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三、合同的类型

合同的类型与法律行为的类型有密切的联系,但是它们不完全相同。合同的分类是对各种纷繁复杂的合同进行的学理上的归纳,通过对合同的分类而抽象出不同类型合同的特征与规律,进而为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类型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相对统一的裁判规则。

(一)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

1.概念与区分的标准

这是从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上进行的分类,即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意思表示再加上实践性的行为,通常为交付行为。如果仅仅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合同便告成立,一诺即成,便是诺成性合同;相反,合同的成立除了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还需要加上某个交付行为,将意思表示付诸实践,便是实践性合同。也可以理解为:就实践性合同而言,必须有某种实践性行为如交付行为,才能认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否则就没有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在学理上,实践性合同也称为要物合同,诺成性合同也称为不要物合同。

2.典型的实践性合同及其特征

民商事实践中,诺成性合同是主要的,实践性合同相对较少。实践性合同通常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即法律规定必须完成某种交付时,此种合同才能成立或者生效。例如,《民法典》第586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以此规定,定金合同就是典型的实践性合同。所以,即使双方约定“甲方对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但实际上甲只向乙支付3万元,则双方之间达成的定金合同的数额为3万元而非5万元。这就是《民法典》第586条第2款后半句规定的:“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民商事实践当中大部分的合同都是诺成性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实践性合同仅占很少的比例。而且,通常情况下,哪些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当由法律特别是《民法典》加以规定,原则上不能进行推定。换言之,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某种合同须完成一定的交付才能成立或者生效,则这种合同就是诺成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不需要法律作出规定的,而实践性合同原则上是需要法律明确作出规定的。但是,某些合同到底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理上有不同的理解。此种情形应当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区分的标准进行甄别。

3.有争议的实践性合同

如前所述,有些合同到底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存在争议。例如,对于保管合同到底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属于实践性合同,有的学者认为属于诺成性合同,之前的主流学说认为一般的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仓储合同则属于诺成性合同。这次《民法典》对这个问题作出了灵活性的规定,即原则上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但是基于意思自治也可以由当事人将其约定为诺成性合同。《民法典》第890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此规定,保管合同通常情况下属于实践性合同,需要寄存人将保管物实际交付给保管人时合同才能成立,但是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则依其约定,而“另有约定”肯定是相反的约定,即约定保管合同不以交付保管物为合同成立的条件,而是自双方在保管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即告成立,也就是将保管合同约定为诺成性合同。而对于仓储合同,《民法典》第905条规定:“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此处没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意味着仓储合同只能是诺成性合同。结论是:保管合同既可以是实践性合同,也可以是诺成性合同,在当事人没有明确将其约定为诺成性合同时,为实践性合同;而仓储合同只能是诺成性合同。

借款合同的性质也存在争议。之前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亦即为实践性合同,其他的借款合同(主要是指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的商业借款合同)则为诺成性合同。《民法典》承继了《合同法》的此一规则,于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此处需要明确的是,必须是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均为自然人才适用此一规则,如果贷款人或者借款人有一方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则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不以贷款人提供借款为合同成立的条件。

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学理上也一直存在争议。《合同法》出台后争议仍然没有停止。现在《民法典》基本上原封不动承继了《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则条文,使得相关的争议有了继续存在的空间。例如,《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处“撤销”的对象是什么?是撤销双方的赠与合同还是撤销单方的赠与行为?笔者认为,赠与合同应当是诺成性合同,合同自签订之时起成立,不是交付赠与物的时候合同才成立,撤销只是法律关于赠与合同的特殊规则,在没有交付的时候赠与人可以单方撤销,撤销的是已经成立的赠与合同。而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撤销权(参见《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

借用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从《合同法》到《民法典》对其均不着一字,但是实践中并非罕见。借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同样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将借用合同理解为实践性合同更合理、更公平一些,借用其实类似于赠与,都是无偿的,如果将其理解为诺成性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了合同就成立,到时候如果出借人不能向借用人交付出借物就构成违约,这对于出借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1.概念与区分的标准

所谓要式合同,就是法律规定合同必须采用某种特定的形式去订立。相反,不要式合同就是法律对于此种合同的订立形式没有特别的要求。

2.区分的意义

首先,基于合同自由原则,法律一般不会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形式进行,所以不要式合同是主要的,要式合同是次要的。其次,要式合同应当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即法律规定了哪些合同是要式的,此类合同才是要式的,故而不能类推适用。最后,即使是法律法规规定了某种合同必须采用特定的形式订立,例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是也不意味着当事人未按照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就肯定不成立,合同的形式瑕疵是可以补正或者治愈的。例如,《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这就是形式瑕疵治愈的适例。

