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间有争议之时,第三国介立其间,无直接为纷争谈判之关系,只传达纷争国两方之意思,而为谈判之媒介者,谓之周旋。为周旋之第三国,大概由纷争国之条约而来。如一千八百五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巴黎条约》之议定书谓国家间生纷争之时,当使第三国周旋之;又一千八百八十五年,《孔哥条约》谓缔结国间如生争议,当于未战争以前使第三国周旋之。
《国际纷争平和处理条约》第二条云:“记名国中有重大意见之冲突,或生纷争之时,其事若可转圜,则必使交亲国中之一国为之周旋调停之。”
故加盟此条约之各国相互间生纷争之时,未战争以前必使第三国周旋调停也。
国家间生争议之时,第三国立于其间,有直接谈判之关系,须尽力谋和亲之方法,以止其争议。既和解争议之后,且须努力融合争议国两方之恶感情者是也。(《国际纷争平和处理条约》第四条参照)故居中调停国所负之责任颇重,与周旋国仅传达两方之意思,以为谈判之媒介者绝然不同。
第三国有自进为周旋及居中调停之权利,但争议国可以拒绝与否,亦一问题也。自《平和处理条约》第三条观之,则谓周旋、调停皆于纷争国有益,不可拒绝。且周旋、调停无论自出、请出,未战之先及已战未了之时均可。不过未战之先,争议国仍可为战争之准备;已战未了之时,必不即停止其攻伐。至于周旋、调停之方法,争议国受与不受,皆可自由。周旋、调停国无强迫之权力,即争议国亦无服从之义务,因周旋、调停全系劝告之性质故也。(《平和处理条约》第六条及第七条参看)
仲裁裁判古时即有,不过未发达耳。现世界各国关于法律上之事,如有争议不决者,大概请仲裁裁判,故近时仲裁裁判颇有势力。自一千八百七十三年至一千八百九十五年,二十二年之间统计仲裁裁判之事有七十三件,可谓多矣。目下英美结约,谓将来如何,有争议不决之事,即请仲裁裁判,是将来仲裁裁判之发达可以预知也。
仲裁裁判之人无一定之资格,只在争议国合意之承认耳。
欧洲从前争议不决之事,大概请罗马教皇裁判,因罗马教皇之权力出乎各国君主、大统领之上故也。其裁判最著之事,为一千八百八十五年西班牙已占可罗岭群岛,德国又争占之,两国争议不决,公请罗马教皇裁判。德国谓西班牙放弃占领之责任,故德国争占。西班牙谓并未放弃占领之责任,德系无理争占。罗马教皇察明西班牙实未放弃责任,此岛仍归西班牙是也。现罗马教皇之势力已衰,各国争议不决之事,无请其裁判者。
国君亦可以为裁判者。日本明治六年(中国同治十二年,西历一千八百七十三年),秘鲁在中国广东买人为奴隶,其船“马和亚罗夫”号由日本经过,待所买之人甚虐,日本取而放之。秘鲁谓干日本之事,日本不宜干涉;日本谓以人为奴隶于世界公理不合,宜放之。两国争议不决,请俄皇亚历山大第二裁判,俄皇谓日本理直,秘鲁遂已。
又私人亦可以为裁判者。一千八百七十一年,南美与北美争战,北美将南美军港封锢,南美有逃出之“阿若巴马”等船,至英之属港,窃备战具。此时英系中立国,北美谓英于中立不合之义,遂起争议。于是英、美、意、瑞士、比利时五国各选一人出而裁判之,谓英不直,罚一千五百万弗米是也。
以上所举系裁判临时之事,荷兰海牙则又有一常设裁判所,其组织之法,二十六国皆可派人为裁判官。但每国所派之人数不得过四人,裁判所之共数不得过一百零四人。如某国所派之裁判官仅一二人而不满四人,或不派本国人而派他国人者,均听之。至甲乙两国有争之际,则两国皆可于一百零四人之中各选二人,其所选之人无论本国人与外国人均可。此两国所选定之四人再于一百人之中同选一人为长,五人共裁判之。如所选之长争议国两方或一方不甚合意,则另推两国出而选之。又或甲国愿推丙国代选,而乙国愿推丁国者,则由丙丁两国公选一人亦可。
各国所派之裁判官,任职以六年为限。(《平和处理条约》二十三条)若六年之中有死亡及他故不能任职者,其国即可另选一人补之。(《平和处理条约》三十五条)
裁判官在驻在国有治外法权,等于公使。若至他国则与等无治外法权矣。至于判定之事以何日为实行之期,则由争议两国两方商定,裁判官无此权力。
裁判官有如何之权限,及如何之事方归仲裁裁判,《国际纷争平和处理条约》尚未定明。在争议国仲裁裁判时,以特别条约定之耳。如阿若巴马之事,系先结约于华盛顿,然后方归五国裁判之例是也。
仲裁裁判之时,争议国可派委员,或特别代理人,或顾问,或辩护人,以维持本国之权利。至于四种同时皆派,或不皆派而只派一二种,则皆争议国之自由,毫无限制。
裁判官之语言无一定,在裁判时斟酌其相宜者用之耳。
裁判之手续,最要者有二:
即争议国两方之派遣员对法庭及相手方提出一切公文及其他之书类是也。此提出之书面,裁判官必交争议国两方互看,以便按条申辩。故此书面有豫防事务滞涩之限制。(《平和处理条约》四十二条)
即争议国两方在法廷演述理由之口头是也。(以上《平和处理条约》三十九条参照)
有此二手续,然后裁判官方可判断。
公文及书类之中如有疑义,裁判官不能明析者,可问争议国派来之人。如派来之人不肯明言,则裁判官再问其国家,并将派来人不明言之故记录之。
争议国一方提出之书面或口头辩论之事,若对手国谓其所言不合,则可以抗辩。至于辩论之时,又有新理由发生,所谓中间之争议者,则宜俟前问题决后,再归裁判官判之。
裁判官判断,系采秘密主义,并不公开。(《平和处理条约》五十一条)若争议国合意,又经裁判官许可,则公开之时亦有。裁判官已听辩论后,即将所有之辩论宣告于众,谓之宣告辩论之终结。
不公开判断则以裁判官之多数决之。已决之后,将此案之孰直孰曲及如何判定宣告于众,谓之宣告书;再将此案系因如何之理由始,如此判断亦布告于众,谓之理由书。宣告书、理由书之上均宜裁判官之姓氏记名。至其中少数不合意者,亦宜将其反对之理由及其姓氏记载而布告之,以明非以多数压少数也。若选五裁官之中有引嫌不愿加入裁判者,则记明其理由,即不加入亦可。
裁判官判定之后,如争议国有不服者,无处上告,因国家上再无最高之权力故也。然可以请求再审,但请求再审亦须有理由,或辩论时新事实发生,裁判官未能明析者,或特别仲裁契约豫留,有请求再审之权利者,均可。若毫无理由任意不服,要求再审,则裁判官可以拒绝之。
争议国之费用均归自备,若裁判官之费用(如争议之事须至其他考察后方可判断之类之一切费用),则归争议国平均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