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6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2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显然,《民法典》第466条第1款属于引致条款,其目的是将合同解释的规则引致到《民法典》总则编法律行为中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被引致的条文即《民法典》第142条才是具体的关于意思表示包括合同这种最主要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在审理合同纠纷中如何适用《民法典》第142条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进行了更深一步的阐释,其第1条即对合同的解释分别用三款作出了规定,即:第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2款规定:“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3款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下文将予以详述。
广义上的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条文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包含的意义作出的理解说明。当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第三人、律师、专家、法官、仲裁员等都可以对合同条文的真实含义进行自己的理解与说明,进而作出解释。而狭义上的合同解释,是指由有权机关对合同条文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包含的意义所作的结论性说明。此处的有权机关是指法院和仲裁机构,以及例外情形下的检察院与行政机关。
合同解释的概念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1.合同解释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表达的意思不明确、不清楚。如合同文字的意义是清楚无误的,则不需要解释,如约定2023年4月1日下午5点之前将货物送至买受人指定的交货地点,此一约定无须解释;或尽管合同不明确、不清楚,但当事人就此达成了一致,也不需要解释。
2.合同的解释是指有权机关的解释。具体而言,是指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由审理纠纷的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解释。当事人自己的解释、学者作出的学理解释、其他单位或个人作出的解释,不构成有效解释,而只是学理解释。
3.合同解释的对象只能是当事人已经订立的合同,即以语言或文字的形式存在的、外化的合同,在推定形式和默示形式的法律行为中也只能是客观的、外化的合同。更进一步说,它只能是已经发出且已经到达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不能证明已经发出和到达相对人的语言文字不是合同解释的对象,如一份尚未发出的传真上的文字。
4.合同的解释须依据一定的解释规则与方法而进行。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尽力探寻缔约人的内心真意,同时使合同符合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之原则,故须依一定的规则与方法进行解释才能达至此一目的。
如前所述,《民法典》第466条第1款首先将合同解释规则引致到了第142条规定,即:“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第142条确立了合同解释的五项方法或规则,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
当对合同的语言文字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对该语言文字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就是文义解释方法,也称为常理解释方法。这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解释方法,是最接近当事人真意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其实就是通常之情理和通常之理解之义,即通常情况下一个正常人之合理理解,而非例外情形下的特殊理解。如约定单价每斤2元,后买受人提出每斤是指“每公斤”,即1000克,出卖人认为每斤是每市斤,即500克,按常理解释,应当是每市斤即500克,如果是公斤则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体系解释方法亦称整体解释方法或者逻辑解释方法,其含义是指把合同的各个部分当作一个整体予以解释,而不应孤立地理解各个部分、各个条文、各个词句的含义。如合同中的具体条款或具体条款中使用的文字要与合同的其他条款或同一条款中的其他文字联系起来考察其含义,避免断章取义。恰如学者所指出的:“合同的全部条款应当协调一致,不存在抵触、矛盾,假如当事人草拟的合同文本在条款之间存在抵触、矛盾,就必须通过解释消除此类抵触、矛盾。”
例如,在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的先后履行顺序存在不同的理解,《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并没有专设条文约定双方的履行顺序,特别是关于应当是转让方先办理股权交割手续还是受让方先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的“保证与担保”条款中有这样的表述:“为保证受让方的合法权益,转让方应当在受让方支付每一期转让价款后的3日内向受让方交付由商业银行出具的、与已支付转让价款金额一致的不可撤销的保函。”此处所称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只能解释为其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转让方不能为其办理股权的交付手续,故就履行的先后顺序而言,应当是受让方先支付股权转让款,再由转让方办理对应金额的股权交割手续。
目的解释方法是指应当根据当事人进行法律行为所追求的目的而对有争议的条文或者词句进行解释。此处之目的乃缔约人进行法律行为之目的,即通过订立合同而追求的权利义务效果。如果对有争议的条文或者词句解释的结果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且有利于其目的的实现,则为正当解释;若相反,作出的解释不利于订立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为不正当解释。例如,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出卖人的违约行为类型,后房主入住后发现室内污染严重超过允许标准,故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并不包含室内污染的内容,不属于房主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依目的解释规则,购买房屋之目的在于居住,现房屋因室内严重污染无法居住,已经使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一行为尽管未列入出卖人违约行为类型中,但应当解释为属于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
习惯解释方法是指应当依照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知悉或认可的生活习惯或交易习惯对有争议的合同予以解释。可以作为解释依据的习惯应当是缔约人或者当事人双方都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的,在当地有相当的认知度,较为普遍地存在于生活中或交易中。习惯可以是地区性的,也可以是行业性的。
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两条确定交易习惯的规则,即a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并认可的做法;b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第2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仔细考察前后司法解释对交易习惯的表述,尽管大同小异,但有四点不同之处值得注意:
其一,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被前置,放在了第一种情形,而行业、领域的惯常做法被放在了第二种情形,突出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解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具有更重要的意义,符合合同的真实情况。
当然,行业习惯仍然是交易习惯的重要形式与来源,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仍然规定了“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的规定是契合的。
其二,删去了之前对行业或者地区性交易习惯需要符合“知道且认可”的条件,扩大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不需要证明当事人认可该行业惯例或者地区性惯例,只要能够证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等行业惯例或者地区性惯例,就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交易习惯。
其三,强调了交易习惯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此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的规定也是吻合的,即“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其四,增加了对交易习惯举证责任的规定,即“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哪一方主张所涉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某一交易习惯进行解释,则该当事人应当就该交易习惯的内容、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的做法、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业惯例或者地区性交易习惯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当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也可以依职权就交易习惯进行调查或核实。此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诚信解释方法是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或者词句。诚信解释方法一般是在上述各种具体解释方法均无法适用或者是适用其他具体解释规则仍然无法得出合理解释结论的情形下才适用的一种解释方法,属于合同解释中的兜底性方法。换言之,合同的解释应当首先适用具体的解释规则,通常情形下依据具体解释规则特别是运用多种具体解释规则相结合的办法是能够得出相对合理的解释结论的。但某些情形下适用全部的具体解释规则仍然不能得出合理解释结论,则须由法官或仲裁员基于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予以解释。
除了以上基本的合同解释方法,理解合同的解释规则还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前面所述均为对《民法典》第466条第1款的解读,《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表述为:“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这是针对某些情形下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文本使用了两种(有时候可能更多,当然此种情形很罕见)文字,此时当事人一般会在合同中专设一个条款约定两种不同文字的效力问题,例如约定:“本合同用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字写成的两个合同文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出现两个文本所使用的词句不一致,当事人就会产生不同的理解,此时同样需要运用逻辑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诚信解释的方法,只是不再适用文义解释方法(因为本身就是由于两种文本文字不同、词句不同引起的争议,所以不可能再适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和习惯解释方法(因为此时的争议与交易习惯无关)。
第二,争议的合同如果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则需要运用《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规则,即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法律对某些合同的解释规则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例如,《民法典》关于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即第1021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又如,《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合同解释法规定,在严格遵循《民法典》第142条有关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的基础上,创设了《民法典》第142条所没有规定的、更为深一步的合同解释规则,填补了立法的漏洞。归纳起来有以下五项:
第一,界定了《民法典》所规定的意思表示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民法典》第142条分别列举规定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五种方法,尽管其表述上存在客观的先后顺序,但是在实践中这五种解释方法是否存在先后的顺序,立法上并不明确,学理上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此五种解释方法应当存在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即首先,文义解释方法优先于体系解释方法,以此类推,体系解释方法优先于目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优先于习惯解释方法,习惯解释方法优先于诚信解释方法。其次,在适用前一种解释方法即可得出清晰的解释结论时,不需要也不应当适用后一种解释方法。再次,在前一种解释方法无法得出清晰的解释结论时,才能适用紧靠其后的一种解释方法,依次过滤,直至适用诚信解释方法。最后,诚信解释方法属于兜底性的解释方法,属于意思表示解释方法中的一般条款,必须是穷尽了前面所有的解释方法后仍然无法得出清晰的解释结论时,才能适用该解释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此款很重要,因为它确立了合同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表明了文义解释方法的基础性、前提性地位,是必须适用的第一顺序的解释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无法得出清晰的解释结论时才能适用后面的解释方法。
第二,列出了除《民法典》第142条所规定的解释方法之外的其他需要参考的因素,即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这些因素对于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时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所谓缔约背景,主要是指签订合同时各方当事人所处的境况、对交易所涉交易事项的了解情况、交易所处的整个市场环境、当事人当时的经营情况、当事人对交易项目的基本预期等,既包括当事人本身在缔约时的经营、财务、投资方针等微观背景,也包括整个交易项目涉及的整体市场环境、交易行情、商业前景等宏观背景。通常,在合同或者协议的“鉴于”条款中会对此种缔约背景有所表述,尽管“鉴于”条款不会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但是对于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释有争议的合同条款,是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的。
