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比利时特区为九州,即昂忒瓦浦、布拉邦、富兰多尔、阿克斯丹、海奴、利基利堡、卢克森堡、那马尔是也。但卢克森堡,兼在日耳曼同盟中。
将来若更分离置州时,非法律不得行之。
第二条
各州内之区画,非法律不得设置之。
第三条
国及州邑之疆界,非依法律,不得变更或复旧。
第四条
比利时人身分之得丧,依民法之所规定。
比利时人于身分之外,关系宪法及其他公权之诸法律,因享用公权之必要,应制定之。
第五条
归化由立法权许之。惟限于大归化者,其公权之享用,与比利时人同等。
第六条
国中无种族之区别,(比利时国民,旧分三族:一贵族、二都族、三鄙族)凡比利时人于法律上为平等。
有比利时人之身分,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均得就任文武官。
第七条
人身之自由,当确保之。
无论何人,非法律所定之时会及其手续,不受纠问。除现行犯之外,非据裁判官载明原由之令状,不得逮捕。其令状最迟必于逮捕十四时以内宣示之。
第八条
无论何人,有直接法律付与之裁判官之权。非自己之意思不得阻之。
第九条
无论何等之刑,非依法律,不得设定或科罚之。
第十条
住所不可侵,非法律所定之时会及其手续,不得搜索之。
第十一条
因公益必要之时,非依法律所定,与以正当之赔偿。无论何人,不得夺其私权。
第十二条
没收财产之刑,不得设之。
第十三条
死刑废止之,不得复设。
第十四条
信教之自由,礼拜公行之自由,及用其他方法发表意思之自由,均当确保之。但因自由犯罪之惩罚,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宗教之行事及礼拜,不拘以何等之方法赞行之。及守其休日,无论何人,不得强迫。
第十六条
政府无干预僧官选举及建立之权,无禁止僧官与其首长交际及公布文书之权。但文书之公布,应依普通之责任法。
民婚法必须先行婚祝,但临时依法律特免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教授自由,废除一切之限制。其过失之惩罚,非依法律不得定之。
政府负担经费之普通学校,均依法律定之。
第十八条
著述刊行自由,不得设定监察法,并征收著述人、印刷人及发行人之保证金。著述人若揭其氏名及住所于比利时者,不得纠问印刷人及发行人。
第十九条
凡比利时人,依法律所定,不携兵器有平稳集会之权,无须请官厅之许可。
凡集会于露场者,应从警察法,前项之规定,不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