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君主为主权者之国,其宪法上必宣明此义。是非谓君主主权必俟有宪法法典以授与之也。特将其国历史上主权在于君主之事实于法典中明白揭载之耳。例如日本宪法第一章题曰天皇,其第一条云:大日本帝国以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是特就日本建国以来数千年历史之结果而以明文表示之,非以此付与君主之权力者也。据日本历史上以君主主权为国体,皆毫无疑义,似无烦更设明文。然恐世人误解立宪政体,谓君主与国会平分统治权,故以此防万一之疑难。然各国国体,自有其特别之事,漫然引外国之例,以供贵国参考之资,则于事理反多所窒碍。日本国体与中国国体之异同,非可故为牵合者,故且略之。
观欧罗巴诸国之宪法,虽或称皇帝,或称国王,然实非如日本以君主为纯粹之主权者。其皇帝或国王之称号,系历史上之敬称,苟受人民之依托,管理其国政而为之首领,则虽非主权者,亦得称之。如欲以欧罗巴诸国之宪法与日本之君主同日而论,则殊为误解。例如德意志国皇帝为德意志联邦之首领,其联邦之主权在于联邦政府,皇帝非德意志国之主权者,实为联邦之最高机关之一。皇帝及帝国议会、联邦会议三者,皆为联邦之机关,相需为用,以执行帝国之政治。又如比利时王国,其宪法明文,谓主权自国民而出(比利时宪法第二十五条),而比利时国王除宪法上所付与之权力外,更无何种权力(比利时宪法第七十八条),是则主权在于人民,为宪法所揭示,特戴一君主为国王耳。比利时国王,其法理上之地位殆与民主共和国之大统领相同,惟一则由人民选举而就其职,一则以一定之血统世袭相承而就其职耳。凡法兰西宪法系统之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等诸国,虽皆奉戴国王,而其宪法之精神,实与比利时相似。故自表面上观之,则君主国之宪法规定君主之地位,其体裁大略相等。然其在国家上之地位,则大有所异,不可不注意也。国体云者,非利害之问题,而为其国固有之历史之特质。当用君主主权,抑当用民主主权,决难据学问上之议论以解决之者也。君位之继承,不可援引外国成例以立论,至其用何种方法,以规定君位继承之条例,则有可言者。试观诸国有揭载之于宪法中者,有以为王室之家法而不揭载于宪法中者。日本宪法第二条于皇位继承一事,仅示大纲,至于细则,则别入皇室典范,而不以为宪法之条件。欧罗巴诸国宪法中,其以之为宪法之条件而揭出之者,盖实以之为政治上之问题,而日本于此事则不以为政治上之问题,全视为王室之内事。夫王位之继承,实为一国主权者地位此所由确定,事情重大,固不待言。然苟揭之宪法,则他日宪法改正时,必使议会议之,王位继承之事,亦必归议会所议决,故别载之皇室典范,以省去纷更之患也。
所谓君主之大权者,谓对于立法权及司法权而为君主独自专有之权力。在君主主权之国,国之全体皆为君主所擅,故以广义言之,则大权者即谓统治权之全体。然立宪政体之主意,在以独一之国权,擘分其作用,使为三事。立法权则使国会参与之,司法权则藉独立之裁判所以执行之,在此二者,其权力之行动,君主必不能以独裁专断行之。至于立法、司法以外之事,则属于君主独裁专断之范围,谓之为君主之大权。在专制时代,凡统治权之全体,皆为君主之大权,故其范围不必揭示于宪法。唯在立宪政体,则君主大权之范围,必直接间接于宪法揭示之。日本宪法于第一章《天皇篇》列举君主大权之重要事件,然君主大权之范围实不尽于此数事。虽非宪法所列记,但须在宪法明文上未言,必当以法律规定,而使国会参与之者,即不妨以君主之大权独断而行之。其必列记某重要事件者,特示此事专属于君主亲裁专断之范围,在国会不得侵犯之也。察欧罗巴诸国之宪法中,亦列记君主大权,且不独君主国为然,即共和政体,亦列记大统领之大权。其所列记之事项,随国而异,难以概括之辞言之,当求之于各国宪法之条文。至于列记大权之精神,则诸国宪法大有所异。如比利时王国之宪法,虽列记国王之权力,然列记以外之事,则不属于国王权力之内,故其列记之者,即有制限国王权力之意。而日本宪法中之列记,则绝无制限之意。虽列记以外之事,但在宪法上未尝明言,当以法律制定之者,实皆属于大权。其列记诸事,明指为宪法上之大权者,乃宣示不许议会以法律左右之之意,此事于宪法之精神大有关系。比较日本宪法与欧罗巴宪法时最宜注意者也。
