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体决策,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
(四)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
本条是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反组织程序的行为以及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对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由个人或者少数人违规作出决定,同时必须保证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和具有管理职责的机构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得到迅速有效地贯彻执行。这是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具体体现。本条包括4项内容。
第1项和第2项是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反重大事项决策程序的规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即“三重一大”事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要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201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要求,“三重一大”事项坚持集体决策原则。
“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是:(1)重大决策事项,是指依照《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职工代表大会和党委(党组)决定的事项。主要包括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大措施,企业发展战略、破产、改制、兼并重组、资产调整、产权转让、对外投资、利益调配、机构调整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企业党的建设和安全稳定的重大决策,以及其他重大决策事项。(2)重要人事任免事项,是指企业直接管理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职务调整事项。主要包括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和下属企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任免、聘用、解除聘用和后备人选的确定,向控股和参股企业委派股东代表,推荐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重要人事任免事项。(3)重大项目安排事项,是指对企业资产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项目的设立和安排。主要包括年度投资计划,融资、担保项目,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业务,重要设备和技术引进,采购大宗物资和购买服务,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安排事项。(4)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是指超过由企业或者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规定的企业领导人员有权调动、使用的资金限额的资金调动和使用。主要包括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的资金调动和使用,对外大额捐赠、赞助,以及其他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基本程序是:(1)“三重一大”事项提交会议集体决策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经过必要的研究论证程序,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充分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重要人事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国有企业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研究决定企业改制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2)决策事项应当提前告知所有参与决策人员,并为所有参与决策人员提供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事先听取反馈意见。(3)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以会议的形式,对职责权限内的“三重一大”事项作出集体决策。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作出决策。紧急情况下由个人或少数人临时决定的,应在事后及时向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报告;临时决定人应当对决策情况负责,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在事后按程序予以追认。
经董事会授权,经理班子决策“三重一大”事项的,按照《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执行。(4)决策会议符合规定人数方可召开。与会人员要充分讨论并分别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应当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会议决定多个事项时,应逐项研究决定。若存在严重分歧,一般应当推迟作出决定。(5)会议决定的事项、过程、参与人及其意见、结论等内容,应当完整、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6)决策作出后,企业应当及时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有关决策情况;企业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组织实施,并明确落实部门和责任人。参与决策的个人对集体决策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者向上级反映,但在没有作出新的决策前,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拒绝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对决策内容作重大调整,应当重新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7)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研究“三重一大”事项时,应事先与党委(党组)沟通,听取党委(党组)的意见。进入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的党委(党组)成员,应当贯彻党组织的意见或决定。企业党组织要团结带领全体党员和广大职工群众,推动决策的实施,并对实施中发现的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符或脱离实际的情况及时提出意见,如得不到纠正,应当向上级反映。(8)建立“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回避制度;建立对决策的考核评价和后评估制度,逐步健全决策失误纠错改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未设董事会的总经理(总裁)为本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主要责任人。
第3项和第4项是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反已决事项执行要求的规定。国有企业党委(组)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具有各自职权,其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应当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负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其依法作出的决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及时认真执行。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即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指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根据《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本条设定的处分共有二档:一是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二是降级或者撤职,未规定开除处分。
本条是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30条为依据的规定。在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是“三重一大”事项的范围界定。《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规定了“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同时要求:“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查批准。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制定或审批国有企业章程时,应当根据本意见明确相关要求。”因此,国有企业应当根据该意见制定本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明确细化“三重一大”事项的范围。国有企业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应当符合上述意见的一般要求,不能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事项范围,并且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通过。而经审批后的具体实施办法应当得到完整正确的执行。
二是把握集体决策与分工执行的关系。凡是“三重一大”事项,都要由国有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等决策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决定,不得由个人擅自决定,或者擅自改变已作出的集体决策。集体决策作出后,就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有关决定。对于“三重一大”之外的事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其职权范围之内有权作出决定。如果其作出的决定存在明显错误导致危害后果,或者怠于作出决定、推诿拖延、敷衍塞责,则要承担失职渎职方面的责任。
三是区分违反执行要求与正当主张权利行为。对于国有企业决策机构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权依法主张正当权利。如,行业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作出处理或者处罚时,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有权通过法定途径获得救济。又如,在有关人员执行有关决定过程中,突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此时中止执行具有合理性。这不属于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
四是区分决定本身是合法还是不合法。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应当执行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明显违法的决定不予执行的,不应受到处分。相反,如果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可以参考《公务员法》第60条的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有权不予执行的决定必须是明显违法,如果该决定就是否存在违法情况模糊不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能仅根据自己的理解就擅自认定该决定违法而不予执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7—79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30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