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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皇位继承

自然人之君主有生不能无死,而国权主体则一日不可消灭。此皇位继承之事所由来也。盖皇位继承者,一方面为自然人君主之传位,一方面为国权主体之继续。是二者相因而至,同时并举。苟缺其一,即非斯旨。英谚有曰:国王不死。夫国王非真不死,以有继承者之故耳。试论列其事如左:

第一节、皇位继承主义

皇位继承主义分世袭与选举二种。欧洲古代皆尚选举。先帝崩时继承者必俟国民推戴,然其所推戴者,即非先帝之皇子,亦列祖列宗之后裔。故虽曰选举,实一血统相承,与世袭无异。至于中世,此风一变,遂趋重于世袭。独旧德意志诸邦相沿不易。迨十九世纪之改革乃已。自是以来,全欧君主国盖莫不取世袭主义者,而选举主义殆绝迹矣。进而征夫我国与日本,日本取世袭主义,二千余年殊无变更。我国唐虞以上,远不可考。据尚书所载,尧之授舜,舜之授禹,乃推贤让德,惟至圣能之,世界各国殊无其例。自夏禹传子,遂世世相仍。故昔人有官天下、家天下之语。官天下者,谓以天下之贤者继承皇位,如尧舜时代是也。家天下者,谓以帝王之子孙继承皇位,如夏禹以降是也。然则官天下为我国古时所特有,家天下与欧洲之世袭主义相埒,而选举主义则欧洲而外绝无所闻也。

第二节、皇位继承性质

(甲)皇位继承者公法上之关系也

德国学者鸠蒲耳氏《国法要论》谓皇位继承同于民法之一种家产相续,抑知大有不然者。民法相续为权利之转移,而皇位继承则非权利转移,而国权主体之继续也。民法依相续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皇位继承则不必继承者之承认而当然生其效力。又民法虽他姓之养子亦可相续,而皇位继承则限于一定血族。且民法相续者,一国臣民所遵由之普通法,私法也。而皇位继承则从皇室典范之规定,皇室典范者,国法之一部分,公法也。以是观之,皇位继承之性质与民法相续之性质固大有区别矣。鸠蒲氏之说岂不谬哉。

(乙)皇位继承者国家之大事也

日本副岛氏谓皇位继承依皇室典范所定,而皇室典范如皇室私法。噫!信斯言也。是以皇位继承为皇室私事而无与于国家也。此等见解,与欧洲古时视土地、人民为君家私产,视皇位继承为君家私事者同出一辙。而不知皇位者,国权主体之地位也。国权主体者,成立国家之要素也。国家非国权主体无以成其为国家,则国权主体之继承也,其关系于国家之离合休戚岂浅鲜哉。是故近世以来,欧洲列国关于皇位继承之事,皆编入于宪法。虽不编入宪法,而别为皇室典范如日本者,亦视皇室典范与宪法有同一之效力。然则皇位继承非一家之私事,而国家之大事也。岂不彰彰明甚哉。

第三节、皇位继承资格

第一,祖宗血统

凡君主国,皆取血统主义。无论东西古今,若合符节,不必究其宪法之有规定否也。然观列国宪法,亦往往有规定者,如葡萄牙宪法第八十七条“外国人决不能嗣葡萄牙王位”。又比利时宪法第六十条“国王之位以雷渥耳枭鸡·格列起缘·布雷迭利克脱·撒克思·果布尔克陛下之直统。不论本生私生,累累相传”。此外如英吉利以苏匪亚为始祖,非苏匪亚之后裔不得继承王位。普鲁士以腓特力一世为始祖,除腓特力之子孙外不得为普王。日本皇室之始祖曰神武天皇,其宪法虽未明言,然观其第一条云“日本帝国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则日本之皇位继承亦限于血统之子孙也可知。况其皇室典范又有祖宗血统以男系男子继承之条乎?以是观之,则我国宪法大纲第一条所谓“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其词旨类于日本,而意义则同于英、普,可不烦言而解矣。

第二,男系男子

我国自虞夏商周以至今日,数千年来皆以男系男子继承皇位。故虽无宪法明文,而读其史则其事可知。日本亦取男系主义,其历史与我国相同,然其间亦有皇后、皇女即位之事,不过如我国唐时之武后,只可谓一时变例,不可云兼有女系主义也。且据日本宪法第二条“皇位依皇室典范所定以皇男子孙继承之”,益明了无疑矣。此外,列国或取男系主义,或取男女皆可承统主义,顾莫不揭载于宪法,以白诸天下后世者。约言之,则普鲁士、意大利、比利时、瑞典、土耳其取男系主义者也,英吉利、荷兰、西班牙、葡萄牙、俄罗斯兼取女系主义者也。虽然,无论其为男系或兼女系,其继承之资格又有嫡出、庶出与婚姻关系之分别。其限于嫡出皇子始得继承皇位者古代多有之,今则虽庶子亦可继承。如日本皇室典范第四条“皇庶子孙得继承皇位”。又土耳其虽宫女所生者亦有继承资格。意大利、比利时于认知之私生子,亦能继承。此嫡庶皆可继承皇位之一佐证也。因婚姻之关系而有分别者,如日本皇室典范之规定皇族非与敕旨认定之华族结婚所生之子不认为嫡出,不得继承皇位。俄罗斯、普鲁士、英吉利等国亦非经君主许可结婚之皇族其所出子孙无继承资格。此又多数国之通例也。其次如墺大利及德意志联合国家中之数小国,单以门阀对等婚姻所生之子得继承,否则不能。此等制度又可谓特别而鲜有者也。