日本宪法特认为君主之大权事件者,其重要者如左:
一,法律之裁可。
二,帝国议会之召集开闭及众议院之解散。
三,因紧急必要之事情得发代用法律之敕令。
四,因执行法律及维持安宁幸福而发布命令。
五,行政各部之官制及文武官吏之任免。
六,海陆军之编制及其统帅。
七,宣战、讲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八,宣告戒严之权。
九,授与荣典之权。
十,恩赦之权。
十一,于战时及有事变时得施行非常之大权。
以上为最重要者,是等大权,议会不得发布法律以侵犯之。其发布命令之权,范围甚广,但以不及变更法律为限,得以命令规定一切之事物,此事于君主大权,极为广大。例如教育、农工商、宗教、交通等,凡百行政事项,君主皆得发布命令,或使行政官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而已。凡在宪法上,必尽将君主大权事件悉行记入者,有制限君主权力之意。如某国宪法,除宪法列记之事件以外,在君主更不得有何种权力,故不得不尽行揭示,细大不遗也。
规定君主命令权之范围,各国宪法上大概有两种主义。其一仅得因执行法律之规定,而发布命令,其法律规定之事件,不许以命令制定之。其一则承认君主有广大之命令权,但以不及变更法律为限,皆得发布命令。日本宪法即采用第二主义,而法兰西系统之宪法皆采用第一主义。法兰西大统领及比利时国王等,仅得于执行法律条件之时,有发布命令之权。其命令不得与法律对峙,以规定事物。然以实际上言之,政府之命令权过于狭小,实多障碍,盖法律仅定大体,至于细目,必宜归之命令。故有别设法律正文,将法律应行规定之事项委任之于命令,使大统领及国王等有广行命令之权者。日本宪法不以此种法律委任为必要,在君主自有广大之命令权。故日本宪法第九条云:天皇因执行法律又因保持公共之安宁秩序及增进臣民之幸福,得发布必要之命令。至于法兰西系统之宪法,则但言国家之元首因执行法律得发布必要之命令,其因保全秩序及幸福而有广大之命令权,则为宪法所不许。是君主大权之范围上大相差异之点也。
又日本宪法第八条云:有紧急必要之时,得发布代用法律之敕令。其意以为法律者,非议会开会中不得制定之,而在议会闭会时,苟遇有临时紧急之事,则可以君主之大权,规定属于法律权限以内之事物,又或废止法律或变更之。其所发之敕令,与法律有同等之效力。此等紧急敕令之大权,于欧罗巴诸国之宪法上殊为罕见,惟普鲁士国宪法第六十三条,及墺地利国宪法第十四条有与此相类似者。至法兰西系统之宪法,不许有此。盖法兰西系统之宪法,务极力制限君主之权力,故虽在事机紧急之时,非开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也。紧急敕令一事,议论甚繁,或谓以此种权力授与君主,则必至有滥用权力之虞。法兰西宪法系统之国,即以此种议论为依据。然在实际上,无论何国,皆必有紧急事情,迫不及待者。当此时若必拘守宪法,势必不能应弦赴节,以维持国家之秩序。故有时大政治家,每用政治上之见解,不肯胶执宪法文字,以贻误国家。遂径行违反宪法,以政府命令权,发布代用法律之命令。例如英国大政治家,遇有必经议会决议之事,而因事机紧急,遂以政府之责任,违反法律而决行之。嗣后更付议会议决,以乞解除责任,是为惯例。此种惯例,于条理上殊为不当。盖宪法既经制定,则虽有何种紧急事情,亦不得违反之也。今既不能逆睹将来,而豫设非常之规定,在宪法上实为一大缺陷。故日本及普鲁士王国,特于宪法明文上揭示君主得有此种特别之权力,使径用非常处置,而不至违反宪法,盖实为政治上之要图也。
