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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技术开发合同争议仲裁研究

技术开发的成果可以申请专利权。在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一般明确约定未来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从而避免造成相关争议。相较之下,技术开发合同的争议更常见于技术成果的交付与开发失败的风险等方面。

随着新能源、生物制药、软件开发、游戏运维等新兴产业的发展,技术合同争议在仲裁案件中的比重不断升高。在《民法典》中,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不同类型。但在复杂多变的经济活动中,单一类型的技术合同其实比较少见,更常见的是同一合同融合了技术开发、技术许可或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多方面的内容。

在审理综合性的技术合同争议仲裁案件时,仲裁庭既要考虑技术开发、技术许可、技术服务等合同关系的不同,也要考虑各类合同关系之间的联系与互动,才能比较准确地判断当事人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对违约行为及相关救济措施作出适当的裁决。笔者结合《民法典》和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相关争议案件进行解读,研究和总结仲裁庭审理要点与经验,以飨同人。

第一节 仿制药开发合同争议案

技术开发合同在很大程度上是结果导向的。一旦合同约定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发未能成功,受托的研发方或者合作研发中的主导方将承担违约的责任,除非能够证明研发失败是由于委托方未能完成必要的协作事项,或者合作方未能完成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在下述仿制药争议案中,研发方以委托方未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实验室为由,拒绝为研发失败负责。但是,研发工作一般是分阶段进行,以相应的阶段性成果或“里程碑事件”为标志。如果未完成协助事项或配合工作并未妨碍某个阶段的研发,则该阶段研发失败仍由研发方或主导方负责。

技术开发是技术进步与创新的必由之路,但所面临的失败风险也是客观存在的。在某些情况下,即便研发方尽到了最大的努力,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但是研发仍然失败,新技术、新产品等成果未能产生。在此情况下,如追究研发方的违约责任,既不符合科技发展规律,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发全部或部分失败的,应按当事人约定分担风险。因此,缔约方有必要提前预判技术研发的风险与困难程度,约定研发过程中遇到不可克服的技术困难与障碍时的处理方案。如果当事人未能在合同中约定,则风险视情况合理分担。

在仿制药研发合同争议案(案例13)中,研发方确认在其美国实验室成功完成有关的实验,故其在中国实验室的失败不可能因遭遇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所造成,而应归咎于其对研发工作不够尽责,应承担违约责任。

生物仿制药技术开发本来能够带来前景广阔、潜力巨大的商业机会。下述案例(案例13)中的生物仿制药已由其他药企研发成功,并于2022年获得美国药监部门的审批。遗憾的是该案技术开发合同以失败告终,当事人因此错失发展的良机。

案例13:仿制药研发合同争议案

某治疗癌症的第一线生物药品的美国专利于2019年到期,欧洲专利于2022年到期。 我国药企F公司为提前布局与开发有关的仿制药,与美国D制药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研发该仿制药,并对研发范围、进度计划、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F公司向D公司支付了款项。

F公司主张,D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请求D公司退还已付合同款。D公司则主张,由于F公司违约,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应赔偿D公司本应能够获得的预期净利润。

按照合同约定,为了研发仿制药,D公司接受F公司的委托,提供三个方面的服务,即(a)对F公司相关技术人员提供管理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b)为项目开发实验室的建立及仪器的购置提供技术顾问咨询意见;(c)在实验室设备及条件达到双方约定标准的前提下进行研发,保证F公司得以生产出合格的样品。

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关键在于厘清合同的性质,认定各方是否履行了在合同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从名称看属于技术开发合同,但合同条款还约定了D公司为F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以及许可F公司实施知识产权的内容 ,总体上属于综合性的技术合同。合同名称注明系委托技术开发,属于F公司委托D公司进行研发的合同关系。但合同还约定了F公司合格研究人员在D公司指导下完成有关研发的内容,证明合同包含F公司与 D公司合作研发的成分,而且D公司为当事人双方的研发项目投入了实际的成本,对研发成果有市场预期,故主张F公司应赔偿D公司因研发失败遭受的预期利润损失。总之,当事人的技术开发争议应在此综合性的委托加合作研发合同关系中加以判断与解决。

