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本章“合同的类型”一节中,本书已经分析了非典型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与规则,即第一,所有的非典型合同均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的规定,诸如有关要约与承诺的规则、合同订立形式的规则、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规则、合同的解除规则、合同的违约责任规则等。质言之,《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第一章至第八章的所有规则都适用于所有的非典型合同。第二,除了《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非典型合同还可以适用第二分编即典型合同中的相关规则,以及其他民商事法律中的相关规则,前提是这些非典型合同与《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或者其他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合同相类似,而且最为接近,即“最相类似”,在符合“最相类似”的情况下非典型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以及《民法典》以外其他民商事法律中规定的典型合同的规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等三种涉外合同,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而属于《外商投资法》规定的典型合同,其适用《民法典》通则编的规定。但《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的规范目的不在于此三种涉外合同适用合同法的问题,而是要规定此三种涉外合同适用中国法律的问题,因为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包括境外第三国的法律,但是根据该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而《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即属于此种强制性规定。《民法典》作出此一强制性规定有三项理由:其一,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属于与我国国家主权有直接关联的合同,且由于合同的履行发生于我国境内,我国属于与合同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符合准据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其二,之前《合同法》即有相同的规定,《民法典》只是承继了《合同法》确立的此三种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即《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三,《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民法典》关于此三类涉外合同适用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对于此三类涉外合同的管辖权的规定也是契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