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这是关于合同成立方式的规定。
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即希望与特定的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472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一旦发出并且到达对方(受要约人),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一旦受要约人表示同意和接受要约,合同就宣告成立,要约人不能反悔。
经营者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需要让用户了解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以各种方式做宣传,如发布商业广告、免费寄送产品目录等,这些行为也是一种意思表示,但是不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要约,而是被称为要约邀请。《民法典》第473条第1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有要约才会有承诺,然后才会有合同。要约邀请不是要约,不产生要约的法律效果。一项意思表示到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关键是要看其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是否有明确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是否一经对方表示同意就能够成立合同。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都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但是有一个例外,这就是《民法典》第473条第2款规定的:“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该款只对商业广告作了例外规定,第1款列举的其他形式的文件或者资料没有例外规定,只能是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原则上也是要约邀请,但是如果商业广告符合了要约的特征,内容具体确定,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则视为要约。我们通常看到的广告都不具备要约的特征,它们都是很笼统、很抽象的,但是与专门在电视节目中播放的购物频道所做的广告不同,它是一边做广告一边销售商品,所做广告的内容具体而明确,符合要约的特征,属于要约,消费者打进指定的电话或者发送下单信息,就是承诺,合同成立,任何一方如果反悔进而不履行合同,就构成违约。
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订立合同必须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与自己订立合同。但是,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或者依据法律的原则推定,一方当事人负有法定的义务发出邀约,或者在对方发出邀约时负有法定的义务作出承诺,而不得拒绝。这就是强制缔约理论与规则。《民法典》第494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这是《民法典》作出的有关强制缔约的规则条文,之前的《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无关于强制缔约的具体规则条文。
强制缔约一般是发生在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领域,如供用电、水、气、热力等公共服务合同,交通领域的公共承运合同等。因为这些公共服务领域涉及公共利益与民生保障,需要保证每一位公共服务的享用者能够通过合同获得公共服务,防止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垄断地位有选择性地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判断一项合同是否属于强制缔约规制的对象,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符合法律原则的解释结果。例如,商店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场所在营业时间之内陈列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解释为要约邀请行为,消费者进入商店选取商品并付款的行为属于要约,商店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要约,必须作出承诺。所以强制缔约是一种特殊类型的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形。
所谓竞争缔约,是指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一对一进行磋商进而订立合同,而是有多个潜在的竞争者同时参与合同的订立过程,最后由组织者根据事先公示的竞价规则确定合同的当事人。实践中竞争缔约包括招标投标、拍卖、挂牌交易等三种方式。
(1)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属于典型的竞争缔约,其中公开招标(社会招标)的竞争性更为明显,即使是定向招标(邀请招标)也具有相当的竞争性。按照《招标投标法》以及学界通说,在招标投标程序中,招标人向特定的(定向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或者不特定的(社会招标或者公开招标)对象发出招标公告或者寄送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提交投标书属于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上述文件的其他协议。此一规定也说明招标投标程序中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候双方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合同成立,而最终订立书面合同仅仅是根据规定完善相关手续而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学界通说,尊重招标投标的商事实践以及《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缔结合同中的合同成立问题明确解释如下:“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依此解释,如果按照招标投标程序,招标人经过开标、询标、评标、决标等阶段,最终确定了中标人,并且向中标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则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若中标人拒绝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或者以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法院不能支持其该主张。相反,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关于合同已经成立的主张。至于合同最终内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依据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投标书、中标通知书等予以确定即可。实践中,招标人通常会要求参加竞标的人缴纳一笔竞标保证金,一旦最终的中标人拒绝签订正式合同,招标人即可以没收该笔保证金,作为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法。
(2)拍卖
拍卖也是典型的竞争缔约方式,更是一种古老的交易方式,至今仍充满商业生命力。拍卖的原理与招标投标有异曲同工之处,或者说招标投标是借鉴了拍卖的交易规则,不同之处是招标投标更多地运用于政府采购、利用政府或者相关组织的贷款进行的大型建设工程等场合,某类工程的建设合同或者施工合同,或者某类产品与服务的采购合同,必须采用招标投标的竞价方式进行,而不能采用双方协议的方式进行,以保证交易的公开性与公平性,而拍卖可以适用于更广泛的场合,大到生产资料、交通工具等的交易,小到生活资料的交易,特别是某些特殊商品的交易,如工艺品、奢侈品、收藏品、艺术品等的交易,以及司法机关收缴、罚没的财物的变卖,很多都是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的。
