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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自然资源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

一、物权客体的历史沿革

伴随时代发展及法律技术水平的变化,物的概念也会变化发展。古罗马时物的涵盖范围比现今还要广,除了自然人,自然界存在的任何东西包括奴隶均在物的涵盖范围内。之后,在罗马社会观念不断进步及法学家总结整理下,罗马法开始将物规定为对人有用处、可为人所支配,并可作为财产组成部分的事物,在查士丁尼《学说汇纂》中,“物”包括有体物、权利和诉权,又称“财物”(bona)。据考证,事实上罗马法上的物的概念是泛指财物,它包括现代民法的物权、继承权和债权等,含义广泛 。“物权”一词的出现,其实是对罗马法中的“对物之诉”加以概括和引申的结果。直到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才正式提出了“物权”一词,但作为近代民法发展里程碑标志的《法国民法典》仍没有提出明确的“物权”概念,该法典以“财产”一词来代替罗马法中的“物”,而且财产的概念因袭了罗马法中“物”的广义概念。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一次在实定法中出现了物权的定义,1896年《德国民法典》将物的概念发展到了极致,其对物债进行了严格的划分,这一做法开创了潘德克吞法典编纂模式的先河。从此以后,物债严格二分的做法随着《德国民法典》的向外传播,逐步走向世界,并为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借鉴、采纳。

关于物的定义,各个国家和地区民法一般将其规定为有体物。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物的概念)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的标的。” 《日本民法典》第85条规定:“(定义)本法所称‘物’为有体物。” 《意大利民法典》第810条规定:“(定义)所有能够成为权利客体的东西均是物。” 可以认为,其所指的物亦是有体物。

根据我国学界通说,物是指除人的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如有学者指出:“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实体或者自然力。” 在这个意义上,财产权利不能认为是物。还有学者认为,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 。综合上述观点可知,我国物权法理论通常认为,物至少需要具备以下特点:(一)外在性,即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将人体排除在物的范围之外;(二)独立性,即物在观念上或者形体上能够独立存在;(三)有用性,即物要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四)物原则上为有体物。必须明确的是,上述物的第二个特点中物在观念上的独立性必须符合社会习惯和交易规则。以土地为例,地球表面的土地原本呈现为绵延一体状,从纯粹的客观角度上分析应为一物,但是人们根据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土地进行了一种由主观需要而决定的分割。这种分割不仅从土地的表面划分为不同地表面积的区域,而且在土地所处的空间范围上进行了进一步细化的分割,这样就出现了民法中的土地空间化的问题。 同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亦是这一方面的例证。

可见,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将物权法的客体界定为有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虽然没有对物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但理论上和实务上都采纳物的狭义概念,即物为有体物。 可以说,在近代法典化运动中,“物即有体”的思想对各国民法思想丰富发展产生重要影响。伴随人类认知能力以及科技水平的提升,电、气等物开始能为人类所控制、支配,对于物的概念也开始有所发展,将电、气等无体有形物归入民法中物的范畴。根据《民法典》第115条的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二、传统物权客体理论的局限性及修正

在传统民法观念中,物权客体只能是有体物及少数无形物,而在建设生态文明的今天,生态环境危机开始成为人类发展的潜在威胁,传统民法中物权客体观念是否应坚守?是否因时制宜修正?

(一)环境危机对传统物权客体观念的挑战

在生态环境危机越来越严重的情况下,传统民法中关于物权客体的观念已经无法适应时代发展需求,其面临的挑战也逐渐增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在市场经济时代,环境和自然资源已经展现出其稀缺性、期限性,能够与一般的财物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例如,环境容量作为在自然界自我净化能力范围下污染物的排放承载限度,已经构建“排污权交易”机制,企业可以将自身所剩排污权“储存”起来或直接在市场上交易,并且“排污权”交易机制早在十多年前就已经在我国建立起来,并不断发展完善。2007年11月浙江嘉兴成立了全国首家排污权交易中心——嘉兴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其储存交易的有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COD)两项排放指标,至2008年1月,该排污权交易中心已成功达成13笔交易,总交易额1220万元。2008年8月5日,我国首家环境权益交易平台——北京环境交易所成立,间隔半个小时后上海成立了环境交易所。北京环境交易所的业务范围包括:节能减排和环保技术交易、节能量指标交易、二氧化硫、COD等排污权益交易。上海环境交易所的业务范围与北京的几近相同,在该所揭牌首日,就有55个项目正式挂牌,挂牌项目总额超过10.72亿元。再如,现今环境污染问题不断加重,人们在购置房产时多选择环境优美、空气清新地段,位于风景名胜区或者拥有良好山水环境的地区房价一般较高,而这充分说明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

