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二回:
宪法

(明治三十九年三月六日)

宪法为制定统治国家之大原则之法典。既有国家,必有统治之法。则以广义言之,无论何国,必有宪法。在专制国,有专制政体之宪法。在立宪国,有立宪政体之宪法。然近时欧罗巴诸国所谓宪法者,系专指采用立宪政体之法典言之,此编亦然。

宪法随国而异,有制定为成文法典者,有以不成文之习惯法而存在者。所谓国法者,非必指传述于文章典籍之成文规则言之,凡不成文之习惯法,亦有得为国法性质。无论为民法为宪法,伊古以来,国家政治之法则,多存于不成文之惯例,不必如现今有整齐完备之法典。即如现今诸文明国中,竞称英国为立宪政治之模范,而其国之宪法,多自古相传不成文之习惯,非如法、美诸国编纂为成文之法典者。虽在英王约翰之时,曾发布统治国家之成文法典,延及近世,亦屡经制定关系于宪法之法律,然实未尝编纂整齐完备之成文宪法,是为英国国宪之特色。即以民法言之,在英、美系统之国,亦以不成文之习惯为基础,非如法兰西、德意志用论理之全部排列编纂以为法律正文者,是为英国法律之特色。盖着重在习惯法,而以成文之法律补充习惯法之欠缺,当必须改正之时,始行发布之者,其成例然也。匈牙利国之宪法亦为不文之习惯法,非如欧罗巴诸国之编纂为一部法典者。

成文宪法者,以文字写定宪法正文之谓。日本、法兰西及其他欧美诸国,现今大都有成文之宪法法典,其编纂之体裁与所揭载之条件固自不同,然其编纂立宪政体之大原则为一法典大略相似。名曰成文宪法,非必仅以一部之成文法律单独存在,亦有以数种之成文法律集合而成者,然常以编纂重大事件之成文法典,命为宪法。

宪法当用成文法典与否,其判断颇难。原来国体、政体者,系因各国固有之历史,绵历数千百年而自然成立者,自不难藉古来不成文之习惯法则以维持之。然欲更新政体,则非制定成文之法典,必不能达其改革之目的。且如英国政治之根本法,虽未及编定成文法典,然人民操之既熟,绝无不便之虞,实为甚幸。又不文之法律,适用于社会之事情,常能应弦赴节,妥贴易施。然若一旦有法律上之争议,欲决定其嫌疑,殊有不能明了之病。盖在立宪政体,政府与国会及裁判所等各种机关易生权限之争议,故在从新采用立宪政体之国,有必须以成文法典明白权限者。如英国人民于君主与国会之关系及裁判所之地位等,历史流传,根柢深固。在国民思想,其不文习惯法比成文之效力更为强固者,殆非他国所能望其肩背,势不得不编纂成文法典也。

自宪法之效力言之,可分为二类。其一为划分宪法与法律,而不许以法律变更宪法者。在此等国,其宪法为国家最高之法则,效力强大,不得用法律及命令以变更之。日本之宪法即有此最高之效力。欧罗巴大陆诸国之宪法亦多如此,比普通法律效力迥殊。其一则虽名之为宪法,至于其效力,则与普通法律了无所异,且不妨以普通法律变更宪法者。如英国之所谓宪法者,其效力实与普通法律无所区别,且以普通立法之方法次第,得改定宪法之原则。如意大利虽有成文宪法,亦与普通法律之效力了无所异,不妨以法律变更之。其他如普鲁士国之法,虽比法律有绝大之效力,然自现今实际上观之,则不以改正宪法为名,而以普通之法律,行改正宪法之实。至如法兰西及其他欧罗巴诸大国,则大概将宪法、法律区别其效力,而采用不许以法律变更宪法之原则者。日本宪法,固有最高之效力,不许以法律敕令变更之,关于此事有极宜注意者。欧罗巴诸国于法理论,则不许普通之法律变更宪法,而在实际上,则有以法律变更宪法之实例。然此固不当之事,但在欧罗巴诸国,其国法之观念,如君主与国会互相一致者,则此外无论何人,不可得而动摇之。纵令有违反宪法之法律,无论何人,不得以违宪之故,昌言排斥其过者。故在学理上虽当命之曰违宪之法律,而在政治上无可以裁判之者,故其法律得以成立。独在亚美利加合众国,于此事有特别之惯例。合众国之最高裁判所如发见普通法律有违反合众国宪法者,则有判定其违宪而排斥之之权力。盖不许以法律命令变更宪法者,于维持宪法上为必要之原则。宪法为制定统治国家之大本,划分各种政务机关权力之范围者,不可容易变更之。以宪法之性质言之,实为永远不磨之大典。虽有必须随时改正之事,然如率尔从事,则大背于宪法之精神也。

