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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从重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四)包庇同案人员;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从重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本条宗旨】

本条是关于从重处分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为严惩主观恶意较大、违法情节严重的行为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体现了对特定违法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发挥震慑、教育和预防作用,本条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从重处分作出了规定。本条分为两款:

第1款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7项从重给予处分的情形,除第1项属于违法行为次数的增加以及第7项作为兜底性条款外,其他几项均属于具体违法行为,在这7项情形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均为故意,且均建立在行为人已实施了一项违法行为之上。只要满足7项情形之一的,任免机关、单位就“应当”从重给予处分,即必须作出从重处分的决定,没有选择的余地。具体情形如下:

第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是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已经受到处分后,在该处分决定执行期间再次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应当从重给予处分。其中,再次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是故意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一规定是为了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违法行为人不会因为初次的处分而放松对自身行为的约束,同时通过更严厉的处分措施,预防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第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在法律允许或要求的范围内,每个人或机构有义务检举、提供相关信息或证据,以协助调查或揭露违法行为。如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通过非法手段,如威胁、恐吓、贿赂,甚至暴力等其他形式的干预,人为地为案件查处设置障碍,阻止他人行使这一权利,这种行为就构成了对有关机关调查程序的妨碍,应从重给予处分。

第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串供,是指在立案调查中,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之间相互串通,统一口径,编造口供,建立攻守同盟,以达到掩盖真相、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伪造证据,是指通过制造虚假的、不存在的或篡改真实证据的手段,来误导或干扰有关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这种行为包括伪造文件、签名、物证,或者通过技术手段修改电子证据等。隐匿证据,是指故意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隐藏起来,不让其进入审查程序。这种行为可能通过藏匿、转移、加密或使用其他手段使证据难以被发现或被获取。毁灭证据,是指直接破坏、销毁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使其完全无法使用或无法恢复原状。这种行为可能是物理上的破坏,如撕毁文件、删除电子数据,也可能是通过化学或其他技术手段使证据失去其原有的证明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目的均在于通过破坏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阻止证据被有关机关发现和使用,从而影响案件的正常调查,使自己逃离法律制裁。

第四,包庇同案人员。是指故意采取各种手段帮助共同违法中的其他违法人员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这种行为通常涉及隐瞒犯罪事实、伪造或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等,目的是使同案人员免受应有的法律惩罚。包庇同案人员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是隐瞒犯罪事实,即知情不报,不向有关机关提供关于同案人员的违法线索或证据。二是伪造或毁灭证据,即通过捏造、篡改或销毁与同案违法行为人有关的文件、物品等,以减少违法证据的有效性。三是提供虚假证词,即在审查程序中作伪证,为同案人员提供不实的辩解或减轻其罪责的陈述。四是协助逃避追捕,即帮助同案人员逃离现场、躲藏或逃避有关机关的追捕。

第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是指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他人违背自己的意愿去实施违法行为。这种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意志自由,利用恐惧心理迫使他人成为违法行为的执行者。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是指通过言语、行动或其他方式诱导、劝说、指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唆使者并不亲自实施违法行为,而是通过影响他人,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违法行为。对于胁迫、唆使他人违法的行为人,应当结合本条例关于其违法情形的规定,以及第10条关于共同违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确定其应受政务处分的幅度范围,然后按照本条规定予以从重处分。

第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客观上有上交或者退赔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能力与条件,但故意拒绝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该行为违反了本条例第15条第1款关于退还违法所得财物的规定,应从重给予处分。

第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本项规定是为了保障从重处分实施设置的兜底条款。违法情形复杂多样,条文不可能穷尽所有从重处分的情形。除前6项规定的情形外,如果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也要从重给予处分。需要注意的是,从重情节由法律、行政法规、监察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

第2款规定了从重给予处分的法律含义,是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在主观恶性、行为方式、事后表现等方面还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比一般标准更重的处分。

【适用指南】

本条关于从重处分的规定同本条例第11条关于从轻、减轻处分的规定相对应,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20条关于从重或加重处分的规定相衔接,精准地体现了对宽严相济原则的坚持。本条只规定了从重处分,并未规定加重处分。这是因为本条例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不同。一方面,党纪严于国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加重处分的规定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对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严重危害的违法乱纪行为及时查处、绝不姑息。另一方面,纪法贯通与法法衔接并重。本条例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为规范对象,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所规定的从重或加重处分情形进行了部分针对性的吸收,如,强迫、唆使他人违纪,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等,形成了纪法贯通的处分制度。同时,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融贯性,本条例关于从重处分的规定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3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2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12条等法律法规相衔接,均未规定加重处分,保证了法律体系内在的统一性。

需要注意的是,当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具有多个从重处分情形时,由于本条例并未规定加重处分,所以只能在法定处分幅度内给予从重处分,而不能对其作出加重处分的决定。但对于既满足《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20条规定的加重情形,又满足本条例第13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应按照先纪后法的方式,即先作出加重党纪处分的决定,再根据党纪处分与处分匹配适用的要求,相应地确定处分的档次。

【关联法条】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3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2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12条 wSQZlUiWHPUXYQ82BbtQNsbJGSdkWt0vdVetPMFKTKtQr7KLWb9xEeJ8KU70SKG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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