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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司法逻辑

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而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是正确审理民事案件的关键。在股权激励纠纷中,纠纷背后真实的法律关系往往不止一种,有可能呈现劳动关系、股权合同关系、股东与公司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交错且不可分割的复杂局面,而不仅仅是案由所代表的单一法律关系。如果仅因案件被归为某一类案由,就在审理案件时仅适用调整某一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而回避适用自己不熟悉的、调整其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或者排斥调整其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的适用空间,一方面会造成类案不同判的现象,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保护的失衡。解决前述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首先要解决应该按什么标准对涉股权激励纠纷进行案由分类的问题。

由于股权激励类纠纷可能涉及的案由众多,为了行文方便,以下仅以劳动争议为视角和切入点,总结哪些股权激励纠纷可以归为劳动争议。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以下两个关键步骤来判断股权激励纠纷是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属于其他民商事纠纷。

一、激励对象与激励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

股权激励涉及的参与者可能包括激励主体及其关联方、激励对象、持股平台以及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其中,激励主体与激励对象是最基本的参与者,也是股权激励纠纷的主要纠纷双方。很显然,激励主体与激励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股权激励纠纷是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属于其他民商事纠纷。

如前所述,激励对象主要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重要员工,他们与激励主体之间既可能是劳动关系,也可能不是劳动关系。一般情况下,激励对象——比如核心技术人员、核心业务人员——是激励主体的员工,接受激励主体的用工管理,从事激励主体安排的工作,从激励主体处获取劳动报酬,两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当然,在劳动关系之外,不排除激励对象与激励主体之间还可能建立别的法律关系。例如,当股权激励模式为限制性股票,且标的物是激励主体自己公司的股票时,激励对象同时还是激励主体的股东。但是股东只是激励对象在股权激励中的添附身份,其在股权激励中的基础身份还是劳动者。

当激励对象是董事、监事时,其与激励主体之间往往并非劳动关系。例如因股东会选任而担任激励主体的董事,其作为激励对象与激励主体之间很可能只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现行法律将劳动争议限定为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 因此,当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激励对象与激励主体因股权激励发生纠纷时,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总之,只有当激励对象与激励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两者因股权激励发生的纠纷才有可能属于劳动争议。

二、股权激励标的物的性质界定

检索裁判文书发现,当激励对象与激励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不同裁判者对股权激励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仍存在一定的分歧,分歧主要集中在对股权激励所涉标的物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同。因此,有必要先对股权激励标的物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

(一)基于劳动的收入之区分:工资、劳动报酬、劳动收入

虽然股权激励标的物对激励对象来说属于一种收入是没有疑义的,但是其究竟属于什么样的收入,则需要进一步分析。在界定其法律性质之前,首先要厘清与收入相关的概念。

什么是工资?依据原劳动部于1995年8月4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309号文)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

在工资之外,劳动者因劳动关系而取得的收入还可能包括其他形式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收入。309号文第53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另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工资总额不包括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等。由此可见,工资并非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取得的全部报酬和收入。

所谓劳动报酬应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体力或脑力劳动后,从用人单位处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劳动对价。劳动报酬包括三部分:一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工资或报酬;二是用人单位以非货币形式提供给劳动者的各种物质、服务和权利;三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直接向有关机构支付的失业、养老、人身、医疗、家庭财产等保险金。

所谓劳动收入是指劳动者基于劳动取得的全部收入,除了前述劳动报酬之外,还包括不属于由用人单位给付的劳动对价的那部分收入,比如劳动者取得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又如并非用人单位支付的创造发明奖等奖金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工资、劳动报酬、劳动收入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图2-1比较形象地展示出来。

图2-1 工资、劳动报酬、劳动收入的关系

(二)其他收入

关于收入的概念,除了上述工资、劳动报酬、劳动收入之外,还有所谓的其他收入,则是指劳动者在劳动收入之外的收入,比如劳动者购买股票和债券所取得的股金分红和利息等。

(三)基于劳动关系取得的股权激励属于劳动报酬

当激励对象与激励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股权激励标的物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性质?如前所述,股权激励标的物基本可以划分为权益结算类和现金结算类两类,因此其法律性质也存在相应的区别。