制定宪法之为各国历史上之问题,不能一概断言之。在日本明治维新之初,王政复古,废藩置县,国权统一。当其初时,已宣言制定宪法之趣意,而发布五条誓文。以一切法律制度未及完具,于是最先整理行政及司法制度,其次则整理地方行政制度,由是召集地方官吏于中央政府,使公议国事。其后更以采用立宪政体之趣意为基础,以明治八年四月十四日下诏,于行政部之外设元老院及大审院,使元老院专为立法之府,大审院专为司法裁判最高之机关,此为划分立法权、行政权及司法权之第一着。虽当时之元老院不出于国民之选举,但由君主会集国家元老以咨询立法,然不使直接担任行政事务,仅得参与立法,不可谓非划分行政权、立法权之基础。大审院总辖各种裁判所,为司法最高之府,不可谓非司法权独立之基础。其后民间政论嚣然,希望国会制度之成立者,日见激急。若必强为钳制,则祸害方滋。明治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发布开设国会之敕,克期以明治二十三年制定宪法,开设国会。自是年以后,至宪法发布以前,逐年准备,最先整理地方行政,发布地方自治行政之制,于未及开设国会之前,先就各府县、郡市、町村等地方团体开设地方议会,以养成其多数采决之习惯。同时极力改良普通教育制度,以普通教育未能普及全国即与国民以参政权,甚为危险也。又于制定宪法以前,设立裁判所构成法,而以德意志帝国裁判所构成法为模范。其地方自治行政之组织,亦多参酌德意志地方制度。此外则设会计检查院,以确立会计检查之基础。凡在开设国会以前,一切采用与立宪政体大略相近之制度。基础既定,乃于明治二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发布大日本帝国宪法,以发布宪法之翌年开设国会,日本宪法为天皇钦定之宪法,非由国民制定之,亦非由国民强迫而制定之者故。在欧美各国,其宪法草案必由国会撰成,宪法正文必由国会决议,制定宪法多由国会。而在日本,则宪法生于国会成立前,国会之成立由施行宪法之结果。故日本宪法与欧罗巴诸国情事特殊也。

欲知欧罗巴诸国制定宪法之事,必知各国之历史,兹但举其大略。法兰西西历第十八世纪大革命之结果,制定宪法,人皆知之。法兰西大革命波及于欧罗巴诸国,因此成立宪法,为数甚多。德意志诸国君主之权力,比之他邦较为强大,亦不免被牵动于法兰西大革命之余波,大概皆以国民暴动,强迫政府制定宪法。由君主发案,使国会决议之,以君民协约制定宪法。此等事情,于政治上大有可研究者。

