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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廉洁要求】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向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工程建设、资产处置、出版发行、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

(六)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本条宗旨】

本条是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反廉洁要求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分两款。第1款共有6项内容。

第1项规定的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贪污、挪用及侵占公私财物行为。本项中规定的财物包括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权管理、支配的客户资产。其中,贪污是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的行为,其实质是利用职务便利使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挪用是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非法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侵占公私财物是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本项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上述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上述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务便利。需要注意的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出于贪污、挪用及侵占公私财物的故意而非法占有财物之后,将有关财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在处分时可以酌情考虑。

第2项规定的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受贿行为。其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受财物。索要是向他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贿赂,但未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勒索是行为人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明示或者暗示如不送财物其事就不好办或者会有严重后果,迫使对方不得已给自己送财物。索取他人财物具有主动性和强迫性,其主观过错和客观危害都很严重,因而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行为。

其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认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形式上,除了常见的直接收取款物外,还有一些较为隐蔽的形式。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属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也属于受贿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是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是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可被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出于受贿的故意,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该款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在处分时可以酌情考虑。此外,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3项规定的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行贿行为。行贿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本项规定的行贿对象有三类。一是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三是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对于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内涵,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构成本项行贿行为的条件之一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或者要求被行贿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另外,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践中,当存在竞争状态时,所谓的竞争优势通常体现为相对于其他竞争者拥有更高的胜出几率,但这种几率本质上仍是一种不确定利益,如果竞争者通过贿赂的方式谋求这种竞争优势,将不确定利益转化为确定利益,则破坏了竞争规则,不仅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亦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应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4项规定的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本项中的“利用职权”,主要是指利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主要是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与被其利用的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利用企业内不同部门的人员之间,上下级企业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人员之间等的影响和工作联系。本项列举了谋取私利的一些典型领域,即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工程建设、资产处置、出版发行、招标投标,但不限于所列举的事项,如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为特定关系人在招聘用工、资源调配、出资借款、款项支付、物资管理、晋升评优等方面谋取利益等均属于此。

第5项规定的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的行为。本项中的“纵容”,即放纵、放任、容让,主要是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对其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放任不管、不予拘束、不加制止,任其发展的行为。“默许”,即默示准许,主要是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已经了解到其特定关系人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但是暗示许可的行为。“特定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经济利益关系,既包括共同占有财产的关系,也包括共同合伙、投资产生的利益关系等,但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在政治、情感等方面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也属于此。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秘书、司机等身边工作人员也可能构成特定关系人。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既包括收受他人财物,也包括获取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如职务提拔、晋升职称、获得荣誉、就业及其他竞争优势等。

第6项规定的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的范围广泛,不仅包括物权、股权和知识产权,也包括债权;不仅包括资产,也包括由出资而形成的各种权益;不仅包括现有权益,也包括可期待权益。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名义上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但并不是为本单位整体谋取非法利益,实际上是自然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是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构成本项违法的主体应当是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负有主管或者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即直接决定、策划和主办私分事宜的人员。没有参与决策和执行私分而只是领取了财物的人员,或者在不知情或受胁迫的情况下参与私分活动的,不宜以违法处理。

第1款设定的处分共有三档:一是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二是降级或者撤职;三是开除。

第2款规定的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从业的行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配偶、子女等特定关系人的从业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是确保其廉洁从业、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的必要之举。一些法律法规和制度文件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从业行为作出了要求。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不得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07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经商办企业禁业规定行为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按照本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先由该人员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由有关机关调整其现任职务。不服从职务调整的,应当给予撤职处分。

【适用指南】

本条是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30条为依据的规定。在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是区分违法收送财物与正常人情往来。违法收送财物,或者属于受贿乃至索贿,或者属于行贿,其本质都侵犯了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正常秩序和廉洁性,具有“权钱交易”的特征。在受贿方面,行为人利用了担任国有企业管理职务的便利。在行贿方面,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而正常人情往来不以往来人之间是否有职务职权为必然前提,也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特定意图。一般来说,正常人情往来一般发生在亲属、朋友、同学之间,金额相对较小,往往是相互赠送且金额相当。违法收送财物则一般发生在同事、上下级、管理服务对象或具有其他经济、政治利益关系的人之间,送方往往是企图快速获得某种好处或者通过长期“感情投资”以获取相关利益,收方一般以与其职权相关的利益为许诺或回馈。

二是区分违纪违法与犯罪。其一,贪污贿赂行为不但是违纪违法行为,在达到一定金额后,还会构成犯罪。有关规定确定了贪污贿赂行为的追诉标准。如果有关人员的涉案金额没有达到犯罪追诉的标准,可以依据本条给予处分。是党员的,还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纪法衔接条款追究其违纪责任。其二,利用职务便利为特定对象谋取利益,既可能构成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牟利的违纪违法行为,也可能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牟利,主要表现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特定关系人直接谋取利益或者提供帮助。根据《刑法》第166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私营公司、企业等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其情形包括:将本单位的营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上述违纪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外观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乃至交叉,但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以“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追诉条件,而违纪违法行为不以给党、国家或者人民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

三是区分违反廉洁要求与其他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各项违法行为都侵犯了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秩序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把握是否适用本条处理时,核心要看有关行为是否有损廉洁要求。如他人利用其掌握的有关隐私或者秘密,胁迫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为其获取经营项目,一般不宜认定为违反廉洁要求。又如,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为偶然认识或仅交往一两次的他人谋取利益等,此时是基于偶然因素而利用职权,不宜将这类人认定为“特定关系人”。对于上述行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违反工作要求的行为。

【关联法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4—113条;《监察法》第22—23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6—31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33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xMLe3FCQcRp8bdN8m3IIANouxD8VXF325Aj06ndKnizg0Y6Xp149jbtdOtVFsNm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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