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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我国自然资源物权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自然资源物权制度现状

我国规定自然资源的法律主要有:

1.《宪法》第9条

2.《民法典》第247条至第252条 。通过考察《民法典》文本,可以发现法律以设定物权的形式所保护的自然资源主要包括:矿藏、水流、海域、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等。与《宪法》规定相比,增加的是海域、无居民海岛、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

3.特别法。《宪法》和《民法典》主要是从自然资源的权属方面对自然资源进行了列举,而未对自然性质或如何利用进行规定。为了促进对自然资源的管理与利用,立法机关又通过颁布《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等法律对自然资源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具体如下:(1)土地资源,《土地管理法》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1款、第3条 ;(2)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第3条 ;(3)水资源,《水法》第2、3条 ;(4)野生动植物资源,《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 ;(5)海域资源,《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6)草原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第9条 ;(7)森林资源,《森林法》第3条。

二、我国现行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对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起到了积极的保护和促进作用,但亦存在一些问题。这主要表现在:

(一)自然资源物权立法体系性不足

自然资源类型、特性多样,因此其保护、开发、利用方式也会因自然资源的类型而异,导致对不同类型自然资源亦需要不同的管理方法。在我国,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主要是通过行政法规加以规范。长期以来,各行政部门多从自身部门管理需求及利益出发制定及执行政策,缺乏统一协调的机构和机制。因此,对于自然资源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单行法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中,自然资源法律体系性不够,各自然资源法律常会出现一些矛盾。此外,立法技术上存在的一些不一致,也使得各部门所订立规则的表述方式不统一,给法律适用带来了难度。

体系性的不足还体现在,常常出现法律法规内部逻辑不严密,各法律条文的规定出现矛盾等情形;以及在进行法律适用时,因法律解释上存在差异,而导致法律无法推行或者需要进一步释法或者修法方能适用的问题。《草原法》在2002年至2021年20年间,立法机关对其进行了四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则在2009年至2016年7年间,进行了四次修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进入21世纪后,曾于2004年、2009年、2016年、2018年、2022年进行过五次修订。这也体现出了自然资源物权立法体系性还不够强。

(二)自然资源权利在行使制度上需要完善

1.自然资源权利在有效行使上监督不足。确认国家作为全体人民的代表,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实际上是想用国家所有来代替全民所有的概念,以此来实现权利主体的明晰化,并且认为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清晰的,其中主体的全民性通过国家体现全体人民的作为整体的意志和利益来实现,国家所有权也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符合产权的特征,不存在所谓的主体残缺的问题” 。但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国家是一种社会现象,是指“长久地占有一处领土和人民、并且由共同的法律和习惯束缚在一起成为一个政治上的实体,通过组织起来的政府为媒体,行使统治领土范围内所有的人和事务、与地球上的其他团体社会宣战、缔结和约和加入国际组织独立的主权”。“国家”一词是指在法律上组织起来并且人格化了的社会。 可以这样说,国家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概念,是由一定的领土、固定的居民以及确定的主权结合的整体。但是,在法学上财产权利都是一个具体的主体对一个具体的客体享有一个有具体内容的权利。故一个抽象的概念性的主体不能享有民法上具体实在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所有国家的财产权利,只能由一个具体的实体行使。 因此,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不同于个人,很难具体地实际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在我国,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是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权利的,但国务院作为中央政府还需通过自身以及层层委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代为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自然资源的多级代理形式行使相关权利与普通的委托代理不同,层级越多,其代理内容越模糊,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在具体权限上没有清晰规定,可能导致各行使主体行使权利的方式违背所有权主体的本意,对该委托代理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存在不足。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又不可避免地存在各自的利益,造成相互争夺且忽视自然资源保护的后果。

2.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行使不顺畅。与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一样,集体作为部分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是由一定数量成员组织而成的整体,相对来说有一定抽象性。为保证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更好地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民法典》第262条 作出了具体规定。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那么究竟是归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是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对于自然资源的行使方式涉及集体成员利益,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如何划分行使权利或者由哪个主体统一行使,都需要结合实际分析论证。一旦双方争相行使自然资源所有人权利,便可能产生矛盾,影响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集体自然资源所有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为行使,这些行使主体如何行使所有权成为一大难题。

(三)传统物权法理论在有效保护自然资源上存在不足

从《民法典》第247条至第252条中,首先可以看到其所规定的自然资源为经过高度抽象概括的概念,并不具有传统民法所要求的特定性。水流、野生动植物资源等都无法被特定化,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是无法进行物权变动的。其次,《民法典》相关条款的规定均不体现财产属性,无法体现作为物权客体的自然资源的交换价值。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自然资源,其与物权法上的物区别何在?自然资源的行使需要遵循何种环保理念,其救济制度与传统民法有何区别?自然资源物权毕竟与真正的不动产物权存在区别,对于其保护利用可以有条件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但不是必须适用。在不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今天,传统物权法理论在有效保护自然资源上存在不足。

(四)造成代内及代际的不公平

在自然资源开发使用中有不合理行为时,代内公平的问题旋即出现。此外,过度市场化导致的结果是掠夺式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导致经营者和行政主管部门忽略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从而对代际公平产生不利的影响。 qCQoh9ZGFAMaZC5x9acWYKBrULsTiLEpMfiVFUTp2wpduyfW/eB4DJA+nwJGIX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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