2.部分不符合传统物权客体标准要求的环境要素已经成为物权客体或者准物权客体,如水权的确立和变革以及水权交易。2005年1月6日,我国首例水权交易在浙江完成,义乌市出资2亿元向东阳市购买横锦水库每年4999.9万立方米水的使用权。在出售横锦水库的用水权后水库所有权不变,水库运行、工程维护仍由东阳负责,义乌根据当年实际供水量按每立方米0.1元标准支付综合管理费。 按照传统民法物权理论,无法对这种跨区域购置水库用水而水库所有权不发生变动的行为进行解释。

3.更为重要的是,长期以来人类对环境保护的漠视导致环境遭受严重破坏,大量生物资源濒临灭绝,而自然环境也是人类得以繁衍生息的前提条件,人为原因造成的环境污染、破坏已经开始威胁整个人类的生存空间,仅大气污染一项就导致众多疾病的发生。原本的蓝天白云出现了雾霾,早期清澈见底的河流也成为工厂排水沟,干净纯洁的生态环境开始离我们而去。因此,需要通过法律制度完善加强环境污染治理,如果坚持原先的“自然资源无价值”的错误观念,只会不断加深对环境的破坏,对于改善、保护整体生态环境没有任何助力。经济优先的观念已经被生态优先观念取代,对于物的认识不再偏重于经济价值,而是寻求生存与生态平衡的可持续发展理念为社会发展主流理念,生态本位思想对于传统物权客体理论提出修正要求。

(二)传统物权客体特定性理论的修正

按照传统的物权客体观念理解,特定性是物权客体的必备要件,而特定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该物权客体原则上应该能被人类所感知,即为有体物;二是该物权客体应为特定物,即有具体的物理形态;三是该物权客体应能与其他物明确区分,独立存在,即为独立物。通过特定性原则明确物权边界,是传统物权中权利人对物进行支配的应然要求,也符合一物一权原则要求。如果物权的客体不特定,物权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自由领域就会失去边界限制,没有定律可循,其他人难以知悉自己尊重物权的义务界限存于何处,难免会因信息不对称而遭受被物权排斥的不测风险,而这个风险在物权客体特定的情形下不会发生

从传统经济学角度看,财货分为经济财和自由财。经济财是指该财物的取得及使用必须支付对价。自由财是指该财物的取得及使用无须支付对价。“它说到底是空洞的,因为那些不易被获取的物(如星球、空气等)既无经济价值,也无法律价值,而且在其用途上也是不明确和含混的。” 从对自由财的理解看,其一般不具备具体的物理形态,无法准确划分边界,每个人对其均可平等使用,比如空气、阳光。而经济财因为具备明确的边界范围及物理形态,因此可以作为传统物权客体。

故有学者将上述传统物权客体的特定性理论概括为:客体的特定性即客体的同一性。同时指出,这一结论来自对所有权人、一般用益物权人支配客体现象的直观归结,但这一结论显然不能适用于一些新型的担保物权,更不能适用于水权、矿业权等准物权,因而须进行修正。

以我国《民法典》第329条规定的取水权为例,其客体与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常常是一体的,从外观、表象看,其独立性难以被识别,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多个民事主体对于某区域范围内的水资源享有取水权,而这些民事主体应该怎样对区域范围内的水资源进行特定化?在探矿权中,其客体在权利设定之初无法进行准确识别,更谈不上特定化;浮动抵押权中的权利客体也很难用特定性理论解释。因此,传统的物权客体对于特定性的定义旨在实现权利主体对于物权客体的支配以及物权变动公示需要,但就目前运用来看过于僵化,难以服务于时代发展需求,故应对该理论进行修正使之符合时代需求。

