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
(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从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减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是关于从轻或减轻处分的规定。
本条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从轻或减轻处分提供了调整处分的依据。这种调整是基于对当事人行为的主观恶性、悔改表现、配合调查、检举他人、损害后果的补救等多种因素的综合考量,有助于实现处分的个别化和公正化,为违法行为人争取宽大处理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通过从轻或减轻处分,法律不仅惩治了违法行为,也实现了对行为人的教育、帮助和挽救,同时也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和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的原则。本条分为3款:
第1款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8项从轻或减轻给予处分的情形,除第5项属于违法行为、第7项属于改革中的失误错误以及第8项作为兜底性条款外,其他几项均属于违法行为后的改过行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8项情形之一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从轻或减轻给予处分,并非必须作出从轻或减轻处分的决定,还需结合具体情节进行衡量,从而作出准确恰当的处分决定。具体情形如下:
第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主动交代是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自愿承认并陈述自己应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主体身份,通常为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二是主观意愿,即在没有外部压力或强制的情况下,基于自身意愿,承认并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三是应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承认组织已知的违法行为,或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违法事实。四是交代内容,必须是本人的违法行为,如果交代的是他人的违法行为则属本款第3项规定的“检举他人违法行为”。同时,所交代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应受到处分,对于不受处分的违法行为,无法适用从轻或减轻处分。对于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可以从轻或减轻给予处分,该规定旨在鼓励行为人诚实面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主动投案,悔过自新,既有利于促进案件的高效解决,又能够实现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改造。
第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在立案调查中,被调查人主动配合调查机关的工作,并如实提供自己违法行为的详细情况。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被调查人应积极响应调查机关的要求,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信息。二是如实说明,被调查人在说明自己的违法事实时,必须保证内容的真实性,不得有虚假陈述或隐瞒关键信息。三是说明范围,应当说明全部的违法事实或者主要的违法事实,且既要说明本人单独实施的违法行为,也要说明在共同违法中参与实施的行为。这些条件体现了法律对被调查人的行为要求,旨在提高调查效率,帮助调查机关及时查明事实真相。
第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违法行为人检举他人违法行为,对查处他人违纪违法行为提供了帮助或者作出了重要贡献。这种行为通常被视为立功表现,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处分的依据。具体构成条件如下:一是检举行为,个人必须主动向有关机关报告他人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被动透露信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突破其他重大案件的,也可视为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二是行为的真实性,检举的内容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不能捏造或虚构,诬告陷害他人要受到法律制裁。三是查证属实,调查机关通过调查核实,确认被检举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情况属实。四是检举行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进行,以便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五是检举人在检举前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诱导或强迫。
第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是指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采取积极行动,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减轻损害程度,挽回已经造成的损失,或采取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对社会、他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具体构成条件如下:一是主动性。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没有外部强制的情况下,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二是有效性。采取的措施应当是有效的,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三是及时性。采取措施最好是在违法行为被发现或调查前。四是全面性。实施的措施能够避免、挽回直接损失或消除可能的间接不良影响。五是合法性。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在共同违法中起次要作用的行为人,是相对于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而言的,是指在共同违法中虽然参与了违法行为,但其行为对违法的完成和结果的产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不是违法活动的主要推动力。这类行为人通常不处于违法活动策划的核心,也不直接实施违法的关键步骤,而是在违法行为准备、实施过程中扮演了相对次要的角色。在共同违法中起辅助作用的行为人,是指没有直接参与违法行为,但为违法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帮助、便利或支持。这些行为在性质上是对违法活动的辅助,并不直接构成违法的核心部分。
第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在有关机关尚未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决定前,行为人自愿、主动将违法所得交给有关机关,或将违法所得主动退还给原所有人或持有人,或赔偿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第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在国有企业改革中,由于改革措施的复杂性、创新性以及新情况的不断涌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探索和尝试新的管理模式、经营策略或改革路径时,可能会因为缺乏足够的经验而犯错误。这些错误是改革进程中难以避免的,且不是出于故意或严重失职的情况下出现的。法律对此类失误、错误持宽容态度,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从轻或减轻的处分。该项规定将“三个区分开来”的具体要求转化为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形,是本条例相较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独特之处,体现了对国有企业建设、发展的尊重与激励。
第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除明文规定的7种常见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形外,法律赋予有关机关在处理复杂案件时,可以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结合法律规定,酌情考虑的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该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节是由法律、行政法规、监察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作为兜底条款,该项规定解决了法律条文可能无法涵盖所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问题,确保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以及处分结果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了从轻给予处分、减轻给予处分的法律含义。从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减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本条例第3章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一般违法、情节较重、情节严重3个等级,并规定了相应的处分幅度,从轻给予处分,即在该处分幅度以内,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较轻的处分。减轻给予处分,即在该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7条、第22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二)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根据本条例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可以”一词赋予了任免机关、单位处分的裁量权。任免机关、单位有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量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满足第11条第1款规定的8项情形的多少,作出从轻处分或减轻处分的决定,也可作出不予从轻或减轻处分的决定。根据第11条第2款、第3款规定,从轻处分是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分,而减轻给予处分是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外减轻一档处分。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只满足1项或2项情形的,任免机关、单位一般作出从轻处分的决定,而对于同时满足6项乃至7项情形的,任免机关、单位一般作出减轻处分的决定,且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减轻一档给予处分,而不能减轻两档以上给予处分,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应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保证处分结果的合理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与本条例都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形和内涵,在内容上二者大体相同,但也有所差异。本条例第11条第1款第5项规定,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并未将该情形作为从轻或减轻党纪处分的条件。而是在第26条第1款规定了“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此条关于共同违纪处分的规定同本条例第11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实际效果大体相同,因此,两条款并无实质差异。
除此之外,《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未规定本条例第11条第1款第7项的内容。这是因为该项作为针对国有企业的专门性条款,旨在通过从轻或减轻处分来激励国有企业改革创新、不断发展,因此《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无须对此项进行规定。本条对从轻或减轻处分情形的规定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对于具有党员身份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如果同时违反了党纪和法律,党纪处分从轻或减轻,企业内部处分结果亦与之相匹配。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7条、第21条、第23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1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3条、第14条;《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