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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卷
共和国大统领

第五条

共和国大统领,对于法兰西人民,须任其责。而共和国大统领,常有诉讼法兰西人民之权。

第六条

共和国大统领,为国之元首,而指令陆海军,公告交战,结和亲联盟通商之条约,选任诸官员,施行法律,制定必要之规则及告令。

第七条

裁判以大统领之名为之。

第八条

起草法律之权,仅在于大统领。

第九条

大统领有为特赦之权。

第十条

大统领批准法律,及元老院决定书而宣令之。

第十一条

大统领每年以通报书,告示共和国诸务之情状于元老院,及立法议院。

第十二条

大统领于一州,又数州,有公告合卫情状之权,但须极速告其旨于元老院。

合围景状之结果,以法律规定之。

第十三条

宰相仅附属于国之元首。凡关于政府所为诸件,须各自任其责,无相连带。而任其责之事,且非自元老院不得诉其罪。

第十四条

宰相、元老议员、立法议员、参议员、陆海军士官、裁判官,及一切官员,须述左之誓词:

“余誓遵守宪法而尽忠节于大统领。”

第十五条

共和国之大统领,其在职时间,每年应给与之金额,以元老院决定书定之。

第十六条

若共和国大统领,于其在职期满前死去之时,为使新选举大统领,须由元老院招集国民。

第十七条

国之元首,为法兰西国之资益,受国民之信任,与其投票所推荐国士之姓名,须秘藏于元老院之书库中,有以文书指示国民之权。

第十八条

新选共和国大统领,得元老院议长、在职宰相之资助,而统治其国。但其在职宰相,组成政治会议,须从可否多数之议决,决议诸务。 We0Qlxw8dT3sM61k38JDoDzR/f5Eua2EKkfnFZOxlU1MYhojQQUdZ/87InCcrQF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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