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为私法,又普通法也。
一、民法所规定者,非权力之关系(即政治上命令、服从之关系),乃国内法上对等之关系也(即权利、义务之关系),故民法为私法。
二、民法非如商法之定商人及商行为规则,仅属于私法的权利、义务之一部,乃包括私法一般之原则,故民法为普通法。
古来各国,皆有私法的法律行为(例如赠与、交换、卖买、贷借、婚姻、相续等必有事宜)。既有私法的法律行为,故亦必不可无关于私法之规则。然或委之于习惯,或列于刑事法之一部,非必有民法法典也。今则欧、美、日各国以之规定于一法典中者,实居多数,盖出于社会之情势不得不然也。
以民法法典之编次言之:
(一)法国,于前加编(法国民法中之编名)之外,盖有三编:(1)人事编;(2)财产编;(3)财产取得编。
(二)德国,盖有五编:(1)总则;(2)债权法;(3)物权法;(4)亲族法;(5)相续法。
(三)日本,亦有五编:(1)总则;(2)物权;(3)债权;(4)亲族;(5)相续。其编次区别,亦有不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