如上所述外,更有非信一特定宗教之君主不能有继承皇位资格者。如瑞典宪法第二条云“国王必奉清净真教”。丹马宪法第五条云“国王必为奉爱古立斯厄安森立古立犹特立斯教者”。又例如土耳其与波斯君主之于回回教,俄罗斯皇帝之于希腊教,墺大利君主之于罗马旧教,威敦堡君主之于耶苏教,英吉利君主之于英国教会,皆大书特书,揭于宪法,其郑重如此。普鲁士君主虽无信教之限制,而亦有罗马旧教僧侣不准继承王位之主张。盖此等国家,自有历史以来与宗教极有利害关系,故至今信教自由之时代而于君主犹留此习。至于我国与日本,自来无宗教之益,亦无宗教之害,故不生此问题,且不必有此规定者,亦固其所耳。

第四节、皇位继承之顺序

皇位继承之顺序,各国所取主义自来有四,即直系主义、年长主义及尊卑主义、近亲主义是也。试征诸各国之法规。

(一)取年长主义及近亲主义者,如普鲁士如荷兰是。据普国宪法第五十三条“王位循王族法而依大宗次序(以年长为宗),次从最近支亲为嗣之例”。又据荷兰宪法第五条云“王位以大宗承重之权为世传”又同第九条云“长统先于继统,兄先于弟,姊先于妹”。又同第十条云“国王无子时,则近亲之裔入而承统”。

(二)取尊卑主义及年长主义、近亲主义者,如西班牙是。据西班牙宪法第四十七条“西班牙之王位继承,循嫡长入嗣之正席,即尊系先于卑系,于同系内近族先于疏族,于同族内男先于女,于同类内长先于少”。

(三)取直系主义及年长主义、近亲主义者,如日本是。据日本皇室典范第五条、六条云“先直系后旁系”。又同第八条“先长子后次子”。又同第四条、第八条“先嫡出后庶子”。又同七条“无皇子孙、皇兄弟、皇伯叔时,传于最近亲之皇族”。

此外各国互有异同,不遑枚举。然要不出此四主义之范围而已。更进而征诸我国,据我国皇室系谱所载,较诸日本与欧洲各国有所不同者,即他国兼采四主义而用之,我国惟取直系主义而已。

直系主义者,由父而子,由子而孙,一系传下,无长幼尊卑之等差。虽其间有储贰空虚,以皇族子弟承嗣宗祧者,实与亲生无异。况继自近亲次序井然,以是而言,则专取直系主义之国与兼取二三主义之国较,则直系主义殊觉为优。何则?兼取二三主义者,每当继承时期,则各主义中均有继承资格者,各挟侥幸之心,互相觊觎,往往戾人情而起争端,大则有社稷之危,小则同室操戈,自相鱼肉,非国家之福也。

关于皇位继承之顺序,更有二问题亦当研究者,即胎中皇子与有缺限之皇嗣是也。

(甲)胎中皇子

胎中皇子,得列于皇位继承之顺序与否,日本有二学说。一谓胎儿未离母体,尚不知为男为女,况生产时能保其无恙否尚未可知。必苟虚皇位以待之,是失国家不可一日无君之旨矣。故胎中皇子无继承资格,不宜在皇位继承之顺序云云。此清水澄氏之所倡也。一谓胎中皇子有继承皇位之资格,日本历史上曾有其例,况皇室典范之规定亦无此禁。苟舍此不顾,径立旁系,是违背顺序之精神,而大伤先帝之感情矣云云。此美浓部达吉与副岛义一之所倡也。是二说者,虽各有理由,然在直系主义之国宁取后说之为愈。何则?直系主义之国,先君虽乏储贰,犹取旁系子以为其嗣。况先君既有遗腹,乌可弃置不问耶。如谓国不可一日无君,可置近亲之在继承顺序者,权为摄政,一俟皇胎降诞,如女也,则摄政者即继承皇位而为先君嗣,其效力可溯及于先君崩御之时。苟男也,则先君幸有后,当然为皇位继承者。其继承之效力,亦溯及于先君崩御之时。如此既不背于人情,复合乎国权主体继续之理,岂不尽善尽美欤。