在力求加强环境问题治理的今天,假如仅仅让新的权利现象勉强栖身在旧的权利框架之中,其势必会对环境保护理念产生一定的歪曲,应该对物权客体理论进行因时制宜的适当改良,不再以传统物权中特定性标准作为界定标准,只要物权客体符合一项标准以上时,就认定符合“特定性”标准要求:一是该客体具备明显界限范围,且在存续上具备同一性;二是该客体可以定量化,例如在同一水库中存在多家公司均拥有取水权,甲、乙两家公司的取水权客体均为定量的水资源,但对于两个公司平等行使取水权并无矛盾,对于环境容量的测定由于科技水平的提升也能进行精准评估;三是该客体能够以具体地域范围界定,如探矿权的客体为权利人在某区域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勘察成果;四是该客体能以特定期限进行界定,例如浮动抵押权。因此,对于“物”的概念或种类的划分,一方面我们要从客观定义标准判断,另一方面要从人的主观认识角度分析,但分析结果应该以量化或可视化等形式表现,方便别人分辨权利的真实状态,这也符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以土地资源为例,土地相关权利人以土地产权证书作为其享有权利的凭证。当然,对于物权客体的特定性理论的具体标准应该结合实际需要及发展趋势不断商榷,但是进行扩大理解的趋势以及必要性毫无疑义。

(三)传统物权客体排他性理论的修正

根据传统的物权理论,针对同一客体的所有权和所有权之间以及针对同一客体的用益物权之间,具有排他性。但是这一理论无法用来解释排污权、取水权。以取水权为例,在某一区域范围内存在数个权利人有权使用水资源,如果因为水资源有限而数个权利人之间发生冲突,无法适用排他性理论解决该问题,此时,须运用优先权制度来协调解决各权利人之间的矛盾,优先满足享有优先权的权利人用水需求。如同上文所提浙江东阳、义乌之间的水权交易,东阳出售用水权后水库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东阳人民的用水需求依旧得到充分保障,义乌只用根据实际供水量向东阳市支付综合管理费。这一排他性规则和优先性规则共同用于调整用益物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的规则,在物权法的制定中必须加以注意。 通过取水权所取出的水资源,在离开原先的存在区域后就不能归属为原先取水权的客体了。

除此之外,假使在物权法中能够确定环境亦是公共财产理念,那么即可将环境认为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此时可以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不当得利的相关理论,只要民事主体的行为对环境要素造成破坏就都属于使公共财受损而自己获益的行为(减少了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害环境要素的成本,亦为获益),此即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以损害,受害人得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这样当环境受到人为损害时,环境保护人士及团体可通过公益诉讼方式打击破坏环境行为,推动环境持续改善,有效缓解生态环境危机。

三、自然资源与民法上“物”比较

(一)自然资源与民法上的物的范围相互交叉

民法上的物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且以有体物为限。 土地、森林等无疑满足上述条件,而对空气、阳光等无形物用以上标准去衡量就显得牵强,它们只能直接满足人们的生理需要,却不能给人带来可以以金钱计算的经济上的利益,不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无法使民事主体以其为物质客体成立民事法律关系、设定彼此的民事权利义务,如以阳光为标的设定一个买卖法律关系就无实际意义, 因而,这些无形物不可能成为民法上的物,部分自然资源因无法直接满足人类任何一项需求,也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如任何人都可能永远不会利用的、与其他水体不相连接的地下蓄水层,以及目前几乎可以断定的对人类或者生态系统永远不可能有任何实用价值的某一濒危物种,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但它们仍被作为自然资源受到保护。

(二)自然资源与传统物权法中的物存在区别

从理论上看,某些自然资源与传统物权法中物的界定还有区别,但随着时代发展,人类认知能力、科技水平、法律技术等方面均有大幅度提高,在这种背景下将一定条件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归纳到物权客体具有可行性。

