,乃陷于心神丧失之常况,而受禁治产宣告者也(《民法》第七条)。裁判所因本人之配偶者及四等内亲之亲族、户主、后见人、保佐人或检事之请求,判定事实,宣告禁治产焉。
宣告禁治产者,须使后见人(《民法》第八条)看护其身体,管理其财产。至得为后见人之资格,详载于《亲族编》(《民法》第九〇一条至第九〇九条)。
凡禁治产者之行为,可以撤销(《民法》第九条)。若禁治产之原因既经消灭后,则因请求而撤销其宣告(《民法》第一〇条)。
三、准禁治产者
准禁治产者,乃因精神不能健全,而必须他人补助之者也。民法之心神耗弱者、聋者、哑者及浪费者属焉,其补助人称曰保佐人。
可以请求准禁治产之宣告者,与可以请求禁治产之宣告者同。准禁治产者之行为,如于财产上之重要关系且有危险者,非得保佐人之同意不得为之。其必须保佐人同意之行为,民法中以明文规定之(《民法》第一二条)。准禁治产者之行为,除法文列举必得保佐人之同意者外,自身皆得为之。此与禁治产者之行为,原则上必由后见人、代理者实大不同也。
四、妻
妻之无能力者,非以女子之故列于无能力者之中也。女子之无夫者,其能力与男子无异,有夫者则不然。此因尊重夫权,故民法上于妻之能力,有一定之制限焉。
妻为左列行为时,须受夫之许可:
(一)关于财产上重大事件且有危险之行为,而列举于法文者(《民法》第一二条至一六);
(二)承诺赠与及遗赠或拒绝之;
(三)身体须受羁束之契约(《民法》第一四条)。
可以不必受夫许可者,列如左:
(一)为已受许可之营业上之行为时(《民法》第一五条);
(二)夫之生死不明时(此以下《民法》第一七条);
(三)夫遗弃其妻时;
(四)夫系禁治产者或准禁治产者时;
(五)其夫因疯癫故被监置于病院或私宅时,或现被执行一年以上禁锢之刑时;
(六)夫妇之利益相反时。
其二、特别无能力者
对于特定之人受行为能力之制限者,列如左:
一、夫妇。夫妇间之契约,不论何时,其一方得撤销之(《民法》第七九二条),是亦杜绝争端而和睦家庭之一法耳。
二、后见人。后见人若让受被后见人之财产时,或让受被后见人对于第三者所有之权利时,被后见人得撤销之(《民法》第九三〇条)。
住址者,吾人生活之根据也(《民法》第二一条),即生活之中心点也。若不知住址时,则以其居址为住址(《民法》第二二条)。兹述住址之于法律上之关系如左:
一、住址为决定国际私法上可以适用之法律之根据(《法例》第一二条);
二、住址为定诉讼法上裁判籍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〇条),又为定诉讼期间之标准(《民事诉讼法》第一六七条);
三、住址为规定偿还债务地之根据(《民法》第四八四条、《商法》第二七八条)。
失踪云者,乃因不在者(谓去家之人而言)数年间生死不明时,由法律上推测为已死者之谓也。凡离其住址或离其居址而生存者,称曰不在者。既受失踪宣告之不在者,则曰失踪者。两者于法律之上关系不同。
一、不在者若不置财产管理人时,裁判所因利害关系人或检事之请求,得命为财产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民法》第二五条至第二九条)。
二、不在者于数年间(或七年间,或三年间)生死不明时,裁判所可因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而宣告失踪(《民法》第三〇条)。
三、受失踪宣告之人分别情形,民法上有于七年期满视为已死者,或有于三年期满视为已死者(《民法》第三一条),于家督相续、财产相续及其他法律关系上(例如,婚姻解除等),与死亡者生同一之效力。
宣告失踪后,若其人有生存或死亡之证据时,须撤销失踪之宣告(《民法》第三二条),但其撤销无变更善意法律行为之效力。
本质:法人云者,非自然人而有权力、能力即得为权利、义务之主体者之谓也。其本质盖有四说:一曰法人不存在说,即谓组织法人之自然人独为权义之主体,此外无所谓法人之说也;二曰拟制说,即谓法人者乃法律拟其非人者,而目之曰人之说也;三曰法人自然存在说,即谓法人非出于法之拟制,而自然发生存在之说也;四曰法律上实在说,盖谓得为权义主体者,即法律之所谓人。由是以言,法人者,系法律上之人,而存在于实际,非出于拟制亦非自然存在,以其与法律所认之人格相当,故为法律上之人之说也。今之学者,多以第四说为当。
种类:法人有公法的法人与私法的法人之区别,既详载于总卷中。然私法的法人(以下单云私法人)亦得分为二种:曰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曰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其一、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公益法人者,乃关于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公益,而不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法人及财团法人是(《民法》第三四条)。
营利法人者,以营经济的利益为目的之法人是(《民法》第三五条),如商事会社,其尤著者也。
其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乃营共同事业之多数人之团体,而具有人格者。自其人格之点言之,与私法的组合有别(《民法》第六六七条),盖组合不得有人格也。
其一、设立之法制
关于法人设立之法制有三,即放任主义(人民可任意对于社团或财团付与人格之主义)、特许主义(因国之元首与主务官厅或法律之特许而设立法人之主义)、准则主义(若具法律所豫定之条件,即得为法人之主义)是也。日本民法盖排斥放任主义,而并用特许主义与准则主义。分述如左:
一、公益法人,经主务官厅特许后得设立之(《民法》第三四条)。例如,关于教育之公益法人,经文部省之特许。关于宗教之公益法人,经内务省之特许而得设立者是。
二、营利私人得从商事会社之条件而为法人(《民法》第三五条)。
三、外国法人以国及国之行政区划(外国之府、县、郡、市、町、村等)并商事会社为限而认其成立,此日本民法上之原则也(《民法》第三六条)。外国及外国之行政区划,民法上认为法人云者,盖得与之为卖买、贷借等之私法关系之谓也。
其二、设立行为
设立法人之行为,其关于社团法人者与关于财团法人者不同。
一、社团法人之设立
社团法人以作成定款设立之,其应载于定款之事项如左(《民法》第三七条):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事务所;
(四)关于资产之规定;
(五)关于理事任免之规定;
(六)关于社员资格得丧之规定。
社团法人之定款有变更时,须得总社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且受主务官厅之许可。
二、财团法人之设立
财团法人以寄附行为设立之。寄附行为者,因设立财团法人之宗旨,以无偿的而处分一定财产之单独行为也,或以其生前处分或以遗言寄附者为之(《民法》第四一条及第四二条)。但寄附者寄附财产时,须定有前段第一号至第五号所列举之事项(《民法》第三九条及第四〇条)。
其三、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之共通规则
一、法人权利、义务之界限
法人之权利、义务其界限如左:
(一)社团法人因定款而定其目的,财团法人因寄附行为而定其目的。于其所定目的之范围内,有权利负义务(《民法》第四三条)。
(二)法人之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因其职务上之行为而加损害于他人时,法人须任赔偿损害之责(《民法》第四四条)。
(三)若因法人目的范围外之行为而加损害于他人时,则由议决其行为之社员、理事及履行其议决之理事或其他代理人,连带赔偿之责(《民法》第四四条)。
二、登记
法人设立后,必经登记始能发生对抗他人之效力,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民法》第四六条至第四九条):
(一)目的;(二)名称;(三)事务所;(四)设立许可之年月日;(五)若定成立时期者,则记其时期;(六)资产之总额;(七)若定募资之方法者,则记其方法;(八)理事之姓名、住址。
三、财产目录及社员名簿
法人于设立时及每年之初,于三个月内或其事业年度之终,须作财产目录。社团法人则须备置社员名簿(《民法》第五一条)。
法人之根本目的,于财团法人则因寄附行为而定,社团法人则因定款而定。然其一切决定、实行,皆不得不藉机关之力以运用之。
法人之机关有三,即议决机关、执行机关(亦称理事机关)及监督机关是也。
其一、议决机关
财团法人以寄附行为定其目的,由理事执行之,故无以社员总会为议决机关之事。
社团法人则有社员总会,于法令及定款所定之范围内议决一切,由理事执行之。
总会有通常总会、临时总会之别,其召集及社员之表决权等,皆由法律规定之(《民法》第六〇条至第六六条)。
其二、执行机关
法人不问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皆有理事一人或数人以为其执行机关(《民法》第二五条)。理事于不违背寄附行为之宗旨、定规之规定及总会决议之范围内,有代表法人及置代理人之权(《民法》第五三条至第五六条)。
其三、监督机关
法人得置监事一人或数人,以监督其事务(《民法》第五八条)。
理事为法人不可不设置者,而置监事与否,则任法人之自由也(《民法》第五九条及第六条)。
主务官厅不问有监事与否,有监督法人之业务、检查业务及财产状况之职权(《民法》第六七条)。
法人解散云者,乃指既成法人之废弃而言,兹略述其原因及清算之关系如下:
其一、法人解散之原因(《民法》第六八条至第七一条)
日本民法所认法人解散之原因,其为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所共通者四种(左列一至四是),社团法人所持有者二种(左列五、六两项是)。
一、以定款或寄附行为所定解散事由之发生;
二、为法人目的之事业之成功时或不能成功时;
三、破产;
四、撤销设立之许可;
五、总会之决议;
六、社员之缺亡。
其二、清算
法人解散时须为清算。清算云者,其办法在实行法人存续中所取得之权利及其负担之义务,办结其未了事宜,而以其所遗财产交付于归属者之谓也。试于余财归属者及清算人分别说明之。
一、法人之余财归属者
关于解散之法人,其余财处分方法盖有四说:一曰应依设立者之意思而决定之;一曰当然归属于设立者及其相续人;一曰宜用于相类之公益事业;一曰宜归国库。日本民法定之如左(《民法》第七二条):
(一)法人解散后,其余财归属于定款及寄附行为所指定之人;
(二)若无指定者,则用相类之事业;
(三)若无以上二者时,则归属于国库(《民法》第七二条有详细之规定)。
二、清算人
法人解散时,须从法定之条件置清算人,且为登记破产时,不必置清算人,因破产管财人与清算人之职务相同故也(《民法》第七四条至第七七条)。
清算人所应尽之职务如左:
(一)现务之办结(即办结解散时,所未结了之事务);
(二)收回债权及偿还债务;
(三)交付残余财产。
于执行职务时,清算人所宜遵守之条件,由法律详细规定之(《民法》第七八条至第八一号)。裁判所于法人之解散及清算,有监督及为必要检查之职权(《民法》第八二条)。
法人之理事、监事及清算人于其职务不遵守必要之规则时,处以五圆以上、二百圆以下之过料(《民法》第八四条)。此罚与刑法上罚金、科料之性质不同,故用“过”字而曰过料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