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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免予或不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本条宗旨】

本条是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免予或不予处分的规定。

【条文理解】

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应当坚持遵守“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体现了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的精神,落实“三个区分开来”的具体要求。本条分为两款,分别规定了免予或不予处分的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

第1款规定了免予或不予处分的一般事由及处分外的其他责任形式。处分作为一种责任的追究机制,应以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违法行为是责任产生的基础。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等是责任大小的依据,而处分的追究、免予追究或不予追究与前者密切关联。免予或不予处分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行为。这里的“违法行为”不是泛指一般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仅限于处分项下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与管理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民商事交往、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也包括对政策的违反。

二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情节轻微是指行为主体主观过错程度低、违法数额不大、造成的后果不严重、有认错悔错表现、积极弥补损失等,对其认定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动机、性质、方式手段、危害程度、后果等要素,并统筹把握同类案件中对情节轻微判断的标准。注意与“情节显著轻微”的关系。

三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本条例第11条第1款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8项从轻或减轻给予处分的情形,除第5项属于违法行为、第7项属于改革中的失误错误以及第8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作为兜底性条款外,均属于违法行为后的改过行为。其中,第8项使用的“其他”具有面向未来的可适用性,概括了无法完全列举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相较于第2款规定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该条款在形式上虽未明示规定“应当”免予或者不予处分,但实际上却课予了相关任免机关、单位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一律免予或不予处分的义务。

适用免予或不予处分并非其没有违法行为,仅仅是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因此应注重对其的挽救,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性质,结合本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的不同情形,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不得对其违法行为放任不管。本条第1款有限列举了四种责任追究形式,且运用“可以”赋予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方式同时进行适用的权力,并非无区别地对四种责任一概实施。其一,谈话提醒,即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进行提醒、警示,防止发展、恶化。其二,批评教育,即通过批评指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行为的违法之处,督促其及时纠正。其三,责令检查,即要求国有企业其他管理人员进行自查自纠,并向任免机关、单位汇报检查结果,强化自我监督。其四,予以诫勉,即通过书面诫勉和诫勉谈话的形式,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警示,促使其改正错误,并可能伴有一定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2款是对特殊事由可以减轻、免予或不予处分的规定。特殊事由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且“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两种情形。

一是“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包括“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与违法活动”或“因不明真相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两种行为。“不明真相”作为唯一原因,是对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评价,是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对所参与活动的真实情况、实际性质等关键信息不了解、不知情,而对于“明知真相”仍要参与违法活动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则排除适用。“被裹挟”作为参与违法活动的方式,是指因客观原因不能自由表达意志而被迫参与。“被胁迫”是指受现实损害或将要发生损害的威胁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被迫参与违法活动。需要注意的是,第2款规定的违法活动并不限于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情节轻微,也不限于具有本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二是“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是减轻、免予或不予处分的另一条件。悔改的具体表现包括但不限于承认错误、表达悔意、配合调查、采取纠正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等,且悔改要具有一定的真诚度和稳定性,表示出不再违法的决心。对同时满足上述两种情形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因此在处分政策上并非一律免予或不予处分,需要考量经批评教育后不真心悔改、虚假悔改或者悔改后反悔的,如对承诺的退赔故意拖延或者还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可以作出不减轻处分、不予处分或免予处分的决定。

另外,免予处分、不予处分与减轻处分的区别。免予处分和不予处分的结果均是不给予处分,却有所差异。免予处分,是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处分,但具有免除处分的情节,经有关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免予处分的结论;不予处分,是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处分,经有关任免机关、单位作出不予处分的决定;减轻处分,是指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在处分幅度以外给予处分。

【适用指南】

本条是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2条为依据的规定,形成了与政务处分相贯通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制度。公职人员的免予或不予政务处分的决定一般由监察机关作出,而免予或不予处分的决定由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因此,免予或不予处分的办理不能完全参照政务处分的流程开展,应根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特点吸收和完善,有针对性地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具体程序如下:承办部门经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按程序报任免机关、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被调查人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的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任免机关、单位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注重惩戒与教育手段并用的灵活性。《监察法》第4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注意本条规定与上述规定相衔接,本条是上位法追责方式在下位法中的具体化,贯彻了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落实了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严管和厚爱相结合的立法要求。适用时,要注重多种追责方式的灵活运用,鼓励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勇于承担责任、自查自纠,从而促进企业管理人员队伍的自我净化和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发展。

注重同类案件判断标准的一致性。“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确有悔改表现”等免予或不予处分的情形,涉及违法情节轻重程度的认定及行为人主观态度的判断,具有较强的抽象性。任免机关、单位需立足规定,结合行业惯例和国有企业自身情况,统筹把握同类案件中对免予或不予处分事由的判断标准,并作出统一规定,以免出现处分的任意性。

【关联法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9条;《监察法》第45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2条;《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 wSQZlUiWHPUXYQ82BbtQNsbJGSdkWt0vdVetPMFKTKtQr7KLWb9xEeJ8KU70SKG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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