在人类发展过程中,除土地外的多数自然资源被认为是公共物,例如水、空气、阳光、野生动植物等,这些自然资源无法归属于权利客体,对其使用也无限制,任何人都有资格自由使用。但是,在这些自然资源中,一部分属于不可再生资源,由于前期的无节制开发利用,造成该类自然资源储量越来越少,更显稀缺;还有一部分可再生自然资源,由于开发利用过度且方式不当,消耗量远远超过资源再生量,致使该类自然资源储量、质量下降,在一定期间内呈现稀缺性。从实现自然资源保护以及可持续开发、利用角度考虑,各个国家和地区开始通过立法方式将部分自然资源归入法律调整范围。除制定自然资源管理法来加强对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外,为明晰权利界限,减少权利纠纷,将自然资源归入财产权保护对象,这是将来自然资源相关法律发展的重要方向。当代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分别以修法、单独立法等方式,在法律规定中对自然资源归属、开发、利用予以明确。较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条文对自然资源是否为公有物或私有物予以明确界定,即便自然资源作为公共财产,也对其开发、利用有条件限制。如《意大利民法典》第822条第1款规定:“海岸、沙滩、海湾停泊处和港口;江河、流水、湖泊以及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公共的水域,用于国家防务的建筑物,均属于国家所有,是国有公共财产。”第823条规定:“(国有公共财产的法律地位)除在有关法律规定范围内并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操作以外,国有公共财产不得转让,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在国有公共财产上设定负担。保护国有公共财产的权利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可以采用行政手段或者本法典规定的一般手段保护国家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第826条第2款规定:“(国有财产、省有财产、市有财产)依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森林资源的林木,矿藏所在地的土地所有人不享有开采权的金属矿、石矿、石灰矿……均属于不可处分的国有财产。”第828条规定:“(国家财产的法律地位)国有财产、省有财产和市有财产,受有关特别规则调整;没有其他规定的,受本法典的调整。未依有关法律规定的方式,不得将国有财产、省有财产和市有财产挪作他用。” 20世纪以来,电等开始在民法中被界定为物。但是鉴于自然资源具有多元价值属性以及赋存的特殊性、利用方式的多样化,部分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与传统民法下的物权客体存在一定差异。

1.在传统物权观念中,经济价值是判断某物可否作为物权客体的标准,即该物能否作为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用以满足人类需求。自然资源具备多元属性,只是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美术价值等非财产价值在不同自然资源所体现的重要程度不同,从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等角度看,部分自然资源具有极高的生态价值、艺术价值,这些非经济价值要远远大于其经济价值。如果将自然资源全部由物权法进行规范,当出现非经济价值与经济价值的矛盾时,法律需要对二者进行平衡。但是,物权法作为私法,在物上设立相关权利其本意就在于维护实现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此时物上的非经济价值由于难以转化为经济价值,难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诉求。因此,如果在传统民法视角下,难以将物的非经济价值一同归属到物权法的规范范围内,经济价值与非经济价值的冲突不可避免,容易造成权利人过度追求经济价值而对自然资源盲目开发利用,漠视自然资源非经济价值对于人类社会发展的潜在作用。

2.在传统物权观念中,特定性是物权客体的必备要件。特定性即指该物具有明显的物理状态或者边界范围,能够独立存在,与其他物有效区别开来。部分自然资源由于自身的流动性等特性并不存在固定物理形态或者精确的边界范围,例如空气、水等,其流动性强,不具备固定物流形态,无法精确识别界限,这就不符合传统物的特定性定义标准。部分自然资源的规模数量会随时发生变化,如某河中的鱼游动规律不定,渔业资源种类及数量也难以精确。捕鱼权客体由于鱼的数量、种类会随时变化故难以特定;陆生野生动物处在不断活动或迁徙状态下,狩猎权的客体亦难以特定。从环境科学角度来看,环境容量是一种不具备实物形态的自然资源。环境容量在发挥对外界污染的自我净化作用时,其是在整个自然环境下各环境要素充分相互协调、相互作用下运行的,而不是以一个独立物来运行。环境容量的效用是整个自然环境系统各组成要素相互协调、作用的产物,但不能脱离整体环境独立运行。以传统民法观念看,环境容量也无法进行特定。环境容量既无法直接与其他物独立区分,也无法由权利人直接占用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是通过公权力拟制相关权利从而实现相对独立。

3.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物权客体应为独立物。所谓独立物,是指不依附于他物而可以独立存在的,且社会一般观念尤其是交易观念,亦把它作为一个单独的物加以对待、处理的物。 集合物因是数个独立之物的集合而成,其本身不能作为物权之标的物,所有权仅得存在于各个独立之物之上。 然而由于自然环境整体运行的复杂性等因素,自然资源之间相互依附普遍存在,因而以集合物状态呈现出来。比如,水资源要依附于土地资源上,山岭包括森林、草地、生物资源等,这些以集合物状态呈现的自然资源,也不符合传统物权法中对物的独立性标准要求。

