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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德意志帝国立法之事

第二条

于前条所记之领地内,帝国据揭载于此国宪种种之条规,而行立法权。而帝国法律之效,胜于各国法律之效。凡帝国法律,由帝国布告有甚效。右布告之方式,须于帝国法律新闻纸为之。法律除有特别施行期限者外,则以自柏灵府揭出布告于帝国法律新闻纸之日以后,十四日生其效力。

第三条

德意志全国人民国民之权为均等,故联邦一国之人民,于联邦之他一国,与该国人受同一之处理。关于住居、营业、官职及购土地、得政权之事及其他种种民权与该国人有均等之权利,且受治罪及法律保护之事。亦须于该国人受同一之处理。

凡德意志人,于本属之长官,又联邦各国之长官,无被妨碍右之权利。

救助贫民及关于编入外来者于邑户籍事件之种种规定,循本条第一段所记者,不能变更。

又,关于纳曾被放逐者及治疗患者,埋葬德意志国民之死者,之联邦各国间之条规,假有其效力。

对于本国,须尽陆海军人民之义务,以帝国之立法,定其要件。

对于外国,凡德意志人民,均有受帝国保护之权。

第四条

受帝国及帝国法律之管理之诸件如左:

第一、关于呼拉衣此乌矮果克衣朵(谓自在转移于德意志联邦),及人民之本籍权、住居、政权、路券、外国人取缔之种种规则,又关于未揭载此国宪第三条之营业并保险之事之种种规则。又关于外国之殖民及迁徙之事之种种规则。但于巴比哀鲁为本籍及住居之事,不在此限;

第二、关于输出入税及贸易之立法,又可为帝国费用、赋税之事;

第三、关于度量衡及钱货之立法,又关于发行有息纸币(公债证书)、无息纸币(通用纸币)之规则;

第四、关于银行之规则;

第五、许新发明品专卖之事;

第六、保护精神所有之事(特与版权之谓);

第七、关于一般保护在外国德意志人之贸易、大洋通航、及国旗之方式。又由帝国设立领事制度之事;

第八、于巴比哀鲁载于此国宪第四十六条之外,铁道之事,又国之防御及为一般交通,开凿道路及河沟之事;

第九、贯注联邦数国之河沟浮筏通船之事,又河沟营缮及河沟税之事;

第十、邮便及电信之事,但于巴比哀鲁及乌衣鲁吞拍鲁果之二国,须循此国宪第五十二条所揭载之规则;

第十一、关于互相执行民事裁判宣告之种种规则,又关于要求互相成就之种种规则;

第十二、关于确认公正证书之规则;

第十三、关于契约法、刑法、商法为替证券、治罪法、诉讼法之事之一般立法;

第十四、帝国陆海军之事;

第十五、关于医术及兽医之取缔规则;

第十六、出版及会社之规则。

第五条

帝国之立法权,上院及下院共同行之,两院之过半数决定谐同,是为帝国法律之紧要。

关于海陆军之事及此国宪第三十五条所揭载之租税议案,若上院分数派意见时,由议长投言。为使保现在之设立者,必须决定之。 l1VSDBZVi1RLIzVUBcJucmIyFa5ceJf7sJ2e30A7O3Nnz+kdGdATH0cCd3k4JkM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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