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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集体合同的效力

(一)一定范围内的对世效力

集体合同一定范围内的对世效力是指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同一行业或同一区域内的不特定劳动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可见,集体合同一旦签订,其对用人单位内部全体劳动者或整个区域、整个行业全体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单一劳动者不能以未在集体合同上签字或未参与集体合同协商为由不受集体合同约束。

(二)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

实践中,订立集体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对于集体合同涉及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如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保护、休息休假等规定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例如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只能等于或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基准,否则不能通过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合法性审查。

(三)优先于劳动合同适用

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约定不得低于集体合同中的条件和标准,否则被认为无效;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高于集体合同的,则认为有效并按照劳动合同执行。

【以案释法八】某纺织公司集体合同适用纠纷案

【案情简述】 2004年,某纺织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公司签订了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规定:职工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周六、周日为公休日。如果在周六、周日安排职工加班,则在加班后的一周内安排补休;在上午和下午连续工作4个小时期间内安排工间休息各一次,每次时间为20分钟,此20分钟计入工作时间之内;职工的工资报酬不低于每月300元,加班加点的工资及其他实物性福利不包括在内;工资于每月5日前支付;合同的有效期为2004年 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双方对于集体合同都要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都不能违反,否则要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

此合同于2004年3月20日被劳动行政部门确认。2004年9月,纺织公司从人才市场上招聘了一批女工,去充实新建立的一个纺织分厂。 2004年10月,纺织公司与这批女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内容包括: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04年10 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工人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每日8个小时,上下午各4个小时;没有工间休息时间;工作实行每月350元的工资制度。

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 当招聘的女工到纺织公司下属的纺织分厂上班后,发现车间细尘很多,连续工作4小时头昏脑涨,分厂职工就向分厂领导提出工作期间休息一会儿,换换空气。分厂领导答复,“集体合同中规定职工的工间休息20分钟是与其报酬数量相对应的,在公司与你们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把工资提高到350元/月,所以取消了20分钟的工间休息”。分厂职工陶某等人不服向劳动仲裁委提起诉讼,要求恢复20分钟的工间休息。

【裁判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陶某等人的诉讼请求。纺织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纺织公司工会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时,纺织公司还没有设立分厂,因此集体合同只对公司总部的职工有效,分厂职工不应适用集体合同。一审法院维持了仲裁委的判决。

【律师评析】

仲裁委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的全体职工都有约束力,只要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工,不管是在集体合同签订前还是在集体合同签订后进入用人单位的,均应适用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约定。本案中,陶某等人虽然是在集体合同签订后被公司招用的,仍应适用集体合同,同时,虽然陶某等人是在纺织分厂工作,但仍属于纺织公司的职工,因此应适用集体合同。

其次,集体合同规定了劳动者的最低保障,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约定不得低于集体合同中的条件和标准,否则被认为无效,但如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高于集体合同的,则认为有效并按照劳动合同执行。本案中,劳动合同中删除了“20分钟工作时间休息”属于降低了劳动条件,应当认定为无效,而工资由“每月300元”提高到“每月350元”是提高劳动报酬,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执行,故仲裁委和法院判决纺织公司应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给予陶某等工人20分钟的工间休息时间无疑是正确的。 TPy3Wr1eQtQWRfrS8XYifv/pyK/Rv1AeXCEcV3+L70eO8DCNyhi+478hnAqOM+S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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