(三)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1.概念与区分的标准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单务合同则是指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则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基于民法的平等原则,大部分合同均为双务合同,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义务。而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双方约定在某个合同当中一方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

大部分的合同都是双务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借款合同等都是双务合同。

2.区分的意义

区分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不仅有学理上的价值,亦有其实践意义。例如,借用合同是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这与把它理解为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有紧密联系。如果认为借用是诺成性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了,这种情况下借用是双务合同。举例而言,甲、乙于8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8月10日当天甲借车给乙使用,借期10天,这时候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了,甲有义务在8月10日交付车辆,当然甲也有权利最后收回这辆车,乙则有权利在10天内无偿使用这辆车,他更有权利要求甲在8月10日交付这辆车,当然乙也有义务最后返还这辆车给甲,所以这个合同是双务合同。但是如果认为借用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甲向乙交付车辆之后合同才能成立,则借用合同就成了单务合同,甲把车交付给乙以后,甲就没有任何义务了,他只享有权利,即在借期届满时请求乙返还原物的权利;乙的义务是到时候返还车辆给甲,对返还请求权人甲而言乙就只负担义务。

赠与合同通常为单务合同,受赠人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相反赠与人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除非赠与合同约定为附义务的合同。

(四)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1.概念与区分的标准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分类关注的是有没有对价,以这个为区分标准,把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有对价的就是有偿合同,无对价的就是无偿合同。

2.区分的意义

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区分的关键是当事人取得利益是否需要向对方支付对价,这种区分不等于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的区分,它们之间不能画等号,如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就是有偿合同,不支付利息就是无偿合同,但是非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合同是诺成性的,进而是双务的,贷款人有提供借款的义务,有收回借款本金的权利,借款人有获得和使用借款的权利,有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是它是无偿的,即借款人不需要支付利息,也就是不需要支付对价,而是无偿使用对方的资金。所以双务合同不等于就是有偿合同,单务合同不等于就是无偿合同。赠与合同是无偿的,通常也是单务的,赠与人只有义务,受赠人只有权利,但是这种无偿合同有时候也可能是双务的。《民法典》第661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以此规定,赠与合同可以附义务,如果附了义务,受赠人就有义务了,它就不是单务合同,而是双务的。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尽管是双务的,但仍然是无偿的,因为受赠人并不需要支付对价,而只是履行某种特定的义务。

(五)主合同与从合同

1.概念与区分的标准

主合同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依附于主合同方能存在的合同为从合同。例如,甲与乙订立借款合同,丙为乙担保偿还借款而与甲签订保证合同,则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甲丙之间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等)与其所担保的主合同(通常为借款合同,当然也可以是其他债权合同)是最典型的从合同与主合同关系。

2.从合同的特征

理解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需要掌握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同时存在两个合同才有可能区分主合同与从合同。单独一个合同是无所谓主合同与从合同的。

第二,从合同的存在方式(或订立方式)有两种情形:其一,在一个合同关系中存在从合同条款,仅从形式上看没有独立存在的从合同。例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这一约定实质上就是一个从合同,但它在表现形式上仅为买卖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实践中,定金合同、违约金合同通常都是采用这种方式订立的,以致人们很少认识到定金合同、违约金合同其实也是一种合同。其二,在主合同外单独订立从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大多都是如此。保证合同既有通过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形成的情形,也有通过单独订立的保证合同形成的情形。

以上两种情形可以见于《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从合同的当事人与主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是完全相同的,也可以是不同的。违约金合同、定金合同的当事人与主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相同的、完全重合的。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只能是主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以与违约金合同、定金合同相反,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不可能是与主合同的当事人完全重合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中的抵押人、质押人既可以是主合同中的债务人,即债务人自己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单独订立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也可以是第三人,即第三人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中的债务人提供担保,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第四,从合同的成立时间与主合同可以是一致的,即同时成立,也可以是不一致的。在不一致的情况下,通常是先成立主合同,再成立从合同。例如,先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嗣后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但也有先成立从合同后成立主合同的情形,这主要是在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情形下,先由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发生在后或同时发生。从合同先成立主合同后成立的情形是极少的。

3.区分的意义

从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其附属性,即它相对于主合同的从属性,这种从属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发生上的从属性。从合同以主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换言之,只有在主合同有效成立后,才能成立从合同。所以通常情况下,先有主合同,然后才有从合同。

第二,效力上的从属性。《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换言之,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从合同的效力。当然,如果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同时,从合同可以单独被认定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被撤销。

