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者,谓除第一卷第三编第一章所述大权、立法、豫算、司法外,其他一切之统治作用也。
一国之政务,大别之为制法、行法二者。如泛称制定法律、命令为立法,其施行法为行法,则大权中亦有立法、行法。又,普通所谓行政中亦有立法、行法,如司法裁判亦皆属行法中,于说明近世各国之政体时,多所不便,故专以统治作用之外形为标准。除宪法上之大权,狭义之立法(即法律之制定)及豫算、司法、裁判等外,凡统治作用统谓之行政,而使与广义之行法有别,或称曰狭义之行法。本卷所述,即狭义之行法也。
(述)行政范围,可推之极广,亦可缩之极狭,细分之有广义、最广义、狭义、最狭义之分。古书所谓政事(国政、政务、政治),包立法、司法在内,此最广义行政也。与制法相对之行法,此广义行政也。于今之统治作用,所分为立法、司法以外之行政,此狭义之行政也。除上卷宪法上所谓大权、立法、豫算、司法四种以外之行政,此最狭义之行政也。《讲义》所言,即最狭义之一部分,其理由安在?缘大权已属于宪法,豫算为国用上特别法律。至立法、司法,一则专属于议会,一则专属于裁判,标行政于四者之外,所以使眉目明了。若就其性质上论,则无论各种机关,均含有制法、行法性质。例如民法用法律制定,然欲施行民法,必有民法施行法。假民法中定有本法施行法上必要之规定,须用敕令定之。以规定言,则有立法之性质,而为施行起见,则又有行法之性质,是非大权中立法而兼有行法性质欤。再以行政论之,如学部实行强迫教育而颁一就学命令,以使人遵守。夫就学命令,虽具有立法之性质,而实由行政而发生,其属之行政乎?其属之立法乎?不能强分为二也。司法为裁判行为,所以适用法律,则司法之为纯粹行政不待言,亦应属之行法大权也。行政也,司法也,皆具有制法、行法两种性质也。故《讲义》不能就性质上区别,而第就施行机关之外形而区别。某为大权,由皇上所亲裁者;某为立法,经议会协赞以制定法律者;某为豫算,经议会协赞以定岁入、岁出之总额者;某为司法,由审判厅以审判民事、刑事之事宜者。除此以外,统谓之行政,外形有区别而性质无区别。然有宜注意者,行政意义,推广可,缩小亦可,学者有以豫算包括行政之中。由其眼光所论,行政范围广狭之各不同,不能斥其谬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