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本条是关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所得和其他利益处理方式的规定。
本条对如何处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和因违法行为获得的其他利益进行了规定,有利于遏制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恢复因违法行为而受损的法律秩序与国有资产。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了对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的处理方式,即“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内容如下:
一是“违法取得的财物”,是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通过违法行为直接或间接获得的财物。这些财物不仅包括管理人员直接收取的金钱、商品等动产和不动产,即赃款赃物,还包括将违法所得财物通过投资、置业等方式形成的收益,即法定孳息。若赃款赃物同合法财产共同投资、置业。其中赃款赃物对应份额所产生的收益亦属违法所得。对管理人员财产的调查包括对其银行账户、资产、投资等进行审查,以及对其财产的来源进行合法性评估。如果发现其财产超出了合法收入,且无法合理解释其来源,这些财产将被视为违法取得的财物。
二是“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是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进行违法活动时所使用的、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物。对于“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方面:(1)财物归属。该财物应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本人所有,包括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财物是与第三人共有,有关机关可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所占财产份额进行处理。(2)主观性。财物的使用应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主观上用于违法行为的,即存在故意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3)关联性。财物与违法行为应有密切的直接联系,是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之物,对于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4)适当性。认定“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财物在违法行为中的作用,不能因轻微违法行为而没收大宗财物。
三是“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应根据实际情况,由有关机关负责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其中的“有关机关”一般指监察机关,《监察法》第46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除监察机关以外,还包括法律专门规定的其他具有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财物的机关。如,对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走私获得的财物,如果符合《海关法》规定的由海关没收的情形,则由海关予以没收,而非监察机关。根据该规定,有关机关在调查处置的过程中,应对“没收、追缴、责令退赔”三种处理方法区分适用。没收,是指依法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非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强制收归国有的行为。追缴,是指依法将上述财物追回、收缴的行为。追缴不是对上述财物最终的处理方式,而是要待案件办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依法应退还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的,则予以退还,不应退还的,则上缴国库。责令退赔,是指上述财物被使用、消耗或毁坏后,无法恢复原状或予以追缴的,依法要求违法行为人用金钱或者实物予以赔偿的行为。
四是“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是指那些虽涉及违法行为,但根据法律不应当被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财物,应退还原所有人或持有人。这主要是指那些在违法行为中被非法占有,但本身并非违法行为直接产生的财物。
第2款规定了对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的处理方式,即“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内容如下:
一是“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是指因实施违法行为而获得的与自身工作直接相关的利益,这些利益体现了任免机关、单位、专业机构等对行为人个人能力表现的评价和证明,与第1款规定的违法取得的他人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相区别。该款规定补足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所得”的表现形式,使其违法获得的财物性利益和非财物性利益都得到纠正,有利于实现对违法行为人的全面惩治。
二是“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纠正”。对于自身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任免机关、单位应直接采取措施,主动纠正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别等其他利益,例如,撤销职务、调整待遇、取消荣誉等。
三是“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是指对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其他利益依法依规有权予以纠正的机关、单位、组织。任免机关、单位对于超出自身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向有权机关、单位或组织提出建议,建议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纠正。
在没收、追缴违法所得过程中,既要遵循应收尽收的原则,又要认真执行《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公民、法人合法财产,注意把握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需要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对于本人和他人的合法财产,不能没收、追缴;对于将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中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二是对将违法所得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区分第三人系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对于善意取得的财产不予追缴。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25条;《刑法》第64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