从学理上而言,“主合同无效从合同随之无效”的结论并非没有可商榷之处。如果认为从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即使主合同无效,按理从合同的效力不应当也肯定随之无效,从合同中的当事人仍然应当履行其在从合同中的义务。例如,若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是保证合同并无导致其无效的其他因素,则保证合同可以继续有效,并且由保证人承担因主合同无效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的给付义务。

第三,转让上的从属性。这体现在:首先,从合同不能离开主合同而单独转让,即从合同中的权利人或义务人都不能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或义务单独进行转让;其次,如果主合同的权利发生转让,则从合同中的权利亦随之转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民法典》第407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从合同具有以上从属性,但从合同仍然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从合同并不是主合同的附件或者补充条款,它是通过单独的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这突出体现在从合同效力的独立性上,即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从合同可以被单独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例如,在借款合同中,银行作为债权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的担保,此时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其效力并无瑕疵,但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可以被宣告无效。

4.具有典型意义的从合同:保证合同

司法实践中,以保证合同与其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最典型的从合同与主合同关系类型。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理解保证合同与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关系需掌握以下几点:

(1)保证合同除了以单独订立的保证合同、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这两种形式订立之外,还可以是保证人单方向债权人出具的保函(担保函或者保证书)。《民法典》第685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此一规定赋予了保证合同这种从合同可以是以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而成立的。当然,保证人单方出具担保函后如果债权人明确表示反对,不同意保证人作出的保证,此时不成立保证合同。

(2)主债权转让的,从合同随之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其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民法典》第69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原则上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变更以后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换言之,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其结果无外乎两种主要情形,一种是减轻债务人的负担,另一种是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如果事前经过了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当然继续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加重了保证责任还是减轻了保证责任;如果未经过保证人同意,则在减轻债务人负担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加重债务人负担的情况下保证人有权提出抗辩,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主合同解除的,保证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

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这是学理上对合同比较新的一种分类,《合同法》尚未对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作出规定,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才第一次出现预约的概念。《民法典》用一个条文即第495条对预约合同进行了简单的规定。

有关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规则,请参阅本书第二章之五“预约合同的规则”。

(七)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1.概念与区分标准

以合同是否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可以将合同分为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仅仅约束合同当事人本人的合同即为束己合同。若合同当事人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者义务,就是涉他合同。束己合同为合同的常态,涉他合同为例外情形。例如,投保人甲与保险人乙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将丙列为受益人,甲与乙通过合同为第三人丙设定了权利,即依据合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这就是典型的涉他合同。

2.涉他合同的类型

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523条的规定,涉他合同可以分为两类,即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由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全部的或部分的合同义务。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仅享有权利或利益,而不负担义务。所以这种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称为利益第三人合同。上面所举的保险合同的例子即此种合同。例如,信托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为合同当事人,委托人同时指定信托受益人,该信托合同亦为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再如,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载明第三人为收货人,此时第三人享有受领运输标的物的权利,也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向合同当事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例如,甲乙为某一买卖合同的买方与卖方,合同约定乙将于2022年9月1日交付计算机5台;由于乙同时与丙订立了另一份买卖合同,乙在该买卖合同中为买方,丙为卖方,故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乙的交付义务由甲乙之外的丙实际向甲交付。

3.涉他合同的意义

(1)涉他合同的效力

涉他合同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使合同的效力不仅发生于当事人之间,而且有限度地及于第三人。涉他合同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合同的有效性,即涉他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并不因其为第三人设定了利益或为第三人设定了义务而无效。无论是合同当事人还是受涉的第三人都不能因合同的涉他性而主张合同无效。第二,受领上的效力,即在向第三人履行的涉他合同中,第三人有权受领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在由第三人履行的涉他合同中,合同当事人有权受领第三人的受领。

(2)涉他合同对第三人约束力的限制

法律在承认涉他合同效力的同时,必须对涉他合同对于第三人的效力给予一定的限制。换言之,尽管涉他合同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但这种突破是有限度的,它不是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否定。这种限制体现在:第一,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场合,第三人并不享有直接要求当事人履行的请求权,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符合《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场合,当事人并不享有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的请求权。第二,在当事人未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仅对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未向当事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应由合同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民法典》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有关涉他合同的详细履行规则,请参见本书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之六“涉他合同的履行”。