裁可法律之大权,于日本宪法上为君主对于议会之自由权力。既有此权力,则立法权乃得由君主执行之。纵令有上下两院一致之议决,然在君主有不与裁可之权,故法律为必由裁可而成立者。欧罗巴诸国,于表面上则君主及大统领亦有裁可法律之形式,然其实际上大有差异。英国国王,其宪法上虽有可否法律之权,而据英国宪法学者之说明,则君主之裁可权,在今日已经丧失。历时既久,君主绝无拒否国会议决之事实,且亦无拒否之权力。以共和国言之,其大统领苟不以国会所议决为然者,则有要求国会再议之权。然再议时,如国会仍采前议,则大统领不得再拒之。又德意志诸国,其解释宪法者,谓君主之裁可为其自由,对于国会之议决,得自由可否之。然在实际上,则君主拒否国会议决之事实,极为罕见。日本宪法特置重裁可权,非得君主裁可,即不得成为法律。而裁可与否,为君主之自由,故国会非自能立法者,特参与君主之立法权者也。
制定行政各部官制及任免文武官吏之大权,即监督行政各部之权力也。行政云者,谓在法律之范围以内,执行各种政务行政之官制,及官吏之任免,专属于君主之大权,而在国会权限之外,固为立宪政体应有之事。然在欧洲诸国,则有以国会直接间接侵夺行政权者。试观英国政治,其所谓行政在于君主大权之下者,不过表面上事,其实则政府内阁,全以议院信任之决议而为进退,即内阁大臣任免之实权,亦不在于君主,而在于国会。以是监督行政之权,已间接而归于议院之手。至法兰西、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等国,皆用议院内阁政治,其行政权于名义上虽在君主及大统领,而其实际亦间接在于议院。美国虽不采用议院内阁政治,而于议院内部,常设各种行政事件之委员会,以审议行政之细目,政府为委员会决议之方针之所束缚,故国会于实际上实有监督行政之权。惟德意志诸国稍有区别,其行政各部于名实上共属于君主大权之下,其国会仅参与立法及豫算而已。日本宪法于此事殆与德意志相类云。
编制陆海军及统帅之大权,大抵皆属于君主。盖军事之权力必宜统一,而行动必宜机密。其事务之性质上,贵专任于一人也。陆海军之统帅权者,即指挥战斗力之大权也。指挥战斗力,必出于君主之亲裁,国会不得而干涉之者,为各国所同。惟陆海军编制及常备兵额之事,日本宪法特于第十条明言属于君主之大权,是为最宜注意者。其不仅言统帅之大权,而言编制及制定常备兵额之权者,因陆海军之编制与常备兵额需款甚巨,此项经费实与国家之岁计、豫算大有关系。欧罗巴诸国,凡关系于经费者,皆不肯委任于君主之大权,因是易启政治上之纷争。盖指挥陆海军,虽为君主之大权,而编制陆海军及制定常备兵额,为国家之经费问题、豫算问题,必不可不经国会之议决,是为政治家之所主张。欧罗巴诸国宪法上皆作如是解释者,固无足怪。据近例言之,德意志帝国政府与德意志国会,因此事屡起政治上之纷争,国会既有议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兵额之权,则国家之兵力必以国会之议决而为制限,于政治上实多困难。故日本宪法以此为鉴,而设定第十二条,明言君主不独统帅陆海军,即编制与制定常备兵额,亦皆属于大权之内。国会对于陆海军经费,虽有豫算议定之权,而编制及兵额则以君主大权制定之,绝不由国会所左右。是乃日本宪法之特色,而为欧洲诸国所罕见者也。
