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的职役是百姓的沉重负担。职役虽承自秦汉以来的徭役,但从职名来看,是以往郡县掾属、胥吏和乡官的变相,与兵役、力役关系不大。唐末五代,兵灾扰攘,为政者竞相争战,役民之举频繁。宋太祖为了改变五代重役人民之弊,于建隆三年(962)下令“诸州不得役道路居民为递夫”,并命“令佐检察差役,有不平者,许民自相纠举”
,并遵循后周显德三年(956)的五等户制以区分百姓;此时的等级划分只是作为植树的标准。后来,曾另订定五等户的职役摊派标准
,但可能由于基业初立,版籍散乱,标准颇有分歧,缺乏全面实施之条件而难有定制
。到太平兴国五年(980),京西转运使程能再提出,“诸道州府民事徭役者未尝分等,虑有不均。欲望下诸路转运司差官定为九等,上四等户令充役,下五等户并与免”
。此议经多次讨论,宋廷于淳化五年(994)正式下诏各县,“每岁以人丁物力定差,第一等户充里正,第二等户充户长”
,户等与职役的关系至此才大致确定。
弓手自宋初转隶县尉,到成为民户的职役,其间经过相当的酝酿与发展过程。建隆三年的《置县尉诏》显示宋廷对县级弓手编制有所规划,但职役内容似未明确。宋初对弓手的记载,只见“诏以盗贼渐息,减诸县弓手有差,令尉辄占留者,重置其罪”
及“命诸州置县尉弓手营舍”
而已。胡宿曾记载:“国朝旧制,天下县邑所置弓手,本防盗贼,选人才会弓弩者充。初无年限许替之文,盖欲其役年深,习惯武艺,又周知山川道路险易、奸寇窟穴之所,若有盗发,易为擒获。”
同样是涉及弓手的角色与任职年限,以及县尉和弓手之间的关系,未涉职役负担内涵。可见,马端临的说法“国初循旧制……耆长、弓手、壮丁,以逐捕盗贼……各以乡户等第差充”
,只泛指北宋初期,没有明确断限。
在宋代大部分时期,弓手都是当地百姓充役,只有短期是募役。百姓经由职役,从被统治者变成公权力的执行者,在捕缉盗贼、维护地方治安上,是王朝统治权力的具体表现。任职者都是五等户中的三等户,算是地方上的小康之家。现有宋代史籍中,首次提及弓手职役负担,是真宗大中祥符三年(1010)四月。当时,太常丞乞伏矩在奏疏中指出:“川界弓手役户多贫乏,困于久役,州县拘常制不替,以至破坏家产。况第一、第二等户充耆长、里正,不曾离业,却有限年;弓手系第三等户,久不许替,深未便安。乞自今满三年与替,情愿在役者亦听,其第三等户不足,即于第二等户差充。”
说明最迟至大中祥符三年,四川以第三等户为弓手已有多时,且成为百姓的困扰。
弓手成为百姓职役负担后,人员编制与性质常因时空环境的转变而有所变化。首先,员额编制随地区、户口数,与境内治安因素而异。据建隆三年(962)诏书,每县添差弓手人数视当地户口多寡而定,原则上从十人至五十人不等
,然而,实际人数常视情况而异。如乾德六年(968)诏书中就指出“贼盗渐息,逐县弓手稍多,宜复差减”
。大中祥符七年(1014),又规定“一万户以上七十人,七千户以上六十人,五千户以上五十人,三千户以上四十人,二千户以上三十五人,一千户以上三十人,不满一千户二十人”
,人数较之建隆三年规定明显增加。仁宗明道二年(1033)八月,又以密州岁饥多盗,增属县弓手各二十人
。
其次,是役期的限制。宋廷规定百姓受差弓手者,每岁齐集县尉司,教阅一月后,归各地执勤
。在宋初,弓手服勤时间“无年限许替之文”
。这是宋廷鉴于地方百姓熟悉当地的地理环境,让他们熟练武艺,便于掌握地方情势,维护治安而定。参与维护地方治安的弓手,除了每年定期教阅、训练活动,当盗贼出现或变乱发生时,县衙需倚之从事缉捕的重任。弓手任务相当繁重,不免疏于家业的经营与维持,若需无限期担任此一职务,自然影响家庭生计。因此,自真宗以来,弓手任期问题成为朝臣的讨论焦点,乞伏矩在大中祥符三年(1010)的奏章中,就指出“川界弓手役户多贫乏,困于久役,州县拘常制不替,以至破坏家产”,建议除了自愿者,凡服勤满三年,就可替换
。仁宗明道二年(1033),宋廷允范仲淹所请,让弓手服满七年后,可以归农
。后来有些地区的官员采取权宜之策,“不问贫富老少勇怯,才及七年,本县便一例差替,多是不申州长吏体量”,甚至不到七年就替换;由于实际差异颇大,产生“新募弓手生疏,不堪捕盗”,及“一为弓手则不能力农”的两难窘境与弊病
。宋廷为此又规定,除了广南、益、梓、利、夔路三年一替,余处并不差替
。陕西、京东西路新置的弓手则是年二十系籍,六十免,取家人或它户代之
。关于弓手服役年限的变化与讨论,不仅反映了不同的时空因素对役期执行的影响,也说明弓手常常难以兼顾公私的为难
。
再者,则是备置武器的问题。弓手既是维护县邑治安的主要角色,除了训练,也需要武器装备,然而宋廷深恐五代的乱象再起,危害政权稳定,遂禁止私人拥有武器。因此,曾发生复州弓手自备弓刀捕寇,州府却引用《私置衣甲器械律》,将弓手杖脊配隶本城的案例
,引发了朝臣的批评。宋廷乃于大中祥符九年(1016)四月下诏,允许弓手自备部分武器,但要造册列管
。仁宗康定元年(1040),宋廷为加强西北边防,同意新置弓手“私置弓弩”
,然此措施旋即引起朝臣张方平的批评。他指出,朝廷允许弓手在教阅时借用甲弩、器械,教罢由官府收管入库,其余弓箭、刀𨧱及木枪杆棒之类,允许百姓自置,以备本乡教习;但此情况将造成“人知斗战,家有利兵”的危险,建议让弓手将所购弓箭器械标识清楚后,纳于州县,只在教阅或捕盗时借用
。后来虽有弓手自置弓弩的情况,但宋廷仍以其多不如法,规定由官府购置让百姓管理使用
。弓手使用的兵器,如神臂弓、短桩、弩、袖棍、枪牌、衣甲之类,则由各州作院制造
。有关弓手备置武器的利弊,显示宋朝统治阶层既想让弓手娴熟武艺以御盗贼,又怕他们借兵器以自重,因此形成政策摇摆、前后矛盾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