(八)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

1.典型合同的概念与类型

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也称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这在学理上是很重要的分类。广义上,所有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合同都是有名合同,或典型合同,其中特别是《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即“典型合同”中规定的合同类型。除《民法典》之外,其他很多民商事单行法中规定的合同也属于典型合同或有名合同,如《保险法》当中的保险合同,《证券法》当中的证券发行合同、证券转让合同、证券经纪合同,《海商法》当中的各种海事合同(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海难救助合同等),《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合同、股份代持协议等。狭义上的典型合同,是指《民法典》合同编中所规定的合同。《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中所规定的典型合同是有限的,它只是列举了民商事实践当中最常见的一些合同类型,进行规则的提炼归纳,形成基本的规则,如买卖、租赁、委托、行纪、运输、加工、承揽等。《民法典》一共规定了19种典型合同,即a买卖合同;b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c赠与合同;d借款合同;e保证合同;f租赁合同;g融资租赁合同;h保理合同;i承揽合同;j建设工程合同;k运输合同;l技术合同;m保管合同;n仓储合同;o委托合同;p物业服务合同;q行纪合同;r中介合同;s合伙合同。其中,保理合同、保证合同、合伙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是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新增加的四种合同类型。

2.非典型合同的概念与法律适用

实践中还有很多其他合同,但是《民法典》合同编无法穷尽列举。所谓非典型合同或者无名合同,就是指法律没有规定名称的合同,法律没有给这类合同提供具体的规则。例如,房屋联建合同,劳务互换合同,土地一级开发协议,股东一致行动协议等。此类合同既无名称,也没有具体的规则,但是它们同样有可适用的规则。这就是《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的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即:“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非典型合同中,有的属于纯粹的非典型合同,也就是《民法典》和其他民商事法律中都没有此种合同类型的规定,如前面提到的房屋联建合同、股东一致行动协议等。也有的非典型合同中既有典型合同的内容,又有非典型合同的内容,如在一份租赁合同中同时约定:承租人每周给出租人的儿子进行两次学习辅导,出租人支付报酬,该报酬从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房屋租金中直接抵扣。该合同即属于非典型合同,其中有典型合同的内容即租赁合同的内容,又有非典型合同即学习辅导相关的内容。实践中,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很多都属于无名合同或者非典型合同,而且其内容同时包含多个典型合同或者非典型合同的内容。例如,在一份房屋联建开发协议中,既有合作开发房屋的约定,又有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借款的约定,还有一方代理另一方进行房屋销售的约定。学理上将此类非典型合同称为混合型非典型合同, 或者合同联立。混合合同本身就是一种非典型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所有的非典型合同均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的规定,诸如有关要约与承诺的规则、合同订立形式的规则、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规则、合同的解除规则、合同的违约责任规则等。质言之,《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第一章至第八章的所有规则都适用于所有非典型合同。第二,除了《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非典型合同还可以适用第二分编即典型合同中的相关规则,以及其他民商事法律中的相关规则,前提是这些非典型合同与《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或者其他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合同相类似,而且最为接近,即“最相类似”。

比如,旅游合同,实践中各种旅游合同的内容相差很大,《旅游法》只是给出一般概念的旅游合同,实际上旅游合同往往同时含有承揽、委托、租赁、代理等内容,如旅客住店是租赁合同,旅客乘坐交通工具是运输合同,旅行社代旅客购买景点门票是代理合同,它是很多合同的结合,即合同联立。但与旅游合同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应当是委托合同。所以,处理旅游合同纠纷,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同时可以参照适用典型合同分编中的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则。

无论是典型合同还是非典型合同,特别是典型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都会给合同取一个名称,如典型合同通常就是采用《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所使用的合同名称,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委托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但也可能使用的是与《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的合同名称,如购销合同、物业承租合同、代理合同等。非典型合同的名称则更为各种各样,例如增资扩股合同、技术合作合同、房屋联建协议、土地一级开发协议、资产与股权收购协议等。有的合同性质是单一的,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有的合同则是含有几种合同性质在内,如在一份“合作协议”的纠纷中,协议约定既有租赁合同的内容,又有借款合同的内容,还有委托施工的合同内容。如前所述,学理上将这种情形称为“混合合同”或者“合同联立”。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合同的性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自己给合同取的“名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九)实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实定合同与射幸合同,这是一种不常见的分类。所谓实定合同,指的是订立合同的时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是确定的,比如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交付房屋,买受人支付价款,何时付款,何时交房,权利义务都是确定的。这就是实定合同。一般的合同都是实定合同,但是有的合同具有一种射幸性,射幸就是不确定的意思,有运气的成分。最典型的射幸合同就是保险合同,比如某航空旅客作为投保人花60元购买了一份航意险,合同成立了,如果飞机安全到达,保险公司就不需要承担任何义务了,只享受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但是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就需要支付约定的巨额保险赔款。所以保险公司的义务是不确定的,投保人享有的权利也是不确定的。购买福利彩票的合同也是典型的射幸合同。 bdcW+cas8vrtlApSDdcNFnGOft+8kUPmg+KsYP0AxtaSKpzvkxSc2a5tEAnLJ6B3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