改正宪法之方法,各国不同。在得以普通法律变更宪法之国,自无须别有改正宪法之方法次第。在划分宪法、法律之国,则其改正之方法次第有不可不郑重者。日本宪法其改正之方法次第为第七十三条所规定,若将来有必须改正宪法条件之时,则必由君主发案,于发布宪法之诏敕,亦有明文,使国会于改正宪法绝无发案之权。其理由甚明白,宪法为永久不磨之大典,不可轻易变动。如因时势之变迁必须改正,则由君主发案,所以防止妄事纷更之弊。而君主发案,必交国会议之。两议院非各有总议员三分之二出席,且非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之决定者,不得辄改正。在普通立法,惟以出席议员多数之决定,而在宪法改正案,则必以总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数取决为要件。其郑重之精神,明白易晓。又宪法为君主之所定,则将来似亦得由君主一人之意思,而自由变更之者。然论日本宪法之精神,则在既开国会以后,非经国会之议决,虽在君主,亦不得擅行改正。自一方而观之,又有防止君主滥用权力之精神。故发议改正案,虽为君主独有之权力,而改正案必由国会议决,又可以知日本宪法之精神之所在也。

欧罗巴诸国制度各异,在法兰西,则改正宪法不在通常之国会,而必开特别之国会,名曰制定宪法议会,在此特别国会中决议之。故以法兰西宪法论,其制定宪法之权力,与普通之立法权,实判然为二事。制定宪法之权力,为国家最高之权力,而立法权则受宪法制定权之委任而在其下。有制定法律之权力者,是亦郑重宪法之意。但在实际上,则所谓制定宪法议会者,即会合上下两院之议员为总会议而议之。凡法兰西宪法系统诸国,改正宪法之方法次第多相似者。在某国则国会于改正宪法之始,先议应否改正之问题,于决定改正之时,则解散其国会,而使国民选举新议员组织国会,使议决改正案,因其决议而为改正。在普鲁士国,则宪法改正之方法次第,殆不异普通法律改正之方法次第。然改正宪法之议案已经决议之后,经二十日必须重议两次,可决之后始有改正之效力,是亦出于郑重之意,以避议院决议之轻率者也。

宪法上当规定何种事件,实为最要之问题。兹略举数国编纂宪法之体裁,以见其例。观各国宪法之大体,其所揭者或仅举大纲,或并涉及于细目。其利害得失,难以一概言之。如日本宪法,但揭示重要之原则,其细目则以附属于宪法之法律敕令别行发布。盖以宪法为将来永久不磨之大典,如必规定细目,则将来必有变更繁数之患。故务避去此事,力求简要。例如贵族院及众议院之组织,于宪法上但揭示其原则,而别以贵族院令及众议院议员选举法为详细之规定。又裁判所构成法亦在宪法外,以普通法律规定之,其宪法上唯揭示司法权独立之原则。如豫算会计之原则,亦揭示于宪法,而其细目别以会计法定之。其议院议事之方法次第,则别为议院法,皆为是故也。自发布宪法以来,未满二十年,社会之变迁颇为急激,众议院议员选举法已经改正一次,若非旧为别法者,则改正选举事宜,即须改正宪法,于事殊为不便也。欧罗巴诸国之宪法,亦仅揭示大体而略于细目。然如美国各州之宪法,则有为一大部之法典者,条目甚多,且甚详细。其所规定,不但关系统治之原则,其通常立法事件,亦多阑入。是盖因美国事情与他国有异,必须限制立法之权限,故特设细目以规定之也。又联邦国如德意志帝国、墺地利、匈牙利联邦国、北亚美利加合众国等,其联邦政府之权限与各州之权限于宪法上必须分划明白,此联邦宪法之特色也。

今揭示编纂宪法之体裁,取日本及欧罗巴二三国之法典,以宣示其大略。其纯粹民主共和国与联邦国之情事特殊者,则略去之。

大日本帝国宪法
(明治二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第一章、天皇

第二章、臣民权利义务

第三章、帝国议会

第四章、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

第五章、司法

第六章、会计

第七章、补则

皇室典范
(明治二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第一章、皇位继承

第二章、践祚即位

第三章、成年立后立太子

第四章、敬称

第五章、摄政

第六章、太傅

第七章、皇族

第八章世传御料

第九章、皇室经费

第十章、皇族诉讼及惩戒

第十一章、皇族会议

第十二章、补则

普鲁士王国宪法
(1 850 年1月31日)

