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权利流转与市场价值主要是通过契约的形式实现的。一旦契约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出于商业保密等方面的考虑,越来越普遍地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但知识产权仲裁的研究却稍显薄弱。由于仲裁不公开审理、不公开裁决的程序特征,大量仲裁案件积累的宝贵实践经验,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虽然具有很高的学术研究与实践应用价值,却无缘面世,未从理论上提炼、归纳与总结,更无法为广大公众所知。在信息高度发达的网络社会中,仲裁裁决成为令人可惜的信息黑洞与信息孤岛,连人工智能也无法触及并挖掘分析。为了突破重程序、轻实体,重理论、轻实践的仲裁研究局限,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纷纷发起了新案例法研究项目。笔者在隐去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名称等可识别性信息并不涉及商业秘密信息之后,公布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并对其中涉及的新颖性法律问题进行总结与概括,从而形成富有参考价值的判例规则系统。时逢《仲裁法》修订之际,深入研究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等专门问题与知识产权仲裁协议、审理程序等新出现的问题,将为知识产权仲裁开辟更大的发展空间提供理论基础。
本书作者任仲裁员二十余年,作为独任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审理过数百件案件。基于工作的实践经验,作者精选了近七十件亲笔撰写的具有代表性案件的仲裁裁决(超过七分之一是英文裁决),在进行了去标识化处理后,提炼了裁决书的主要内容,并进行了系统化、理论化的深入研究,归纳其中突出的法律问题,着重研究知识产权仲裁案件的独特性、权利行使的独特规则,旨在让理论研究在鲜活的案件中焕发生命力。
作者审理知识产权合同争议案件的感受是:如同在合同的废墟中发掘文物,需要超乎寻常的细心、耐心与专心,用证据串联起事实的碎片,根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整理出每一条争议的线索,对每个核心焦点问题作出分析与认定,精准裁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从而达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市场良性竞争和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
正如陆放翁先生所言,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理论研究永远无法脱离实践。从这个角度来说,本书具有无可取代的理论与实践双重价值。
《仲裁法》颁布二十余年来,仲裁对于公正、及时解决民商事纠纷,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以仲裁方式解决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有关的合同纠纷,处理各类技术转移、授权、服务合同及侵权争议,不仅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便捷、高效,相较于诉讼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独特的优势。
在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中,当事人因司法管辖发生争议,为确定适当的管辖法院而占用大量时间精力和司法资源的情况屡见不鲜。仲裁则完全避免了此类问题的发生,当事人必须协议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管辖相应的案件。
在国际知识产权争议中,仲裁的优势更加明显。知识产权虽然具有地域性的权利特征,但是无法阻止国际争议的当事人在各自的国家同时诉诸法院,由此造成司法程序与判决结果的冲突,从而使争议复杂化。与巨额的诉讼费用和复杂的诉讼程序相比,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协议选择共同接受的仲裁机构、仲裁所在地、所适用的实体法律及有关的程序与规则,非常适于解决国际知识产权争议。
仲裁程序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程序语言进行案件审理与裁决,极大地方便了国际知识产权争议当事人参与仲裁以维护自身的权益,这也是诉讼程序所不可比拟的优势。
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虽然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引进技术调查员协助法官了解案情,但是仲裁中具有相应专业知识技术背景的仲裁员可以直接审理案件,更可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相较于存在二审、再审等程序的诉讼,仲裁程序一裁终局,更能提高效率、减少讼累。
法律尊重典型仲裁的终局性,不仅是维护仲裁效力权威,更是尊重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意思自治。
相比公开审理与判决的诉讼,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非常适于审理当事人合同有保密条款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案件。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1958年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已经有包括我国在内的170多个成员,为我国知识产权仲裁裁决在其他成员得到承认与执行提供了国际法律保障。因此,仲裁对于解决国际知识产权纠纷具有诉讼难以比拟的优势。
知识产权仲裁可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类。狭义知识产权仲裁,是以知识产权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在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为依据。知识产权合同,主要是指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转让合同及关于知识产权的开发合同、咨询合同与其他服务合同。典型的知识产权仲裁,基本上是指有仲裁条款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仲裁。《仲裁法》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发生纠纷之前达成仲裁协议。因此,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亦可依法进行知识产权仲裁。我国法律的弹性机制使知识产权仲裁的范围大为扩展。
广义的知识产权仲裁,是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其他纠纷的仲裁。例如,特许经营协议、代理商协议、经销商协议、资产托管协议、投资与入股协议等合同中有知识产权条款,当事人在依据其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进行仲裁时提出关于知识产权的主张(如请求对方停止使用商标等),或者纠纷的解决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如竞业禁止条款、商业秘密保护等)。
由于知识产权在法律性质、法律规范与法律保护方面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有所不同,因此仲裁制度如要发挥其有效解决纠纷的优势,需要充分把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特殊性。知识产权仲裁理论在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案件审理与裁决执行等诸方面尚待深入挖掘与拓展。
