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79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也是一项意思表示,表明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全部内容,不反对,也不提出磋商意见或者谈判条件。一旦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并且到达了要约人,合同便宣告成立。一份有效的要约加上一份有效的承诺等于一份有效的合同。
一项有效的承诺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这是承诺在主体方面的要件。它包含以下几层意思:首先,承诺必须是由受要约人来作出。其次,收到承诺通知的人必须是原来发出要约的人。这两个主体都必须是特定的。比如,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一份信函要约,有一辆宝马车出售,载明了型号、出厂时间、价格、交货方式等内容,该信函到达了乙公司,放在乙公司董事长李某的办公桌上。李某不想做这个生意,就没有理睬;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与李某是朋友,某天张某去乙公司找李某谈事,看到办公桌上甲发出的要约,就对李某说:“这辆车你不要我就要了哈。”然后拿回去在这份信函上盖了丙公司的章,回寄给甲公司称:“你们这辆宝马车我们公司愿意购买,明天安排付款。”丙公司的回函是不是一个有效的承诺呢?不是,因为主体都不一样,丙公司不是受要约人,他不可能作出承诺。但是可以视为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了一个要约,甲公司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绝,还可以与丙公司进行磋商。
这是承诺在期限方面的要件。如果要约规定了有效期限,即承诺期限,承诺必须在这个期限之内作出并且到达要约人,超过了约定的期限就不是有效的承诺。
如前所述,承诺不能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如果作了实质性变更,则构成反要约,而不是承诺。《民法典》第488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如果承诺的内容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了某些变更,但是属于非实质性的变更,不涉及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等,则原则上仍然属于有效的承诺,但是为体现要约的意思自治与合同的自由,法律仍然给予要约人以有效的救济,《民法典》第489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以此规定,即使是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的变更,要约人也有权利予以拒绝,不受该承诺的约束,但是需要符合以下两项情形之一:其一,要约人在收到受要约人的该承诺后及时回复受要约人,且明确表示反对,不能接受受要约人作出的变更。如果要约人在收到该承诺后没有及时与受要约人沟通联系,没有明确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则合理期限过后合同成立,要约人不能事后再以承诺的内容对要约作出了变更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其二,要约人在发出的要约中已经明确作出如下意思表示: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此种情形下受要约人只能是要么全面接受,要么拒绝,要么进行磋商,而不能一方面对要约内容作出变更,另一方面主张该变更为非实质性变更而构成承诺。
《民法典》第480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所谓承诺的方式,是指受要约人表达其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的方式。要约在先,承诺在后,一旦确定承诺已经以某种有效的方式作出,合同即告成立,故承诺的方式对于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承诺是一种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故其首先需要符合《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章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主要是第137条、第140条、第141条、第142条的规定。
意思表示根据表示方式的不同分为明示的意思表示与默示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就是《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默示可以再区分为积极的默示与消极的默示,消极的默示就是沉默。所谓积极的默示是指尽管当事人没有以语言或者文字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但是其进行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作出了意思表示,即同意对方要求的意思表示。
由于承诺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故而应当以某种方式让相对人所知晓,并且承诺一旦作出和到达便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所以原则上不适合对承诺的意思表示进行默示的推断,而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故而承诺的方式应当以通知为原则。换言之,承诺原则上应当由受要约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向要约人发出承诺的通知。这就是《民法典》第480条前半句“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立法旨趣。此处的通知方式包括口头通知与书面通知两种方式,如电话通知、信件通知、电子邮件通知、微信短信通知等均可。
《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第480条后半句规定:“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根据此二条规定,尽管承诺原则上应当以通知这种明示的方式作出,但特殊情形下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亦即行为的方式作出。
(1)根据交易习惯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
承诺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作出,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以往的惯常做法,就承诺的作出方式而言这是双方曾经的但是很重要的交易习惯,如甲、乙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采购合作关系,之前的惯常做法是甲公司作为采购方在需要货物时给乙公司发传真,传真上仅载明本次所需货物的数量及到货时间,乙公司收到后立即安排发货,货到后三天左右甲公司付款,后来因为数笔交易的型号、数量、到货时间、价款等发生纠纷,其中对于交货数量乙公司主张应当以其实际清点的数量记录为准,甲公司则主张应当以双方之前的实际做法即乙公司自己发出的对账单上确认的每次交货数量为准,法院查明由于交易量巨大、次数繁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如甲公司主张的交货确认与付款确认的惯例,故最后按照此一实际做法认定每一笔具体的交易中实际上是先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要约、乙公司以实际交货的行为作出承诺,双方之间达成每一笔具体的合同,合同的内容(交货数量、款项、付款时间)以甲公司自己签发的对账单为准。
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交易惯例当然也包括在某一地区、某一行业存在的、大家公认的做法。