第一章、王国之领域

第二章、普鲁士臣民之权利

第三章、国王

第四章、国务大臣

第五章、两议院

第六章、司法权

第七章、不属于裁判官之官吏

第八章、会计

第九章、地方制度

通则

补则

荷兰王国宪法
(1 887 年11月30日)

第一章、王国及其住民

第二章、国王

·第一节、王位继承

·第二节、王室之岁入

·第三节、国王之后见人

·第四节、摄政

·第五节、即位

·第六节、国王之权力

·第七节、国务会议及各行政部

第三章、国会

·第一节、国会之组织

·第二节、下院

·第三节、上院

·第四节、两院共同之规则

·第五节、立法权

·第六节、豫选

第四章、州会及地方行政

·第一节、州会之组织

·第二节、州会之权限

·第三节、地方行政

第五章、司法

·第一节、总则

·第二节、司法权

第六章、宗教

第七章、会计

第八章、兵制

第九章、治水规则

第十章、教育及赈恤

第十一章、宪法改正

补则

巴威里王国宪法
(1 818 年5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王王位继承及摄政

第三章、国之财产

第四章、臣民权利义务

第五章、特权

第六章、国会

第七章、国会之权限

第八章、国法

第九章、兵制

第十章、宪法改正

(巴威里国上院之组织、下院之选举法、大臣之责任法、议院法等别以法律定之。)

比利时王国宪法
(1 831 年2月7日)

第一章、领土及其区分

第二章、比利时臣民及其权利

第三章、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

·第一节、议院(第一目、代议士院;第二目、上院)

·第二节、国王及国务大臣(第一目、国王;第二目、国务大臣)

·第三节、司法权

·第四节、地方制度

第四章、会计

第五章、兵制

第六章、通则

第七章、宪法改正

第八章、补则

西班牙王国宪法
(1 876 年6月30日)

第一章、西班牙臣民及其权利

第二章、国会

第三章、上院

第四章、代议士院

第五章、国会之集会及权限

第六章、国王及国务大臣

第七章、王位之继承

第八章、国王之未成年及摄政

第九章、司法

第十章、地方制度

第十一章、租税

第十二章、兵制

第十三章、海外领地之管理

以上略示编纂宪法之体裁,非以之为最良之模范也。德意志列国之宪法,于大体上以君主国体为基础,与日本宪法颇多相似之处。又虽同为君主国,如比利时王国及西班牙王国,实皆属于法兰西宪法之系统,以民主主义为基础。为国王者,但有法律明文所授与之权限,于法理上与共和国大统领相似。故自宪法体裁上观之,是等诸国实以国民权利为第一基础,以国会为国家第一之机关,而君主不过为行政权之首领,其位置但足为国家之一种机关而已。即自宪法编成上观之,其以君主为主位,与以国会为主位者,自有所异。要之宪法上应行规定之事件,在声明立法、司法、行政权力作用之区别,以国会参与立法权,以国务大臣辅君主,以裁判所独立行司法权,皆宪法上所应行揭示者。其他如国家之会计、臣民负担税租之关系,亦为重大事项,无论何等立宪国,凡国家之费用,必经国会议决豫算案,故国家之豫算与租税,必使国会参与之。是等诸事,皆必揭示于宪法,此外则从宜增设可也。又日本制定宪法,分皇室事务与国家事务,使各为一种法典。属于国务者为宪法,属于皇室事务者为皇室典范,皇室典范不经议会之议决。在德意志诸国,亦大概于宪法之外,各设王室家法。然宪法与王室家法之区别,在各国亦自有所异,不必与日本相同。要之,皇室之内事与国家之政务,如有混同,易生弊害,故不可不别为一事也。 sNKiVSqHACepDDLyczaQUI0L08uQbO8mRWR+mT/w1cOt4/LzTAKMFlQZLEiYOFZF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