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者,所以维持社会之秩序,而为国家所强行之规则。夫社会之成立由于人之集合体,固不待言。然使所谓集合者以平等之人而为平等之集合,则社会之观念必不成立。譬之于家,家之所以为家者,非男女老幼麇然聚集所成。为父母者有管辖其家族之权力,家族之人莫不服从于此权力之下,而自认为家族中之一分子,然后家族之团体始立。故社会之所以成立者,亦必多数之人自认为总团体中之一分子,而服从于主权者权力之下,而后社会之团体始能成立。然则人间社会之组织,实由于两种关系所结合:其一为中心权力服从之关系,即服从主权者之命令;其二为个人相互平等之关系,即于主权者权力之下,多数之人互为平等之交际是也。有此二关系,而后社会之秩序乃定。法者,实即维持此二关系,以国权之力杜乱崇治、抑强扶弱,使社会之团体皆能遂其共同生活。此实法律之最大目的所定,为规则以制裁社会之全体者也。
要而言之,法之观念实具有形式与实质之二要素。所谓形式者,即权力之谓。所谓实质者,即规定社会之利益而分配于各个人之谓。明此二者,而后法之性质始可洞识。若偏于一说,则其见解必不能适当。但欧洲学派言人人殊,兹更条列而辨正之于左:
此主义自黑掰尔以来,哲学者所传授于法学者之主旨,一时颇为盛行。意志之发动即为权力,此说固然,但偏于形式一面,而法之为法所规定者何事,未能提阐显豁。故其说究不能归于纯正。
此主义以为,法之观念专在分配社会之利益,使世人皆得平等享有之意。其言法律实质上之作用颇为合理,但法必因权力而始行,无权力则法必不能存在,故其说亦为未妥。
以法为天然自然之存在,而非国家国权之所造成。其说亦误。盖法者为国家社会之生产物,有国权而后有法。未有法以前之国家,其国家之事实昭然存在,特此时国家与人民之关系,为事实上关系,而非法律上关系而已。故若以法之发达与社会之发达自然相互并进,则可;以法为出于自然之存在而非人力之所造成,则不可。
以法系出于神意,而为最高原理,所以定人间一切之行为运动者。此实宗教家之所主张,其说亦各人不同。但此不过为譬喻之传说,而不能构成一种理论,余辈亦不必深辩其是非。
自个人主义之学说及天赋人权说盛行以后,人皆以自由平等为要义。英之霍普司等皆主张此说,而尤以鲁所之《民约论》为最著。其说之纰缪处,难者甚多,且于今日实际之情形决不适用,此更不待辩而自明矣。
此外则有道德主义、性法主义、自由主义、命令主义、总意主义。学者之说,各有不同,亦不必一一为之证辩。总而言之,法者,所以定人类生活之规则,维持社会之秩序,而以公力强制而行者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