(乙)有缺限之皇嗣

缺限者,统身体、精神与行为而言也。皇嗣有缺限,亦可当继承皇位之顺序与否。据日本皇室典范之规定“若皇嗣精神上及身体上有难治之重患,或有重大事故时,可咨询于皇族会议及枢密顾问,以变更继承之顺序”。是皇嗣非有难治之重患与重大事故之二条件,不能有所更动也明矣。然此特就君主尚在,太子犹未即位之时而言。故君主有变更皇嗣之权衡也。倘君主崩御,太子既立,纵其身体有如何缺限,俱不得擅移皇位,只可置摄政而已。何也?君主国权主体,其关系至重,不能漫为侵犯也。

第五节、皇位继承之事项

第一,立皇嗣

欧洲各国皆有册立皇嗣之制度,不惟册立而已,如葡西等国。且必经议会之承认者,日本之立皇嗣也,以敕书定之。未立之前称曰皇子,既立以后则加以皇太子之尊称。推之,若立皇孙,则称曰皇太孙,立皇弟则称曰皇太弟,此不独日本如是,他国亦然。虽然,立皇嗣云者,不过指定继承皇位之最先顺序者,非付与皇位继承之权利也。且于法律上之效力,亦不过得一推测根据而已,亦非定皇位继承之权利也。何则?国权主体继续之效乃发生于事实上继承时,而非发生于册立皇嗣时也。我国古时亦有册立皇太子之制,自康熙以来,皆以不豫定宣示为家法,而仅择贤良者,亲书其名,藏之以俟继承时期,乃召诸王大臣,公同启视,然后定之。乾隆四十八年关于詹事府官制之上谕云:(上略)建储一事即如井田封建之必不可行,朕虽未有明诏立储,而于天祖之前既先齐心默告,实与立储无异。但不似往代覆辙,务虚名而受实祸耳。(见《东华录》)

以是观之,我国近世制度虽与他国不同,实鉴于历代之弊而防微杜渐,其中深意,非愚者所能窥也。

第二,践祚

日本皇室典范有天皇崩时皇嗣即践祚之规定,解者谓:践祚者,行即位式也。欧洲往昔亦于王位继承后更行践祚礼,乃于国法上始生继承效力。然在近世观念,则不如是。夫践祚礼者,不过定一期日,受中外朝贺形式上之一端而已。其于法律上继承效力,决不待此时而始生也。何则?国权主体不能一日消灭。先帝崩时,皇嗣即当然为国权主体之继续。前与后无顷刻之间断,有如首尾衔接连续以进之势。学者不察,以行践祚礼为皇位继承之一要件,是舍其本而齐其末,殊失国权主体之旨矣。故论及之。

第三,改元

改元者,变更年号之称谓也。新君既继承大统,则先帝年号至先帝崩御之年即截止其效力。由是新建元号,使天下遵而奉之,以纪岁时。此皇位继承后之制度,不独我国惟然,日本亦如是。然在我国古时,改元之事除皇位继承外,亦往往见之。甚至一代君主而改元四五次者,是改元之举,不仅限于皇位继承也明矣。其他各国制度亦间有类似我国者,然究寥寥无几。考其纪年之制,如土耳其、波斯诸回教国,则用谟罕默德迁都后之纪年。英、法、德、墺诸国,则用耶苏降诞后之纪年。更有用建国后之纪年者,然颇居少数。现时欧美各国所用者,大率以耶苏纪元为最普通之制也。

第四,宣誓

皇位继承之皇嗣,于继承时必对议院宣明遵守宪法之誓者,惟欧西列国中有此惯例。其在东亚,则从古未闻也。原来欧西列国之立宪也,大半出于臣民之强迫,且鉴于法兰西之变更宪法,几危社稷,又防范后来之继承者或有蔑视宪法之举,故为是规定也,亦时势使然耳。其规定如何,试举例以明之。

意大利宪法第二十一条:“国王嗣位时,于两院集会前宣确守国宪之誓。”

葡萄牙宪法第四十七条:“国王当即位前,于上下两院会合之席,宣左之誓词:朕笃信罗马正教,保存王国之完全,遵守葡萄牙之建国法。”云云。

此外,如墺大利、比利时、丹马等国,皆莫不设此规定。一若宪法非此不足以巩国固者,不知宣誓一事,以法理论之,殊非皇位继承要素,且于继承上亦无何等效力。何则?君主为国权主体,至尊无上,虽不违宪,亦出于君主之自由。如谓君主继承之初,非对两院宣誓不可,是视两院权力在君主之上,而君主反仰承两院之势矣。故此等规定,谓循历史惯习则可,谓合乎法理则未也。试观日本制定宪法,并未采此主义者,殆亦知国情不同之故欤。 Cd7DP2TgAhk59+UkrUZj/bEy1GJLT9FMiJcvHpIPiVep/rdiuMZEZBt8/n6xWkj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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