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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给予处分的基本要求】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本条宗旨】

本条是关于实施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方针和基本要求的规定。

【条文理解】

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牢固树立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工作方针,提高处分工作质量。《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53条第1款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事实清楚”要求处分决定必须有事实依据,而作为依据的事实必须查清,即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定案的事实必须清楚,不能前后矛盾、牵强附会、含混不清,更不能捕风捉影、道听途说,甚至无中生有、颠倒是非。事实是定案的基础,事实清楚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最基本的要求。

“证据确凿”要求证据必须客观真实,作为处分的定案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查证属实的证据必须与处分依据的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这些证据必须充足且足以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这些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如有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基于处分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对证据充分程度的要求不同于涉嫌犯罪的案件,在规定上未采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但反对放松要求,搞随意变通,也不宜收集证据不计成本,搞过度取证。

“定性准确”要求认定违法行为的事实与处分的法律依据一致,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准确认定行为性质,正确适用认定案件性质的法律依据。

“处理恰当”要求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以及违法人员的主观态度、一贯表现,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给予其恰当的处理,做到轻重适度,不枉不纵,并能达到效果。

“程序合法”要求开展处分工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无论是处分工作的立案、调查还是处理、执行等各个阶段、各环节,都要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对于条例没有规定程序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应当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严重违反程序的,其作出的处分无效。

“手续完备”要求程序过程均应履行法律手续,无论是立案、采取措施还是处分等均制作法律文书并履行批准手续。处分工作必须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案件调查处理遵循程序性规定、履行相关手续,与遵守实体性规定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只有达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要求,才能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案件质量,增强办案效果。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作为行使处分职权的工作方针,是处分违法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衡量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是在处分工作中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正确运用法律的重要保证。事实清楚是定性处理的基础,证据确凿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定性准确是正确给予处分的关键,处理恰当是结果和目的,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是处理恰当的法治保证。

二是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也就是说,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这里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主要是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反廉洁要求、国有企业决策要求、经营管理要求以及工作要求等。如,违反《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公司法》以及工作要求等行为。“违法情节”主要包括主观上过错、违法的动机目的、违法手段方法以及次数、作用的大小等。“危害程度”主要指社会危害性,给国有企业带来的影响以及损失等。

坚持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原则,需要在准确判定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的基础上,全面考虑主客观各方面因素和影响,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恰当地确定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种类,做到处分种类与违法行为相一致,处分与过错相当,防止畸轻畸重,不得处分过量或者不足。

【适用指南】

本条例的处分指向的违法行为并不是以是否造成国有企业经济损失为唯一“标杆”,应以是否违反了本条例及上位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为依据。这些违法行为既涵盖政治纪律,也包括违反决策程序、职责权限,还包括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领导人员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以及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财物,收受以及其他与其行使职责相关的下属单位和个人各种好处,违反规定办理经济工作事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实施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编制虚假财务会计信息,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拒绝、拖延履行职责、擅离职守或者不正确履职,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等。

证据定案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的一项重要认定原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确凿的,不能给予处分;证据确凿,即使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拒不承认,也可以给予处分。这对于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教育、挽救有关人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处理轻了,达不到教育、挽救的目的,会对其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产生消极作用;处理重了,会损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影响其干事创业、依法履职的积极性。处分仅仅要求“证据确凿”,而未像其他法律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凿”通常指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达到了可以确认某一事实或行为的标准。在纪检监察领域,证据确凿的要求体现在对违纪案件的证明标准上,侧重于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足以支持某一结论。如《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20条规定:“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定案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证据,才能定案。”“证据确实充分”则强调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达到了一个可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但绝不能认为“证据确凿”不需要证据充分,更不能取证不全面、不完整、有瑕疵,甚至在证据存疑或者证据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的情形下给予处分,以及仅仅凭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陈述或者一个证人证言作为处分的事实依据。

【关联法条】

《监察法》第45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3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4条、第5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53条;《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20条 wSQZlUiWHPUXYQ82BbtQNsbJGSdkWt0vdVetPMFKTKtQr7KLWb9xEeJ8KU70SKG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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