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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合同的约束力与合同的相对性

《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关于合同约束力的规定,言简意赅,包含了合同法与债法的基本原理。

(一)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合同的约束力,也可以称为合同的拘束力,是指合同一经成立,便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约束,即“法锁”,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实现对方的权利,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方就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途径,请求对方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理解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从以下五个层次进行:

第一,合同约束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合同功能得以发挥的前提条件,合同如果没有约束力,就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法锁”的效果,当事人可以任意毁约,合同就成了一纸空文。

第二,合同获得约束力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合法性,即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合同的约束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这一点最为重要,所谓“受法律保护”,就是指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就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对方就可以寻求公力救济的手段,通过取得胜诉判决而由法院行使执行权,强制违反义务一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合同的目的在于合同权利的实现,而约束力则是以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和强制实际履行为手段的,换言之,合同约束力是通过“义务必须严守”“违约即违法”而得以体现的,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不得单方变更合同。并且,合同理论发展出“合同义务群”“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等理论以强化合同义务之于合同约束力的意义。

第五,合同的约束力最终体现在违约责任制度中。合同编通则分编的最后一章为“违约责任”,该章是通则的压轴之章,如果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此时守约方就可以依该章的规定请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可以请求以国家强制力为手段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约束力的相对性及《民法典》的立法表述

合同具有约束力,但是合同的这种约束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仅能及于合同的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并不受合同约束力的影响,或者说合同对于非合同当事人并不具有任何约束力。这就是《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第一句话的含义:“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约束力的相对性源于最基本的债的相对性原理,即所有的债,无论是法定之债还是意定之债,均具有相对性的本质特征。

合同约束力的相对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同时,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而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诉讼。细言之,首先,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相互提出权利主张,才能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基于合同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主张权利。其次,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或主张权利,即使该第三人与合同的履行有密切的关联。

2.合同内容的相对性

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特定的、确定的、具体的,而且是对待给付的,即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对应的,一方的权利正好是对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正好是对方的权利,权利的实现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具体而言,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体现在以下几层规则上:首先,合同当事人原则上只能为自己设定权利,该权利不能由第三人享有或主张,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其次,合同当事人原则上只能为自己设定义务,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合同当事人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最后,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则上只能由合同当事人履行,不能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当事人不能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

3.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约束力相对性最主要的体现。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体现在以下几层规则上:首先,违约责任自负,即违约方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责任归于他人。其次,在合同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导致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以第三人的过错为抗辩,更不能要求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而自己得以解脱。当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其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这一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限制了债务人因第三人过错而提出的抗辩,保障了债权的实现。《民法典》第59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这一规定就是合同责任相对性的体现。

债的相对性被抽象为整个债法的基础理论,称为债的相对性原理。这既是债法与物权法的一个根本区别,也是债权与物权的一个根本区别。债权不是支配权,不是对世权,只是相对权、对人权,所以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履行,而不能请求别人履行债务,他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特定的内容去为请求,不能超出这个范围。债务人只有义务向债权人为履行、为清偿,没有义务向其他人为履行、为清偿,这都是相对性的体现。在司法实务当中,很多侵权纠纷、合同纠纷,首先要解决相对性的问题,在诉讼法上也就是解决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是不是适格的问题,而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与因素实则来源于实体法上的债的相对性原理与规则。

债权的相对性原理与物权的绝对性原理为民法上的物、债二分法确立了最基本的标准。不仅如此,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之分还使得两种权利在取得、变更、移转等制度上形成了各自的规则,如为体现物权的对世性,使其效力能够及于任何人,物权的设立原则上得采取某种公而告之的方法,如不动产的登记制度,而债权是不需要任何公示方法的,因为它仅仅在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在权利的保护方面,合同债权主要借助合同法的保护,而物权主要借助侵权法的保护。

(三)合同约束力相对性的例外

债的相对性是债法的基本原理,合同约束力的相对性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但是,合同约束力的相对性不是绝对的,而是存在例外情形。如果把合同相对性绝对化,有时可能会害及合同的公平与正义原则,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保护正常的交易安全与秩序,有时甚至也不利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在肯定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同时,允许存在某些例外情形,允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然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一,合同约束力的相对性是基本的、原则的、前提性的规则,具有普适性,而合同约束力的例外是特殊的、例外的、具体的规则;第二,合同约束力相对性的例外情形,原则上只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适用,法官类推适用相对性的例外规则应当有充足的理由且必须予以说明。

1.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是最典型的体现合同相对性原理例外的规则之一。涉他合同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纯粹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它允许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或设定义务,由此使得合同的主体和合同的内容、效力都突破了相对性而向外扩张。

法律承认涉他合同的效力并予以一定程度的保护,体现了合同法的灵活性,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保障了合同自由原则。但是,法律对涉他合同效力的承认是有限度的,不构成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根本颠覆。这突出体现在法律在承认涉他合同的主体、内容方面的例外的同时,不承认合同责任的例外,除非法律对此种情形下责任的承担有明确的规定或者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的约定。

