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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不论担保还是“反担保”,都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相关条文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简介

2014年1月,甲方Q糖业公司与乙方Z担保公司签订《授信追偿合同》,约定Z担保公司授予Q糖业公司最高不超过2.2亿元的担保授信额度;并向J银行某分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在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乙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乙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同日,Z担保公司与J银行某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S糖业公司、D科技公司分别与Z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就《授信追偿合同》项下Q糖业公司对Z担保公司的债务向Z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反担保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照Z担保公司已支出的代偿款总额的5%向Z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

J银行某分行向Q糖业公司发放贷款后,Q糖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及本金,Z担保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先后为Q糖业公司代偿了未付利息、复利及本金,J银行某分行向Z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确认函。

Z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Q糖业公司、S糖业公司、D科技公司分别发送了履行债务通知书及代偿通知书,并请求法院判令Q糖业公司清偿代偿款;S糖业公司、D科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案例分析

“反担保”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故反担保人也应当在保证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即反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担保人因承担担保责任产生的主债务。本案中,S糖业公司、D科技公司分别与Z担保公司形成反担保关系,S糖业公司、D科技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其担保的“主债务”为Z担保公司的保证债务,即Z担保公司基于保证合同应当向J银行某分行支付的代偿款项,Z担保公司的保证合同相当于反担保的主合同,S糖业公司、D科技公司应当在该“主债务”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其违约责任针对的是反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所以当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时,担保人有权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民法典小课堂

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即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主要表现为保证的范围从属于主债务,不得大于主债务,债权人虽可以与保证人协商保证担保的范围,但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债务范围大于主债务,应减到主债务的限度。如果保证债务的范围不受主债务的限制,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债权人将从保证人处获得从债务人处无法获得的额外利益,且保证人承担该部分额外责任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损害保证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 qmt4bBzsCeO5FzU+txVLMrWvrOKksViaMIOB2xa+Ac9ICekqizqy/T23n04d9b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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