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内容如何约定,载明哪些条款,完全属于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无须也不可能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但是,法律可以将合同通常需要规定的条款作为一种倡导性、引导性的规范予以规定,尽管这些规定并无约束力,但是可以起到立法的行为指引功能,引导、倡导人们在订立合同时需要注意订立哪些基本的条款。
《民法典》第470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此一规定属于典型的倡导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使不具备这些条款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订立合同通常都需要对这些事项作出约定,才有可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防止因缺乏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导致履行中的纷争。实践中,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与具体需要,可以订立很简单的合同,仅需几个条款或者十几个条款,也可以订立很复杂的合同书,长达上百个条款。当然,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合同的基本条款与核心条款也会有所区别,如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除了标的之外,一是价格,二是质量标准;而委托合同的核心条款一是授权范围,二是完成委托事项的要求;而对于赠与合同,核心条款则是赠与物的确定与交付时间。
《民法典》第47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所谓合同的示范文本,是指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根据法律的规定、本行业的特点等制作的合同文本,供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借鉴或者采用。实践中的合同示范文本主要是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和发布,此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于各类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勘察设计合同、装修合同等,自然资源部对于各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科技部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各类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等,也制作与发布了适用于本行业或者领域的合同示范文本。
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作与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并没有强制性的效力,当事人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但是推荐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有以下益处:一是此类示范文本经过专业制作与反复征求各方意见,内容比较详细,条款比较完备,当事人依据此类示范文本签订合同可以减轻撰写合同条款的负担,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交易成本;二是此类示范文本对那些不熟悉有关法律或者行业知识与规律的当事人提供了具体的签约指导,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减少签约的盲目性,预防纠纷的发生;三是此类合同示范文本不是由合同的哪一方负责起草与制作,而是由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作,通常能够保证其内容的公允性,预防“霸王条款”等各种形式的显失公平的条款。
所以,尽管合同示范文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效力,但因其具有的上述积极意义,《民法典》作为一种倡导与鼓励,作出了“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规定。
必备条款与基本条款不同,基本条款是指合同通常或者一般需要订立的条文内容,而必备条款是指如果缺少了这些条款则合同不能有效成立。换言之,缺乏基本条款可以通过合同解释或者其他方法进行补救,而如果缺乏必备条款则只能视为在当事人之间没有成立合同,也无法进行补救。
对于合同必须具备哪些条款才能认为合同成立,否则合同不成立,学理上通常认为有三个关键性要素是合同成立不可或缺的:第一,当事人;第二,标的;第三,数量。这一通说后来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中,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承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精神,一方面坚持了“当事人、标的、数量”的合同必备条款三要素主张,另一方面更进一步明确了例外情形,即不能成立合同的情形。其第3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需要在《解释》中将价款或者报酬、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与方式等重要条款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曾经根据有些学者与法官的建议作出了规定,在征求意见稿中曾经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合同主体、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合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合同标的没有市场价格或者难以确定市场价格,也不属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当事人未就价款或者报酬进行协商,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等有关规定亦无法确定;(二)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作出了意思表示,但未与对方达成一致,或者双方明确约定须就某项内容协商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但事后无法达成合意;(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成立条件。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于合同欠缺的内容,如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但是反对的观点认为这样的表述过于细琐,不宜作出这样的规定,关键还是在个案中进行判断,所以最终没有采纳此一方案。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对于实践中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仍然具有参考价值,值得了解。何况,现在正式的司法解释中也表述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所谓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说明还是有例外情形,不是绝对的,不是说所有关于合同成立的纠纷中只要具备了当事人、标的和数量就绝对能够认定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只是原则,但是会存在例外,而所谓的例外就是指即使具备了当事人、标的和数量条款,但是缺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与方法等条款时,合同可能仍然不能成立。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最后一句“但书”条款的意义所在,即“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征求意见稿第一种情形,即“合同标的没有市场价格或者难以确定市场价格,也不属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当事人未就价款或者报酬进行协商,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等有关规定亦无法确定”,此时应当认定合同未成立。之所以不能认定合同成立,是因为无法确定标的的价款或者报酬。其认定的逻辑递进关系是:第一,当事人未就价款或者报酬进行磋商,进而未作出约定。第二,标的没有市场价格可供参考,或者无法确定其市场价格,又不属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换言之,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价款或者报酬,但是标的确定,且标的本身有可供参考的市场价以确定其价款或者报酬,或者标的属于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则仍应认定合同成立,而若不符合前述情形,则不能认定合同成立。第三,无法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等有关规定确定价款或者报酬。《民法典》第510条是关于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的确定规则,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511条是解决依照第510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合同相关条款内容时的法定确定规则,即“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第二种情形,即“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作出了意思表示,但未与对方达成一致,或者双方明确约定须就某项内容协商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但事后无法达成合意”,此时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理由是:尽管一方当事人已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向对方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对方表示同意与认可,合意没有达成,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的磋商过程中明确约定了必须就某项重要内容协商一致合同才能成立,而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不符合当事人事先关于合同成立条件的约定。
第三种情形,即“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成立条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成立法定条件或者约定条件,进而不能认定合同成立。例如,《民法典》第863条第3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又不符合形式瑕疵治愈规则,便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许可合同。
所以,除上述关于当事人、标的、数量这三个合同成立的要素或者必备条款之外,质量条款、价款或者报酬条款、履行期限与地点方法条款对于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同样具有特殊的意义,在特定情形下,不具备这些内容,合同仍然不能成立。当然,这是例外情形,原则上只要具备了当事人、标的和数量内容即可以认定合同成立,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下,才需要加上其他因素作为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仅对合同成立的要素或者必备条款作出了解释规定,而且对于当事人之间合同成立的争议纠纷中的程序事项也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有利于法院审理涉及合同成立纠纷的案件的程序安排与处理。其第3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此规定,在涉及合同成立的纠纷案件中,审理程序方面有四项需要注意之处:
首先,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了合同提出了主张,而对方反对,亦即双方对于合同成立发生了争议,并且提出了各自的主张,此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先就合同成立问题进行审理,由各方充分发表意见并就此进行举证,然后才可能进行后续程序,如可能涉及的合同效力、合同撤销、违约责任等问题。
其次,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并未提出合同是否成立的主张或者异议,而是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主张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合同,或者主张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法院经过初步审理认为合同不成立,此种情形下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且应当向当事人双方进行释明。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并未提出或者主张合同成立的问题,而是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继续履行或者请求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等,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合同成立与否的问题,即属于该条规定的“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法院应当对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很显然,合同是否成立对于当事人的主张或者请求具有实质性、前提下的影响,一旦法院最终认定合同不成立,便不存在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的问题,也不存在合同有效或者无效的问题。
最后,如果当事人根据法院的释明增加或者变更了诉讼请求,则应当允许,同时应当给予当事人重新举证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