4.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物权客体原则性应为有体物。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态,能够为人们所感觉的物。 罗马法中规定权利等无体物也能够作为物权客体,这在法国、意大利的民法中也予以继承体现。《德国民法典》首创物权客体为有体物的规定,《日本民法典》也深受此观点影响。日本学者认为,所谓有体,是指物质上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的存在物。所谓有形,是指物理上的有形,因此,固体、气体、液体皆为物,而电、热、声、光则非物。 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深受德国和日本立法和理论的影响,亦有学者将物权客体解释为有体物。“物者,环绕人类一切具有确定限界之有体物也。”“不占据特定空间之无容体之标的物,非物也,音波、热力、电流等是”,“占据漫无边际之空间之无体,非物也,例如,江上清风(气体),山间流水(液体)是” 。改革开放后,我国民法理论多受上述国家民法思想的影响,学者普遍认为,物权客体限于有体物,尽管我国《民法典》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但在我国物权法理论上,学者仍坚持物权客体为有体物的观点,并将无体物解释为不能触觉之物 ,扩大解释无体物的范围,已与罗马法、法国民法等法律上的无体物有异。若按照这种对有体物的理解,一些自然力是不能成为物权客体的。

5.我国物权法理论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应该是不可消耗物。用益物权是以使用他人之物为目的的物权,该物的所有权归属他人,如果用益物权不存在,该物应返还给所有权者。而只有当物是不可消耗物时,才能够在用益物权消灭时得以向所有权者返还原物。但是部分资源是消耗物,例如矿产资源,对于这些资源的开发、利用就是消耗资源,自然资源只会越来越少甚至衰竭。

6.传统民法中的物体现私人利益。部分自然资源具有典型的公共物品属性,例如空气,对于人类的生存是必不可少的,属公共利益,明显区别于私人财产。

上述自然资源的典型特点以及时代发展需求,对传统民法中物权客体观念提出改革要求,对于自然资源的综合利用需要对传统民法理论因时制宜地做出有益改变,从而服务人类社会发展需求。

四、自然资源成为民法上“物”的理论证成

民法中物的概念会伴随时代发展、人类认知能力提升而做出相应调整,其内涵、范畴在动态变化中逐渐丰富。当社会发展出现成熟的新型物权时,在不违背民法制度基本精神的前提下,物权法定原则将发挥其弹性,将其囊括其中。正如谢在全先生指出的那样,“盖有无直接支配之实益以及公示之可能,均系随着社会经济之需要与科技进步而变异也” 。鉴于自然资源权属界定需求,应对传统物权客体理论总结反思。

(一)物的特定性

物的特定性要求该物具有具体形态及明显边界,能够独立存在并与其他物有所区分。对于物的特定性认识在民法中也是根据时代变化逐渐探索、发展的,在人类社会前期,由于物质缺乏以及人类认知能力受时代局限,人们对于物的认识主要是从该物物理形态着手,其在物理上要满足有形、独立、特定三个要求。早期民法中对于物的特定性定义,主要就是立足于物的物理上的特定性,即物的实体状态能够被明确界定。对于物的特定性的理解,也是从人的观念对物的判断着手。伴随时代发展,人类认知水平、社会需求、科技水平、法律技术均有较大提升,一方面更多的物能够符合民法中所定义的物权客体要求,另一方面原先民法中对物的相关固有观念开始打破,原先不符合物权客体定义的物质,经过技术处理后,也能够成为物权客体。对于物的特定性认识也不单单局限在物的物理性上,开始加入人的观念。德国学者弗里德里希·克瓦克认为在理解物权客体特定化时,必须将其理解为思想性概念,是观念上的确定,而不是一种物质上的、空间上的特定。 部分物质或空间尽管界限范围不清晰,但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识别或者人的观念将其拟制成相对独立从而特定化。总之,物权特定原则是以确保物权的支配内容得以实现与社会上之观念为其存在的基础,则其发展,也必将随社会之进步,经济之变迁,与时推移,怠属必然。