《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以此规定,法律承认利益第三人的合同的效力,但是如果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则第三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债权人才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该条第2款接着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这是《民法典》与之前《合同法》关于涉他合同的最大不同之处,即有限度地承认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效力扩张,其需符合两个条件:第一,由第三人向债务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第二,第三人对法律赋予他的权利或者当事人约定给予他的权利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明确表示拒绝。

《民法典》第5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狭义上的涉他合同,即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对于此种合同,《民法典》坚持了其责任的相对性,严格限制了相对性的例外,即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突破相对性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保全制度

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相对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以保护债权的制度。合同保全制度包括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

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较为彻底地突破了合同约束力的相对性原理,使得合同的效力依法律规定直接及于第三人,也使得债权人能够基于合同权利而干预第三人的法律行为。

《民法典》在合同编通则分编专设“合同的保全”一章,对合同的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作出了规定,其中第535条第1款和第538条、第539条是核心条款,体现了对合同约束力相对性的例外与突破。第535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以此规定,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非其合同当事人的相对人(次债务人)为给付义务,是典型的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此两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据其债权而干预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也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的主要规则体现。

关于合同保全制度的具体内容,详见本书第五章。

3.买卖不破租赁

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买卖不破租赁是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一项特殊规则,体现的是对承租人的特殊保护。其规则内涵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使得承租人与出租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能够及于租赁物的新的所有权人。《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学理上将此种情形称为债权的物权化或租赁权的物权化。

4.法人人格否认

所谓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支配地位,为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恶意控制法人,使法人失去独立意志与人格,或与法人人格混同,并因此给法人的债权人造成损害,此时债权人可以越过法人而径直要求法人的出资人承担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适用于营利法人,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来法人的出资人(如公司的股东)与法人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出资人只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法人才是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中的当事人,但债权人可以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即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主张权利,这便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我国《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83条第2款直接套用了《公司法》的该条规则,只是将“公司”改为“营利法人”,将“股东”改为“出资人”,形成如下条文:“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在某些特定的合同中,尽管其并非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并非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但根据约定的内容使得债务人不仅对债权人负有特定的义务,还使得债务人对与债权人有某种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如产品的使用人)亦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这就是所谓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例如,产品的销售商只与该产品的购买者之间有合同关系,销售商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不会损害购买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但同时销售商还负有保证产品不会因质量瑕疵而损害购买者的配偶、子女等与其共同生活的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义务。如果这些第三人受到损害,可以直接起诉生产商要求其承担责任,而生产商不能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抗辩。

6.第三人侵害债权

由于合同形成的债权仅成立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其不具有公开性,第三人无从知晓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订立了合同以及订立了什么内容的合同,所以原则上,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即债权如果受到损害,这种损害只可能来自债务人,而不可能来自第三人。但是,现代合同法认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债权受到损害或者不能实现,并非由于债务人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而是由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此时若法律绝对不允许债权人对该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显然于债权的保护不利。于是,法律承认债权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侵性,第三人也可能成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和责任主体,这就是所谓的债的不可侵性理论或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与制度的确立显然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理。

但是,由于合同毕竟仅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第三人无从知晓,若让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必须设置严格的条件,否则容易混淆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界限,甚至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与正常的竞争秩序。所以,学理上一般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须以第三人的故意为条件,第三人若因过失而致债权人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

所以,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表现形式通常有两类,即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前者是指直接针对债权本身的侵害,其结果通常表现为导致债权的消灭,或使债权的实现受到直接的影响,如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后却又放弃自己的债权,由此侵害了受让人的债权。间接侵害更为多见,其表现形式主要有:

(1)侵害标的物。例如,将标的物毁损,致使债务人履行不能,债权人无法取得标的物,进而侵害了债权。此种情形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向行为人主张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

(2)侵害给付行为。如果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单纯的给付行为,如完成一定的劳务,或提交工作成果,而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该特定给付,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则构成侵害债权。

(3)引诱违约。这是较常见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它是指第三人通过超出常规地提高价格或报酬、提供佣金、支付不当回扣等方式引诱债务人违反其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进而侵害债权。

(4)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例如,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为债权人设定虚假的担保。

第三人侵害债权由西方国家通过判例发展而来,但仍存在诸多疑义。也许正是基于这种情况,我国之前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现在的《民法典》均未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不少的不同类型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纠纷,这使得此类案件的处理目前没有直接的法理依据,只能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和原理进行裁判。在笔者看来,现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4条表述的“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以及第1165条第1款表述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放弃了之前《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该法保护的民事权利类型进行列举且唯独未列举债权的做法,可以理解为侵权责任编是对所有的民事权利包括债权一体进行保护,这就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的适用提供了立法解释上的空间。 4k8PrnJUYQ+BMs6cr4/ig61nwrd1db2rxPKWLIe81Sx7tRmTrvn4QoF94Pg5lL/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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