可仲裁性是指可以付诸仲裁解决的争议的性质。可仲裁性是仲裁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超出仲裁范围进行审理与裁决,将导致仲裁裁决被法院不予执行的严重后果。
可仲裁性首先取决于法律规定,其次受限于仲裁协议的约定。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可仲裁性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但是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除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无效。在仲裁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对于可仲裁性提出质疑,仲裁庭必须首先对此进行裁决。
1.不可仲裁的知识产权争议
可仲裁性的规定在各国法律中差异极大,对知识产权仲裁的范围有很大的影响。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虽然在涉及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的仲裁案件中,存在大量应当依法由行政机关以授权、批准、登记、备案等方式处理的争议,但是既不应盲目地将大量知识产权纠纷(特别是工业产权纠纷)径行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也不应违反法律规定,将不可仲裁的纠纷付诸仲裁。
以《专利法》为例,专利授权、专利权无效宣告、强制性许可及许可使用费、推广应用等应当经专利主管部门决定,专利权转让、专利权质押、专利权终止等应当经专利主管部门登记;此外,向外国人转让专利权或者向外国申请专利的,还应依法办理有关的行政审查手续。上述事项均是必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机关(国家专利局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属于可仲裁的范围。
德国、意大利、芬兰、加拿大等国的规定与我国类似,也将专利无效等行政争议排除于仲裁范围之外。但是,美国、荷兰、比利时等国法律则允许专利无效等纠纷付诸仲裁,不过裁决结果仅限在案件当事人之间有效。笔者认为,专利权等工业产权本质上属于具有公开性的对世权,仲裁裁决仅在当事人之间相对地有效,与专利权利的属性不符,可能损害权利的稳定性与有关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法律将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明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是必要且合理的。
2.可仲裁的知识产权争议
将《仲裁法》的规定适用于知识产权仲裁时,还应避免将可以仲裁的争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仲裁事项(如关于专利共有协议的纠纷、雇佣合同中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等)如果并非行政争议本身,仅与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有关,是可以付诸仲裁的。而且,在知识产权仲裁程序中,即便出现了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仲裁庭也可以中止审理,待行政争议得到处理之后再继续仲裁。为了避免仲裁程序的拖延,专利许可、转让协议普遍约定“非质疑”或“非挑战”条款,防止因被许可人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而造成仲裁程序的中止。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础与依据,直接决定了仲裁的效力与范围。仲裁裁决的事项如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法院有权裁定不予执行。
1.电子商务合同与仲裁协议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的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等关键领域和环节构建知识产权仲裁机制的精神,需要在新的交易与缔约环境中重新认识仲裁协议。在我国蓬勃发展的数字经济中,仲裁协议具有数字化、网络化、自动化等新的特点。电子商务合同基本上都是采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的。自动信息系统是电子商务合同最突出的特点。电子商务合同的自动信息系统,是指按照事先设定的算法、程序指令、运行参数与条件,在无自然人确认或者干预的情况下,为交易双方订立或者履行合同进行信息互动的计算机系统。自动信息系统,顾名思义,具有自动性,故使用该系统的电子商务当事人,不再对该系统正常运行所生成、发送与接收的数据电文进行人工干预、审核或者确认。《电子商务法》已经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电子商务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的仲裁协议,其法律效力应予认可。自动化的仲裁协议方便了仲裁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应用,具有积极意义。
2.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合同自动化的特点,《电子商务法》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但是此规定适用于仲裁协议时应当慎重。电子商务经营者委托所谓“天才少年”开发计算机程序或者设计动漫作品的情况屡见不鲜,所订立的知识产权合同(特别是技术开发合同、委托设计合同)如有仲裁条款,则有很大的风险。《仲裁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电子商务经营者除非在缔约时能确定对方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其仲裁依据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随着电子身份、实名制等技术的发展,人脸识别、指纹识别等技术的应用,电子商务经营者识别与验证对方当事人身份的能力不断加强。社交电商、网络直播等新型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便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从更多渠道、以更直观的方式获得缔约对方行为能力的信息,避免知识产权仲裁协议无效的风险。
近年来,为适应数字经济等新业态发展的需要,依托互联网技术,以在线案件管理系统、电子证据平台等为特征的互联网仲裁发展迅速,区块链等科技手段在保全电子证据真实、不可篡改等方面也得到广泛应用。网上仲裁与互联网经济的深度融合,线上仲裁、智能仲裁、线上线下的协同发展,在特殊时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知识产权纠纷的核心证据,如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非常适于数字化、网络化的举证、存证、查证与质证。互联网仲裁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得天独厚、优势明显。
知识产权仲裁审理中的突出问题是如何尽快制止对权利的侵害行为。目前,有两个途径。
1.行为保全
知识产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是仲裁程序中采取的主要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虽然《仲裁法》尚未对行为保全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扫清了实践的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生效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且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审查、裁定行为保全的申请。《仲裁法》的修订将健全仲裁与司法保护之间的衔接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形成各渠道有机衔接、优势互补的运行机制,知识产权仲裁中的行为保全问题有望得到《仲裁法》的正式确认。
