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宪法之意义有种种,有为成文法规即宪法之说者,曰宪法者,定国权组织与国权作用之根本法规也。国无论为共和,为专制,有国家必有组织此国家者。有组织此国家者,必有行使此国家之权力者。有组织此国家而行使其权力者,必有定此国家之组织与权力之行使者。定此国家组织与权力行使之法规,即宪法也,此第一义也。顾今学者之言宪法,大率不主此意义。于是则有为实质宪法之说者,曰宪法者,非成文法规也,有代议政体之谓也。代议政体者,国家立法必归议会,即不归议会,亦必得其同意之谓也。有代议政体之国,虽无成文宪法,此代议政体之法,即宪法。以例言之,世界立宪之母国,必推英吉利,而英国实无成文之宪法者也,此第二意义也。第三意义又不然,曰宪法必有成文法典,而较一般之法典,为更强有力也。较一般之法典强有力者,即一般法典为可动之法典(可变更),宪法法典为固定之法典也。
以例言之,日本自明治二十三年所发布之宪法,常较一般法典,有重大之效力。匪唯日本,凡有宪法之国,靡不然也,此形式宪法之说也。由此说则知第一说之不合,宪法本为国家之根本法,以各国成文法典观之,国权之组织与作用,有不尽定于其内者,亦有出其外而定之者。不能以定国权之组织与作用,遂为宪法也。第二意义则自英吉利、匈牙利之外,更无可证之实例,亦非所语于一般之宪法也。
欧洲古世无所谓宪法也。在中世纪,与宪法类似之政体,间或有之,如德意志、法兰西、西班牙。十六世纪时,亦有国会,然不转瞬全归消灭,变为绝对之专制国。虽荷兰、瑞西,由中世纪传来之议会尚有存者,其制度与今之代议政体,亦大相径庭。何则?今之代议政体者,以国民参与政权体,代表全国之利益。彼之所谓议会者,以一般特权之贵族、僧侣、市民,代表其一部之利益也。至十七世纪,唯英不然,始亦为代表一部之制,渐进而为代议政体之制。宪法之早,实于世界称最。逮亚米利加于十八世纪脱英国之版图,依其代议政体,一变而为立宪共和政体。立宪共和政体自美始,其立宪制度,实自英胎之也。当米之倡独立,法兰西人实左右之,盖民主主义,佛国人所心醉者也,其后经大革命之惨剧,宪法确定,影响所被,披靡全欧。盖在十八世纪之末、十九世纪之初,逮十九世纪之中,由西而东,日本亦变为立宪国矣。今则露西亚、土耳其,亦为立宪之发布,皆其余波所振荡。自今以往,立国于地球,将无不为立宪国,可断言也。
各立宪国之宪法,各依其国之情势,不能无差异,而共同之点,亦居其多数。此多数共同之点,必有一般共同之原则。研究立宪政体之为何物,在求其差异之点,而更推其共同之原则,此非可纯以理想研究之,必钩稽其实质之制度。钩稽其实质之制度,则比较学之重要者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