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享有天祐之英国王、爱尔兰大主、那尔蒙底、阿克丁公,兼昂久伯,朕纪庸,诏告尔忠爱之大僧正、僧正、诸侯、裁判官、林务官、地方官,及诸有司臣庶。
今,朕于神明之前,因慰朕及朕之祖宗后嗣之灵,并表彰神明之显荣,谋神圣寺院之发达,以增进我国家领域之安宁。与我诸师父(指康达派利大僧正以下诸僧正、司长、师兄及伯爵长官式部长等诸贵族)及朕之臣庶,议定此宪章,先昭告于神明,自朕及朕之子孙,世世遵循,无敢或越。尔等其共识之。
纪元1215年
纪庸王即位之第十七年
英国寺院得以自由得享有完全之权利,俾无侵害。其必不可缺之选举自由,朕以宪章许与确认之。此等自由,得罗马教皇英农生特第三世之承认,视为朕与诸侯构隙之前,既以此自由之意思许与之者,且尊重之。嗣今以往,大宪章不独为朕所准据,朕之子孙亦世世遵由之。
朕以后列诸自由,朕及朕之后嗣所永远遵由者,许与我王国之自由民。俾其对于朕及朕之后嗣世世享有之。即凡诸侯以下,诸臣庶曾以兵役仕于朕而死者,继嗣若已成年,应负有纳冥加税之义务者,则从古例,以纳此冥加税;而继承家督,例如嗣伯爵者,继承伯爵领之全部,纳百磅;嗣男爵者,继承男爵领之全部,亦纳百磅;嗣士族者,继承士族知行地之全部,最高纳百仙令;所有因古例纳较少额之税金而已可者,则将来亦准其较少额。
是时该嗣子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有后见人者,无需别纳冥加税,及何等免许费,即继承其家督可也。
相续者当未成年时,管理其领土之人,除收相当之收获,行相当之征税、征役外,不得于其领土再有征收及损害;该领所属之人及物,若受任管理领土之人,如地方官及就该领之收获,对于朕有责任者,凡有毁损,朕偿还之,且更委该领内之适当及确实人二名,为之管理其地,此时所领之地卖出或让与于他人者,如受任者于其地有所损害,则应失其管理之权,当别委该领内之适当及确实人二名管理之。
管理者管理其领地时,当区别该地所收获,及家产、庭园、牧畜场、池沼、制粉舍,该地所属之物件等,善为保存。俟相续人达于成年时,将领地全部及收获季节必备之耕具车辆,并该地相当之收获,如数交还。
相续者得以自由结婚,但婚约前,相续者应通知于其血缘最近之人。
寡妇于夫死之后,得以自由结婚,及享其所有之遗产,且受遗结婚及夫死之时所有之遗产。寡妇及其夫无提供之义务,寡妇于夫死之后,可留住四十日,即于此时受与遗产可也。
凡寡妇有不欲再婚者,无受强制之事,但寡妇之直隶于朕者,可提供朕不承诺不结婚之担保,其属于领土者同。
凡负债者之动产,足以偿还其负债,朕及朕之官吏,固不致押留其土地及贷地金,且其资力足以偿还其负债,朕及朕之官吏,亦不致强使保证人尽完偿之义务。惟负债者无偿还之资力,因而不偿所负,则保证人有偿还之义务,尽此义务以后,负债者应偿其所负于保证人,此项债务未还之前,保证人得以保有负债者之土地及贷地金,但负债者对于保证人有释免之证明,不在此限。
无论何人,从犹太人借入之物,在未偿还前负债者而死亡,俟其相续人已成年,再支付负债应偿之利息。
如上所言,不问其土地领有属于何种,但其负债归于朕时,朕当收其证书所记载之动产。
凡未还犹太人之债而死亡者,其寡妇受其所应得之遗产,于其负债无偿还之义务。若死者遗有未成年之子女,受得遗产时,则视死者资产之多寡,先除其养育之资,及应纳于领主之税役,然后以其余偿犹太人。此法对于犹太人以外之债主亦同。
朕于王国应课之税金及补助金,当于王国之全般会议行之。但偿于朕及朕之长子加冠、长女初婚时,不在此限。如上所言,视为有应纳相当补助金之义务,伦敦府之补助金亦准此例。
