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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多数人侵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沿革

一、近代以来多数人侵权制度变迁

在中国近代史上,共同侵权作为多数人侵权的典型形态之一,其概念正式以规范的法律条文形式出现可追溯至《大清民律草案》。 该草案中的相关规定如下:

【大清民律草案】

第950条 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共负赔偿之义务。其不能知孰加害者,亦同。

教唆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972条 一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有数人共任其责者,数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而任其责。

根据对《大清民律草案》第950条立法理由的阐释,“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是指因存在共同的意思而导致了共同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各共同侵权行为人均对全部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而本条中“多个行为人共同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为第972条所指的连带责任。

由于《大清民律草案》内容本是从外国法继受而来,大多效仿德国、日本等国家民法典的规定,其过于强调个人利益,而对当时中国的文化传统与社会现状有所忽视,以至于并未被社会民众广泛接受。加之次年爆发了辛亥革命,在清王朝统治被推翻的同时,该草案也随之终结。

中华民国成立后,又一次开始了法典编纂活动。中华民国政府于1915年设立法典编纂会,其后改名为修订法律馆,沿用《大清民律草案》为立法起草资料,于1925年完成了《中华民国民律草案》。 该草案将共同侵权行为规定在第248条,具体内容如下:

【中华民国民律草案】

第248条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教唆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完成后不久,中华民国政府接受1921年华盛顿会议的决议,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为目的对民事、商事以及刑事等法律制度进行调查改善,并自1928年起正式开展法典编纂活动。现如今我国台湾地区所适用的“民法”就是当时立法的成果。 该法典将共同侵权行为规定在第185条,其条文内容与之前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如出一辙,仅仅把第2项条款中的“教唆人”改为了“造意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第185条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从上述立法过程中的法律文本可以看出,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无论在结构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大致相同,显然是参考了《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例。 学者在此基础之上,围绕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初步论争,在当时主要形成了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立场。

主张主观说的学者有郑玉波、梅仲协等,认为各加害人之间须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才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主要根据有两方面:一是令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在于,当加害人之间存在意思上的联络时,会直接导致损害范围的扩大,因此必须由加害人负相应责任。二是条文第1款后段的共同危险行为揭示的是加害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形,作为内容上的对照,有必要将第1款前段限定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主张客观说的学者主要有史尚宽、王伯琦、胡长清、何孝元等,认为各加害人间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只要各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即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理由有三方面:一是从条文内容来看,并没有明文要求主观上的因素,因此也就没有阻碍采取客观说理解的立场;二是根据主观说,受害人如果无法举证证明因各加害人的行为遭受了损害,则有可能无法获得损害赔偿,相比而言,在当时风险社会的大背景之下,客观说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三是考虑到关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在立法目的上的差异,民事责任领域主要以损害赔偿为中心,从填补损失的角度来看,客观说有其优势地位,更易于受害人获得赔偿。

根据《大清民律草案》第950条的立法理由所示,其体现了构成要件要求主观共同性的立场。后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之所以也沿用了这一立场,有出于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目的。条文所示,当多数人行使侵害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则各加害人均应承担全部责任;造意人及帮助人也应视为共同加害人。同时指出多数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时亦同。因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的立场既包括主观说也包括客观说。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则明显经历了一个由主观说向客观说转变的过程。以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1977年作成的例变字第1号为例,其对“最高法院”1966年台上字第1798号判例的变更理由如下:“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联,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因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6年台上字第1798号判例明确表示“民法”第185条第1款前段所称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须有意思上的联络,故例变字第1号旨在变更此前主观说的立场,自此客观说在司法实务中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主张客观说的学者也占据了大多数。作为现台湾地区“民法”起草人之一的史尚宽教授在其著书《债法总论》中提到,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取决于是否存在客观共同性这一要件, 因此可以认为其采取了客观说的立场。当然,还有一部分学者是折中说的代表,例如林诚二等,其观点都是在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理论基础上展开讨论的。

二、《民法通则》时期的多数人侵权

(一)从规定的空白到一系列司法解释的制定

新中国成立之初的30年间,由于受苏联法制的影响,民事法律规范分散在行政法规和规章之中,加之后来“文革”的影响,私法秩序完全丧失,以至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并不存在关于多数人侵权的正式法律规定。20世纪80年代,以改革开放为契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中关于建立健全民事法律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在此社会背景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制定一系列司法解释。例如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了关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审判规则,包括三项基本内容:一是共同致人损害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教唆或帮助致害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三是无资力者由其他加害人负连带责任。 单从涵盖内容上讲,本条除了对共同危险行为未作规定之外,其他内容与大陆法系民法典所示的共同侵权行为原理几乎相同。

