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和处分的法律适用。
本条例规定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范围根据《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规定确定。本条例的上位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监察法》第15条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纳入监察范围,而本条在确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上完全沿用了《监察法实施条例》第40条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解释。其中,“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是指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实践中,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主体层级多、种类多,包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国有企业作为任免单位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其内部管理人员。
本条共两款,采用了详尽的列举方式确定适用对象,明确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以及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法律适用。
第1款采用概括性+列举式相结合的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公职人员。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条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2016年《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4条又进一步明确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即“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根据《监察法》第15条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人员:(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第2款规定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其中,本款所称“任免机关、单位”,是指对公职人员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但是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是处分,体现的是主体责任,不同于监察机关基于监督专责作出的政务处分。本款之所以规定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是因为《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2条第2款专门规定了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的程序等内容,即“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而对“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
本条例虽然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制定,但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公职人员是指《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人员,而《监察法》未明确定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察法实施条例》第40条对此有明确定义,因此,本条例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定义沿用了《监察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规定。《监察法》的监督对象除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外,在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都被纳入监察对象。由于涉及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等不同的国有企业类型,在不同类型的国有企业内部,认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时也应有所区分。而《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要求“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国际条约、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相关规章制度等要求”。其中,“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以及从事“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员工”都应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例中规定的国家出资企业与《公司法》中规定的由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经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不尽相同,管理人员也有别于《公司法》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凡是受到党组织、国家机关或者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任免、管理的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均属于管理人员。
《监察法》第15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40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2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