2.紧急仲裁
另一个方式是采取紧急仲裁。当事人需要紧急性临时救济的,可以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紧急仲裁员在接受指定后15日内有权作出必要的紧急性临时救济的决定;当事人可以依据执行地国家有关法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紧急仲裁员的决定。
紧急仲裁员程序对于知识产权仲裁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可以保障知识产权人及时获得禁令、制止有关的侵害行为。《仲裁法》的修订有必要考虑补充关于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规定。
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知识产权争议得以一裁终局,当事人可以及时得到法律救济。
1.电子形式的裁决书
现行《仲裁法》仍然要求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与国家大力发展互联网的趋势不尽相符。实践中,许多仲裁机构已经允许仲裁员在裁决书上进行电子签名,但是仲裁委员会的印章仍未能电子化、网络化。《仲裁法》的修订有必要克服互联网仲裁发展中的法律障碍,明确允许仲裁机构采用《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安全电子签章,取代物理形式的单位公章,使当事人能够依据完全电子化的裁决书向法院(特别是互联网法院)申请执行。
2.救济方式
知识产权仲裁裁决给予权利人的救济分为金钱赔偿与禁令性救济两类。
金钱赔偿是最为常见的救济方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与仲裁请求裁决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迟延利息、罚息的利率,高于法律许可的部分,则不应予以支持。
惩罚性赔偿是我国法律专门规定的针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救济措施。例如,《民法典》明确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是,在知识产权仲裁中,除非当事人协议约定了惩罚性赔偿,否则仲裁庭无权自行就惩罚性赔偿作出裁决。美国等多数国家法律也不承认仲裁庭拥有裁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权力。那些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处以的罚款或者法院因当事人妨害民事诉讼程序判处的罚款,仲裁庭当然也无权裁决。
禁令性救济对于知识产权仲裁非常重要。仲裁裁决的禁令性救济应当明确具体。例如,裁决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应当写明具体的禁止行为、范围、方式,如停止销售申请人商标相关商品,从其场所内清除牌匾及所有图案及标识,返还全部客户资料、销售材料、促销材料、便笺纸、发票,关闭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商铺等。
如裁决继续履行专利、商标、著作权许可协议,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可以直接执行,但有些情况下则必须得到对方行为的协助。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因此,仲裁裁决当事人继续履行知识产权合同的,应当写明履行的具体客体、方式、期限,如必须向对方提交的知识产权载体、介质、解密密钥,必须提供的最佳实施方案、相关技术秘密、技术培训与指导等。
《民法典》为知识产权仲裁裁决禁令性救济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民法典》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因此,仲裁庭可以裁决责令当事人办理与合同有关的批准等手续,如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经商标局核准的手续、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经商标局备案的手续,并应写明当事人履行的期限、方式。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跟随改革开放的步伐,建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不断修改完善,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下焕发勃勃生机。《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主要知识产权法律先后进入新一轮重大修改的阶段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指导意见”更是对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强化与优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进行了战略部署。“指导意见”提出,完善知识产权仲裁、培育和发展仲裁机构是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的重要政策措施与针对性创新举措。
在“指导意见”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纲领性文件的指引下,我国知识产权仲裁事业迎来了历史性的机遇,有望获得前所未有的发展。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4月发布的《2020—2021年贯彻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进计划》提出,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优先推荐试点,加大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培育力度,研究建立知识产权仲裁工作平台,制定行业仲裁规范,设立中国国际知识产权仲裁委员会等具体的行动方案。在此历史性时刻,结合我国知识产权仲裁发展状况,深入发掘知识产权仲裁的潜力,系统梳理有关的理论与实践,为发展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献计献策,具有重要的意义。
1995年实施的《仲裁法》奠定了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基础,保障与推动了仲裁事业的发展。但在《仲裁法》颁行之初,知识产权仲裁尚不普遍,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专门性仲裁法律问题未得到充分的研究与探讨。继2017年修正之后,《仲裁法》的修订已经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在此契机下,如何使仲裁制度更加适应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需要,扩大知识产权仲裁的范围,优先适用仲裁,提升办案效率,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仲裁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其应用宽广深远。《仲裁法》规定的典型仲裁虽然是我国仲裁体系的核心,但是并非仲裁体系的全部。特殊形式的仲裁制度(如劳动争议仲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始终存在的。随着互联网经济逐步发展起来的多元争议解决机制,更使特殊仲裁制度焕发生机。因此,本书在深入分析《仲裁法》框架下典型的知识产权仲裁法律问题的同时,也探讨了特殊知识产权仲裁的发展前景与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