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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自然资源物权

一、自然资源物权的概念

物权乃特定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就权利客体而言,与债权的客体行为不同,物权的客体为物且仅限于物。此处的“物”,既可以动产和不动产作区分标准,亦可以现实与拟制作区分。所谓现实,是指常态可见的“物”,包括固液气态之物,亦含人体无法感受的物;所谓拟制,包括著作、专利、矿业、渔业等。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首先,须满足有用性和稀缺性的特点。有用性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指物的某种特性对人类而言具有价值,人可以利用它改善现状,获取财富;二是指人类可以根据现有技术手段对物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支配。 而稀缺性则是由于法律不保护无保护必要的不具有稀缺性的物。其次,无论是何种物,若要成为物权的客体,其均需满足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要求。物权客体的特定性要求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现已存在的特定物。 王泽鉴教授认为,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原则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标的物)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不能存在于两个物之上,故又称一物一权原则。 所谓特定物仅需一般社会或经济观念为特定物即可,非必须为物理上之特定物。 物权客体的独立性是指物与彼物可依人的观念进行划分而独立存在。

在传统物权法理论下物权法恪守的“一物一权主义”,使得权利主体支配物权客体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亦借由对独立性的要求而使得物权易于公示,交易安全得以保障。但随着社会情形的变化,物权的支配在无碍于物权支配内容的实现以及无碍于物权公示并使得交易安全有所保障的前提下,得以获得两个层面的发展:土地物权由垂直物权向水平物权发展;物权客体由单一物走向集合物。

二、自然资源物权的特征

自然资源物权的客体是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森林、草原、矿藏、渔业资源、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自然保护区(特殊区域)、大气资源等。 由于在技术和观念上,人类对自然资源具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因此,学界一般认为自然资源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但究竟能否以物权法的制度一般性地规范占用、使用、收益、处分自然资源的行为,在学界则存在争议。这主要是因为与一般物权相比,自然资源物权还存在以下特征:

1.自然资源物权的公共性和社会性。无论是自然资源所有权还是自然资源用益物权都体现出极强的公共性。首先,对一般物权客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般均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但无论是以何种方法对自然资源进行分类,人们都无法获得似私产般,令人可完全排他性使用的自然资源。其次,与对物权一般客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主要由民事法律规范不同,对规范自然资源的法律,除民法外还包含大量具有管理性质的行政法律。规范自然资源物权的法律亦通常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以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再次,现代民法是具有社会本位特征的权利本位法律。现行法体系下,民法的社会性主要体现在对特殊主体的保护,即对消费者与劳动者的特殊保护。而自然资源物权的社会性则体现在设定自然资源物权的目的在于增进公共福利。 具体而言,是指由于传统物权强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和绝对保护性,但自然资源本身所具有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导致依循传统物权法理论对其进行保护会导致对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低下。最后,自然资源所有权所具有的不可让性及不可强制执行的特点,使得无法以市场交易的办法实现该物权的变动。

2.自然资源物权客体的广泛性和整体性。首先,基于对物权客体特定性的要求,传统上物权客体以可分离的独立物为主。而作为物权客体的自然资源,因其价值包含不同自然资源相互配合而得的环境功能,不宜分割处理,具有整体性的特点。其次,自然资源是一个集合概念,包含土地、水、草原、森林、滩涂、海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特点各不相同的资源类型。最后,不同类型之间的自然资源相互结合,形成不同的环境,体现不同的功能。从某种层面来看,可以说自然资源实际上是自然环境的分离物,世界上实际上并不存在完全独立存在的自然资源类型。尽管如此,只要在技术上可被分离,则自然资源独立性仍可成立。

3.自然资源所有权行使主体的集体性。我国法律上,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体仅为国家和集体。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本意是“全民所有”。然而很多时候,全体人民难以行使权利,也难以保证其权利不受侵害。鉴于国家和集体为法律上抽象的主体,其本身往往不具备直接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故大多数情形下,对自然资源的管理通常由政府负责,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则通常由政府委托有能力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

4.自然资源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所调整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客体应该是有限的,而不应当包含水资源、大气资源等不具有传统民法所有权特征的自然资源。崔建远教授则认为,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将水资源、大气资源等无限资源纳入物权客体的范畴。