对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员工持股计划和业绩股票这类权益结算类股权激励标的物来说,其均不属于工资。因为《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309号文第53条也进一步指出,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员工持股计划和业绩股票显然不是直接以货币形式支付,因此其不是工资。

但是,如果股权激励依附于劳动关系而产生,与履行劳动合同具有牵连性,则上述股权激励标的物均属于激励对象为用人单位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从用人单位或者其关联方处获得的劳动对价,属于劳动报酬。如果股权激励并不依附于劳动关系,与履行劳动合同不具有牵连性,则其标的物不属于劳动报酬。比如甲公司主营业务是生产、销售电视机,由于种种原因,其生产的电视机滞销,此时,甲公司的母公司A集团在集团内宣布,不论是谁,只要介绍甲公司售出电视机达到一定数量,除现金提成外,另奖励其A集团股票期权若干,售不出没有任何处罚。与A集团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小张,通过除正常工作外的时间联系销售渠道,使售出电视机达到了奖励数量,从而获得股票期权奖励。在该案例中,小张虽然与A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获得股票期权并不是基于履行与A集团的劳动合同,而是基于A集团的单方允诺,因此该股票期权不属于向用人单位提供体力或脑力劳动后,从用人单位处获得的劳动对价,也就不属于劳动报酬,而应当归为劳动收入。

同理,如果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分红权和延期支付计划这类现金结算类股权激励标的物亦是依附于劳动关系而产生,与履行劳动合同具有牵连性,则其同样属于激励对象为用人单位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从用人单位或者其关联方处获得的劳动对价,因此也都属于劳动报酬。不同的是,对于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分红权和延期支付计划,除了少数最终以股票形式结算的之外,基本都是以货币进行结算,本质上均属于用人单位的奖金。只不过与传统意义上的奖金不同的是,双方通过特别约定,将这笔奖金的支付期限推迟了。易言之,劳动者为了博取更大的收益,自愿放弃了当期领取奖金的权利。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当激励对象与激励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尽管股权激励标的物形式多样,但是如果其依附于劳动关系而产生,与履行劳动合同具有牵连性,则均属于激励对象为用人单位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从用人单位或者其关联方处获得的劳动报酬。例如在潘某诉L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L公司在《身股赠与协议书》及《身股赠与确认书》中虽然注明身股分红不是劳动报酬,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但是根据身股分红协议书及内部股券的内容和分红的性质来分析,身股分红和内部股券是以员工岗位、工作时限、公司经营情况等为基础,其性质和内容应当属于劳动报酬。虽然在《身股赠与协议书》及《身股赠与确认书》中L公司声明身股分红为股东特别赠与,不属于劳动报酬,但是该声明与身股分红自身的法律性质及其体现的法律关系相悖,仍应当据实认定。

至于激励对象凭借股权激励标的物所取得二次收益,诸如因股票取得的股息、售出股票取得的差价等,不属于劳动收入,不影响股权激励标的物的定性,自然也不影响纠纷的分类,故在所不论。

三、因下述股权激励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当激励对象与激励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两者之间因性质为劳动报酬的股权激励标的物给付发生的争议,属于因为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5项的规定,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一是激励对象与激励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是基本前提;二是激励对象与激励主体之间基于劳动关系,通过股权激励协议或者激励计划提供股权激励,该股权激励标的物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性质上属于劳动报酬;三是从股权激励协议或激励计划的内容来看,其通常与激励对象的工作岗位、业绩、服务期限等密切相关。由此引发的争议既可能是双方在履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直接就股权激励标的物的给付方式、给付数量、给付时间、损失赔偿等发生的争议,也可能是就股权激励协议效力发生争议,从而间接影响股权激励标的物给付的争议。

然而,对于股权激励引发的争议需要予以区分,对股权激励标的物部分或全部给付后,激励对象与激励主体就标的物次生的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例如双方就股东资格、股东名册记载、股东权利等发生的纠纷,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等。 mp4kAJdBp+iT2RVu8En+jwliPs2IMZc60ICriLWosLUdaBFArWmtE0S8OG0ocJ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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