此时学界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展开了初步讨论,主要存在“意思联络说”与“共同行为说”两种见解。其中意思联络说认为,要使侵权主体各自的行为统一起来成为一个共同行为,就必须要有他们的愿望和动机,即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曰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有了意思联络,便在主体间产生两个方面的统一:一方面是主体意志的统一,另一方面则是主体行为的统一。如果没有主体间的意思联络,则诸行为就无法在实质上统一起来,因而也就不能成为一个积极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行为。没有意思联络,就没有共同行为的主观动因。

共同行为说则认为,共同行为才是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一个加害结果的发生,总是与共同的加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与共同行为又都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单个行为是共同行为的组成部分,缺少任何一个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都不能成立,该损害后果也不会发生。正是这种共同行为的不可分割性,才使共同行为与损害后果有了必然的联系,决定了任何一个人均对全部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侵权行为人只要各自主观上有过错即可,而无需共同过错的存在。

(二)《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补充性规定

由于司法实务经验的缺乏与理论观点的差异,1986年《民法通则》在立法之际采取了回避争论的立场,对共同侵权行为规范的设置采取了简单抽象的规定模式,即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则并未作出划分。而此时学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研究尚未深入,相关著作对该条的解释基本上也避重就轻,仅从所记载的立法理由来看,要求共同侵权行为法律规范的制定一方面要体现我国的民法精神,另一方面应参考世界范围内最新的理论研究成果。因此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之争,其认为“共同行为说”应作为共同侵权制度的基础,但同时也有必要对其理论缺陷进行弥补。从这个角度出发,此时期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a.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多数加害人;

b.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行为”;

c.各加害人具有责任能力;

d.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的过错;

e.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f.多数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后,198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补充规定了教唆人、帮助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其中,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实际上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一种工具,从而应当单独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应该由教唆者、帮助者与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承担主要责任。然而此处的“主要责任”应如何理解则存在争议,对此有学者主张,这里的主要责任实际上是指在教唆者、帮助者与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成立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教唆者、帮助者承担大部分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这里的主要责任实际上属于按份责任,因为此规定与第2款关于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一样,主要体现对教唆者的惩罚,以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突破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例外。

另外,根据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概念得以明确,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不足。

如上所述,此时期关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规定较为分散,因此尚未形成明确的类型划分体系,理论界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进行了若干讨论, 基本承袭了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将共同侵权行为划分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与帮助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

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多数人侵权

自《民法通则》制定实施之后,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关系趋向于复杂化,此时期的侵权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并不断涌现出了一些新问题,致使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出现了显著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民法通则》及其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在应用中的局限性日益凸显,例如因侵权案件中的法律适用规则过于抽象而引发多方争议,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与赔偿额的算定标准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1998年开始了新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经过多次讨论,同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其中,关于多数侵权行为规定在第3条和第4条。 根据这两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可以将多数人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即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一方面与既有的法律规范保持着密切的关联性,另一方面在对多数人侵权所包括的具体内容的解释上有了重大突破,主要体现在共同侵权行为的分类、新概念的明示与导入以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认定标准的创新等方面。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分类

根据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将共同侵权行为划分为三类,即因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侵权行为、因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侵权行为以及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须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即各侵权行为人直接实施了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的行为。第二,须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直接结合,所谓直接结合可从以下方面判断,例如加害行为是否具有时空同一性,加害行为相互结合是否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等。第三,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 只要二人以上的侵害行为符合以上三项要件,才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由各行为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明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导入

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不仅在第4条明文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而且还导入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这一新概念。

根据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标志着我国在法律文件中正式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与共同侵权行为相比,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在于:第一,实施的行为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也是令侵权行为人承受不利后果的理由之一。第二,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人是谁,加害人不明意味着因果关系不明,也就给了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共同危险行为以制度上存在的空间。

根据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中涉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直接条款,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各侵权行为人之间虽不存在共同过错,但其行为经过偶然结合而对受害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二是多数行为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或原因力大小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间接结合

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其范围限定在多个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而这种结合仅限于在间接的场合。针对“间接结合”与“直接结合”意义尚无定论的情况,设立如此认定标准受到了多方批判。例如有学者指出,这种表达方式太过于抽象,而具体规定中又并无解释,必然会引起理论上的争论,而要证明侵害行为究竟是“间接结合”还是“直接结合”并没有相关区分标准,对于法官来说,在无理论根据的前提下对“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进行判断更是难上加难,最终导致该条款在实践中无法适用。 然而虽说如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毕竟为各级法院系统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类型案件的处理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条文规范,也推动了共同侵权行为在理论研究领域的深入展开,对我国初期的多数人侵权规范体系的建立具有重大意义。 OjMk3eYICu2htu6GEdkxzj/YZ77/9t0CRZmkIw6mHu6TrVxGVUoJUCDj16P36VZ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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