所谓磋商过程,主要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所做的相关安排、所表达的磋商意愿、所进行的信息沟通等,尽管最终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签署的合同文本为准,但是当双方对合同中某个条款或者某个词句的含义发生理解上的争议时,这些磋商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安排、所表达的某些意思、所进行的某些沟通能够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
所谓履行行为,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实际履行行为,即事实行为。此处的履行行为主要是指事实行为,如交付相关标的物、安排技术人员参加现场试验、修改技术图纸、向有关机关递交报批材料、召集公司权力机关会议并作出表决等。但有时候也可能包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出的某种意思表示,如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交货日期清晰无误,但是履行过程中卖方向买方发送电子邮件,询问能否将交货期限推迟10日,卖方回函表示“视贵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最终的交货期”,后来双方就交货期限如何确定发生争议,卖方主张交货期已经推迟,买方则主张其未同意改变交货期,此时就需要从合同的履行行为出发解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确立了文义解释方法的例外不适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一解释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意义,体现了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立法宗旨,且照顾到了实践中的客观实际。本来文义解释是最基本的合同解释方法,而所谓的文义解释就是以合同中所使用的词句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恰恰相反,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他们所使用的某一词句有其特定的含义,不能或者不是按照人们通常情形下的一般理解去解释这个词句的含义,此时就不能再按照前面所述的优先适用文义解释,而文义解释就是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的方法,因此应当严格按照证据所能够证明的当事人对词句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所以,当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中的某一词句的含义理解发生歧义,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另一方主张按照双方的特别约定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该词句的含义有特别理解,此时便不能支持按照通常含义进行解释的一方的主张,而应当支持相对方的主张。当然,相对方应当就双方就该词句的特定含义有特别约定、不能按照通常含义予以理解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确立了有利于合同条款有效的解释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前半句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根据此一规定,如果对合同的某一条款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解释时,若按照其中的一种解释则会导致合同无效,而若按照另一种解释则合同有效,于此情形,应当采用后一种解释,即采用合同有效的解释,而不能采用合同无效的解释。此一规定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也是符合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例如,在一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合同中有一条约定:“转让方保证转让的标的土地已经开发达到25%”,后双方发生纠纷,转让方主张合同无效,欲收回土地所有权,其提出的理由是:合同约定“转让方保证转让的标的土地已经开发达到25%”,约定的只是一种主观愿望,而非客观事实,而双方明知事实上并未达到开发投资的25%,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的强制性规定,即“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受让方则主张该条的含义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达到了开发投资25%的比例,表达的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不是一种主观愿望。就文义解释而言,上述两种解释都有其合理性,但是如果按照转让方的解释,则很可能得出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结论,而按照受让方的解释则双方的约定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该条款有效,合同也有效。在此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该条规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采用有利于该条款有效,进而合同有效的解释。
第五,确立了无偿合同中对债务人有利的解释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后半句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此一规定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体现了合同法权利义务一致的精神。在无偿合同中,债务人只负担义务,不能获得相应的对价,债权人则无须支付对价也能获得约定的利益,此时如果对合同的某一条款或者词句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一种解释的结论会使得债务人承担较轻的义务,另一种解释会使得债务人承担较重的义务,则应当选择前一种解释,即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当然,此一规则的适用条件:一是必须是无偿合同,有偿合同不能适用该规则;二是必须对某一条款或者某一词句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每一种解释都有其合理性,如果只有一种解释,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则不能适用该规则。例如,在一起赠与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赠与人应当在“受赠人开学之前将赠与的物资交付给受赠人”,当地学校通常是在9月1日开学,但受赠人是高三毕业班的学生,学校通知8月1日就要到学校参加培训班的学习,受赠人认为合同约定的“受赠人开学之前”应当是8月1日之前,赠与人也知道受赠人是毕业班学生,赠与人则主张其理解的开学之前是通常情况下的开学时间,即9月1日。此两种理解都有一定的道理,合同中又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故而发生歧义。由于争议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此时应当根据该条解释规则,作出对债务人即赠与人负担较轻的解释,结论是赠与人在9月1日之前交付赠与物不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