拍卖包括现场拍卖与网络拍卖两种方式。实践中,比较大型的、每年连续举办的拍卖以现场拍卖为主,但是进入网络时代以后即使是大型的拍卖也有很多采用网络拍卖的方式,或者现场拍卖与网络拍卖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现场拍卖与网络拍卖的规则并无实质性差异,只不过是一个在线下进行,一个在线上进行,技术方面稍有区别而已。无论在哪一种拍卖方式中,按照交易惯例与学理通说,竞买人举牌出价是要约,拍卖方邀请竞买人举牌出价向自己发出要约,拍卖师最后的击槌是承诺,此时合同即告成立,即“一锤定音”。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和拍卖行业的商业惯例,拍卖现场结束后通常各方需要签订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但是这只是一种交易惯例,并不是说直到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时候合同才成立,而是在拍卖师一锤定音的时候合同就已经成立。如果任何一方在拍卖师一锤定音之后反悔,拒绝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此一行为已经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拍卖的交易惯例是竞买人必须事先缴纳一笔竞拍保证金,一旦竞买成功却又反悔,拒绝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人就有权直接没收保证金,其实这就是竞买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与前面所述招标投标程序中的竞标保证金是一种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此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规定,其第4条第2款规定:“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所以,采用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的方式缔结的合同,如果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此后一方反悔,拒绝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以双方尚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未成立的,法院不能支持其该主张;相反,对方主张合同已经成立的,应当支持其主张。至于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根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因素予以确定。
(3)挂牌交易
挂牌交易在资本市场上有两种含义:一是证券市场上的股票挂牌交易;二是土地以及其他国有资产的挂牌交易。此处的“挂牌交易”是狭义上的,即仅指土地及其他国有资产的挂牌交易,不包括股票的挂牌交易,因为股票挂牌交易需要按照《证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所谓土地挂牌交易,即土地出让中的“招拍挂”之一,“招拍挂”即招投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简称,是一种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的交易形式,目的是避免国有资产价值流失。具体的挂牌交易程序一般是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时,出让人在指定的交易场所发布挂牌公告,公示拟出让的交易标的交易条件,符合条件且有意参与竞价的竞买人可以申请报价并更新挂牌价格,最终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成交者。土地与其他国有资产的挂牌交易与拍卖交易程序较为接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3款规定:“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此规定,挂牌交易方式中合同的成立判断标准主要是产权交易所等交易机构发布的一般性的交易规则(适用于交易机构进行所有的交易)和针对某次特定拍卖或者挂牌交易公布且仅适用于本次拍卖或者挂牌交易的公告文件中确定的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如果符合上述文件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要件,则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与招标投标、拍卖一样,通常都不是以签订最终的成交确认书或者书面合同为合同成立的标准,而是以公告文件中载明的某一特定程序的完成(如某次出价经过一段固定的时间后若再无人报出新价,则交易成功)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准。
《民法典》第474条规定:“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第137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就要约而言,所谓“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要约人(意思表示的作出人,亦即表意人)采取使相对人即受要约人可以同步受领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其特征是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是同步进行的,没有时间差。除了传统的对话方式,如面对面交谈、电话,采用现代即时通信工具作出的意思表示也是典型的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包括微信视频、微信语音、QQ语音等。“同步进行”意味着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便到达了相对人,相对人就已经知道其内容,意思表示即刻发生效力。
所谓“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要约人没有采取使相对方同步受领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亦即要约人作出意思表示与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不是同步进行的,而是存在时间差。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都属于此种情形。在国际贸易中对于存在时间差的要约与承诺一般采取到达主义,即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才发生效力。《合同法》和《民法典》也是采纳的这种观点。
对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时间与合同生效的问题,《民法典》规定了三项具体规则:其一,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如果相对人指定了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当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即刻生效;其二,如果相对人没有指定特定系统,则自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其三,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民法典》第475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第141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要约发出以后可以撤回,但撤回的通知必须先于要约到达对方或者同时到达,才能产生撤回的效果。一旦撤回了要约,要约人便不再受要约的约束。如果要约已经到达了对方便不能撤回。撤回要约不需要任何条件或者理由,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要约本身到达受要约人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即可。要约如果被撤回,视同未发出要约。
