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也称行政复议提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请求,要求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要求变更或者撤销该行政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行政复议申请是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一个法定环节,没有申请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主动作为。但是申请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复议发生,还须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经审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有权利必有救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必然要求有申请救济的权利。如果法律仅仅规定了享有权利,而当权利遭受侵害时并不能提供救济,那么这个“权利”只是流于纸面上的权利。行政复议申请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行政救济的法定权利。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而非依职权的活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是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前提。
行政复议申请权同时也体现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行政复议作为一种由政府提供的行政争议解决法律服务产品,
属于政府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而任何公共物品都是有成本的,需要公共财政来支撑。因此,行政复议资源是有限的,为了节约成本,提高行政复议资源的利用效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有限的人力、物力用于保护那些具有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否则,就可能导致行政复议申请权被滥用。
符合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权,其行政复议申请将会因为申请人不适格而不被受理。同样,具有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真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才能变成行政复议申请人,实现行政复议申请权。
要符合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关键要素有三个:一是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认为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享有行政复议申请权。因为行政行为能引起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增减。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只有在作为行政行为依据时,才能由当事人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审查要求。二是合法权益。必须是当事人自身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非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三是主观认为。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观上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可,至于客观上是否真正侵犯其合法权益,则留待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确定。
《行政复议法》赋予行政复议申请人一系列申请选择权:
1.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法》规定可以口头申请,但前提条件是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保留口头申请是为了便民为民。
2.申请复议内容的选择权。申请人既可以单独对行政行为申请复议,也可以附带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
3.行政赔偿请求权。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法》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4.撤回复议申请权。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5.查阅材料权。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行政复议申请人既享有权利,同样也要履行义务:
1.如实填写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按照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2.除《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在行政复议期间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3.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申请人协助调查取证的,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4.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如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我国由于还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除了《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许可决定等要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等之外,对于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权,法律没有统一规定,为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法律后果,体现了倒逼行政机关及时全面告知的立法目的。
明确行政复议权利告知义务,一是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运用行政复议制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及时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行政相对人知道行政复议权而不及时行使,则行政行为确定生效,这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在我国,目前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知晓率还不够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仅仅是因为不知道或者不会申请行政复议导致超期或者错误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对此不予受理,实际上是对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救济权的无形剥夺。因此,从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而言,明确行政执法的告知义务,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质疑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还可以提醒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确保所作决定合法适当,经得起后续的行政复议的审查监督。此外,行政复议权利告知制度,也是对行政复议制度的有力宣传,可以促进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有助于推动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
行政复议权利告知制度,既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义务,它规范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程序法的内容,必须引起各行政机关足够的重视,并通过规范执法程序、完善执法文书格式等方式加以贯彻落实。
1.行政机关告知义务的范围:限于其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所谓“不利影响”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增加义务或影响权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另一种是授益性行政行为中低于法定标准的行为。
2.行政机关告知义务的内容、形式:一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即应尽可能详细地告知行政相对人,如其对收到的行政行为不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如果申请行政复议,向哪个行政机关提起,在多长的期限内提起等内容。二是行政机关应当采用书面告知形式,既可以在行政决定文书上一并告知,也可以在补充告知行政行为时告知,否则行政机关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处于不利地位。告知的时间应当是在作出行政行为的同时,如果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的,应事后补充告知。
1.不履行行政复议权利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未进行告知;二是错误告知。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一是没有告知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行政相对人知道行政复议申请权时起算。二是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告知错误的,告知期限少于法定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计算;行政复议机关告知错误并导致行政相对人错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耽误正确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视为具有正当理由。
2.修订前的《行政复议法》未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对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错误告知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颇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权利告知义务是行政机关对法律规定的重述义务,不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同时作为一种“事后告知”,不履行此义务,不影响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告知义务属于行政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应当视为不履行法定程序,可以撤销行政行为,这样可以强化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力度。第三种观点认为,告知义务虽然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但是它与行政机关作出何种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依据等没有关系,因此,不应导致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而且仅仅因为这个程序瑕疵就撤销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过于严厉,可能造成程序反复,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防止因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不履行告知义务应当产生不影响申请人行政复议权利行使的效果,即由于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申请人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或者找错行政复议机关的,都应当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都应当予以受理。行政机关告知错误的,也要比照未履行告知义务处理。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角度作出了规定: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二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