(一)技术研发的内容、地点、进度计划和验收标准

从当事人约定看,合同项下的技术研发主要是指F公司委托D公司在美国和中国进行研发工作,形成相应的研发成果。

合同约定,D公司的研发义务是指在实验室设备及条件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的前提下,对约定的产品完成初期工艺开发及为约定产品生产提供相关技术指导和服务,保证F公司得以生产出三批达到检定标准、符合临床试验申报条件的样品,并为药品的临床试验申报提供数据及相关资料;为进一步共同开发生物药物奠定基础。研发过程包括表达目的基因的质粒构建,生产细胞株的初期开发、制造工艺小规模开发、三批临床样品的生产设备,保证完成符合中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新药申报临床试验的生产数据和研究资料。开发地点约定,为保证项目按时、保质完成,经协商具体内容分美国和中国两地进行。

进度计划约定:第1-5个月完成基因重组、筛选和鉴定;完成细胞转染、筛选和鉴定;开始长期稳定表达细胞筛选,培养基优化;第6-11个月完成初期表达细胞筛选;小规模细胞发酵工艺开发;开始符合GMP标准100L规模细胞生产的研发,开始目的蛋白纯化工艺研究;第12-18个月完成100L规模细胞生产,完成纯化工艺建立;完成纯化后的目的蛋白鉴定,完成临床试验申报资料准备。

验收标准约定,初期目的蛋白表达水平0.5-1克/升培养液,纯度、活性、药效、药代、毒理等指标符合中国生物制品申报标准并达到国外同类产品同等规模质量标准;培养、纯化成本相同或低于国外同类产品。

(二)研发义务的履行

合同对于D公司的研发义务作出了详尽的约定,研发内容、地点、进度计划和验收标准均是判断D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

1.F公司提供的实验室

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D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进度计划完成研发。但是,D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F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条件,保障D公司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研发。

合同约定,F公司应当根据D公司的工作进度及时按照D公司的要求向D公司提供分子生物实验室、细胞培养实验室以及设备、合格的能在D公司的指导下完成蛋白质纯化研发的科研人员。

F公司承担的协助研发义务是与D公司研发工作密切相关的。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人完成必要的协作事项是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在F公司与 D公司合作研发的部分,F公司更应当按照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发的进行。

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是F公司是否提供了符合GLP标准的分子生物实验室、细胞培养实验室以及设备。合同约定,当事人双方缔约是为了生产出符合临床试验申报条件的药物样品,保证完成符合中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新药临床试验的生产数据及相关研究资料。因此,当事人双方约定采用GLP标准是为了保障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保证药品实验数据、资料的有效性,保证药物样品能够获得药品审批。因此,合同约定的GLP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解释。

合同所约定的GLP标准的实验室,应指经过GLP认证,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符合GLP标准的实验室。F公司提供的实验室没有经过GLP认证,仅自行制定了管理标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但是,F公司主张,该合同项目里要求的实验内容,并非全部需要在GLP标准实验室完成,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仅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执行GLP标准。由此可见,D公司的研发义务如不需要在GLP标准实验室中完成,却也没有履行,就不能以F公司没有提供GLP标准的实验室为由加以免责。

2.细胞瞬时转染实验

当事人双方争议最为激烈的焦点在于293细胞瞬时转染实验。当事人双方均强调了293细胞瞬时转染实验在整个项目推进中具有重要、关键和决定性的作用,同时承认该实验不需要在GLP标准实验室中进行。因此,F公司没有提供GLP实验室并不妨碍D公司在中国、在F公司实验室中完成293细胞转染这一关键性的实验。

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项目第1-5个月进度计划中,D公司的工作包括在美国完成质粒构建;将基因质粒转染到293细胞中,并检验抗体是否正确;抗体是正确的,则将结合基因细胞,在GLP标准实验室中,转染到F公司自行购买的DG44细胞中。

293细胞瞬时转染实验属于研发进度计划第一阶段“完成细胞转染、筛选和鉴定”的内容。对此,D公司称,“基因重组、筛选和鉴定”及“细胞转染、筛选和鉴定”需要D公司在美国完成;“细胞转染、筛选和鉴定”,是指对293细胞完成瞬转;D公司在美国实验室完成的293细胞转染实验是成功的,提交了在美国进行293细胞转染实验的有关数据。但是,F公司对于D公司在美国实验室完成的293细胞转染实验的真实性表示了强烈的质疑。F公司称,D公司在F公司中国实验室进行的唯一293细胞转染实验失败了。

既然合同约定的项目研发地点“经协商具体内容分美国和中国两地进行”,故D公司在美国完成293细胞转染实验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D公司在美国成功完成该实验是否就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D公司指导F公司在中国进行同样实验失败是否应免责?