伦敦府所有古来之自由,及自由之惯习,不问其关于水或关于陆,均得通行。且朕对于此外一切都府、市邑、港所,有种种之自由,及自由之惯习,亦依此条。
如第十二条以外之补助金及税金,开王国全般会议时,朕当各发手书,召集大僧正、僧正、僧侣及诸侯,以及直隶于朕之一切众庶,由地方官以一定期日(最少须在集会前四十日前)、一定地方,及召集理由,载于令状通知之。召集以后,所有集会当日之事务,依出席者之助言行之。被召集之总员,设有未出席者,仍如议行。
朕将来无论对于何人,若欲得有从自由借他人征收补助金之权利,概不许与。但为偿其一身及其长子加冠、长女初婚时,不在此限。
无论何人,对于士族知行地及其他自由借地,不得使其负有税役多于从来所负者。
普通法庭设有一定地方,不与朕之宫廷并为转移。
关于自由领地横夺之诉讼、祖先权利领地之诉讼,及寺领让与之诉讼,裁判以上三种讼事,各于其郡处理之,其方法则由朕或朕之裁判长官(朕在国外时)每岁四次遣二名裁判官,至各郡会同该郡民所选之士族四名(自郡内各州选出)择定其郡内一定处所,及一定时期,开设巡回裁判所。
所开设之巡回裁判所,设有事项不能于所定期日内判决者,可就其从事于巡回裁判之士族及自由领地者中,暂留数名处理之,其人数视事务之多寡为定。
凡自由民不得因细微之过失,漫有处罚,须视其过失之状态罚之。虽所犯系大罪,而应行处罚者,仍当从其罪恶之轻重,酌留其领地几成,为犯人生活之资;商人则酌留其商品、奴隶;若朕有特恩者,亦依前例处分之,酌留其日用之器具。
以上处罚,非有良实邻右之证言,不得核定。
至于诸侯,则非有同列贵族之证言,不得科以罚金,即科罚亦依其相当之程度而定。
僧侣则从前二条之比例,只于其俗领科以罚金,不得从寺领之僧格核定。
凡市及借地人,非古来负有筑造桥梁、堤防之责务者,不得强行。
朕之地方官、警务官、检视官,及此外官吏,不得开国王之法庭。
郡及市町、村之地租,当常存古来之额,毫不加增,但朕之直辖地不在此限。
凡由朕受俗领而死亡者,其所负朕之债务,地方官及朕之官吏,宣示朕所与之召唤状,须于正当人之前,视其所负债之全额,将死者俗领之动产,押收登簿。在未全偿之前,无从其领内取出物品之职权,至偿还后有余者,则交付于其财产管理人,践行死者之遗言。若不负朕债者,则酌除死者之妻及子女应得之分,所余以充死者之用。
凡自由民无遗言而死亡者,则于寺院之前,分配其动产于最近之亲族及朋友,但当先偿还死者所负之债务。
凡朕之警务官及官吏,非以现金或卖主美意免除其义务者,不得收受谷米及各动产。
凡士族之于城砦自行卫戍者,或有适当原因,不能自行卫戍,以适任者代之者,警务官不得复求其支出金钱。若朕自率士族或将其编入军队时,则是士族奉朕命从事军务,不复负戍卫之责务。
无论朕之地方官、官吏,及其他何人,不得因搬运之用,收用自由民之车马。但基于自由民之愿意者,不在此限。
朕及朕之官吏,无论对于何人,非得其承诺,不得以供朕之城郭,及其他之用,而收用各人所有之材木类。
受重罪宣告之犯人之土地,朕只保有一年有一日,其后仍交于该知行地之领主。
将来泰姆士河、美特外河,及此外英国诸河之一切堰类,概行撤去,但在海岸者,不在此限。
将来所谓《勃赖息甫》之令状,不得对于自由民发之,使其无申诉于法庭之余地。
朕划一国内葡萄酒类、麦酒类之量法,谷物之量法亦然。概用伦敦量染物布帛类之尺度,亦概以幅二(爱尔)为定尺,其他秤衡均当通国一致。
将来于死伤检视状,不须要求,应自由交付之,决不得有所拒绝。
若有人用“费福尔姆”“酸课基”“巴尔该基”(皆借地方法)等名义,以取得朕之土地,或取得士族领之土地者,朕不以此而就他人之知行地,行其所有之相续管理及土地管理,且“费福尔姆”“酸课基”“巴尔该基”亦任其自行管理,但士族之役务因其“费福尔姆”“而生”,当授管理权于朕。又负有献其刀剑弓矢之类朕之义务者,就朕而享有“派地索尔忒里”(劣等借地法之一),朕亦任其有相续者之管理权。士族有因役务而取得之管理权者同。