三、自然资源国家物权的法律特征

1.自然资源物权是一种对世权。自然资源物权的对世性与自然资源物权的排他效力相对应,体现为除国家或者集体外的其他主体,对国家或者集体所享有的自然资源物权所负有的不作为义务。对世性就是未经国家或者集体的许可或者同意,其他任何主体不能侵害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

2.自然资源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支配权对于权利客体具有绝对的直接支配力,可直接依自己的意志实现权利,无须他人协助。 因此,自然资源物权即体现为国家或者集体对自然资源的直接支配的能力。国家或者集体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占用、使用、收益、处分自己享有物权的自然资源。自然资源在具有可支配性特征情况下,国家或集体才能充分行使其所有权。当然,国家行使自然资源的支配权,必须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旨趣相吻合,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

3.自然资源物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具有法定性。自然资源物权也要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其权利的设定、取得需遵循法律规定,不得个人私自创设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民法典》和各种类型的自然资源单行法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是设立自然资源物权的法定根据。因此,自然资源物权不能由政府或者政府职能部门自由创设,其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

四、自然资源物权的法律效力

(一)自然资源物权的排他效力

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但不能同时成立二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申言之,即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在用益物权上,因系以物之占有使用为内容,在同一标的物(不动产)上不能成立两个同类型用益物权;不同种类物权得同时并存。 于自然资源物权而言,主要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一特定的自然资源上,只得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得由两个以上主体同时享有。2.如在一特定地块上不得同时设立两个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宅基地使用权。3.如国家所有权的存在,并不排斥国家通过设立用益物权的方式授权其他主体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二)自然资源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包含以下内涵:物权对债权具有优先效力;不相容物权相互间的效力,于同一标的物不容许有数个同一内容的物权并存其上,先发生者具有优先性;在可相容物权相互间,其他物权在一定范围内支配其物,而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数个担保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时,成立在先者,具有优先效力。 于自然资源而言,主要内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债权人对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所享有的于自然资源上的抵押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一般债权。2.在一特定自然资源上所设立的不同类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设立在先的具有优先性。

(三)自然资源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 于自然资源物权而言,主要内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自然资源主体的特定性。即宪法、法律规定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其他民事主体不得超越国家或集体私自进行处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6条的规定。2.自然资源物权的追及效力是针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而非自然资源产品。如国家所有的林木被非法砍伐,不论该林木转至何人之手,国家除了追究不法砍伐人的法律责任之外,还有权基于自然资源物权的追及效力主张对该林木的支配权。但如果该林木已经被善意第三人加工成家具产品,国家则不得主张对该家具的所有权。

(四)自然资源物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包括两种请求权,一为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而生的请求权,即物权人于其物权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二为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意志理论”认为:“个人所享有的权力(Macht),即个人意志支配的领域,并且该支配乃是吾等同意之下进行,我们称此权力为该当之人的权利。” 而人的意志可支配之对象有二:一则为不自由的自然,二则为他人之人格。以不自由的自然为支配对象的权利为支配权。又有鉴于人人生而平等,人无法支配他人之人格,仅得请求他人之作为或不作为而使权利得以维护,因须请求他人,故谓之请求权。

自温德沙伊德提出实体请求权概念后,权利即成为民法体系之核心。而就请求权,王泽鉴教授曾道:“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而任何权利,无论是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恢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 温德沙伊德所创设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论其意义,朱岩教授认为有二:“其一,填补了权利发生争议之前其在实体法上的真空状态,因为如果只有发生诉讼、权利人才享有诉权(请求权)的话,那么如何在正常情况下要求对方履行将构成实体法上权利构造的漏洞。其二,当19世纪法典化运动方兴未艾之时,如何构建抽象的权利体系从而满足体系完备的法典化要求,构成了潘德克吞法学研究的出发点,而温德沙伊德创造性地构建实体性的请求权恰恰满足了法典化的内在需求。” 自然资源物权的请求权是法律赋予自然资源物权人在自身所享有的自然资源物权受到损害时,进行权利救济的一种方法。且该方法为私力救济方法,有填补公力救济空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作用。

(五)自然资源物权法律效力的特殊性

1.我国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以国家和集体为主,由于国家和集体均具有集合性及公共性的特点,因此,自然资源物权法律效力与普通物权法律效力的刚性程度是不同的。普通物权的权利人可以放弃其所享有的物权。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本意是“全民所有”,为了更好地行使权利,国家代替人民直接行使支配、管理权利,因此国家和集体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必须审慎行使权利,不得随意放弃。