因此,在解决自然资源是否特定化、能否特定化的问题上,不能仅仅将认识局限于自然资源的物理形态。由于自然资源具有一定实体状态、能够明显发现与其他物的区别,该自然资源自然符合特性化的标准。但如果某种自然资源其表面的物理形态不清,无法明确与其他物的区别、界限,亦可以通过与其他产生的联系或者技术处理,或通过法律运用公权力拟制该物能够相对独立,从而将该自然资源特定化。比如,在土地资源的特定化问题上,可以通过划界加以技术辅助予以特定;海域资源的特定化,也可以参照对土地资源特定化方法,通过人为划界及相应技术手段将其特定;水体的特定化,以水的具体用途、使用目的进行区分,通过对该水体所处经纬度、水质或水依附的土地资源等因素将其特定化;养殖权的客体是某区域范围内的水域,该范围可以通过划界特定;捕鱼权、狩猎权在于对某区域范围的动物享有相关权利,但该动物是泛指而不是指向单一动物,因此,可以通过对区域位置、范围来对相关权利客体特定化。大气环境容量是由空气及其他环境要素组成的环境空间,而空气等环境因素无法通过肉眼识别且处于动态变化过程中,对其特定化必须通过科技手段以及人为观念、法律技术进行。通常而言,环境容量指的是某区域范围内的环境自净能力,因而在社会实践中,对环境容量的大小测定以对该区域范围排污所引起的环境变化为标准。正如学者指出的:“‘一物’不是自然状态的实体或一般意义的存在,而是特定场合下的物。”“‘一物’的确定与物本身是否为单一物、独立物无关,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和法律的意志。” 在民法领域中,之所以对物权客体的特定化多以重视,是因为要对权利的界限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使之与其他物权客体明显区分开,减少权属纠纷,也有利于物权的相关权利人对其支配而不会受到他人干涉。一旦物无法真正确定下来,其界限范围也无法确定,物权支配对象亦无法明确,最终导致该物权无法真正存在或者名存实亡。

特别要注意的是,我国部分专家学者在进行物的特定性解释时,经常用特定物概念替代。实际上,二者存在明显差别,不能混同,物的特定性就是指该物能够明显与其他物区分开,而特定物的概念是指该物具有独一无二的属性,无法用其他物品代替,这是与种类物相区分的概念。但是,无论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只要能够特定化,就可以成为物权客体。

(二)物的价值性

传统民法中对物的价值属性理解偏重于强调经济价值,因此物就当然具备经济价值,用以满足人类社会生存发展需要。人也是生命体的一种,生存是人类发展首要考虑的问题,因而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始终贯穿着对物质经济价值的追求。但伴随时代发展,人类对于物的需求也不再局限于经济价值,有时人们对于某物更注重其非财产性价值,如精神价值、文化价值。自然资源的多元价值开始为人类社会普遍接受,甚至部分非财产价值对于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更为重要,如对于宜居环境、清新空气的需求。要注重自然资源的多元价值,不能仅仅把思维局限在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忽视资源的其他价值,否则将会加速自然资源消耗,以致部分自然资源枯竭,也不利于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在某种程度上,自然资源的非财产价值属性可以通过一定载体参与到市场活动转化为财产价值,比如工业化进程推进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人类对于高品质生活追求首先体现在生存环境上,对于拥有山岭、湖泊、草地等休闲度假场所更为青睐,在此情况下非财产价值可以转化为经济价值。这充分说明,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与其他价值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和谐兼容的,并非绝对矛盾对立,而要达到这种效果,首先需要转变对自然资源价值属性的观念,由原先的单一经济价值观念向多元价值观念转变。人类认识能力、科技水平不断进步,人们对于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艺术价值等非财产性价值的重视程度逐渐提高,而相对应经济价值自然而然也会提升。

(三)物的可支配性

传统民法认为物权是支配权,物应具有可支配性,从整个人类发展演变过程看,当时人类所掌握的科技能力与其是否能准确认识自然资源并支配紧密关联,对于物的支配,主要在于物理状态的支配,原先无法为人类所认识、支配的自然力如电、气,现今已为人类所认识并支配,用以满足人类需求。传统民法中,由于空气是流动的、无实体状态、无控制必要性,因此无法作为物权客体。例如,有学者明确指出,“没有必要控制的物,如空气之类,对其主张民法中的权利是没有意义的” 。但是,由于现代社会出现较多大气污染问题,人们对于清新空气的需求也越来越大,空气污染防治成为全球环境治理的重中之重,对空气有必要进行控制。因此,在对物的可支配性的理解上,要从两个方面着手:第一个是对于该物人类能否进行控制、利用;第二个是对于该物人类是否有进行控制、利用的必要性。人类的认知水平以及科技能力影响着其能否对某物进行有效的控制、利用,而这种对于物的控制不仅仅是局限在物理方面。对于某物是否有控制必要性,一方面要从该物的自身属性出发,包括价值属性、稀缺程度等因素;另一方面也与人类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需求相关。正如谢在全先生指出的那样,“盖有无直接支配之实益以及公示之可能,均系随着社会经济之需要与科技进步而变异也”

