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更大的用工自主权,出于制衡、约束的考虑,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约定试用期的条件、时限、次数等方面作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以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权益。
劳动合同试用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结合岗位特征、经营方式等因素协商一致确定,但不能超过《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最长时限:
①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试用期≤1个月;
②1年≤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2个月;
③劳动合同期限≥3年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
并非所有的劳动合同均可以约定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下列三类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①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劳动合同(不包括3个月的劳动合同);
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前,试用期可以适用于初次就业、再次就业、改变工作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同一用人单位就有可能与同一劳动者约定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以后,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规定唯一试用期的初衷是防止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多次约定试用期,侵害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但是实践当中,存在劳动者再次入职同一用人单位时,间隔时间较长、工作内容差距较大的情形,根据公平原则,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重新约定试用期具有合理性,法律风险较小。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考察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在满足下列条件时,试用期期限可适当延长:
①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中原试用期条款进行变更;
②延长后的试用期不得超过相对应的法定上限;
③应在试用期到期之前作出变更。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频繁病假、休长病假、频繁请假,影响出勤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在试用期内考察时,用人单位可以考虑“试用期中止”。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地区认为试用期期间为“除斥期间”,即试用期期限不可中止、中断,但部分地区基于公平原则出台了试用期可以中止的规定:
表6 关于试用期可以中止的法规汇总表(部分地区)
另外,部分地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试用期可以中止,但规定了劳动合同中止(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待双方恢复履行条件的,劳动合同恢复),因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履行的一部分,亦可参照适用。
表7 关于劳动合同中止的法规汇总表(部分地区)
续表
鉴于此,本书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情形需离岗治疗的,可参照部分地区的试用期中止的规定,但需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长时间请事假缺勤不宜适用试用期中止,而应当将试用期内出勤率作为录用条件之一,超过一定时间的缺勤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直接解除。例如用人单位可约定:试用期内事假缺勤率≥30%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因工患病或受伤缺勤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正常出勤,不可适用试用期中止。
第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如属于该工作岗位硬性要求内的,应直接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考虑到试用期中止仅在部分地区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适用试用期中止应当具备充分合理性,劳动者偶尔请短期病假,不宜适用试用期中止,只有请长期病假才应考虑适用。
第五,关于试用期中止的条款应当书面约定,例如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是乙方在岗提供正常劳动的期间(包含法定休假、休息期间),在试用期内乙方如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停工治疗,无法在岗正常工作的,试用期自当日起中止计算,自乙方回归工作岗位提供正常劳动之日起继续计算”。
用人单位约定试用期时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否则将承担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如果还没有实际履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予以改正,使之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已经实际履行的,则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如法定试用期为1个月,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当这个试用期已经履行了,支付赔偿金的期间就是从试用期的第2个月至第6个月。
【案情简述】 王某原本在某用人单位从事文秘工作,但是苦于没有发展,于是跳槽到一家实业公司工作,岗位为行政人事专员。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其中试用期为20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约定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转正后月工资2500元。2011年9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王某经咨询得知该实业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中有关试用期的规定,认为公司与自己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但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遂向劳动仲裁委提出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500元。
【裁判结果】
劳动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实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王某作为行政人事专员,明确知道法律中有关试用期的规定,但其在入职时对试用期约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放弃己方权利,认可公司有关试用期的约定合法。为此,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审理后认为,仲裁裁决正确,驳回了实业公司的申请。
【律师评析】
法院的判决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试用期的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违反该规定。在本案中,实业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按照法律规定,试用期最长只能为2个月,但其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实业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一个月工资,即2500元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