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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的处分】

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宗旨】

本条是对已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如何处分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对已退休人员处分的规定,将追责时限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职”扩大到“在职+退休”的全生命周期,与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重大决策终身追责”要求一致。对此条文应作如下理解:

第一,“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该条文规定的行为主体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在主体资格上,必须是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行为性质上,所涉行为必须是依法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在时间节点上,违法行为须发生在退休前或退休后。

第二,“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这意味着对于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即使其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原则上不再对其作出如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决定。这是考虑到退休人员已经不再担任公职,不再享有相应的职务和薪酬待遇,不再适用原职务相关的处分措施,但法律明确保留了有关机关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或退休后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权利。这是因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后,其在任职期间形成的影响力仍然存在,其违法行为依然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对其采取立案调查措施,能够确保违法行为不会因退休而被掩盖或逃避法律制裁。

第三,“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于该处分不对行为人级别、职务、职级或薪酬待遇等产生影响,因此给予其相应处分已无必要。对依法应当给予其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的,不再对其作出处分决定,但可以根据拟给予的处分种类,按照规定调整其享受的待遇。这里的待遇,包括退休的公职人员享有的阅读相关文件资料、参加党组织活动、提供政治咨询等政治待遇,以及领取退休金、养老保险金、享受医疗保障等生活待遇。

第四,“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这意味着即使不再对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但对于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还应退还给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

【适用指南】

任免机关、单位对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经立案调查,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其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但鉴于其已退休,便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且不涉及调整其享受待遇的情形,结案时需要分情况作出处理:

一是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具有党员身份,可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条,给予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的党纪处分。如果有违法所得的,可以依照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在党纪处分决定中一并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二是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具有党员身份,但具有违法所得的,应依照本条例第15条的规定处理,对于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应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关联法条】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27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2条 LaAFTwjQV+XQfvPbk+0oSuRcSfqZBGhUfI59VlKGonDHpxdsvvLiIBixlQNdkGJ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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