所以,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对合同中的交易惯例作出了解释,将当事人之间惯常的做法作为交易惯例的第一种类型加以规定,其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2)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
此种情形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时除了载明合同的主要条款外,还在要约中明确表示受要约人不需要或者不一定需要向要约人先发出书面的承诺通知,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即可表示接受要约的内容。例如,甲向乙发出短信,表示欲向乙借款5万元,同时在短信中向乙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号,表示如果乙愿意出借的话可以直接将5万元汇款至该账号,乙收到短信后没有给甲发出承诺的通知,而是直接将5万元汇入甲的账号,则乙汇款的行为构成承诺,无须发出承诺通知,因为要约中已经表明可以通过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包括作为承诺的方式,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前面所讲的两种情形,均属于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情形的默示方式,而且都属于意思表示默示方式中的意思实现。学理上,意思表示的默示方式可以分为意思实现与特定的沉默两种情形,而所谓意思实现其实就是推定行为,即通过表意人作出的一定行为而推定其作出了一项意思表示,尽管其并未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形可以称为积极的默示,即通过积极实施某一行为而推定其作出了意思表示。另一种默示即特定的沉默是指行为人既未作出任何明确的意思表示,亦未实施任何的积极行为进而可以推定其作出了意思表示,但是仍然产生作出了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合同成立。此种情形通常需要法律的直接规定,要约人不能在要约中作出这样的表述:“贵公司如果在十天之内未作出任何答复,则视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可以规定某些特定情形下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者实施任何行为,则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例如,《民法典》第685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此处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如发出保函或者保证书,当然该保函或者保证书需要到达债权人,债权人收到后既未作出承诺通知表示接受,亦未发出书面通知表示反对,亦即构成消极沉默,不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者实施任何行为,此时根据该条规定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这就是特定沉默作为承诺方式的法律规定。又如,《民法典》第638条第1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以此规定,试用期届满时,买受人对于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构成消极沉默,此时的法律后果是买卖合同成立。再如,《民法典》第734条第1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以此规定,租赁合同期满时,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相当于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了继续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要约,出租人既没有表示同意(如果表示了同意则双方通过明示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也没有提出异议表示反对,则产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法律后果,相当于推定出租人作出了承诺的意思表示,当然新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民法典》第484条规定:“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承诺是到达要约人的时候生效,不是做出承诺的时候生效。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当时就到达,当时就生效,所以承诺以后不需要发出承诺通知。这就是《民法典》第137条第1款所规定的“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通常应当理解为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时候相对人就已经收到并知道其内容。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必须判断承诺已经以某种方式、于某一时间点到达要约人,承诺才能生效,合同才能成立。这就是《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所规定的“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归纳起来,承诺作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其何时生效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承诺如果是以对话方式作出,承诺作出时推定要约人已经知道承诺的内容,故承诺作出之时合同即告成立,除非要约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承诺的内容;(2)承诺如果以非对话方式作出,必须通知要约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3)承诺尽管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但是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即默示的承诺也是有效的承诺,但必须符合交易习惯的要求或者按照要约的要求允许以默示的行为方式作出承诺。
《民法典》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就合同成立表明了两种情形:第一,以承诺生效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点;第二,以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点。
所谓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内容经过磋商,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情形。合同成立是一种客观判断,即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以承诺生效作为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是原则,是合同成立的一般情形,即通常情形下承诺生效即合同成立,除非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有特别的约定。
如同要约一样,承诺也可以撤回,但是撤回的条件受到严格的限制,即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承诺到达要约人,或者至少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民法典》第485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第141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承诺一旦到达要约人,便不能再撤回。