君主有外交之大权,为各国所同。外交之事与军事等,必力求机密,力求统一。苟使国会直接自当外交之事,甚不适宜。然此事日本宪法与欧罗巴诸国亦大有差异,是宜注意者。日本宪法第十三条明言,天皇得宣战、讲和及缔结各种条约。宣战、讲和由君主专断者,系君主国之所同,而在共和国则必经国会议定。至缔结条约之权,日本宪法之主义与欧罗巴君主国之主义则大有差异。日本宪法第十三条既言缔结各种条约,即不问如何之种类,凡条约之缔结皆属于君主之大权也。夫政治条约,如同盟条约之类,当属于君主之大权者,固为各国普通之例。至于通商条约,在欧罗巴大陆诸国,无论为法兰西,为德意志,皆必经议会决议而后缔结之。德意志诸国之宪法,虽多与日本相似,至于此点实有大差。盖德意志诸国,凡人民有负担之条约及通商条约,皆必经国会之决议,而后缔结。而日本宪法,虽通商条约,亦全属于君主之专断,此事在政治论上利害关系,为说甚繁。然日本宪法之趣意,凡对于外国之关系,皆以君主大权力求统一,且国会之性质,究非适于外交之机关,故吾党仍以日本宪法之规定为适当也。
宣告戒严之大权者,谓于战时及遇非常事变时,停止普通法律,而施行军政,以维持秩序之大权也。详细事件无暇说明,规定戒严事件之法律,各国皆特别制定之。例如某都府受敌人攻困之时,其地方之行政即委任于军队。或某地方因战事起见须严加约束,即以警察权一任军队之指挥是也。
日本宪法第三十一条,有规定君主施行非常大权之事,其文云:本章所揭之条件,于战时及国家有事变之际,并不妨碍天皇大权之施行。其所谓本章所揭之条件者,即宪法第二章所揭之立法事件,谓制限人民自由之重要事件,必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君主大权定之。然既有此条,则战时及国家有事变之时,即不妨以君主之大权,制限臣民之自由也。日本学者常以此为非常大权之施行。此种大权于欧罗巴诸国殊为罕见,惟德意志诸国之宪法上,有与此相类似之规定。至法兰西宪法系统诸国,绝不许以如此非常大权之行动载于宪法之上。诚以制定宪法之主义,在将国家政务分别为二:一为以法律规定之者,宜归国会决议;一为以君主大权专断之者。此种区别如有不明,实大反于宪法之精神。故法兰西系统诸国守此主义,至为严谨。于宪法之表面上,无论何种事变,绝不得以君主或大统领专断之权力,破除法律而为临机之处置。惟日本宪法特许施行非常之权力。盖国家政治变化无极,当战时及非常事变时,绝不能以平时之法令律之。苟政府被束缚于宪法,不能出身以当国难,是反有自危其国之虞。宪法者,为国家而存立,国家者,非为宪法而存立。故于宪法上必豫定非常之处置,且苟无此规定,一旦为时势所迫,事变既起,则君主政府,或至万不得已而停止宪法,蹂躏宪法,实为最危之结果。故日本宪法特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使不致违背宪法,而得据宪法所许之权力,以临机应变。是亦日本宪法之特色也。
授与爵位勋章及各种荣典之权,与大赦、特赦之权,无论何国,皆属于君主,其条理自易明白。惟某国行大赦时,亦必俟国会之议决。然以大体论,是等诸事,皆为国家元首之特权也。
日本宪法上君主之大权,为独立存在,而不得以法律摇动之者。欧罗巴之宪法,其揭示国王大权时,谓其国王之特权由法律付与之,故其后亦得以法律夺去之。而日本宪法,则君主之大权,非法律所得而变动之者,故称为大权之独立。其行使大权时,虽必赖有国务大臣之辅弼,然辅弼之国务大臣,又皆以君主之大权,自由选择而任免之。故大权之独立,至为安固。至于英国,其国务大臣之选择任免,不属于君主之自由,而由于国会之信任。故英国君主之大权非能独立者,盖国王行使大权时,必不可不赖国务大臣之辅弼。而辅弼大臣,不能由君主自由进退之,其进退大臣者实为议院。是君主之大权,于事实上已移于议院,而大权之行使,君主亦不得自由。此为日本宪法与英国宪法相差之要点。欲使君主之大权名实相副者,则辅弼大权之国务大臣,必不可不使君主自由任免之。故日本宪法特为如此之规定。德意志诸国,君主与其辅弼大臣之关系,与日本宪法相似。而法兰西、比利时、意大利及其他法兰西宪法系统诸国,与英国相似。是即前次所言,议院内阁政治与君主大权政治之区别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