《民法典》第476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第477条规定:“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依据上述两条的规定,有关要约撤销的规则应当作如下理解:
首先,要约是可以撤销的。并非一旦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就无法反悔,而是可以撤销的。当然,要约的撤销毕竟不同于要约的撤回,撤回的前提是要约尚未生效,不会对受要约人产生实际的影响,所以更关注的是要约人的意思自治,而撤销要约的前提是要约已经发生效力,已经对受要约人产生实际影响,此时如果允许要约人随意撤销要约,很可能对受要约人不公平,所以撤销要约必须给予一定的约束与限制。
其次,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如果是以对话的方式作出,则必须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让撤销的意思表示为受要约人所知晓。换言之,如果要约人通过电话、微信视频、微信语音、QQ语音等方式撤销要约,必须明确向受要约人表达撤销要约的意思。如果受要约人已经作出承诺,便无法再撤销要约。如果要约人没有通过对话的方式清晰地让受要约人知晓其撤销要约的意思,要约不发生撤销的后果,依然有效。
再次,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如果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如通过传真、信件、电传、电报等方式作出,则必须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最后,在两种情形下要约不得撤销,即:(1)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写明:“本次要约有效期为10天”,或者“最迟于2023年9月1日之前回复有效”,或者“本次要约为不可撤销之要约”,由于要约中已经明确了要约的有效期,亦即承诺期限,甚至明确其为不可撤销的要约,使得受要约人产生信赖利益,相信要约人在约定的要约有效期或者承诺期之内是不会撤销要约的,所以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要约人不能撤销要约。(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尽管要约人没有在要约中载明要约的有效期或者承诺的期限,也没有明确表示本次要约为不可撤销的要约,但是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合理的准备工作。满足此一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其一,主观上,受要约人合理相信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是不会被要约人撤销的,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这一点。当然,受要约人需要就此进行举证,即举证证明自己何以在要约没有写明有效期或者承诺期限的情况下却有理由相信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例如,根据双方之间商业交往的惯例,要约人至少会给受要约人15天的考虑期,而不会像现在这一次发出要约后第三天就通知撤销要约。其二,客观上,受要约人由于相信要约人不会撤销要约,所以已经开始为将来履行合同而提前进行准备工作,例如交付租金以预订场地、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购买相关的原材料等。当然这些准备工作应当符合通常的交易惯例与商业逻辑,应当是合理范围内的支出。
要约的失效是指已经生效的要约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失去效力,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均不再受要约的约束,包括要约因为撤销而失效,但是要约失效还有其他的原因和法定事由。《民法典》第47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要约被拒绝;(二)要约被依法撤销;(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由此观之,要约失效的原因既可能来自要约人,但更多的是来自受要约人。来自要约人的事由就是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来自受要约人的事由则包括受要约人拒绝要约、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有效期内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
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可以主动、明确地表示不接受要约。要约被拒绝指的是受要约人明确表示拒绝要约或者不接受要约,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本次要约便告失效。如果是以对话方式作出,则拒绝的意思表示必须让要约人知道。如果受要约人发出拒绝要约的通知后又反悔了,他可以重新作出意思表示,愿意与要约人订立合同,但是此时他就成了要约人,他发出的新的意思表示成了要约,原来的要约人就成了受要约人。如果受要约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既不是承诺,但是也没有明确的拒绝,而采用的是协商性的、询问性的语气或文字,如“价格可否再优惠一些”“交货时间是否再提前几天”之类的,尽管不构成承诺,但也不构成拒绝,这意味着要约依然是有效的,受要约人仍然可以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而且一旦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能以之前受要约人曾经发出过协商性的、询问性的通知而认为本次要约已经失效。
有效要约撤销的规则上节已经介绍,此处不再赘述。
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届满之时,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要约便失去效力。在商事实践中,要约通常都会规定承诺的有效期,即受要约人最迟应当于何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若超过该承诺期限,要约便失去效力。换言之,承诺期届满,在此期限内受要约人没有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要约即自动失效。
受要约人收到要约之后,不外乎四种反应方式:第一,不予理睬。也就是保持沉默。这是他的权利。只要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受要约人不作出任何反应,要约就自动失效了。第二,明确表示拒绝,这样要约便因为被拒绝而失效。第三,作出承诺。这时候双方就会成立合同。第四,如果受要约人的回复既不是明确地表示拒绝,也不是按照要约的全部内容表示接受,而是作出了一些修改或者变更,此时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是视为承诺还是拒绝,抑或未作出意思表示?比如,甲给乙发了一份邮件,内容为:可以供应50箱矿泉水,每箱40块钱,总价2000块钱,10天之内交货,乙收到后回复邮件,表示同意按甲的条件接受货物,但是他在回复邮件中提出以现金方式付款。甲的要约中没有提到付款方式,乙增加了这项内容。乙的回复是否符合承诺的条件,存在争议。如果甲的要约中没有对付款方式提出特定的要求,应当认为乙的邮件符合承诺的条件,合同成立。但是,如果甲对付款方式有特别的要求,不能接受现金支付,则其在收到乙的邮件后应当及时告知乙,否则乙可以主张合同已经成立,甲必须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通常认为,要约中涉及的有关标的的名称、型号、品质、数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期限等条款为成立合同的重要条款或者核心条款,受要约人对其中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作出了变更,都应当视为实质性变更。如果受要约人的回函作出了这种实质性变更,这不是明确拒绝,也不是一个承诺,学理上称之为反要约,或者新要约,它就是商业谈判的磋商过程。由于是一个新要约或者反要约,原来的要约人就变成了受要约人,他可以拒绝,也可以承诺,还可以提出自己的谈判条件,直至双方达成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