仲裁庭发现,并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曾经协商,决定293细胞转染实验仅在美国进行,不需要在F公司中国实验室进行。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研发仿制药,F公司依赖于D公司的研发能力与技术指导,以形成约定的技术成果。因此,D公司即便已经在美国实验室进行了293细胞转染的实验,仍然应进行技术指导在F公司中国实验室保障这一关键实验得以完成。

合同约定,D公司在第一阶段的研发义务包括将结合了有关基因的质粒带到中国,在GLP标准实验室中,转染到F公司自行购买的DG44细胞中。这清楚地表明,D公司虽然在美国完成了部分的研发,但是还必须将结合了基因的质粒“带到中国”,进一步转染到DG44细胞。因此,D公司自己在美国实验室中成功实验固然是研发的组成部分,但是将其研发的成果“带到”中国实验室才是合同目的之所在。虽然F公司未能提供GLP标准实验室,D公司也不承担将结合了基因的质粒转染到DG44细胞的义务,但这不意味着D公司可以不履行将结合了基因的质粒带到中国实验室的义务。虽然为了保护D公司的相关知识产权,F公司没有权利要求D公司直接提供基因质粒,但是F公司有充分的权利要求D公司将结合了基因的质粒带到中国。D公司在F公司的实验室进行的将结合了基因的质粒转染到293细胞的唯一实验,就是将结合了基因的质粒带到中国的唯一机会。

遗憾的是,在F公司实验室进行的唯一293细胞转染实验失败了。D公司将此次实验失败的原因归咎于F公司的科技人员操作失误,并据此主张F公司没有提供必要水平及数量的科技人员。F公司则主张,D公司从未提供书面的纯化实验方案,只是进行口头指导,实验失败是D公司没有尽到指导义务导致的。F公司还提供了该次实验的一些细节信息,即该瞬转实验由D公司亲自转染,转染结束后D公司人员即离开F公司实验室。

既然F公司依赖于D公司的“先进的专有技术及管理和技术经验”来完成仿制药的研发,D公司就应当对这一关键实验的技术问题进行尽责的指导,并对于该实验的失败负责。按照D公司的说法,实验曾经在美国实验室成功完成,证明不存在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F公司的科技人员是在D公司的指导下进行的纯化研发,不应为实验失败负责。在关键实验中,如果D公司尽到了指导义务,而不是转染结束后即离开F公司实验室,实验失败的结果或可以避免,当事人双方的合作不至于最终破裂。

总之,D公司作为受托研发方或合作研发的主导方,对于在F公司实验室进行的如此重要、关键、决定性的293细胞转染实验,没有尽到指导的责任,导致研发失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培训咨询义务的履行

合同约定,D公司的培训咨询义务,是指对F公司相关技术人员提供管理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以及为项目开发实验室的建立及仪器的购置提供技术顾问咨询意见。

从合同约定看,虽然研发义务将产生具体的研发成果,但是也必须有培训咨询义务的支持,才能使合同目的实现,D公司所承担的培训咨询义务与技术研发义务是相互联系的。某些技术服务既是培训咨询的行为,也同时是技术研发的组成部分。对于D公司合同履行情况,应将培训咨询与技术研发相结合予以综合判断。

F公司主张,D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没有提供管理和技术方面的培训,也不为项目实验室的建立及仪器购置提供必要的技术顾问,没有提供有价值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提供的实验室购置目录因为过于笼统,无法按其操作和执行,工艺流程仅有两次信件咨询等。

从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和证据看,F公司并非主张D公司完全没有履行培训咨询的义务,而是对其提供的培训咨询不满意。然而,关于D公司的培训咨询义务,合同并未约定量化的标准及达到F公司满意的判断条件。培训咨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相互沟通与配合。如果F公司能够证明,D公司对于F公司提出的技术咨询、服务的要求,明确拒绝或者置之不理,则D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F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D公司实施了拒绝提供培训咨询服务的违约行为。

总之,D公司基本上履行了培训咨询的义务,但是没有适当地履行研发的义务,应为研发失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F公司未能提供GLP标准的实验室,导致合同约定的后续研发无法按约进行,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D公司不应为研发失败的全部后果负责,违约责任的相应部分应当被免除。