无证明事实可信之证人,官吏不得以一面之揭告,遂据之而置人于法律。
非依国法及本于同列之适法判决,凡自由民不得妄有拘囚,或强夺或追放于法外,以及无论用何方法,亦决不能使之稍受损害,否则朕固不得侵入自由民之地,亦不得有军力及于其地。
无论对于何人,其正义及权利朕不得卖之或拒之。
凡商贾依旧惯营业者,不问水陆均得自由出入、寄居、经过于英国地方,决不课以不正之税金。但战争时该商贾属于敌国者,不在此限。若当开战之初,朕之商贾在敌国者,其所受之待遇如何,朕或朕之长官未知之前,敌国商贾之在国内者,当暂受拘禁,然其身体财产,毫不加以侵害。若既知朕之商贾在敌国可以保其安全,则敌国商贾之在英国者,当受同等之待遇。
将来无论对于何人,苟对于朕不失忠勤之义务,则不问水陆,皆得安全出入于王国地方,但于战时为国家共同安宁起见当禁之者,不在此限。至如囚徒及法外人,应别依国法。而敌国之人民,及前条所载之商贾,皆为例外。
无论何人,取得朕所管掌之名誉奉还地,及男爵领奉还地者,该继嗣于其死后,所负担者,仍无异于男爵领其地时,不必纳冥加税,及服役务于朕,朕则仍依男爵已行之方法。
凡与山林无关系者,将来不得依普通之召唤状,使受山林裁判官之裁判,但既被诉者,及关于山林事件,而被拘禁者之保证人,不在此限。
非通晓国法而适于施行者,朕不使其任裁判官、警务官、地方官及官吏。
凡创置寺院而有英国王所与之住职选举权特许状,及古来借地权之诸侯,而住职缺位之时,有适当管理之之权。
凡在朕之世编入森林者,将来可使复旧,其编入堤防者亦同。
凡关于森林庭园,森林官、庭园官、地方官及其僚属,并河川,及其保护官之不法惯习,将来由各郡之确实人,各选举其区域内曾经宣誓之士族十二名,逐件审查,审查毕后四十日内即当废止。而使之复旧,但先应通知于朕。朕在国外,则通知于朕之裁判官。
朕为保证守平和教忠节起见,英国臣民曾经交纳人质及证书者,当速还之。
朕由各地方厅悉免黜格兰得达塞司之亲族,使彼等将来于英国内永无地方管辖权。朕更由衡平法裁判所免黜恩格兰得诸人,并斥罢喀伊翁特诸人兄弟及其侄的阿夫赖,而其家臣亦免黜之。
朕因平和恢复,其具兵马而来自外国,以致为害我英人民之士卒、弓队、雇兵等,俱即时遣散之。
凡未依同列之适法裁判,徒以朕故而剥夺人之土地城砦、自田权利者,朕当速还之。若因此事起争议时,则判定此事之权,委之六十一条所载之二十五诸侯。若因朕考海林王及朕兄里加德王未依同列之适法判决,而土地、城砦等所有剥夺以入于朕手或入于他人之手之物,朕有保护救正之义务。惟受犹豫期限之利益,同于许十字军从征者,但现在诉讼中之物件,或十字军远征以前,奉朕命审理者,不在此限。然朕若远征而归或万一不与远征之役,朕当从速救治之,实行正义无怠。
于废止朕考及朕兄所命编入之森林,亦应如前例犹豫之。从前朕以士族役务之代金,而所有其知行地,其后见权发生者,及朕所保管之知行地,创设寺院,于朕直辖地外之知行地,该地领主主张其所有权者,其救治之方法同前。朕若自十字军远征而归,或不与远征之后,关于此等事者,必速谋救正无怠。
凡关于人死之案,其由妇女起诉者,不得即据以拘囚人民,但于夫死之情形,不在此限。
凡朕所定不正不法之罚金,及违反国法所科之过怠金,悉废止之。否则须委其权于六十一条所记维持国安之二十五诸侯,或其多数与大僧正司的朋,及适于共行其职者合议而判定之。若大僧正司的朋不能出席,此职将仍进行,然设在二十五诸侯中。有关系该事件为原告者,则应忌避,则由均候选举及补缺员,共合议而判定之。