需要注意的是,要约既有撤回的规则,允许撤回,也有撤销的规则,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撤销,而承诺只有撤回的规则,没有撤销的规则,换言之,承诺一旦到达要约人,即发生效力,合同成立。所以承诺不允许撤销。
承诺的期限是指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有效期间。《民法典》第481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法律之所以要规定承诺的期限,是因为承诺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而承诺又是基于要约而产生的,要约本身就存在有效期间,承诺如果超过了要约的有效期间才作出,便不能产生成立合同的法律后果,而只能形成一个新要约。所以,法律需要规定承诺的有效期间,只有在这个有效期间内作出的承诺,才能产生成立合同的后果。
依照《民法典》第481条规定,理解承诺期限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要约的有效期限的,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此一期限内到达要约人。通常情形下,要约人会在要约中明确本次要约的有效期限,这个期限也就是承诺期限。要约中表明承诺期限的方式法律并无统一的要求,只要能够判断出要约人有明确的表示要约的有效期限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即可视为要约中约定的承诺期限。例如,表明“本次要约的有效期为10天”,或者“请在10天内回复有效”,或者“如无回复,本次要约在10天后自动失效”等,均为要约中明确约定了承诺期限。
在要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承诺期限的情况下,受要约人如果希望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就必须在该约定的承诺期限内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发出承诺通知。一旦约定的承诺期限届满而受要约人没有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该次要约便失去法律效力。《民法典》第478条第3项明确规定: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要约失效,而要约一旦失效,受要约人即使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不能成立合同。
承诺是否作出的判断标准是到达主义,即承诺的通知必须到达要约人,承诺才能生效。受要约人即使制作好了承诺通知,例如写好了承诺的邮件或者信函,但是没有发出,或者即使发出了,但是没有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都不是有效的承诺。
其二,要约未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通常会确定承诺期限,但是实践中也有未确定承诺期限的情形,要约中没有写明本次要约的有效期限或者承诺期限,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本次要约就是长期有效的,受要约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作出承诺,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民法典》将其区分为两种情形:(1)要约如果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在口头要约的情形下,例如通过面对面直接发出要约,或者通过电话、网络视频等即时通信工具发出要约,就不存在需要再给对方一个思考的时间,而应当即时作出意思表示,特别是对方如果愿意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就应当立即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而不需要发出承诺通知,因为承诺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便同步到达了要约人。当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例如当事人在面对面谈判中达成了合意,同意订立合同,但同时双方都同意需要签订书面的合同才能最终确立合同关系,这种情况下不需要承诺人即时作出承诺。(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非对话方式发出的要约,受要约人也需要以非对话的方式作出承诺,即需要承诺人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要约人,且承诺通知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合理期限需要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第一,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所需的时间;第二,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决定本身所需的时间;第三,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需的时间。同时还需要考虑到要约涉及的合同性质、交易标的、交易习惯等因素。
受要约人作出了承诺,发出了承诺通知,但是没有在要约要求的承诺期限内或者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此种承诺称为逾期承诺。广义上的逾期承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时候就已经逾期了,或者尽管作出时未逾期但到达要约人时肯定逾期;另一种是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时没有逾期,并且通常情况下该承诺通知也应当能够在承诺期限之内到达要约人,但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前一种情形是真正的承诺逾期,故称为逾期承诺,是狭义上的逾期承诺,笔者将其称为“主观逾期的承诺”;后一种情形不是真正的逾期,但是客观上确实是迟到了,故称为迟到的承诺,是一种广义上的逾期承诺,通常将这种逾期称为迟到的承诺,笔者将其称为“客观逾期的承诺”或者迟到的承诺。
逾期的承诺不能产生成立合同的效果,但是它毕竟是受要约人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如何需要予以明确。
《民法典》区分为两种情形,对逾期的承诺作出了规定:
所谓主观逾期,是指由于受要约人的主观原因导致的承诺迟到。《民法典》第486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以此规定,主观逾期的承诺的法律效果需要从以下三个层次予以理解和掌握:
(1)主观逾期承诺包括两种具体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受要约人发出承诺时就已经超过了承诺期限,例如要约要求的最迟回复期限(也就是承诺期限)为6月10日,受要约人于6月12日才作出承诺并寄出,这是最典型的逾期承诺;第二种情形是受要约人发出承诺时尚在承诺期限内,但是在通常情形下该承诺是不可能在承诺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例如,要约人以信函方式发出要约,受要约人同样以信函方式发出承诺,通常情况下信函需要三天才能到达对方,要约规定的最迟回复期限为6月10日,受要约人在6月9日签署了承诺通知书,并予以寄出,但是在6月10日之前是不可能到达要约人的,事实上该承诺通知于6月12日才到达要约人。此与第一种情形实质上并无差别。《民法典》对这两种情形下的迟到承诺所规定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
(2)主观逾期承诺原则上不是承诺,而是一项新要约。理解这一点需特别注意以下两个层次的含义:
第一,逾期承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承诺,不能产生到达后即生效、生效后即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逾期承诺是在要约要求的承诺期限后才到达要约人,其已经错过了承诺期限,而一旦错过了承诺期限要约事实上就已经失去效力,受要约人也就不再具有承诺的资格,所以迟到的承诺对要约人是没有约束力的,也不能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
第二,逾期承诺尽管不是承诺,不能产生成立合同的法律效果,但是不能理解为逾期承诺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更不能将其视为一纸空文。由于逾期承诺的内容毕竟符合承诺的实质要件,表明了受要约人完全同意要约的内容,愿意与要约人订立合同,所以从鼓励交易、交易效率特别是商事交易的效率角度出发,赋予其要约的属性有积极的意义和立法价值。所以《民法典》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立法宗旨正在于此。作为一项新要约,意味着原来的受要约人现在的角色换成了要约人,原来的要约人现在的角色换成了受要约人,现在的受要约人可以对新要约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还可以置之不理,一旦新要约规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届满,新要约就自动失效。如果原来的要约人对于迟到的承诺表示同意,向原来的受要约人发出通知,该通知的性质为承诺,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
(3)例外情况下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法律效果。法律规定逾期承诺不能产生承诺的法律效果、只能作为一项新要约,其目的在于保护要约人的利益,不使要约人受到迟到的承诺的约束,赋予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以刚性的约束力,迟到的承诺原则上是不符合要约人的缔约目的与要求的,故而不能约束要约人。但是,如果要约人接到迟到的承诺后觉得仍然值得与受要约人从事交易,订立合同仍然符合其愿望,故而认可该迟到承诺的法律效果,即直接产生成立合同的后果,则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应当承认要约人认可逾期承诺效力的权利,这就是《民法典》第486条但书条款的立法旨趣:“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理解该但书条款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对于迟到的承诺,要约人享有选择权:他可以将其视为一项新的要约,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绝,不受其约束,但是经过自己的利益考量之后也可以直接接受该迟到的承诺,认可其作为承诺的法律效力,继而在双方之间直接产生合同成立的后果,而无须自己再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
第二,如果要约人选择了认可逾期承诺的效力,则其应当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及时”是指要约人收到迟到的承诺后如果选择认可其效力,进而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则应当尽快通知受要约人,以便受要约人尽早知道要约人对迟到的承诺的态度,继而为履行合同做好准备,有利于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果要约人不是选择认可逾期承诺的效力,而是将其视为一项新要约,则无所谓“及时”通知的问题,他可以发出拒绝的通知,可以在新要约的有效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也可以置之不理,但是如果要约人选择的是认可逾期承诺的效力,则必须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及时”的具体时间应当根据要约的性质、承诺迟到的时间、认可逾期承诺效力的意思表示到达受要约人所需要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三,如果要约人选择的是认可逾期承诺的效力,及时向受要约人发出了认可承诺有效的通知,则合同成立,并且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合同成立的时间并非要约人及时发出的认可逾期承诺效力的通知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而是受要约人逾期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例如,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规定回复的最后有效期限为6月10日,受要约人于6月10日作出承诺,但承诺通知于6月12日到达要约人,要约人于6月14日作出书面通知认可承诺有效,该通知于6月16日到达受要约人,则此种情形下合同成立的时间不是6月14日或者6月16日,而是6月12日。如果要约人不是选择认可逾期承诺的效力,而是将其视为一项新要约,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则此种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是要约人(此时其角色实际上已经换成了受要约人)的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此时其角色实际上已经换成了要约人)的时间。
所谓客观逾期,是指承诺本来应当可以在承诺期限之前到达要约人,但由于客观原因而导致承诺逾期到达要约人的情形,笔者将其称为客观逾期的承诺。学理上将这种狭义上的逾期承诺称为迟到的承诺。《民法典》第487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这就是《民法典》关于迟到承诺的法律效力的基本规则。理解该规则需要注意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掌握:
第一,迟到的承诺原则上为有效的承诺,能够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其立法原理在于承诺迟到不是由于受要约人的过错所致,而是其他客观原因所致,该种原因是不可归责于受要约人的,故而不应当将客观原因导致的承诺迟到的不利后果由受要约人承担。这是迟到的承诺与逾期承诺最大的区别。逾期承诺原则上都不具有承诺的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
第二,要约人可以不接受迟到的承诺,但应当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毕竟迟到的承诺客观上已经超过了要约人要求的有效期限才到达要约人,为了平衡受要约人与要约人之间的利益,《民法典》在规定迟到的承诺原则上为有效承诺的同时,也赋予了要约人一项合理的选择权利,即要约人可以不接受该迟到的承诺,不受其约束,不与受要约人成立合同。但是,要约人行使该权利的方式必须是明示的,即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告知其承诺没有在要约要求的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不接受该迟到的承诺。
第三,如果要约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其不接受迟到的承诺,则该迟到的承诺产生与正常承诺相同的法律效果,即在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成立合同。
上述论述告诉我们,《民法典》第487条规定的有关迟到的承诺的法律效力规则可以归纳为:迟到的承诺以有效为原则,以不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为例外,要约人如果不愿意接受该迟到的承诺,必须在收到承诺后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否则就会产生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