D公司主张F公司赔偿因研发失败所遭受的预期利益的损失,但是未能证明所主张的预期利益的计算依据。D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当事人双方的研发项目投入了实际的成本,但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的投入并不总是能够保障其预期收益的实现。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都存在违约行为,对于研发项目的失败都负有责任。即便D公司缔约时曾经对于其利润、收益有过预期,在其违约行为发生之后,再单方面保护其原来的预期,已经不再公平合理。在当事人双方均违约的情况下,各方的预期利益均无法实现,应各自承担其不利后果。

第二节 数据平台开发合同争议案

技术开发的风险不仅限于技术性开发失败,技术开发合同的受托人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清算,也会导致技术开发无法完成及技术成果无法交付。下述案例(案例14)中,委托开发的数据平台项目已经基本完成,但在运行中还存在技术问题,受托方还在提供技术服务,尚未将所开发的数据在平台登录、管理及使用权限的密码及服务器中数据库账户及密码交付委托开发方。但委托开发方请求受托方履行项目成果交付义务之后,受托方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受托方的破产管理人不认可委托开发方所主张的技术开发合同项下的债权。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委托开发方获得合同约定的项目成果的权利加以认定。当然,委托开发方最终能否实现其债权取决于受托方破产清算的结果。

案例14:设计开发运行数据平台合同争议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设计、开发、实施、部署、运行有关的数据采集、利用及共享平台。

依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平台项目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并将由此产生的电子文件、书面文档、技术图纸和其他成果与子项目等项目成果交付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申请人举证证明,其已经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报酬。

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5日向申请人发出“项目验收通知书”,称“项目已完成开发,并交付项目成果”,并加盖被申请人公章。仲裁庭认为,该“项目验收通知书”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平台项目除“分模块开发部分完成”外,其他工作也已经完成,被申请人申请项目成果交付。截至2017年11月5日,平台项目成果经被申请人确认,处于可向申请人交付的状态。

申请人举证证明,曾于2018年2月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称被申请人将合同约定的平台项目管理员账户封停,要求被申请人开放申请人管理员账户。因此,截至2018年2月5日,被申请人尚未将合同约定的平台项目成果中相关电子文档完全交付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无法正常使用相关电子文档,遭受管理员账户封停的问题。上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付项目成果的义务。

申请人提供了2018年2月23日至11月21日当事人双方的工作人员关于合同所涉平台项目运行进行的对话与沟通,其中,申请人方面反映出现了数据录入平台、微信端、电脑端、服务器等多方面的故障,被申请人方面则相应予以解答或者解决。申请人证据证明,直至2018年11月底,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一旦无法登录合同约定的平台项目进行有关操作,就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求助,由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予以解决。因此,直至2018年11月底,被申请人仍然未能向申请人完全交付平台项目的所有电子文档。

(一)破产程序

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交付项目成果。在本案进入仲裁程序之后,被申请人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

2019年2月12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申请人破产清算案件,并于2019年3月12日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被申请人破产清算。被申请人破产管理人主张,被申请人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管理人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管理人在两个月内未通知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合同”视为解除,未履行完毕的义务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申请人有权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被申请人破产管理人请求终止仲裁程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纠纷按照破产程序解决。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破产受理后,申请人若主张损害赔偿,确应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通过破产程序处理。但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明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被申请人破产管理人则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没有经法院最终认定,本案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的程度,管理人均无法确认”,“因此在债权债务经法院判决确认后,申请人方可就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之间就本案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争议,明显属于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之内。即便申请人提起仲裁之后被申请人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也不妨碍仲裁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相关债权债务争议进行审理与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依据上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双方在被申请人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被申请人破产管理人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债权不予认可,申请人有权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申请人破产管理人关于终结仲裁程序、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判决确认的主张,仲裁庭不予认可。

(二)交付项目成果

基于现有证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本案合同约定的向被申请人支付报酬的全部义务,被申请人应当依约向申请人交付包括电子文档在内的全部平台项目成果,具体是指提供相关电子文档,保障申请人可以正常使用该平台,获得登录、管理及使用权限的密码,获得服务器中数据库等相关应用的账号和密码。

申请人还主张获得“平台服务器、域名的所属权”、被申请人“将域名正常续费并实名变更为申请人”。但是,合同对此并无相关约定,而且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当事人双方曾经依据合同约定书面变更或增补了合同内容。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x4bFrychPY/oCoZ4Js0ExJnPpSxso4tC4rCnIXfK3CWpuAJPz0UA7SY756HN1H4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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