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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便民为民原则

一、便民为民原则的内涵与意义

便民,就是要求行政复议活动坚持为民宗旨,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方便、快捷地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不因行政复议造成诉累。具体来讲,行政复议工作要尽量考虑便于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要尽量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方便。为民,则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的法律权利,认真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呼声等。简单地说,复议为民要求行政复议工作在复议范围、管辖、申请渠道和方式、受理时限、审理方式和时限、决定种类和期限及履行等各个环节都要便民、利民、护民、暖民、惠民。便民和为民在目标和价值导向上是一致的,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表里、不可分割,其中,为民具有引领性作用,便民则是为民的外在体现和保障。

遵循便民为民原则,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行政复议中的直接体现和根本要求,对于实现行政复议的功能和目标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便民为民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

执法为民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行政复议活动之所以要遵循便民为民原则,是由我国的性质和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决定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在本质上都是为人民服务。保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是我国法律的宗旨。因此,行政复议活动理所当然地要贯彻便民为民原则。《行政复议法》把便民为民原则作为行政复议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性质和特点。

(二)便民为民原则体现了“复议为民”的宗旨

行政争议的双方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地位的差异往往会延及行政复议阶段,申请人各项权利的行使可能会受到某些条件的限制。这就要求复议活动尽可能地方便行政复议申请人,不使申请人因为复议活动而增加负担,不使申请人因某些条件的限制而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行政复议制度必须强调复议为民宗旨,在行政复议各个环节的制度设计上尽量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便利,方便老百姓通过行政复议来维护自身权益。便民为民原则就是这一要求的体现。

(三)便民为民原则有助于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将行政复议制度改革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十分重视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行政复议要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一要便民为民,二要实实在在化解矛盾,其中便民为民是基础。只有便民为民,老百姓才会愿意选择行政复议这种权利救济方式,使行政复议成为行政诉讼前的一道有效过滤程序,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

(四)便民为民原则节省了申请人的成本

高效原则、便民为民原则是相互统一的,高效地解决行政复议案件,正是便民为民的体现,而行政复议机关迅速地解决行政争议,也可以提高行政效率。坚持便民为民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省申请人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使其不因行政复议活动而增加过大的负担,从而确保其完整地参加行政复议过程,这对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来说,恰恰又兼顾了高效。

二、便民为民原则的立法体现和实践要求

(一)立法体现

《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在继承原《行政复议法》便民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具体的制度规定了更加简便易行的程序和方式,并增加了为民原则的规定,更加充分地体现了便利和保护申请人的精神。便民为民原则在《行政复议法》中的贯彻,同样体现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增设“繁简分流”审理模式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方式种类和期限等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

1.一个窗口对外受理申请,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

2020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要求,集中地方行政复议职责,明确县级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只保留一个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改革方案要求,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管辖体制作了相应调整。这样修改,贯彻了行政复议“便民为民”的原则,既有利于申请人第一时间“找对门”,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也便于优化行政复议资源配置,将分散的职责进行有机整合并实现重心下移,将矛盾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有助于解决“同案不同判”“资源碎片化”等难题。《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需要注意的是,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仍然维持原来的管辖体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完善便民举措

第一,方便当事人知悉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一是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学理概念修改为“行政行为”,便于群众理解。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二是将行政协议、行政赔偿等行政行为都纳入复议范围,对行政争议应收尽收,满足人民群众对行政复议的需求。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具体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哪些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此外,第十三条规定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具体文件类型。

第二,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的选择权。一是在申请形式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二是在便利申请人申请和参加行政复议上,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申请权。第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新增第十八条规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行政复议机关无法判断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三是在行政复议权利告知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四是在不服省部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五是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管辖作出特殊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强化为民举措

第一,在行政复议受理方面。一是增设对行政复议申请的补正制度,解决群众“不会复议”的问题。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二是完善行政复议推定受理制度,方便群众知悉案件受理进度。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二,在行政复议审理方面。一是规定“繁简分流”的审理模式,简案快办、繁案精办,减少群众请求救济的时间成本。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本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分别对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复议案件的相关时限作了规定。二是对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将办案原则由书面审查修改为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群众意见,实现开门办案、阳光复议,提高群众参与度。

第三,在行政复议决定方面。一是对经听证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案件如何作出复议决定作出专门规定,满足群众的公正性期待。《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二是将调解确立为办案原则,充分利用行政系统资源优势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第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是完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满足群众的时效性要求等。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四是明确变更决定适用情形,并将其作为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第一选择,促使复议机关积极作出变更决定,加大监督纠错力度,注重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使更多行政争议和群众关心的实际利益问题以更低成本、更高效率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得到有效解决。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五是直接作出赔偿决定。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征用、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二)实践要求

1.方便当事人申请

行政复议制度设计首先要确保渠道畅通,申请人能较为便利地申请行政复议,这是以后各个环节顺利运行的前提。从申请方式到受理机关的规定,都要考虑到申请人是否方便。

2.不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不收取费用,最大限度地降低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成本。

3.切实解决问题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想方设法为利害关系人排难解忧,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力争把争议消解在行政复议阶段,使利害关系人不致再将争议诉讼到法院,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与财力。 W+PkgsTHxGPXO0b1H3hvkaLxQ0mKuh3W95vl9x66p6cFcA+yQ57IVOZrJ7Ggh7l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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