未有同列之适法判决,而从威尔斯人剥夺其土地自由,及其他物件,不问其在英国与在威尔斯者,朕当速回复之。若关于此事生争议时,应于英国及威尔斯之境,由同列判定之。判定准据之法,在英之借地,则从英国法;在威尔斯之借地,则从威尔斯法;在两国境之借境,则从其国境法。而威尔斯人对于朕及朕之臣民亦如之。
凡威尔斯人,非依同列之适法判决,徒以朕考及朕兄之故,而受剥夺者,无论现为朕有或为他人所有,朕有保护之义务。所有一切物件,朕亦得受犹豫期限之利益,同于许十字军从征者。但现在诉讼中之物件,或十字军远征以前,奉朕命审理者,不在此限。然朕若从远征归或不出征时,当以威尔斯及其他前记各地之法,即实行正义无怠。
朕于赖威林之子,及凡威尔斯之人质即释放之,无稍犹豫。而威尔斯人为保持平和与朕所约定之义务亦免除之。
朕于苏格兰王亚历山大之姊妹、人质、权利、自由,悉归还之,等于待遇英国贵族者,但朕从苏格兰前王维廉亚姆所受之特约,有应依据者,不在此限。此事之如何,当任在庭之贵族判定之。
英吉利王国既属于朕,则无僧无俗,苟为朕王国之人民者,于以上各条所许与之一切惯习自由,与此相关系之点,彼等亦应遵行以待其隶属。
朕为谋神明之显荣,王国之进步,及朕与朕之诸侯间之辑睦,故允许以上数项之事,朕欲使此事永远确实,故以下开保证与吾臣民。即各诸侯于王国内选举适任之诸侯二十五名,使其尽力于朕所许与彼等者,即朕以大宪章确认之平和自由,有无实力奉行及臣民间遵行与否,慎为注意。若朕或朕之裁判官、官吏及其他诸有司,有不遵行上述之义务,或触犯大宪章关于平和安固之条项者,则不问其为如何事、对于如何人,其违宪之罪,即由二十五诸侯中复选四名,由此四名诸侯,对于朕,或朕之裁判长官,“朕在国外时”开陈其苦情之旨趣,请求救济。若朕或朕之裁判长官受此告知后,四十日间,尚不与以救济,则其四名诸侯,即以其旨告知于二十五名中之其他诸侯,此时二十五诸侯即与全国之众庶协力以据朕之土地、城郭,及其他之所领,尽其所能,百方以强迫之。但对于朕并朕后及子女之身体,绝对不得侵犯。至其苦情得所救正之时,诸侯当依旧服从于朕。此种权利,凡在王国者,无论何人,皆得因其执行从二十五诸侯之命,协力以求达其目的,相为誓约,朕应与以完全之自由,不得妨之。
凡在臣民有不欲与二十五诸侯协同以强迫朕者,朕当发命令,使如上所誓约。若二十五诸侯中有死亡,或在国外者,以及无论依何种方法,苟有妨其实行前记之权利者,则依二十五诸侯中无故障者之意见,协议选定他诸侯以补其缺。此时补缺员之誓约,等于各诸侯委任于二十五诸侯所行事件,当该诸侯全员集会时,有众议不一、故不出席,及不能出席者,则以出席者之多数决之。其决议之效力,与得全员之同意者无异。二十五诸侯,应宣誓各自诚意遵守前记之条项,且尽力以使他人遵守之。朕对于此条项,永无废止或减少之权能,倘竟废止或减少之者无效,自朕与诸侯争议以来,凡朕及僧俗之臣庶间,所起之恶感、愤怒、怨恨,朕悉宥免之,不复质问。且自朕即位第十五年之基督更生祭,至平和恢复之日,其间因朕与诸侯争议所生之犯行,不论僧俗臣僚概宥免之。朕因彼等使使大僧正司的朋、海林及诸僧正司长,证认前记诸条项作成朕之敕状。
朕今命于尔众庶,英国寺院,均得自由王国内之臣民,无论何人,从其自身及其子孙,无论于何事何地,从朕及朕之子孙,享有前记完全无缺之自由权利,及许与万世不渝,朕又誓于诸侯无相疾恶,对于前记诸条项共遵守之。
朕即位第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于喇尼美特地方,当上记证人,及有众之前,朕自署名以此大宪章附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