(四)物权客体应为独立物问题

独立物是指不依附于他物而可以独立存在的,且社会一般观念尤其是交易观念,亦把它作为一个单独的物加以对待、处理的物。 在传统物权观念中,因为权利人要实现对物权或物的直接支配,所以要求物权客体的物能够与其他物体独立开来。因此,物之一部分或者其构成部分,因无从支配,又难以公示,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如前文所述,众多自然资源为集合物或依附于其他自然资源,按照传统物权法观点,由于集合物不能独立存在,无法有效区分物,因此不能设立物权。然而,伴随时代发展,从缩减交易成本以及提升交易效率角度看,将集合物作为交易观念上的独立物进行交易的现象逐渐增多。通过对各国及地区民法的梳理,并没有特意对物权客体须是独立物进行明文规定,罗马法就在条文中明确所有权的客体包括独立物、合成物及集合物。自然资源的储藏现实状态存在区别,部分资源为独立物,而部分资源为合成物、集合物,例如森林资源、渔业资源。以环境容量为例,其不符合传统民法中对于物理状态独立物的标准,但是在交易观念或法律上具备相对独立性,也由此建立排污权制度、碳排放交易制度。“一物”的确定与人的观念及法律技术有关,将集合物作为“一物”具有现实可行性及可操作性,且存在成功实践事例,比如浮动抵押。而对处于“一物”状态下的自然资源之上设立物权并不存在现实操作、法律及理论层面的障碍。

(五)物权客体原则上应是有体物

并不是所有国家均规定物权客体须为有体物,法国及意大利等国家就无此规定。然而,德国民法思想对我国民法理论形成影响深远,很多专家学者也认为物权客体为有体物,我国《民法典》第115条即如此规定 ,我国《民法典》中对于所有权以及用益物权规定一般也只适用于有体物,我国对于无体物如知识产权、股票的权利等保护以单独立法进行规范调整。实际上,德国也没有完全坚持物权客体必须为有体物的理念。在《德国民法典》第1068条、第1273条中明确规定了无体物(权利)的用益权和质权。在对于有体物的概念解释上,随着时代发展需求以及人的法律观念转变,有体物的概念呈现扩大趋势。近现代物权法中,多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允许权利作为物权客体,如用益物权、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这在我国《民法典》中也多有体现。有体物与无体物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能否被人类感知,例如电、太阳光、气虽然没有实际形态,但是可以为人类所感知,就应该属于有体物。环境空间仅从字面意思以及主观感觉使其范围不可估计,实际而言,能够对人类生产、生活产生影响的空间是有限的,人们也可以感知到该空间的存在,故环境空间应为有体物,而非传统民法中定义的无体物。

(六)用益物权客体应是不可消耗物问题

部分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应是不可消耗物。但观念认识不够全面,部分自然资源属于消耗物,如矿产等。从各国的民法规定看,已有在消耗物上设立用益物权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587条、《德国民法典》第106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995条等都明确规定在可消耗物上成立用益物权。《法国民法典》第598条规定将以矿藏资源为客体的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因此,无论是可消耗物还是不可消耗物,均可在其上设置以用益为目的的物权,只是在消耗物上设置的用益物权在使用过程中就是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如矿产资源的开发,其生成需要亿万年的积累,用益物权人开发完毕,矿产资源也随之被处分。

(七)自然资源的公共物品属性问题

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持续发展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带有强烈的公共物品色彩,但是该特点只能说明自然资源应该由国家多加管控,不能任由私人垄断开发利用,并不能成为证明自然资源无法作为物权客体的依据。当前,自然资源的有限性与社会发展需求的无限性产生一定矛盾冲突,这也充分说明绝不能继续按以往竭泽而渔的资源开发利用方式,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今天,更加注重资源的保护以及对整体环境要素的影响,需要对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有效规划。通过在某些自然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既能保障自然资源的有效供应,满足人类社会发展的合理需求,又能有效促进自然资源向有序开发、利用转变。

总而言之,自然资源与传统民法中物权客体的物存在较多共性,在不违背民法制度基本精神的前提下,物权法定原则将发挥其弹性,自然资源亦可以成为物权客体。 cxVpopygDnhxADgt8fqccCZKVXq6GEmHlDhrHX6rFLxbY73PiyU1SWpKMMZPzfj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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