2.由于不同类型的自然资源公共性不同,其法律效力也不同。如对水资源享有所有权的国家,不得阻碍民众对水资源的生活性利用。但对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国家不仅享有绝对的排他使用的权利,还对违法占有野生动植物的无权占有人享有追及的权利。

五、自然资源物权的分类

(一)自然资源所有权

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称谓来源于《宪法》第9条第1款“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的规定。从自然资源类型的角度看,我国现行法中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水资源所有权、海域所有权、土地所有权、野生动植物资源所有权。自然资源所有权是所有权制度在自然资源领域的使用,是指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1.对自然资源的占有。占有为所有权的一基本权能。物的使用、收益皆以占有为必要。(1)对自然资源的占有是指所有权人对自然资源的实际控制和占领,是所有权人利用自然资源进行生产性或者生活性的消费,将其投入流通的前提条件。(2)为了人们知悉自己所进行的社会活动的边界,根据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所有权人或以“持有”物体的方式进行公示,或以登记的方式宣告物权。但对自然资源的占有却与对一般的物权客体的占有不同,对自然资源的占有,既不似动产以持有为要求,也不似不动产以登记为必然要求。

2.对自然资源的使用。使用是指依物的用法,不毁损其物或者变更其性质,是针对供生活或者生产上需要而言的。 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则指为了满足社会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自然资源的性能或者用途对其进行利用。我国对关乎国计民生的自然资源实行公有产权制度,即仅国家及集体方能成为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体。但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并不限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国家或者集体之外的非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亦可行使。

3.对自然资源的收益。收益权通常由所有权人享有,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在农村土地承包中,承包方就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4.对自然资源的处分。这里的处分应作广义解释,包括事实上处分和法律上处分。前者是指有形地变更或者毁损物的本体,后者包括债权行为(如租赁、买卖)和物权行为(如所有权的移转、抛弃、担保物权的设定等)。处分作为自然资源权能体系中的核心权利,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自然资源进行处置。

在我国,可以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包括国家和集体。具体而言,野生植物资源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其他类型的自然资源则仅有国家所有权。国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是由全民所有制性质决定并体现在法律上。自然资源是全体人民共同所有,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应当按照全体人民的意志,谋求全体人民的利益。

国家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组织中的集中表现,符合权利主体单一且明确的要求,为试图实现权利主体明晰化的目的,法律设定国家代替全体人民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将全体人民共同所有转化为由国家公有。土地、矿产、海洋、森林等自然资源,一方面作为生产资料可以为人类社会发展以及生活水平提升提供相应物质基础,另一方面作为生态系统的组成要素,人类的繁衍生息与之紧密相连。在国家所有自然资源中,国家对自然资源行使相关权利以实现自然资源整体保护、规划、利用目标。国家是自然资源所有者,但在一般情形下并不直接行使具体的权能,而是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行使。中央政府又将自然资源按其属性地域特点和用途,分别交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等,由它们依照国家授权在相应范围内行使所有权各项权能。而国家始终是自然资源的真正所有权人。

集体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即表现为集体组织对自然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集体享有所有权并不意味着集体组织的每一个成员都是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尽管单独成员不能独立行使所有权但是集体组织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是依据全体成员协商一致达成的共同意志。自然资源归集体所有,通常是一些小规模可再生资源如近海渔场较小的牧场、地下水流域、灌溉系统以及公共森林等,并不能涵盖大部分的自然资源特征。不同于国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的情形,集体组织能够形成自治的局面,实现充分民主,自主管理所拥有的自然资源,保证长久的共同利益。

(二)自然资源用益物权

为因应物权的绝对性、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交易安全与便捷,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物权立法皆采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要求不得创设民法或者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即所谓类型强制;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即所谓类型固定。《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民法典》上所规定的用益物权仅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因此,学界多将特别法上所规定的与自然资源有关的“用益物权”称为“使用权”或者“准物权”。

1.我国现行法上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类型。《民法典》第328条 及第329条 规定了海域使用权及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2.我国现行法上自然资源物权有偿使用制度。自然资源物权有偿使用是增进社会福祉及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我国现行法上与自然资源物权有偿使用的规定主要有:(1)《宪法》第10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5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2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修订)(以下简称《森林法》)第二章“森林权属”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 FML7JKfH5sa+oCrzl9Ve9SFj0UjcLH4do5YcHLXGVkL6i9JhrJO5PckYhZkzdho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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